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688號
TNHM,107,上訴,688,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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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啓展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容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葉毓志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被   告 陳美靜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李宜茜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吳佳玲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
被   告 蒲妙玲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黃威穎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李俊傑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6號、第333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1639號、第2578號、第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丙○○】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五、 七所示之罪及沒收(即丙○○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至⒎、 ⒐、⒒至⒘、⒚、⒛)、【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陳秀容 】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⒍、⒎) 及【丁○○、甲○○】關於附表七所示之罪(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⒚、⒛),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丙○○】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五、七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五、七所示之 刑及沒收。
㈢【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陳秀容】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
㈣【丁○○】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㈤【甲○○】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㈥其他上訴駁回(即【丙○○】關於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六 部分、【葉毓志陳美靜】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 三部分、【李宜茜陳秀容】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 、三部分、【吳佳玲及戊○○】部分、【丁○○】關於附表六 部分)。
㈦【丙○○】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六項上訴駁回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㈧【葉毓志】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六項上訴駁回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㈨【陳美靜】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六項上訴駁回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㈩【李宜茜】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六項上訴駁回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陳秀容】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六項上訴駁回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丁○○】上開第四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六項上訴駁回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崙背戶政事務所部分:
【丙○○】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 為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下稱西螺戶政事務所)主任並 兼任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崙背戶政事務所)主任 一職,承雲林縣長之命兼受雲林縣政府民政處長督導,綜理 所務,並指揮、監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所屬員工;【陳美靜 】於100 年1 月5 日起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之戶籍員並兼任 主計一職至今,承辦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內部審核業 務,並於上揭丙○○任職主任期間兼辦中華電信之行政管理 相關業務;【吳佳玲】於102 年1 月1 日起擔任崙背戶政事 務所戶籍員至今,期間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7 月14日 止,兼任總務業務,負責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管 理,於104 年7 月15日至今兼任出納業務,負責辦理崙背戶 政事務所一切收付作業;【李宜茜】於101 年1 月10日起擔 任崙背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至今,期間於101 年1 月10日至 104 年7 月14日止,兼任出納業務,負責辦理崙背戶政事務 所一切收付作業;於104 年7 月15日至今兼任總務業務,負 責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管理,並於該期間辦理崙 背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核銷業務;【陳秀容】於103 年1 月1 日起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課員,於104 年7 月15日至今兼任 人事業務,並兼辦加班費請領及業務費驗收等業務。丙○○ 、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陳秀容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葉毓志 】則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玉兔儀器文具行(下稱 玉兔文具行)之業務員(原判決誤載為負責人),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業務費、業務特支費】
業務費、業務特支費因採行預付補助,以2 個月為1 期,由 雲林縣政府於單數月以預付費用方式,辦理核撥至崙背戶政



事務所公庫帳戶內,再由崙背戶政事務所自行依小額採購辦 理後續請購、核銷及費用之請領作業,俟2 個月後將支出憑 證送雲林縣政府彙整辦理預付經費核銷轉正,詎丙○○、葉 毓志陳美靜吳佳玲李宜茜陳秀容均明知崙背戶政事 務所並未實際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竟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收據日 期前之某日,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並均指示斯時兼任總務 之吳佳玲(如附表一編號1至2)或李宜茜(如附表一編號 3至6),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核銷日期,於其等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 」,檢附向葉毓志取得之不實收據,並虛偽登載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用途及金額等不實事項,由吳佳玲李宜茜 於經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核章,再經逐層陳核,分別由不知 情之陳昆德(於附表一編號1至2核章)及知情之陳秀容( 於附表一編號3至6核章)、陳美靜、丙○○分別在驗收或 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佯以 崙背戶政事務所確實向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 欲據此核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並提交雲林縣 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審核預算執行之正確 性。
㈡【護照委辦費】
關於委辦費之申請,係由崙背戶政事務所檢附委辦費申請表 、列印之護照親辦統計冊、護照親辦名冊資料、戶所開立之 請款收據等文件,作為核撥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應於受 理委辦費申請後,依核定金額直接撥入戶所帳戶或開立支票 予戶所,亦須據實核銷。詎丙○○、葉毓志陳美靜、李宜 茜及陳秀容等人均明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撥至崙背戶政事 務所農會專戶之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 單據加以核銷,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明知崙背戶政事 務所實際以委辦費名目購買之金額均未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收據之金額,竟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收據日 期前之某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並 指示陳美靜分別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 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及「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辦 理護照申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案委辦費申請表」(下稱委辦



費申請表),檢附向葉毓志取得之不實收據,並虛偽登載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金額後,由陳美靜於經手人及 兼辦總務欄位核章,再經逐層陳核,分別由知情之陳秀容李宜茜、丙○○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總務、機關長官之 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確實以所登載 之金額,向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欲據此核銷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並提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委辦費申請審 查之正確性,並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 陷於錯誤,據予核定辦理支付,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有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詐得金額之財產上損害。丙○○於上 開委辦費核撥後,即指示公基金保管人陳美靜列帳保管,而 將上開委辦費納入私人用途,並因此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之金額。
㈢【行政管理費】
丙○○、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陳秀容等人明知向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核撥至崙背戶政事 務所農會專戶之代收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應據實核 銷,亦明知並未實際向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 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意,並與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陳秀容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04 年12月15日前之某時,丙○○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並指示陳美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詳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收據1 紙,並虛偽登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用途及金額等不實事項,並於經手人、兼辦主計欄位 上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陳秀容李宜茜、丙○○分別在 驗收或證明、兼辦總務、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 ,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 ,欲據此核銷新台幣( 下同) 8,667 元,並提交中華電信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對於行政管理費申請審查之正 確性,並使中華電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據予 核定辦理支付,使中華電信受有8,667 元之財產上損害。丙 ○○於上開行政管理費核撥後,即指示公基金保管人陳美靜 列帳保管,而將上開行政管理費納入私人用途,並因此詐得 8,667 元。
㈣【人事加班費】
丙○○明知人事加班費為其職務上應發放予崙背戶政事務所



內當月份之實際加班人員,竟基於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抑 留不發之犯意,待雲林縣政府將104 年度如附表四編號1至 4所示之各月份加班費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時, 不知情之陳昆德(如附表編號1至3)或陳秀容(如附表編 號4),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四編號1至4所示之加班費,以現金方式領回崙背戶政事務 所後,丙○○明知該加班費為其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竟利 用綜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業務之權限,指示陳昆德或陳秀 容將加班費交予當時掌管公基金之不知情李宜茜(如附表四 編號1至2)或不知情陳美靜(如附表四編號3至4)列帳 保管於公基金,而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加班費抑留 不發。
二、西螺戶政事務所:
【丙○○】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擔任 西螺戶政事務所主任一職,承雲林縣長之命兼受雲林縣政府 民政處長督導,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 所屬員工;【戊○○】於99年起擔任西螺戶政事務所戶籍員 至今,期間兼任總務業務,負責辦理西螺戶政事務所一切財 務之管理,並於該期間辦理西螺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核銷業務 ;【丁○○】於86年起擔任西螺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至今,於 100 年起兼任出納業務,負責辦理西螺戶政事務所一切收付 作業;【甲○○】於100 年1 月1 日起擔任西螺戶政事務所 課員,於101 年8 月1 日至今兼任人事業務,並兼辦加班費 請領及業務費驗收等業務。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業務費、業務特支費】
業務費、業務特支費因採行預付補助,以2 個月為1 期,由 雲林縣政府於單數月以預付費用方式,辦理核撥至崙背戶政 事務所公庫帳戶內,再由崙背戶政事務所自行依小額採購辦 理後續請購、核銷及費用之請領作業,俟2 個月後將支出憑 證送雲林縣政府彙整辦理預付經費核銷轉正。詎丙○○、戊 ○○均明知雲林縣政府核撥至西螺戶政事務所設於農會專用 帳戶之業務費、業務特支費,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加以 核銷,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西螺戶政事務所實際以業務費、 業務特支費名目支出之金額未及於所檢附核銷收據之金額, 竟由戊○○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核銷時間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粘貼憑證用紙」,檢附不詳 廠商提供所載金額高於實際支出金額之不實收據,並虛偽登



載不實金額後(各次所登載超出實際支出之總金額如附表五 編號1至3所示),由戊○○於經手人及總務主管欄位核章 ,再經逐層陳核,由不知情之廖惠玲張啟祥、甲○○及知 情之丙○○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 上核章等不實內容,佯以西螺戶政事務所確實支出所登載之 金額,欲據此核銷高於實際支出金額之業務費及業務特支費 ,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審核 之正確性。
㈡【護照委辦費】
關於委辦費之申請,係由西螺戶政事務所檢附委辦費申請表 、列印之護照親辦統計冊、護照親辦名冊資料、戶所開立之 請款收據等文件,作為核撥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應於受 理委辦費申請後,依核定金額直接撥入戶所帳戶或開立支票 予戶所,亦須據實核銷。詎丙○○、戊○○、丁○○等人均 明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撥至西螺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之護 照申請親辦委辦費,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加以核銷,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之犯意,及與戊○○、丁○○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西螺戶政事 務所實際以委辦費名目購買之金額僅6,021 元,且未購買如 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品、未支出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費 用,西螺戶政事務所職員亦未實際加班從事委辦護照確認親 辦業務而無從領取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加班費用,於戊○ ○取得收據後,丙○○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指示丁○○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 申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案委辦費申請表」,檢附西螺戶政事 務所103 年12月至104 年3 月間之護照親辦人別確認加班費 請示單、加班印領清冊及加班簽到簿(無證據證明為丁○○ 虛偽登載)等文件及支出收據,由丁○○虛偽登載申請金額 合計29,500元(其中23,479元為不實款項,細目詳如附表六 編號1所示),於承辦單位人員欄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 知情之戊○○、丙○○分別於主辦會計人員、機關長官之欄 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欲據此核銷29,500元而行使之,使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不知情之會計單位人員及權責長官因此陷於 錯誤,據予核定辦理支付,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有23,479 元之財產上損害。丙○○於上開委辦費核撥後,即指示結餘 款保管人戊○○列帳保管,而將上開委辦費納入私人用途, 並因此詐得23,479元。
㈢【人事加班費、旅運費】
丁○○、甲○○均明知西螺戶政事務所人員雖有實際加班,



但時間上並未有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加班情形,甲○ ○、丁○○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丁○○提供其所保管之西螺戶政事務所全體職員印章予甲○ ○,甲○○乃於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加班費請領清冊,登載如附表七編號1至 2所示虛偽不實之加班日期,並蓋用各職員之印章,檢附加 班簽到簿(無證據證明為甲○○所虛偽登載)及出差旅費清 單(無證據證明為虛偽不實),並於製表、兼辦主計、兼辦 人事欄位上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不知情之陳麗娥及丙○ ○,分別在秘書、主任之欄位上核章,佯以西螺戶政事務所 人員有於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時間加班之情事,待雲林縣 政府將104 年度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各月份加班費、 差旅費核撥至西螺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後,於如附表七編號 1至2所示之時間,以現金方式領回西螺戶政事務所後,丙 ○○明知人事加班費、旅運費為其職務上應發放予西螺戶政 事務所內當月份之實際加班或出差人員,竟基於對於職務上 發給之款項抑留不發之犯意,利用其綜理西螺戶政事務所一 切業務之權限,指示不知情之丁○○將如附表七編號1至2 所示之加班費及旅運費,交予當時掌管結餘款之不知情戊○ ○列帳保管,而將如附表七編號1至2之加班費抑留不發。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 第443 、459 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丙○○固坦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及違法抑留剋扣罪之犯行,辯稱:我在擔任崙背戶政事務 所及西螺戶政事務所主任前,就有公基金及結餘款制度,我 是將公基金及結餘款都用在戶政事務所業務上,並沒有不法 所有意圖,另因為戶政事務所經費比較欠缺,同仁有時會願 意把加班費捐給辦公室以統一運用,後來崙背戶政事務所因 為經費比較充裕,我將加班費發還給同仁,才會有慰問金或 績效獎金的發放。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因雲林縣政府 對於戶政事務所統籌分配之業務費及其他費用撥款時間不固 定,造成戶政事務所經費拮据,崙背戶政事務所乃有公基金 、西螺戶政事務所乃有結餘款制度產生,此非被告丙○○首



創,僅係沿襲舊制,而依公基金及結餘款收支明細表,均可 見支出費用與公務有關,係使用於公務,且被告丙○○如有 不法所有意圖,直接將款項據為己有即可,惟本件公基金係 交由被告李宜茜或被告陳美靜保管,結餘款係由被告戊○○ 保管,且均置於戶政事務所保險櫃內,被告丙○○未得保管 人之同意無從拿取使用,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丙○○取 用公基金之事由有退休、歡送餐會、紅包、購買禮品及茶葉 等,另自結餘款支出磁磚整條及紅白包、禮品等,均屬特支 費或業務費支出,均與被告丙○○浮報金額之行為無關,而 與職務之行使無關;另被告丙○○將加班費納入公基金係沿 襲舊制,亦經職員同意,並無抑留不發之犯行。被告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陳秀容、戊○○、丁○○則均 坦承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被告甲○○則坦承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
㈡崙背戶政事務所部分:
⒈被告丙○○於103 年12月3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為西 螺戶政事務所主任並兼任崙背戶政事務所主任一職,承雲林 縣長之命兼受雲林縣政府民政處長督導,綜理所務,並指揮 、監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所屬員工;被告陳美靜於100 年1 月5 日起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之戶籍員並兼任主計一職至今 ,承辦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內部審核業務,並於上揭 丙○○任職主任期間兼辦中華電信之行政管理相關業務;被 告吳佳玲於102 年1 月1 日起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至 今,期間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7 月14日止,兼任總務 業務,負責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管理,於104 年 7 月15日至今兼任出納業務,負責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 收付作業;被告李宜茜於101 年1 月10日起擔任崙背戶政事 務所戶籍員至今,期間於101 年1 月10日至104 年7 月14日 止,兼任出納業務,負責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收付作業 ;於104 年7 月15日至今兼任總務業務,負責辦理崙背戶政 事務所一切財務之管理,並於該期間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業 務費核銷業務;被告陳秀容於103 年1 月1 日起擔任崙背戶 政事務所課員,於104 年7 月15日至今兼任人事業務,並兼 辦加班費請領及業務費驗收等業務。被告丙○○、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陳秀容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葉毓志則為址設 雲林縣○○市○○路00號玉兔文具行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 之人。以上各被告之身分及職務,業據上開被告所坦認(見 本院卷1 第461-465 頁),並有個人銓審明細表6 份、崙背



鄉戶政事務所職員名冊1 份、雲林縣政府105 年4 月15日府 民戶一字第1052104081號函(見偵2 卷第1 、5 頁、偵4 卷 第16-22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業務費、業務特支費】(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葉毓志陳美靜、李 宜茜、吳佳玲坦承在卷(見本院卷1 第322 、461-465 頁、 卷2 第92-97 、108 頁),而如附表一所示崙背戶政事務所 持以核銷之不實收據,均為被告丙○○指示被告葉毓志所開 立等情,業據被告葉毓志李宜茜吳佳玲分別證述如下: ⑴被告葉毓志於原審審理時立於證人地位結證稱:陳美靜、吳 佳玲、李宜茜等人沒有和我聯絡過要求我開收據,是丙○○ 指示我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收據,他說經費剩這些報看看, 他會先給我一個具體的金額叫我開收據,也有要我開金額1, 500 元的禮品收據,我是做生意,能配合就配合,我是為求 生意上能不能好一點,因為現在生意不好做,我知道開這樣 不對;我開的收據大部分都拿給丙○○,實際上都沒有送貨 等語(見原審卷3 第23、26-28、50頁)。 ⑵被告吳佳玲於原審審理時立於證人地位結證稱:我會在第2 個月的中旬,向丙○○報告該次的業務費還剩多少錢,會去 跟丙○○確認,丙○○那邊應該也有記載,我如果有核銷的 話,大約都是2 至4 張就拿進去給他逐筆核章,之後可能他 也是會逐筆登記款項,剩餘額跟他確認;只有丙○○才會要 求我必須在每次核銷前跟他報告業務費剩多少錢,之前的其 他主任沒有這樣交代;我跟丙○○報告業務費剩下多少錢之 後,丙○○就會拿剩下金額的收據給我,丙○○拿給我的收 據,都是玉兔文具行開的,都不是我跟玉兔文具行買的東西 ;附表一編號1、2收據是丙○○拿給我核銷,是丙○○命 令我依他的指示去核銷,我不知道是否有實際採購(見原審 卷3 第315- 318頁)。
⑶被告李宜茜於原審審理時立於證人地位結證稱:剛接總務時 ,本來想等到第2 個月下旬要核銷前再拿給丙○○核章,但 丙○○在第1 個月快結束時,就叫我跟前一個承辦人學習, 要求我有2 、3 張收據時,就要拿給他看,我想他就是用這 種方式計算業務費使用的狀況,後來我發現他都會剛好把業 務費核銷完;我有將收支情形記錄下來,丙○○一定要看, 一定會拿;附表一編號3至6收據都是丙○○拿給我核銷, 特支費部分都是丙○○拿走,業務費部分則拿給陳美靜入公 基金(見原審卷3 第250 -253 頁)。
②此外,另據證人即崙背戶政事務所代理主任王炳榮、戶籍員 黃麗茹、課員陳昆德(見他字1 卷第30頁、原審卷3 第118



-122頁)證述明確,並有崙背鄉戶政事務所104 年及105 年 公基金現金簿收支帳影本各1 份(見他字1 卷第58-60 頁) 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 憑證及收據影本(詳細出處如附表一所示)附卷可證。被告 丙○○、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此部分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⒊【護照委辦費及行政管理費】(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 :
①委辦費及行政管理費之核撥流程:
⑴關於委辦費之申請,依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作業要點第4 點 規定:戶所申請委辦費係採事後審查原則,每年分3 次申請 ,分別為4 月20日前、8 月20日前及12月20日前,申請時應 檢附委辦費申請表、列印之護照親辦統計冊、護照親辦名冊 資料、戶所開立之請款收據等文件,作為核撥依據。領務局 應於受理委辦費申請後,依核定金額直接撥入戶所帳戶或開 立支票予戶所,此有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作業要點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1 第585-587 頁)。被告陳美靜就此亦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護照委辦費先把明細報上去給外交部,他准以核 銷之後,我才會連同憑證跟外交部准以核銷的公文,再把錢 領出來(見原審卷4 第32-33 頁)。準此,外交部所核撥之 護照委辦費,係採先核銷再撥款之方式。
⑵關於行政管理費之申請,依戶政事務所代收自然人憑證IC卡 行政管理費使用要點第2 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所 屬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因代收自然人憑證IC卡工本 費,由該工本費中提撥一定金額作為代收IC卡之行政管理費 ,此有戶政事務所代收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使用要點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 第583 頁)。證人黃麗茹就此亦證稱 :自然人憑證行政管理費是在年底統計該年度委辦的件數, 然後再以支出的收據製作黏貼憑證來核銷,是先核銷再撥款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 第113-114 、133-134 頁)。準此, 中華電信所核撥之代收自然人憑證行政管理費,亦係採先核 銷再撥款之方式。
②委辦費及行政管理費之用途:
⑴關於委辦費之用途,依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作業要點第3 點 規定:支用項目包括水費、電費、電腦設備耗材、文具、國 內出差旅費、辦公設備等與執行委辦業務相關之費用。委辦 費應運用於執行護照申請親辦案人別確認業務之相關用途。 有下列情形者不予核撥:1.不符合辦理護照申請親辦案人別 確認作業之支出、與執行作業無關聯性或非屬執行作業之必



要費用。2.服裝、紀念品、聚餐性質之活動(見本院卷1 第 585 頁)。
⑵關於行政管理費之用途,依戶政事務所代收自然人憑證IC卡 行政管理費使用要點第4 、5 點規定:1.因辦理自然人憑證 發證作業相關業務之加班、差旅及教育訓練費用。2.一般行 政作業費用。3.有關戶政事務所提昇為民服務品質之事項。 4.其他辦理自然人憑證發證業務相關費用。行政管理費不得 作為個人之獎金、津貼等之補助(見本院卷1 第583 頁)。 ⑶綜上,委辦費及行政管理費均經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用途,而 不得挪為他用,亦不得成為私人獎金。
③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收據均係被告丙○○向被告葉毓志 所取得,而被告陳美靜李宜茜陳秀容均明知該收據所載 內容為不實,仍由被告陳美靜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 貼憑證登載不實內容核章並製作委辦費申請表後,再由被告 李宜茜陳秀容、丙○○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總務、機 關長官之欄位核章後,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中華電信承辦 人員據以核定支付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 丙○○、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陳秀容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1 第322 、461-465 頁、卷2 第97-100、108 頁),而 如附表二、三所示崙背戶政事務所持以核銷之不實收據,均 為被告丙○○指示被告葉毓志所開立等情,除據被告葉毓志 證述如前所述外,另經被告陳美靜證稱:委辦費及行政管理 費的補助,丙○○都不讓我們買,附表二、三的收據是丙○ ○拿給我核銷;丙○○跟廠商拿足額的收據給我,強迫我將 多餘的錢放入公基金,事後就差額部分也沒有再跟廠商買足 ,但是附表二編號1、2的護照委辦費,我有寫委辦費購買 文具,14,300元我買了7,500 元的文具,12,300元我買了 8,600 元的文具,我買的文具確實有進辦公室使用;護照委 辦費及行政管理費都是要實報實銷的,2 張護照委辦費的收 據,是有浮報金額,收據14,300元、12,300元,只各買了 7,500 元、8,600 元(見他字1 卷第64-66 頁、原審卷3 第 14-15 頁)。
④此外,並有崙背鄉戶政事務所104 年及105 年公基金現金簿 收支帳影本各1 份(見他字1 卷第58-59 頁)及如附表二編 號1至2、附表三所示之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 及收據影本、委辦費申請表(詳細出處如附表二、三所示) 附卷可證。被告丙○○、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陳秀容 關於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等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




⑤被告丙○○就持不實收據核銷申請護照委辦費及行政管理費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為: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 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 機,固毋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 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 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 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 要件,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⑵崙背戶政事務所確有浮報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辦費及虛報詳 如附表三所示之行政管理費,致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電 信均陷於錯誤而各核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予崙背戶 政事務所,嗣各該款項並存入公基金之事實,亦有崙背鄉戶 政事務所104 年及105 年公基金現金簿收支帳影本各1 份( 見他字1 卷第58-59 頁)在卷可憑。而崙背戶政事務所所據 以浮報及虛報之收據,均為被告丙○○向被告葉毓志所取得 ,並交由被告陳美靜據以辦理核銷乙情,已如前⒊之③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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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