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902號
TNHM,107,上訴,902,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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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0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獻江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官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榮
被   告 川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峻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2、92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05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吳獻江官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官輝公司)、川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鋁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川鋁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處 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處理方式只限一般事業廢棄物、每 月1,500公噸以下、利用篩選、研磨、安定化等中間處理技 術。吳獻江、官輝公司、川鋁公司,㈠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於民國103年3月20日,由官輝公 司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上揭地號土地)作為事業廢棄物(即集塵灰)堆置及處理 場所;川鋁公司則自臺灣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凱公司)收受集塵灰13包(重12.54公噸)事業廢棄物, 並摻入自不詳處所收受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川鋁公司旋委由 不知情之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汯公司)以每公噸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受託清運;且川鋁公司再以 每公噸20元之代價出賣予官輝公司;川鋁公司(原起訴書誤 載為官輝公司,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再以每車次4, 0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李宏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 貨車,載運至官輝公司指定之上揭地號土地堆置處理。㈡嗣 於103年5月26日14時20分許在上揭地號土地,經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環保局)採集該事業廢棄物送驗,檢 驗結果含銅檢驗值86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吳獻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 未依規定領有處理許可文件、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及同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起訴部分),川 鋁公司代表人郭峻銘、官輝公司代表人黃世榮各應依同法第 47條規定科處(追加起訴部分)等情(以上㈠㈡編號為本判 決便利說明加註)。
二、被告於本院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901卷第166頁):(一)被告吳獻江係被告川鋁公司、被告官輝公司實際負責人,川 鋁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000○○○○○字第000 -0000000-00號),許可證附表即「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 、數量及處理方式」為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D-1099)、金屬冶煉爐渣(D-1201)及非有害礦渣( D-1202)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廠地點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處理證許可期限為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 月00日、每月1,500公噸以下;處理方式係利用篩選、研磨 、安定化等中間處理技術等情,為被告吳獻江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黃世榮郭峻銘警詢供證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及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28至130頁)。(二)川鋁公司與立凱公司於102年12月1日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 理契約書,約定為立凱公司清除處理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 合物(以下簡稱集塵灰),由立凱公司先以太空包盛裝;另 由川鋁公司與宸汯公司訂約,以每公噸2500元代價,委由宸 汯公司自立凱公司處,將集塵灰收集運輸至川鋁公司位臺南 市○○區○○○路000號處理廠內進行處理(處理方法:篩 選、研磨、安定化等中間處理技術);川鋁公司將產出之人 工骨材,依與官輝公司所訂買賣契約(每公噸20元),運至 官輝公司指定地點(即上揭地號)交貨等情,業據被告吳獻 江於警詢、偵審供承明確(警卷第1至5頁、9至10頁、偵卷 即偵14805卷(下同)第127至128頁、原審卷一即原審452卷 (下同)第15至19頁),並與證人即立凱公司員工祝裕國( 原審卷一第181至189頁)、經理廖永綜(警卷第55至59頁) 、員工鐘淑君(原審卷一第209至240頁)、川鋁公司員工洪 澄淇(原審卷一第189至201頁)、宸汯公司員工李明富(警 卷第77至79頁),及川鋁公司與立凱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處 理契約書、川鋁公司與宸浤公司清除承攬契約書、川鋁公司 與官輝公司非金屬礦物人造骨材買賣契約書(警卷第142至 148、188、120至122頁),互核可證。(三)立凱公司於103年3月20日,將生產之集塵灰太空包,以三聯 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計12.54公噸),由與其訂約



清運廢棄物之被告川鋁公司委由宸汯公司清除,宸汯公司再 於翌日(21日),運至川鋁公司上開處理廠內處理;川鋁公 司將集塵灰太空包進行中間處理為人工骨材產品,依其與官 輝公司間人工骨材買賣契約,由川鋁公司委由司機李宏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運輸至官輝公司指定之上揭地 號土地土石資源堆置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吳獻江於警偵中 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27頁),核與證人潘旭 君(川鋁公司前廠長)、李宏耀葉昆宜(宸汯公司負責人) 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一第209至240頁、警卷第41至43頁、 偵卷第133至134頁),並有被告川鋁公司及立凱公司間之「 事業廢棄物委託或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聯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可佐( 警卷第103、95頁)。
(四)臺南環保局稽查人員張士榮接獲上揭地號土地有臭味等事檢 舉,先後於103年4月9日晚間、103年4月10日10時32分前往 上揭地號稽查,並於4月10日上午到場稽查時,發現場址內 堆置有太空包包裝物品共13件,張士榮採集其中3件樣品, 帶回後以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事業廢棄物萃出液中重 金屬檢測方法-酸消化法」(編號:NIEAR306.13 C),執行 有害事業廢棄之溶出認定分析後,發覺其中一件樣品銅檢驗 值為86.7mg/L,超過標準值15mg/L,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 物」等情,業據證人張士榮結證在卷(原審卷一第196至197 頁反面),並有臺南環保局公害案件103年4月10日稽查工作 紀錄表1紙(警卷第83頁)、該局檢驗報告3份(其中1份驗 出銅超標,下稱銅超標檢驗報告)、採樣相片8張、該局104 年4月27日環稽字第1040036735號函在卷可按(警卷第110至 114、216至220頁、偵卷第54頁)。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制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廢棄物處理過程,依序有貯存、清除(含收集、運輸 )、處理(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公訴意旨認 被告吳獻江、川鋁公司、官輝公司涉犯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堆置、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及處理等罪 嫌,要以:「川鋁公司自立凱公司收受集塵灰太空包至廠區 處理後,違法摻入銅超標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知悉川 鋁公司處理後之產品為含銅超標太空包」、「明知無清除事 業廢棄物文件,而違法清除至官輝公司土地上堆置」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獻江、川鋁公司、官輝公司均否認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被告吳獻江及辯護人(併同川鋁公司、官輝公司 )辯稱:(一)川鋁公司委由宸汯公司自立凱公司收受集塵灰 太空包至川鋁公司廠區處理時,並未違法摻入銅超標有害事 業廢棄物;(二)川鋁公司處理太空包後,對其內含有銅超 標之有害廢棄物,並無明知或可預見而仍委由李宏耀運至官 輝公司土地進行清除、處理之故意;(三)被告吳獻江及官 輝公司,依川鋁公司許可文件,得合法將產品人工骨材太空 包,清除至官輝公司上揭地號土地之合法土石堆置場等語。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川鋁公司收受立凱公司之集塵灰太空包至廠區 處理,違法摻入自不詳處所收受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起 訴書犯罪事實第12、13行);檢察官舉證要以:1.依卷附在 上開地號土地上查獲13包太空包之稽查工作紀錄、檢驗報告 顯示,其中抽驗檢出有害廢棄物銅超標(抽驗3包驗出1包) ,其餘10包於103年5月26日再次稽查時則已不見,遭稽查之 13包抽檢3包中1包、及被告吳獻江於稽查紀錄上自承有5包 銅超標,至少有6包銅超標。2.依卷附其他檢驗報告,雖零 檢出仍有微量,集中起來後仍有可能檢出,足證係藉清運立 凱公司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0000000000 000000號該批廢棄物時,故意摻入有害廢棄物。3.川鋁公司 僅形式上借用0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單記載重量12.54公 噸,實際上在廠區摻入有害廢棄物而超重清運等情,為其推 論依據(本院901卷第252頁),本院逐一論述如下: 1.稽查發現之13包太空包僅能證明1包銅超標,並非6包 ①含銅檢驗超過標準值之判斷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2項授權訂定發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第4條第2項規定:「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 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 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 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 。」,其中附表四「有毒重金屬」(九)銅及其化合物(總 銅)(僅限觸媒、集塵灰...),溶出試驗標準為15mg/L;前 開103年4月20日採樣3包之檢驗方法,即依前開法規檢驗, 業經臺南環保局104年7月23日環稽字第1040068894號函暨附 件--檢驗方法及相關法規在卷(偵卷第57至82頁)。 ②依臺南環保局103年4月10日、同年5月26日稽查紀錄(警卷 第83、87至88頁)及檢驗報告3份(警卷第110至114頁)載 明:於103年4月10日稽查時發現之13包太空包,抽檢3包, 僅1包驗出檢驗值86mg/L銅超標,其餘2包之檢驗報告各載明



:檢驗值各為0.082mg/L、N.D.(MDL=0.008mg/L),且檢驗 值低於方法偵測極限之測定以N.D.表示,並註明其方法偵測 極限值及單位(MDL),而僅能證明其中1包含銅超標。 ③前開稽查發現之其餘10包,經臺南環保局於103年5月26日再 次稽查時(稽查人員張士榮),其工作紀錄現場稽查或處理 情形雖記載:「據官輝工程有限公司表示:13包太空包有5 包太空包物品銅檢驗值超標,於103年4月11日退還5包超標 之太空包回川鋁股份有限公司」等旨(警卷第87頁),惟所 謂「5包」超標等內容之憑據,經臺南環保局108年1月9日環 稽字第1080002213號函覆:「103年5月26日稽查當時係依該 案關係人吳獻江表示:官輝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檢測發現5包 太空包銅超標,將所陳述內容記錄於稽查紀錄,並請其簽名 ,僅證當時吳獻江確有表示該意見。」(本院901卷第177頁 ),經本院提示,為被告吳獻江當庭否認,則103年5月26日 稽查紀錄上所載有5包太空包銅超標云云,並非稽查人員親 自見聞,亦無檢附檢驗報告,純係傳聞,不足憑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④稽查發現之其餘10包太空包,已連同自立凱公司103年4月17 日清運該批次(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13.76噸集塵灰 ,加以混合,於103年4月18日退運回立凱公司乙情,為被告 吳獻江於本院供述在卷;況依卷附0000000000000000號共同 處理申報資料可佐(偵卷第92頁),其上「處理者是否接該 批廢棄物」欄註明「不接受(與實際樣品不符)」,並非註 明含銅超標;另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大隊南區環境督察 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3年8月4日督察紀錄雖 亦記載:川鋁公司總經理表示:..於103年4月28日請宸汯公 司將該批(5包)太空包含銅超過管制標準之人工骨材,連 同於103年4月17日收受自立凱公司之非有害廢集灰,一併退 運回立凱公司等旨(警卷第104至106頁);且經證人葉昆宜 證稱:確有受託退運,印象中不符合川鋁公司進廠標準等語 (偵卷第133至134頁、原審卷一第181至201頁),足徵上情 有據;然退運之10包太空包其中5是否含銅超標,則無從證 明,不足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集塵灰太空包含微量銅,係立凱公司產出時可能存在,不能 證明係川鋁公司藉清運立凱公司集塵灰處理時故意摻入 ①稽查採樣檢驗報告未超標之該包,已含有銅成分(僅未達標 準值15mg/L);縱然檢驗報告註明「N.D.」(驗值低於方法 偵測極限之測定),並非指銅含量完全不存在;比對立凱公 司於101年4月5日間將所生之廢棄物集塵灰(編號000000000 #0)送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嗣該公司於101年4月17



日所出具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結果為「N.D.」(警卷第11 9頁),同時註記「N.D.」係指待測物在某一基質中於99%之 可信度(Confidence level)下之測定值),而MDL為以指定 檢測方法所能測得之最低濃度等旨,足見檢驗結果為「N.D .」亦可能含有銅成分存在。
②立凱公司原物料來料可能含銅,產品統一貯放無法分辦產出 批號,倘未抽驗者可能含不同成分銅乙情,業經證人鐘淑君 (立凱公司環安課員工)證稱:「立凱公司營業項目為磷酸 鋰鐵正極材料。(它是否會產生有關於銅的廢棄物?)不會 ,製造過程當中不會,但是來料如果有的話,我就不能夠確 定」、「(立凱公司所產出的廢棄物集塵灰送檢驗是零檢驗 ,還是有含銅,只是低於一定的標準?)應該是寫N.D.,但 是ND的含量很小,小到數字沒有出來」(原審卷一第210、 211、213頁)、「(你們的廢棄物在送出來之前都會做檢測 ?)並沒有每批。」、「(來料送檢驗的樣品中,臺灣立凱 公司的編號是哪一個?)...沒有辦法看出來」(原審卷一 第215頁),核與證人祝裕國證稱:「立凱公司檢驗集塵灰 廢棄物係用抽驗的方式等語(原審卷一第186頁)、「(是 否看得出來料送檢驗的樣品中,立凱公司的編號是哪一個? )..沒有辦法看出來。」、「(每一批廢棄物出來後,你們 有無編碼或做紀錄?)沒有。」、「(被查到的那批廢棄物 有可能是跟前幾批混在一起的廢棄物,因為你們沒有辦法區 別是哪一天、哪一批運出來的?)對。」、「(立凱公司產 出的廢棄物是否先貯放於公司內?)是。」、「到達一個量 的時候,我們就會通知清運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214反 面至215頁);足徵立凱公司製作產品之原料、產品集塵灰 ,因貯放至一定數量後再交由清除處理,無法確認每批產出 批號、日期,經抽驗未超標者,可能含低於MDL(N.D.部分 )或低於15mg/L(未超標部分),未經抽驗者,更可能高於 檢驗值(15 mg/L),乃無違背經驗法則之推論結果甚明。 ③此外,上開推論,及原審函詢調取立凱公司關於本案集塵灰 (編號0000000000000000)出廠時之檢驗報告,經立凱公司 106年4月27日以台立凱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文內容: 「本公司就編號0000000000000000集塵灰(廢棄物代碼:D- 1099),因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法並無當批有無有害物質 之檢驗」等語(原審卷一第87頁),均一再說明立凱公司就 所產出集塵灰,並未進行有無有害物質超標之檢驗,無法得 知本案集塵灰自立凱公司出廠時銅含量,難以消除該銅含量 在立凱公司出廠時已存在、甚至超標之合理懷疑;因之,川 鋁公司於委由宸汯公司至立凱公司收取0000000000000000號



集塵灰,運至川鋁公司廠區處理後,倘逕行反向推論驗出銅 超標之太空包係川鋁公司故意摻入,即因前開合理懷疑存在 而不能嚴格證明。
3.公訴人關於川鋁公司利用宸汯公司至立凱公司清運之000000 0000000000號三聯單所載重量12.54公噸,於其廠區摻入有 害廢棄物而實際超重之推論,不能證明
①川鋁公司就集塵灰之處理過程,依川鋁公司100年申請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檢附之資料(定稿本)內容,該公司處理廢棄 物種類即含有「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D-1099)、、 金屬冶煉爐渣(D-1201)及非有害礦渣(D-1202)」,其廢 棄物處理方式為:「一、【篩選、研磨單元】:(一)螺旋下 料機:來料以太空包方式承裝貯放於來料貯存區,由本廠工 作人員以吊掛方式進料至入料槽後由螺旋下料機輸送至搖擺 篩選機。(二)搖擺篩選機:1.第一段:由螺旋下料機定量下 料至此,篩選後分離出低於60目的粉末並輸送到安定反應進 料貯槽,而大於60目者送至預磨機。經此過程來料約只剩40 %~50%。2.第二段:將預磨機研磨後小於60目之粉末再次篩 選分離並輸送到安定反應進料貯槽大於60目者送至球型研磨 機。(三)預磨機及球型研磨機:1.預磨:此過程將搖擺篩選 機篩選後大於60目且鬆散之物體預先磨成粉狀之後送入第二 段搖擺篩選。2.研磨:經此過程將非金屬物質研磨成粉末狀 (低於40目)後送入比重篩選機。(四)比重篩選機:經此過 程可篩選出鋁渣灰及金屬鐵。(五)安定反應進料貯槽:貯存 搖擺篩選機及比重篩選機所篩選分離後小於60目之粉末,容 量60噸。二、【處理單元】-安定反應器(6座)篩選後鋁渣 灰於場區進行安定化處理,利用水洗加入安定劑(含輔助劑 )於中溫還原氦化鋁與金屬鋁,去除衍生臭氣之氮化鋁至無 臭程度,並將大部份金屬鋁反應完成,使鋁渣灰降低其反應 活性而至安定化之程度。三、【濃縮脫水單元】:鋁渣灰經 安定反應後,併同反應槽內固體及液體混合,即漿體傾洩於 地下水池中,再利用抽砂用泵浦送至泥砂分離機,送入時再 以清水進行清洗。泥砂分離時利用振動篩網輸送帶送出粗砂 ,可將漿體中80%粗砂予以分離,其餘漿體再送入濃縮槽, 漿體經重力濃縮後,再利用抽砂泵將濃縮漿體送入板框式脫 水機:利用機械板框予以脫水以分離出細砂。清洗脫水單元 :共設置板框式脫水機、泥砂分離機、重力濃縮池各一。( 一)泥砂分離機:鋁渣灰經安定反應後,一併同反應槽內固 體及液體混合,即漿體傾洩於地下水池中,再利用抽砂用泵 浦送至泥砂分離機,送入時再以清水進行清洗,泥砂分離時 利用振動篩網輸送帶送出粗砂,可將漿體中80%粗砂予以分



離,其餘漿體再送入濃縮槽。砂土洗選用設備,40-50Hp, 採振動篩網輸送洗選。(二)污泥濃縮槽重力式濃縮池,採雙 錐斗型之矩型機械槽體。(三)板框式脫水機濃縮槽內漿體經 重力濃縮後,再利用抽砂泵將濃縮漿體送入板框式脫水機, 利用機械板框予以脫水以分離出細砂。四、成品堆置區:脫 水後微濕之成品經密閉輸送至成品堆置區待出售,本廠成品 堆置區已規劃設置集氣罩進行負壓及局部排氣收集並納入濕 式吸收塔內進行妥善處理後排放,且成品堆置區出口加設捲 門,未出料時將捲門予以緊閉,可有效明顯降低廠內異味逸 散嚴重之問題。設施現況如圖6.3-5所示」等語,有上開定 稿本資料內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可按(附件卷 第42至44頁)。
②公訴人訴追「摻入」具體事實不明
公訴人就其推論,並未指出川鋁公司在處理流程上係於何一 單元摻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具體事實,有訴追犯罪事實不明 確之欠缺,無從防禦辯解;況依證人潘旭君(案發時川鋁公 司廠長)證稱:「川鋁公司的製造流程,廢棄物進廠後,我 們會判斷它是否需要經過一課的篩選、研磨,如果不需要, 就會直接往二課做安定化處理流程。一課是做篩選、研磨程 序,二課是做安定化程序。有的時候不一定會經過一課,會 直接進入二課。(不管是在一課或二課,你們在處理的流程 當中會加入何種原物料?)在一課完全沒有加入任何原料, 在二課安定化製程中會加入石灰與水做攪拌」等語(原審卷 一第216至218頁),廢棄物處理過程核與上開定稿本所載處 理過程一致;亦與川鋁公司102年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附 之處理方式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處理流程圖所載原料、 製造流程(含機器設備)、人工骨材成品之內容(原審卷一 第51至52頁),互核一致,公訴人所為推論,亦失憑據。 ③川鋁公司混合其他來源廢棄物處理製成人工骨材 川鋁公司以0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單收受之重量,可能於 處理時合併事業單位其他三聯單來源集塵灰及非有害廢棄物 處理,因而含有銅成分一情,此經證人潘旭君結證稱:「( 會不會同一天有立凱公司與其他公司同時把集塵灰送進川鋁 公司?)會。(同一天進來的不同公司的集塵灰,你們是否 會一起處理?)假設進來10公噸,我們就先把這10公噸處理 完,再處理下一間廠商的。(處理完上一批的集塵灰後,到 你們處理下一批集塵灰的空檔期間,你們的機器有無做清潔 ?)基本上不會」等語(原審卷一第222至223頁);參以川 鋁公司於廠品試運轉期間時,所製成之人工骨材成品,經TC LP檢驗,萃出液中總銅介於ND至最高0.489MG/L間,有川鋁



公司100年間由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樣品檢驗 報告8紙在卷可佐(附件卷第207至212頁)、上開定稿本川 鋁公司乙級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許可審查100年2月21日審查 意見回覆說明:該公司試運轉完成後,在來料區、廢棄物貯 存區、出料堆置區、廢棄物處理區、廢水處理區等採樣10處 ,經分析總銅量濃度分佈介於5.59mg/kg至33.2mg/kg等情( 附件卷第227頁),互核相符;則被告川鋁公司因處理不同 公司生產之廢棄物,混合製成人工骨材,參以立凱公司及其 他公司產出之集塵灰均可能含銅成分,乃合理之可能;此自 上開川鋁公司試運轉時,產品大部分都含有一定低量銅成分 ,即足徵此情;因之,川鋁公司就各批人工骨材製程時,或 同時合併可能數批不同公司之集塵灰渣、非有害礦渣內含之 銅成分,被告川鋁公司既係進行經許可之方式處理,無法認 為是刻意違法摻入不詳之有害廢棄物;反之,倘係故意摻入 ,應係於合併各批集塵灰、礦渣等處理製成人工骨材時摻入 ,當無逐一於分裝為太空包後始摻入之理,循此推理,本案 稽查採樣3包之太空包僅1包銅超標,即與故意摻入之經驗法 則不符。
(二)川鋁公司處理集塵灰後,產出人工骨材太空包等產品之過程 ,並無從知悉或可預見收受之太空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 1.自人工骨材之隨機抽驗而言
依證人潘旭君證稱:「(川鋁公司在處理過程中是否必須做 檢驗,檢驗這些東西有無含有害廢棄物?)川鋁公司在進廠 、出廠每500公噸會抽驗一次,抽驗一個樣品送檢。也就是 我收受500公噸之後,就要抽一個樣本送到精湛檢測公司做 檢測,出廠也是每500公噸就要做檢測。川鋁公司當月的處 理量,我們幾乎在一個月內就會把它處理完,假設4月份進 的量,我們在4月份會把它處裡完。103年3月20日12.54公噸 這批是何時處理完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是這個量很少,應該 很快就處理掉了。我們採樣是每500公噸會隨機抽一個樣本 送檢測,所以不一定會抽到臺灣立凱公司的料,因為臺灣立 凱公司的量說實在的非常的少。我們自行採樣或許會與其他 廠商混在一起,大約500公噸的時候,我會選一包太空袋做 採樣的動作。這是當初川鋁公司給環保局的一個承諾,在廢 棄物清理申請書定稿本那邊。我們都是請精湛公司做檢驗, 精湛檢驗公司是環保署允許核可的單位。我們是自行採樣」 等語(原審卷一第221、225頁),核與卷附上開申請處理許 可證資料定稿本內之「補充具體作法承諾書」內容:「一、 每季依環境監測結果或每季期間廢棄物及物料檢驗數據,進 行質量平衡分析。二、資源化物料除按每500噸檢驗一次重



金屬TCLP溶出試驗外,並按每月一次檢驗其重金屬成份分析 並自行檢核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等,互核一致(附件卷第18 頁反面)。此外,依川鋁公司提出之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1月6日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堪信川鋁公司依 核發許可證之條件(或承諾),並無就出廠之每批、每包人 工骨材均檢測有無重金屬超標之義務;循此推理;川鋁公司 依核准之處理方式出產產品,依規定在500公噸抽驗樣品結 果,以判定該批太空包是否均符合出廠標準,殊無可能全面 知悉、預見該500公噸每包產品之重金屬含量。 2.就人工骨材之顏色、外觀言
①證人(稽查人員)張士榮雖證稱:「(103年4月10日採樣的 人工骨材外觀如何?)我採的東西像是糕狀、泥狀,顏色為 淺綠色。(..你覺得有問題的部分做採樣,你是如何判斷? )我們是先以顏色來目視,採樣的顏色是淺綠色。(你當時 判斷該顏色不對..?)..就是一般的太空包,我所採樣的是 綠色的」(原審卷一第196、198頁),並有採證照片在卷( 警卷第218、220頁),惟並未說明何以淺綠色不符正常人工 骨材顏色之判斷依據;反之,倘證人張士榮以顏色異常,即 能判斷為有害廢棄物,何以現場發現之13包,其選取採樣三 包,僅一包驗出銅超標,其餘二包或為未達標準值、甚或未 檢出(N.D.),足徵其一己目視判斷為銅超標之詞,與客觀 事證不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②況依卷附立凱公司與川鋁公司間0000000000000000號事業廢 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 錄文件,均載明本件集塵灰外觀為「雜色」(偵卷第92、95 頁),與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3年8月4日督察紀錄所載: 司機表示至立凱載運之物品顏色有暗灰、灰、草綠、紅褐等 (警卷第106頁);適與證人祝裕國證稱:「立凱公司生產 之後會產生集塵灰的廢棄物,各工段不一樣所以會產生不同 顏色,所以會有很多種顏色。」、有紅褐色,但是草綠色大 部分都是污泥比較多。」、「紅褐色是因為燃燒不完全」等 語(原審卷一第187頁)、證人鐘淑君結證稱:「(...立凱 公司所產生的集塵灰大概都是什麼樣的顏色?)有可能是鐵 灰色,有可能是有點綠色,也有可能是紅褐色,顏色有很多 種」等語(原審卷一第211頁反面)、證人潘旭君結證稱: 「當初立凱公司給我的樣本顏色是紅色,但是日後進來的廢 棄物的顏色有很多種,大概有四、五種左右。顏色有綠色、 紅色、灰色、黑色,大概是這樣子。(產出的人工骨材外觀 如何?)基本上會跟進廠顏色差不多,只是它加過水之後會 變成有結塊的感覺,因為我們要脫水,經過脫水之後出來它



會結塊。除了結塊以外基本上不會有其他改變」等語(原審 卷一第223頁),足見是川鋁公司自立凱公司收受時集塵灰 顏色與查獲時已處理過人工骨材顏色相同。
③至於川鋁公司於103年4月17日將所收受之集塵灰(申報編號 :0000000000000000),委由宸汯公司退回立凱公司,業據 被告吳獻江供承在卷,且有103年4月17日實際清運之編號: 0000000000000000號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在卷可按(警 卷第104頁);核之證人祝裕國證稱:「(103年4月17日這 一張為何會退運?)外觀不符,集塵灰的顏色不一樣。(當 時有無講到內容物被檢測出什麼樣的過程?)沒有,只單純 說是外觀不符。」等語(原審卷一第188頁),而依前開編 號:0000000000000000之申報資料,該批退回之集塵灰顏色 亦屬「雜色」,益徵無法以太空包顏色判定其內一定具有害 重金屬超標之情形。
(三)川鋁公司將人工骨材運輸、堆置至官輝公司,並非未領有處 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
1.川鋁公司合法產出之人工骨材並非事業廢棄物,不須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乙情,此依臺南環保局107年3月23日 環事字第1070024458號函文內容為:「(三)川鋁公司產生之 人工骨材成品若符合處理許可證申請書(定稿本)第9-23、 9-24頁所規範之產品規範及銷售流向、對象者,則該成品屬 於資源化產品,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若不符合上開產品規 範者,則依符合TCLP溶出試驗標準與否判定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購買符合上開產品規範與銷售流向、 對象之資源化產品,不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有關 法源依據部分,產品之認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5月9 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函(附件1)所述,若產品規格 及流向無虞者,則屬產品,產品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廢 棄物之範疇,不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 辦法」第三條要求,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 許可證,接受委託清除或處理該廢棄物」(原審卷一第176 頁)等函文內容甚明;因之,中間處理後之人工骨材成品係 屬資源化產品,已非事業廢棄物,可以依申請書所載方式出 售,買受或取得資源化產品對象無需取得廢棄物清除或處理 許可證。
2.川鋁公司依其許可證即可運輸產品(人工骨材)至合法土方 資源場供建築用料乙情,此依前開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資料 (定稿本)第9-23頁、第9-24記載「本廠處理後產出資源化 產品(人工骨材)可符合上述規定,故將產品相關特性資料 彙整如表所示,並規劃出售予合法且符合產業用料需求之事



業單位作為原料使用。而人工骨材之銷售市場計有合法預拌 混凝土廠、合法瀝青混凝土廠、合法水泥製磚廠、合法砂石 場或土資場等」(附件卷第79頁)、及川鋁公司102年5月30 日核發之處理許可證附錄三列明:資源化產品銷售流向、對 象為「混凝土廠、水泥製磚廠、砂石場或土資場」等旨相符 (原審卷一第53頁),川鋁公司生產後之人工骨材產品(符 合檢驗標準者)既非屬廢棄物,本可運送至土方資源場為建 築用料使用。
3.官輝公司上揭地號土地經許可核准啟用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有○○市(原○○縣)政府00年0月0日○○○字笫000000 0000號函(警卷第136至138頁)、臺南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有效期限000年0月0日至000年)在卷可考(警卷第14 0頁);因之,被告川鋁公司依申請核准之內容,將所生產 之人工骨材(資源化產品)販賣並運至被告官輝公司土石方 資源場放置,做為級配用料使用,實無需另申請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而依上開函文內容,被告官輝公司亦無需取得處理 許可證或廢棄物放置之許可。
六、綜上,本件銅超標之太空包內容物,自川鋁公司從立凱公司 收受時可能含有銅成份;川鋁公司經許可製作人工骨材之製 程內容,亦可能產出一定含銅量之產品,無法判定本件銅超 標之太空包,係被告吳獻江及川鋁公司違法處理(有意摻入 有害廢棄物)之結果;又被告川鋁公司有依規定檢驗產品, 在無法明知或可預見本案太空包內容物銅超標下,其將所認 知係資源化產品依處理計畫書送至被告官輝公司堆置;川鋁 公司因人工骨材並非廢棄物而依許可文件即可運輸至合法土 方資源場之官輝公司上揭地號土地堆置;因之,公訴人就川 鋁公司之清除、處理集塵灰,及處理為人工骨材太空包產品 後加以清除及堆置,及官輝公司依契約收受人工骨材產品之 過程之訴追事實,所為舉證,均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吳獻江 、川鋁公司、官輝公司係基於故意(或未必故意)違法處理 有害事業廢棄物或收受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檢察官所指被 告吳獻江及被告公司等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後段、第3款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吳獻江及 川鋁公司、官輝公司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為前開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吳獻江、川鋁公 司、官輝公司無罪,本院經核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一)臺南環保局僅一次檢驗,即檢出銅超標,可認被 告等因知悉環保機關人力、經費不足,因此鋌而走險,為其 私利而於處理過程摻入云云,實係置抽樣三包、僅一包銅超 標之誤,且無視川鋁公司收受集塵灰及中間處理過程,均可



能產生銅成份之有利證據(如前所述),推論有欠周延,而 無足採;(二)依立凱公司員工即證人鐘淑君及祝裕國證述 ,立凱公司不會產出含銅廢棄物等語,且證人潘旭君證稱: 本案案發後川鋁公司確有銅超標(5包)等語,且立凱公司 或宸汯公司均無動機加入含銅廢棄物,足證銅超標之太空包 為川鋁公司摻入云云;惟立凱公司之集塵灰太空包含微量銅 ,於立凱公司產出時可能存在(可能未被抽驗、或低成分未 超標或未達最低檢驗值)、且無證明有發現5包銅超標之證 據,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即前開理由五(二)部分),據此 上訴,亦無可採;(三)又謂自證人張士榮證述:自現場集 塵灰污泥太空包之外觀顏色為草綠色,即可知悉含有銅超標 云云,亦經本院逐一論述,其證述判斷欠缺依據,且另有證 據足認立凱公司產出之集塵灰及川鋁公司處理後之人工骨材 ,均為雜色,前開逕憑顏色外觀判斷為銅超標云云,亦經本 院自採樣結果及證人潘旭君證詞之比對,說明不可採信之理 由,此部分上訴亦無足採;檢察官雖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提出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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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官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