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傑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1018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0
8 、17306 、19147 、19212 、20538 、20539 號,106 年度少
連偵字第12、53號、106 年度偵字第1945、2331、5487、5569、
11600 、11601 、11602 、11902 、13320 、13560 、13561 、
13562 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21
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蔡孟哲(未上訴已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加 入綽號「芒果」之莊杰霖(未上訴已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並陸續邀集地○○、C○ ○(因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胡維倫(原審另以108 年度 訴緝字第22號判決有罪)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其等乃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或3 人以上詐欺取財或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卯○○、蔡孟哲自105 年6 月起至10月間止,在貸款網站尋 覓有貸款需求之不特定人後,以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 聯繫,向其等佯稱為代書或信用貸款代辦人,傳送印有「東 元融資」、「鉅亨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謝羽豪(代書)、00 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 號」等內容之名片以 取信對方,藉以要求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以供辦理貸款手續, 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張慧平、潘雅雯、王弘偉、王 嘉鵬、黃道佑、廖勃凱、張君豪、陳俊男、黃瑞盈、卓官岳 、張嘉芬、鄭羽捷、葉錦蓉、廖慶樺、黃凱威、許有勤、黃 富毅、謝祥鈺、洪日暉、黃弋、游智翔、李學旻等22人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依蔡孟哲或卯○○之指示,將其等如附表一「遭騙帳戶」欄 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黑貓宅急 便寄送至指定地點。蔡孟哲、卯○○再自行或以1 日新臺幣 (下同)1 千元之代價命有共同犯意聯絡之C○○、地○○ 、胡維倫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於附表一「收領包裹
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各該被害人所寄包裹。蔡 孟哲、卯○○得手後再以每一帳戶1 萬元之代價售予所屬或 不詳詐騙集團供作被害人匯款以躲避查緝之人頭帳戶使用。 蔡孟哲另指示地○○向黃怡慧購得李依婷名下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及薛英鳳(上3 人均未據起訴)名下第一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亦供作該詐騙集團之 人頭帳戶。
㈡蔡孟哲、卯○○復於105 年6 月起至10月間止,透過網路通 訊軟體微信與上游之機房聯繫,由上游機房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以佯裝親友借款、刊登不實拍賣訊息、購物時遭設定為 分期付款、涉嫌刑事案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如附表二「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術,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 G○○、癸○○、朱秋鳳、葉淑惠、陳琦萱、吳庭嘉、張意 欣、張歆評、趙彥鈞、戌○○、寅○○、K○○、宇○○、 己○○○、申○○、丁○○、午○○、E○○、宙○○、I ○○、戊○○、L○○、甲○○、乙○○○、天○○、子○ ○、辛○○、J○○、壬○○、未○○、庚○○、巳○○、 A○○、丑○○、F○○、丙○○、D○○、玄○○、B○ ○、亥○○、M○○、陳○○、辰○○、H○○、酉○○、 簡棟樑等人詐得款項後,隨即通知蔡孟哲、卯○○。再由其 2 人通知有共同犯意聯絡之C○○、地○○、胡維倫或黃建 傑、莊杰易(上2 人未經檢察官起訴),前往提領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每次參與者及提領之車手、提領時地、金額, 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另因ATM 每日提款有限制,無法 於1 日內將全數贓款提領而出,胡維倫遂提供其名下之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蔡孟哲,供其將所屬詐騙 集團詐得之款項轉至該帳戶後得以順利將贓款全數提領。C ○○、地○○及胡維倫領得款項後即交回予蔡孟哲或卯○○ ,由蔡孟哲將贓款轉交予擔任「回水」(即收取詐騙贓款交 付上游)之莊杰霖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莊杰 霖或該名不詳年籍之人再提供約定之報酬予蔡孟哲。由蔡孟 哲依約定成數朋分予卯○○、C○○、地○○、胡維倫、黃 建傑、莊杰易等人,藉此獲取不法之利益。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暨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8 頁),核與同案被告蔡孟哲、C ○○、莊杰霖於原審供述情節相符,並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證述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 詢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情節一致,且有各 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卯○○、地○○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地○○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附表二編號10至45;被 告地○○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2 、18至26、29至30、40至41、43、4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17至22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此部 分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然本件依起訴意旨所載,附表一編號17至22所 示之詐騙帳戶犯行,佯以代辦貸款詐騙被害人及領取被害人 所寄黑貓宅急便包裹者,既僅有被告卯○○及同案被告蔡孟 哲2 人,且依卷內事證又查無其他第三人參與其中,自應為 有利被告卯○○之認定,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卯○○、地○○ 與同案被告蔡孟哲、C○○等人,如附表二編號10、18至26 、29至35、38至44所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取得附表一編號1 、3 、7 至10、13至16之被害人交付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冒充各該被害人本人或經被害人等授權之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財物,自與上開規定所述情 節相符。核被告卯○○、地○○附表二編號10、18至26、29 至35、38至44部分所為,除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附表既已載明,且此與起 訴法條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原審疏未論及,應予補充;此部分係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詐騙集團之分工細緻,被告等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如附 表二所示詐騙被害人以迄分得贓款各階段之犯行,且與上游 機房撥打電話或以LINE等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 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其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行騙,當為被告 等人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 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卯○○、地○○與同案被告蔡孟哲 、C○○、莊杰霖等人,各與附表一、二所示其餘參與犯行 之人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各該犯 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施以 詐術,以致同一被害人有多次交付帳戶或匯款情形,行為人 就每位被害人所為個別多次以電話施以詐術、指示被害人多 次寄送帳戶或匯款,以及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有多次提領被 害人款項等行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 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關於被告2 人 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對於不同被 害對象施行詐術,進而騙得帳戶或款項,被告2 人所侵害之 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 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214 號移送併辦犯罪 事實就被告卯○○與同案被告C○○、蔡孟哲共同詐取被害 人王弘偉之金融帳戶及被害人宙○○款項部分,與起訴及追 加起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9之犯罪事實相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7號移送併辦犯罪 事實關於同案被告蔡孟哲共同詐取被害人張君豪金融帳戶部 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79 、2175號移送併辦意 旨關於同案被告蔡孟哲共同詐取被害人潘雅雯、王弘偉、王 嘉鵬、黃道佑及被害人J○○款項部分,與起訴部分如附表 一編號2 至5 及附表二編號28之犯罪事實各係同一事實,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卯○○、地○○正值青年,知悉現今社會集團 詐騙犯罪橫行,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選擇加入詐 騙集團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助長詐騙歪風;參以被告等均為具備一般 智識之成年男子,理當知悉政府一再宣導民眾防範詐騙,其 原因無非社會詐騙案件猖獗,對於公眾利益損害至鉅,竟仍 甘於從事不法,顯見其無視法律禁令,所為實屬不當,且迄 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或徵得被害人原諒,另被告卯○○、地 ○○、同案被告C○○等人雖曾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惟 均未按約定履行;然慮及被告卯○○、地○○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改之 意,兼衡被告2 人本案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情形、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融帳戶、款項、被告所獲得之報酬,暨其等各自所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卯○○應執行有 期徒刑7 年,被告地○○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㈡沒收部分復說明:⑴被告地○○、同案被告蔡孟哲、C○○ 於警詢表示收領被害人所寄包裹酬勞1 天1 千元(00000000
00號警卷第15、342 、614 頁);被告卯○○表示:一張金 融卡可以拿到1 萬元,錢拿到後給蔡孟哲,他會拿3 至5 千 元給我;騙1 本帳戶交給莊杰霖可得1 萬元,我們2 人再對 半分等語明確(前開警卷第312 頁、卷24第155 頁),以上 述金額計算被告2 人及附表一所示各領取包裹之人之犯罪所 得(詳如附表一「所獲報酬」欄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⑵被告地○○於警 、偵訊表示每次領款可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3%(前開警卷 第616 頁、卷37第128 頁反面),核與被告卯○○、同案被 告C○○所述一致(卷38第112 頁反面及前開警卷第475 、 480 頁);另莊杰霖於偵查自承:我擔任詐騙集團回水工作 可以抽2%酬勞等語(卷35第39頁反面),上開部分亦堪認定 ,以此計算附表二所示各提領車手及莊杰霖之犯罪所得(詳 如附表二「所獲報酬」欄所示),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 被告卯○○就本案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同案被告蔡 孟哲先後表示:「獲利快1 百萬元」、「販售銀行帳戶後再 以網路銀行轉帳黑吃黑,賺取2 、30萬元」;被告卯○○則 表示:「這段時間蔡孟哲有給我酬勞,但金額都是由蔡孟哲 決定,沒有固定的時間和金額」、「我們詐騙來的款項全部 都繳給莊杰霖,我們的報酬莊杰霖會再給我們,我再與蔡孟 哲平分」、「提款後交給莊杰霖,沒有酬庸」云云(卷12第 11頁、前開警卷第124 、273 頁、卷38第112 頁、前開警卷 第322 頁),所述明顯不一,足認其二人未能據實供述,且 無客觀證據資料可為憑據,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 段規定,估算認定之。而原審認被告卯○○與蔡孟哲既擔任 本案詐騙集團吸收及指揮車手領款,及將得手之詐騙款項交 予「回水」等工作之重要成員之一,核諸一般人願鋌而走險 、甘冒刑責參與詐騙集團,所圖者不外乎是可輕鬆獲得鉅額 報酬,且本案匯款之被害人多達46人,被告2 人行為時間又 橫跨數月,殊難想像被告卯○○與蔡孟哲在未談妥固定抽成 比例,甚至在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之情事下,甘冒刑罰而一 再參與本案犯行。復參酌車手可得報酬等節,估算被告卯○ ○之犯罪所得,應以附表二所示「提領車手、時地及金額」 欄所示車手得手之被害款項總額10% 計算,除蔡孟哲自行參 與者外,由蔡孟哲、被告卯○○朋分取得,較為合理。並就 被告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於車手最後一次 提領行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
同案被告蔡孟哲所有供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⑸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 ㈣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以其等獲利不高,坦承犯罪,配合調查, 態度良好,有家庭須照顧,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經查,本件附表一各罪原審最高僅量處有期徒刑 1 年1 月(被告卯○○)或1 年(被告地○○);附表二各 罪原審最高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卯○○)或1 年 2 月(被告地○○),僅較最低度之法定刑1 年高出些許, 依上開詐騙金額及集團規模、分工程度,原審已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2 人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如附表一 、二所示,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況 且被告2 人並無任何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乙 ○○○陳明狀、調解事件進行單附卷可稽(本院卷1 第285 、381 至384 、393 、511 至512 頁),足徵並無可供本院 審酌減輕其刑之情況,是被告2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卯○○附表一編號17至22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被告卯○○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帳戶部分):
(蔡孟哲、莊杰霖未上訴已確定,C○○本院另行審結)┌─┬───┬───────┬─────┬────┬────┬──────┬───────┐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遭騙帳戶 │收領包裹│所獲報酬│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
│號│ │ │ │時地 │ │ │沒收 │
├─┼───┼───────┼─────┼────┼────┼──────┼───────┤
│1 │張慧平│蔡孟哲、卯○○│張慧平名下│105年7月│蔡孟哲、│張慧平之黑貓│蔡孟哲三人以上│
│ │ │於105年7月14日│⑴合作金庫│15日12時│卯○○: │宅急便簽單(0│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前某日,以簡訊│銀行 │許臺南市│各10000 │000000000號 │罪,處有期徒刑│
│ │ │及LINE通訊軟體│000-000000│○區○○│元 │卷〔除有另外│壹年貳月。未扣│
│ │ │向被害人佯稱可│0000000號 │○路0段 │地○○:│註明者外,以│案犯罪所得新臺│
│ │ │代辦貸款,要求│帳戶 │000號(7 │1000元 │下均同〕P620│幣壹萬元沒收,│
│ │ │被害人提供存摺│⑵中國信託│-11西濱 │ │、699)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金融卡及密碼│商業銀行 │門市) │ │張慧平之合作│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致被害人陷於│000-000000│ │ │金庫帳戶資料│行沒收時,追徵│
│ │ │錯誤,於105年7│000000號帳│ │ │及交易明細( │其價額。 │
│ │ │月14日,將右列│戶 │ │ │00000-0000) │卯○○三人以上│
│ │ │帳戶之存摺、金│ │ │ │張慧平之中國│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融卡寄至臺南市│ │ │ │信託帳戶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 │ │○區○○○路0 │ │ │ │及交易明細( │壹年壹月。未扣│
│ │ │段000巷0弄00號│ │ │ │00000-0000)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蔣文瑞」收。│ │ │ │被告蔡孟哲警│幣壹萬元沒收,│
│ │ │再由蔡孟哲指示│ │ │ │、偵訊筆錄(P│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地○○於右列時│ │ │ │15、94-98、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地前往收領包│ │ │ │108、111、12│行沒收時,追徵│
│ │ │裹。 │ │ │ │0-124、卷12P│其價額。 │
│ │ │ │ │ │ │10-11、卷63P│地○○三人以上│
│ │ │ │ │ │ │16反、卷69P3│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26)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被告卯○○警│壹年。未扣案犯│
│ │ │ │ │ │ │、偵訊筆錄(P│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212、214、21│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7、272-273、│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282、296-300│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312、329、│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卷24P155-156│額。 │
│ │ │ │ │ │ │反) │ │
│ │ │ │ │ │ │被告地○○警│ │
│ │ │ │ │ │ │、偵訊筆錄(P│ │
│ │ │ │ │ │ │555-557、599│ │
│ │ │ │ │ │ │-600、613-61│ │
│ │ │ │ │ │ │8、682-684、│ │
│ │ │ │ │ │ │718-719、卷 │ │
│ │ │ │ │ │ │28P1-4、卷37│ │
│ │ │ │ │ │ │P128-129、卷│ │
│ │ │ │ │ │ │38P17反-18、│ │
│ │ │ │ │ │ │94-96) │ │
├─┼───┼───────┼─────┼────┼────┼──────┼───────┤
│2 │潘雅雯│蔡孟哲、卯○○│潘雅雯名下│105年7月│蔡孟哲、│潘雅雯之黑貓│蔡孟哲三人以上│
│ │【被告│於105年7月19日│彰化商業銀│19日某時│卯○○: │宅急便簽單(P│共同犯詐欺取財│
│ │蔡孟哲│前某時,以簡訊│行 │許臺南市│各5000元│621、700) │罪,處有期徒刑│
│ │涉案部│及LINE通訊軟體│000-000000│○區○○│地○○、│被告地○○、│壹年貳月。未扣│
│ │分另經│向被害人佯稱可│00000000號│路00號( │C○○:│C○○於105 │案犯罪所得新臺│
│ │臺灣臺│代辦貸款,並持│帳戶 │黑貓宅急│各1000元│年7月19日前 │幣伍仟元沒收,│
│ │南地方│向陳香盈、陳炬│ │便安平營│ │往黑貓宅急便│於全部或一部不│
│ │檢察署│文收購(上2人經│ │業所) │ │安平營業所領│能沒收或不宜執│
│ │以107 │另案起訴)之名 │ │ │ │取包裹之現場│行沒收時,追徵│
│ │年度偵│下0000000000、│ │ │ │蒐證照片5張 │其價額。 │
│ │字第 │0000000000號門│ │ │ │及000-000號 │卯○○三人以上│
│ │979、 │號供被害人聯繫│ │ │ │重機車行車紀│共同犯詐欺取財│
│ │2175號│以躲避查緝,以│ │ │ │錄(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
│ │移送併│此方式要求被害│ │ │ │0) │壹年壹月。未扣│
│ │辦】 │人提供存摺、金│ │ │ │被告蔡孟哲警│案犯罪所得新臺│
│ │ │融卡及密碼,致│ │ │ │、偵訊筆錄(P│幣伍仟元沒收,│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 │15、94-98、1│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於105年7月18│ │ │ │08、111、120│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日某時,將右列│ │ │ │-124、卷12P1│行沒收時,追徵│
│ │ │帳戶之存摺、金│ │ │ │0-11、卷63P1│其價額。 │
│ │ │融卡寄至臺南市│ │ │ │6反、卷69P32│地○○三人以上│
│ │ │○區○○○路0 │ │ │ │6)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段000巷0弄00號│ │ │ │被告卯○○警│罪,處有期徒刑│
│ │ │「蔣文瑞」收。│ │ │ │、偵訊筆錄(P│壹年。未扣案犯│
│ │ │再由蔡孟哲指示│ │ │ │212、214、21│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地○○、C○○│ │ │ │7、272-273、│仟元沒收,於全│
│ │ │於右列時、地前│ │ │ │282、296-300│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往收領包裹。陳│ │ │ │、312、329、│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鴻欽於領取黑貓│ │ │ │卷24P155-156│收時,追徵其價│
│ │ │宅急便之包裹時│ │ │ │反) │額。 │
│ │ │,為避免身分曝│ │ │ │被告地○○警│C○○三人以上│
│ │ │光,遂將其於 │ │ │ │、偵訊筆錄(P│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05年7月1日自 │ │ │ │555-557、599│罪,處有期徒刑│
│ │ │不知情之施東享│ │ │ │-600、613-61│壹年。未扣案犯│
│ │ │處取得吳旗龍名│ │ │ │8、682-684、│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下0000000000號│ │ │ │718-719、卷 │仟元沒收,於全│
│ │ │門號供蔡孟哲、│ │ │ │28P1-4、卷37│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卯○○聯絡王弘│ │ │ │P128-129、卷│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偉之用。 │ │ │ │38P17反-18、│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94-96) │額。 │
│ │ │ │ │ │ │被告C○○警│ │
│ │ │ │ │ │ │、偵訊筆錄( │ │
│ │ │ │ │ │ │P341-343、 │ │
│ │ │ │ │ │ │347、413-417│ │
│ │ │ │ │ │ │、445-448、 │ │
│ │ │ │ │ │ │537、卷23P │ │
│ │ │ │ │ │ │143-144) │ │
├─┼───┼───────┼─────┼────┼────┼──────┼───────┤
│3 │王弘偉│蔡孟哲、卯○○│王弘偉名下│105年8月│蔡孟哲、│王弘偉之黑貓│蔡孟哲三人以上│
│ │【被告│於105年8月13日│⑴玉山銀行│14日臺南│卯○○: │宅急便簽單( │共同犯詐欺取財│
│ │蔡孟哲│前某時許,以簡│000-000000│市○○區│各15000 │P622) │罪,處有期徒刑│
│ │、林韋│訊及LINE通訊軟│0000000號 │○○路0 │元 │王弘偉玉山銀│壹年貳月。未扣│
│ │訓、陳│體向被害人佯稱│帳戶 │段00號「│地○○、│行帳戶資料及│案犯罪所得新臺│
│ │鴻欽涉│可代辦貸款,並│⑵華南商業│許朝欽」│C○○:│交易明細(追 │幣壹萬伍仟元沒│
│ │案部分│持向陳香盈、陳│銀行 │收 │各1000元│加警卷P92-97│收,於全部或一│
│ │另經臺│炬文收購(上2人│000-000000│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灣臺南│經另案起訴)其 │000000號帳│ │ │王弘偉華南銀│宜執行沒收時,│
│ │地方檢│名下0000000000│戶 │ │ │行帳戶資料及│追徵其價額。 │
│ │察署以│、0000000000號│⑶中華郵政│ │ │交易明細(追 │卯○○三人以上│
│ │106年 │門號供被害人聯│000-000000│ │ │加警卷P98-10│共同犯詐欺取財│
│ │度偵字│繫以躲避查緝,│00000000號│ │ │7) │罪,處有期徒刑│
│ │第 │以此方式要求被│帳戶 │ │ │王弘偉郵局帳│壹年壹月。未扣│
│ │14214 │害人提供存摺、│ │ │ │戶資料及交易│案犯罪所得新臺│
│ │號;被│金融卡及密碼,│ │ │ │明細(追加警 │幣壹萬伍仟元沒│
│ │告蔡孟│致被害人陷於錯│ │ │ │卷P108-111) │收,於全部或一│
│ │哲涉案│誤,於105年8月│ │ │ │原審105聲監 │部不能沒收或不│
│ │部分另│13日,將右列帳│ │ │ │456通訊監察 │宜執行沒收時,│
│ │經臺灣│戶之金融卡寄至│ │ │ │書及被告張傑│追徵其價額。 │
│ │臺南地│右列地點。再由│ │ │ │鈞105年8月14│地○○三人以上│
│ │方檢察│蔡孟哲指示張傑│ │ │ │日之通訊監察│共同犯詐欺取財│
│ │署以 │鈞、C○○【經│ │ │ │譯文(追加警 │罪,處有期徒刑│
│ │107年 │檢察官追加起訴│ │ │ │卷P75-82) │壹年。未扣案犯│
│ │度偵字│】於右列時、地│ │ │ │被害人王弘偉│罪所得新臺幣壹│
│ │第 │前往收領包裹。│ │ │ │警詢筆錄(P10│仟元沒收,於全│
│ │979、 │又C○○為避免│ │ │ │58-1059、追 │部或一部不能沒│
│ │2175號│身分曝光,遂將│ │ │ │加警卷P87-88│收或不宜執行沒│
│ │移送併│其於105年7月1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辦】 │日自不知情之施│ │ │ │證人吳旗龍警│額。 │
│ │ │東享處取得吳旗│ │ │ │詢筆錄(追加 │C○○三人以上│
│ │ │龍名下00000000│ │ │ │警卷P11-12、│共同犯詐欺取財│
│ │ │00號門號供蔡孟│ │ │ │16、22) │罪,處有期徒刑│
│ │ │哲、卯○○聯絡│ │ │ │證人施東享警│壹年。未扣案犯│
│ │ │王弘偉之用。 │ │ │ │、偵訊筆錄(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追加警卷P33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36、追加偵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卷第10反-11)│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被告蔡孟哲警│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偵訊筆錄(P│額。 │
│ │ │ │ │ │ │15、94-98、1│ │
│ │ │ │ │ │ │08、111、120│ │
│ │ │ │ │ │ │-124、卷12P1│ │
│ │ │ │ │ │ │0-11、卷63P1│ │
│ │ │ │ │ │ │6反、卷69P32│ │
│ │ │ │ │ │ │6) │ │
│ │ │ │ │ │ │被告卯○○警│ │
│ │ │ │ │ │ │、偵訊筆錄(P│ │
│ │ │ │ │ │ │212、214、21│ │
│ │ │ │ │ │ │7、272-273、│ │
│ │ │ │ │ │ │282、296-300│ │
│ │ │ │ │ │ │、312、329、│ │
│ │ │ │ │ │ │卷24P155-156│ │
│ │ │ │ │ │ │反) │ │
│ │ │ │ │ │ │被告地○○警│ │
│ │ │ │ │ │ │、偵訊筆錄(P│ │
│ │ │ │ │ │ │555-557、599│ │
│ │ │ │ │ │ │-600、613-61│ │
│ │ │ │ │ │ │8、682-684、│ │
│ │ │ │ │ │ │718-719、卷 │ │
│ │ │ │ │ │ │28P1-4、卷37│ │
│ │ │ │ │ │ │P128-129、卷│ │
│ │ │ │ │ │ │38P17反-18、│ │
│ │ │ │ │ │ │94-96) │ │
│ │ │ │ │ │ │被告C○○警│ │
│ │ │ │ │ │ │、偵訊筆錄( │ │
│ │ │ │ │ │ │P341-343、 │ │
│ │ │ │ │ │ │347、413-417│ │
│ │ │ │ │ │ │、445-448、 │ │
│ │ │ │ │ │ │537、卷23P │ │
│ │ │ │ │ │ │143-144) │ │
├─┼───┼───────┼─────┼────┼────┼──────┼───────┤
│4 │王嘉鵬│蔡孟哲、卯○○│王嘉鵬名下│105年8月│蔡孟哲、│王嘉鵬之黑貓│蔡孟哲三人以上│
│ │【被告│於105年8月上旬│中國信託商│17日臺南│卯○○: │宅急便簽單(P│共同犯詐欺取財│
│ │蔡孟哲│某日,以簡訊及│業銀行 │市○○區│各5000元│459、623) │罪,處有期徒刑│
│ │涉案部│LINE通訊軟體向│000-000000│○○路0 │C○○:│被害人王嘉鵬│壹年貳月。未扣│
│ │分另經│被害人佯稱可代│000000號帳│段「許朝│1000元 │警詢筆錄(P10│案犯罪所得新臺│
│ │臺灣臺│辦貸款,並持向│戶 │欽」收 │ │63-1066) │幣伍仟元沒收,│
│ │南地方│陳香盈、陳炬文│ │ │ │被告蔡孟哲警│於全部或一部不│
│ │檢察署│收購之名下0000│ │ │ │、偵訊筆錄(P│能沒收或不宜執│
│ │以107 │000000、000000│ │ │ │15、94-98、1│行沒收時,追徵│
│ │年度偵│0000號門號供被│ │ │ │08、111、120│其價額。 │
│ │字第 │害人聯繫以躲避│ │ │ │-124、卷12P1│卯○○三人以上│
│ │979、 │查緝,以此方式│ │ │ │0-11、卷63P1│共同犯詐欺取財│
│ │2175號│要求被害人提供│ │ │ │6反、卷69P32│罪,處有期徒刑│
│ │移送併│存摺、金融卡及│ │ │ │6) │壹年壹月。未扣│
│ │辦】 │密碼,致被害人│ │ │ │被告卯○○警│案犯罪所得新臺│
│ │ │陷於錯誤,於 │ │ │ │、偵訊筆錄(P│幣伍仟元沒收,│
│ │ │105年8月16日,│ │ │ │212、214、21│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將右列帳戶之金│ │ │ │7、272-273、│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融卡寄至右列地│ │ │ │282、296-300│行沒收時,追徵│
│ │ │點。再由蔡孟哲│ │ │ │、312、329、│其價額。 │
│ │ │指示C○○於右│ │ │ │卷24P155-156│C○○三人以上│
│ │ │列時、地前往收│ │ │ │反)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領包裹。 │ │ │ │被告C○○警│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偵訊筆錄( │壹年。未扣案犯│
│ │ │ │ │ │ │P341-343、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347、413-417│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445-448、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537、卷23P │收或不宜執行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