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09號
TNHM,107,上訴,309,2019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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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隆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至娟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190 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05號、106 年度
偵字第27、1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宏隆共同犯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收據上偽造「余佳鍬」之署名壹枚,沒收之。鄭至娟共同犯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收據上偽造「余佳鍬」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宏隆於民國100 年間,為嘉義縣社會局勞工行政科業務督 導員,負責勞工職業訓練工作;鄭至娟於100 年間,為嘉義 縣社會局勞資關係科約用人員,負責外勞諮詢業務。其2 人 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
二、陳宏隆於100 年9 月間承辦「100 年度勞工安全衛生在地扎 根計畫-勞工健康週系列活動-工安體感訓練」活動計畫( 下稱「勞安活動」),排定於100 年10月20日、21日舉辦該 項活動,經費來源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補助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嘉義縣社會局支應120,000 元,並由陳宏隆於100 年9 月13日以簽呈簽請核准動支後, 經會計單位於100 年9 月30日分別以勞工福利暨勞工安全衛



生業務費及社會局保管金專戶為科目,開立120,000元、90, 000 元之預借條與陳宏隆為受款人之支票,該2 筆款項分別 於100 年10月12日、13日存入陳宏隆所有之臺灣銀行太保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宏隆臺銀帳戶)內,由 陳宏隆以此預借現金方式,支付「勞安活動」所需費用,再 於活動結束後,提出支出憑證辦理核銷轉正,若有結餘經費 ,則應繳回。
三、鄭至娟於100 年9 月間承辦「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計畫 (下稱「外勞觀摩活動」),排定於100 年10月20日、21日 舉辦該項活動,經費來源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補 助每場次200,000 元,並由鄭至娟於100 年10月5 日以簽呈 簽請核准動支後,經會計單位於100 年9 月30日以「嘉義縣 社會局就業安定基金專戶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為科目, 開立200,000 元之預借條與受款人為鄭至娟之支票,將上開 款項於100 年10月24日存入鄭至娟所有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至娟臺銀帳戶)內,由鄭 至娟以此預借現金方式,支付「外勞觀摩活動」所需費用, 再於活動結束後,提出預借現金支出憑證辦理核銷轉正,若 有結餘經費,則應繳回。
四、陳宏隆鄭至娟因辦理上開活動報名期間,即均知報名人數 不及原訂計畫,仍將上開2 不同性質之活動合併辦理,其2 種活動之實際行程及參與人員均相同,而於100 年10月21日 活動結束後,其2 人均明知上開2 項活動經費係各自獨立, 不得相互流通,且應據實提出支出憑證辦理核銷轉正,並繳 回結餘經費。詎其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 占公用財物、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各自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支出憑證於活 動結束後之不詳時間,接續在嘉義縣政府社會局辦公室內, 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預借現金之經費核銷轉正,使承 辦公務員於100 年12月間,將此等不實支出憑證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轉帳傳票上,並據以核銷經費,足生損害於勞動部 、嘉義縣政府公庫及嘉義縣政府社會局管理、審核活動經費 使用之正確性,以此方式共同侵占結餘經費109,127 元(起 訴金額認為係115,127 元,詳細之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占公用 財物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或自訴 人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或自訴之案件,法院僅有 單一審判權,故其審判為不可分。法院審理之結果,若認其 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 決理由內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須於主文 內另行諭知該部分無罪,否則即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 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為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所明定。是起訴書認係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雖其中一部分經諭知有罪,而 被告復僅就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自應就全 部起訴事實為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鄭至娟雖僅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未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依前揭說明,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屬有關係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秀霞許艿茜於調查站調查官及廉政署廉政官所 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宏 隆、鄭至娟及其等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三第289-290 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除上開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供述之證據 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08-224 頁;本院卷三第289-290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 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宏隆固不爭執後述三㈠、㈡、㈢之事實,及後述 坦承之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用財物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各項單據都有附於請款單內,且 有真實支出,並無侵占之情事,和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和 翰公司)之車資,遊覽車1 台,2 天,伊實際出了40,000元 現金給鄭至娟尤師父小吃的收據填載飲料900 元,收據由 鄭至娟交給其,是請鄭至娟魏淑芳在路邊購買冰礦泉水, 但實際上沒有到尤師父小吃消費;玉晟商行音響無線投影設 備10,000元收據,實際上沒有去玉晟商行消費,但這筆確實 有租賃支出,係以現金支付與江揚企業社江長祿,收據係江 長祿提供給其的;玉晟商行收據載有識別證套組、礦泉水並 沒有去玉晟商行消費,但實際上有買識別證及礦泉水,這部 分也是由江揚企業社處理的,錢係以現金支付;安億美食店 場地租借費8,000 元收據,實際上有在安億美食店消費,是 用在第1 天的中餐費用上,由其在櫃檯將8,000 元交給鄭至 娟結帳,但沒有租賃場地,因為漏編預算,才用場地費來支 付;天翼企業社廣告服務、影音設備分別6,000 元、6,000 元收據,實際上沒有在天翼企業社消費,但江揚企業社有提 供這些設備給伊,收據也是江揚企業社提供的,費用其係以 現金支付給江長祿;九畹花卉行盆栽、桌巾8,000 元收據, 並沒有在九畹花卉行消費,但實際上有購買盆栽及桌巾,費 用其係以現金支付給江長祿等語。被告陳宏隆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被告2 人除事先匯款共計190,900 元與楊嘉齡外 ,尚於活動第2 天證人楊嘉齡至高雄市夢時代支付午餐費用 時,與楊嘉齡會算、結清相關費用,被告2 人各再支付楊嘉 齡40,000元,共計再支付相當於車資之80,000元與楊嘉齡, 且原判決認定楊嘉齡匯款給和翰公司之50,000元,並未包括 楊嘉齡之利潤或報酬,並不會等同被告2 人支付楊嘉齡之車 資,況楊嘉齡於原審業已證述被告2 人實際支付之車資即為 實際取得之發票金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和翰公司活動車 資費用40,000元發票,係同案被告鄭至娟透過旅行社承攬本 件業務之楊嘉齡接洽租用遊覽車事宜後,向被告陳宏隆表示 應負擔之租車費用為40,000元,經被告陳宏隆支付車資後取



得發票用於核銷,自難認有何不實之情,更無侵占活動經費 之主觀犯意可言,且楊嘉齡支付與和翰公司之費用,並未包 括旅行社之利潤,自不得逕以楊嘉齡之匯款金額認定為被告 陳宏隆所實際支付之車資費用,另依證人黃妙晴於原審之證 述,亦表示和翰公司交易對象為楊嘉齡,故均依楊嘉齡之要 求(即楊嘉齡對被告2 人之報價)開立發票,且若訂車時派 車單之記載與發票不符,仍以最後請款之發票為實際金額, 故因被告陳宏隆係透過楊嘉齡報價與和翰公司交易,並依其 報價及發票金額足額付款,自無原判決所認虛列不實之情。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尤師父小吃飲料900 元收據部分,係 由被告鄭至娟委託遊覽車司機代為購買礦泉水(置於車上供 參加人員取用)之費用,並由司機提供該空白收據給被告鄭 至娟填寫該實際支付金額後,再交由被告陳宏隆持以核銷, 則被告陳宏隆確有購買礦泉水之事實,僅因該購買礦泉水之 商家並無提供購買憑證,被告陳宏隆始以不實單據混充,然 被告陳宏隆既有實際消費支出該款項,且屬因公支用,並非 不實消費項目及金額,自難認有何虛列核銷之情。起訴書附 表編號9 之玉晟商行「音響無線投影設備」收據及編號13之 天翼企業社「廣告服務、影音設備」收據部分,係被告陳宏 隆事先租用擬作為宣導勞安課程之投影設備與布幕、麥克風 及音響喇叭等器材;起訴書編號14之九畹花卉行「盆栽、桌 巾」係預先準備可供講習會場布置之用;起訴書編號10之玉 晟商行「識別證套組」則係事前準備擬提供予參加人員配戴 識別使用,均由與嘉義縣政府有長期活動承包經驗之「江揚 企業社」之前負責人江長祿(已歿)協助辦理並提供相關設 備、勞務,並由其或共同承包協力廠商實際提供商品,江長 祿因而交付玉晟商行天翼企業社及九畹花卉行(應均為其 共同承包協力廠商所提供)開立之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 被告陳宏隆請款,被告陳宏隆均以現金支付完畢,且上開收 據既確實蓋印玉晟商行天翼企業社及九畹花卉行之免用統 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客觀上係有制作權人所製作,至於江 長祿與上開廠商間內部關係為何?是否為直接交易或透過第 三方協力廠商進行租借?則顯非被動收受江長祿提供請款單 據之被告陳宏隆所能核對知悉,自難以此苛責被告陳宏隆應 擔負何罪責。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安億美食店場地租借費8, 000 元收據部分,雖實際上並非租借場地,而係因被告陳宏 隆所承辦系爭「勞安活動」2 天1 夜之全部餐費預算僅32,0 00元根本不敷使用,故被告陳宏隆才以「場地租借費」之支 出項目補足系爭「勞安活動」及「外勞觀摩活動」參加人員 於100 年10月20日中午在安億美食店用餐之費用,並要求安



億美食店開立「場地租借費」名義之收據以供核銷,是以此 部分安億美食店「場地租借費」8,000 元收據,實係用於活 動第1 天中午之餐費支出,自難認被告陳宏隆有何不法侵占 之犯行可云云。
二、訊據被告鄭至娟固亦不爭執後述三㈠、㈡、㈢之事實,及後 述坦承之犯行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用財物之犯行 ,並辯稱:其簽報核銷之收據,實際上確實有支出,並無貪 污之情事,且本案「勞安活動」、「外勞觀摩活動」2 活動 ,就遊覽車2 台2 天之車資、高雄市蓮潭國際文教會館(下 稱蓮潭國際會館)住宿費、晚餐費、隔天早餐費及高雄市夢 時代購物中心(下稱高雄市夢時代)午餐費,係由楊嘉齡以 270,900 元統包;和翰公司的車資,遊覽車1 台,2 天,其 除匯款174,900 元給楊嘉齡外,其實際尚另外支付現金40,0 00元給楊嘉齡;美月小吃店餐費及飲料費共12,700元,實際 上有到美月小吃店去用餐,是在100 年10月20日晚餐之後去 的,概算表裡面就有編列聯誼活動費8,000 元;尤師父小吃 100 年10月21日收據2 張,實際上沒有在尤師父小吃店消費 ,及來享鮮100 年10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亦未至 來享鮮消費,因其匯給楊嘉齡174,900 元,已高於楊嘉齡給 其之發票金額,所以才會拿該等收據來核銷;玉晟商行100 年10月16日收據1 張,其並沒有在玉晟商行消費,但實際上 有購買攜帶式泡茶組,是做為有獎徵答的獎品,是委託江揚 企業社的江長祿買的,錢有實際支出;另外余佳鍬講師費收 據,實際上余佳鍬未去授課,一樣因其匯給楊嘉齡174,900 元,已高於楊嘉齡給其之發票金額,所以才會拿該收據來核 銷;另外唐心儀也沒有授課,但其覺得唐心儀已經到場了, 是其時間拿捏不好,沒有時間讓唐心儀授課,她又沒有辦法 等到下午,因已經約定要給付講師費,才依約給付現金2,40 0 元給唐心儀;另外許豊榮的講師費部分,許豊榮當天並沒 有做過與「外勞觀摩活動」課程有關的授課,因為有編講師 費,其覺得已經到人家工廠,人家又特地撥時間過來,所以 其還是支付講師費給許豊榮等語。被告鄭至娟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和翰公司活動車資費用40 ,000元發票,係被告鄭至娟透過旅行社承攬本件業務之楊嘉 齡接洽租用遊覽車事宜後,再依楊嘉齡之報價所實際支付之 車資金額,此既經證人楊嘉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已委由和 翰公司提供交通服務,並開立發票向被告鄭至娟請款,被告 鄭至娟亦實際支出該筆租用遊覽車之費用,並以該支出車資 金額發票辦理核銷轉正,自難認有何不實,更無侵占活動經 費之主觀犯意可言。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美月小吃店之餐



費、飲料各6,000 元、6,700 元收據部分,確為「外勞觀摩 活動」於10月20日晚間邀請廠商及人力仲介業者進行聯誼交 流活動之餐飲費用,其消費項目及金額均屬真實,且觀之「 100 年度辦理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經費概算表」,其中項 目名稱「聯誼活動費」之備註欄即載明包括「出席者課餘交 流聯誼費」,故上開支出亦符合預算項目,且上開聯誼經驗 交流活動亦為嘉義縣社會局舉辦活動之慣例,並非私人宴飲 消費行程,自無虛報核銷之情。被告鄭至娟雖持項目不符之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尤師父小吃收據核銷餐費6,000 元、餐費 及飲料費6,6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之來享鮮收據核銷場 地、音響及茶點費用各6,000 元、2,400 元、起訴書附表編 號11之余佳鍬講師費簽領收據核銷講師費3, 200元,共計核 銷24,200元,然此係因宏泰公司於每次活動均會主動提供酒 水、茶點,本次「外勞觀摩活動」亦依往例主動提供酒水、 茶點,被告鄭至娟身為負責外勞業務之公務員,為避免公務 機關有收受私人不正利益之疑慮,故改以有償方式支應相關 花費;然因被告鄭至娟事前所編列之活動預算不易核銷酒水 費用,始將「外勞觀摩活動」經費所編列之其他尚有賸餘之 支出項目加以勻支挪用。又被告鄭至娟持上開不實收據所取 得之核銷款項,已全數用於「外勞觀摩活動」中所支出參加 人員之酒水及茶點費用,亦即上開款項仍係基於公務目的所 支出,而屬公款公用,被告鄭至娟並無侵占公款入己或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情形,至於被告鄭至娟以有償方式 支付活動中使用之酒水及茶點費用是否得當,至多僅涉及行 政責任而屬行政疏失之範疇,尚難逕以貪污罪責相繩。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8 玉晟商行之攜帶式泡茶組8,000 元收據部分 ,確為被告鄭至娟透過江揚企業社前負責人江長祿所購入之 禮品,而由江長祿提供玉晟商行之收據依實核銷,除部分用 於致贈中鋼公司人員以示感謝外,並於觀摩活動之課程中以 有獎徵答方式發放,並無虛報核銷之情。就證人唐心儀僅到 場但無實際講授課程,卻仍然書立單據請領講師費一節,被 告鄭至娟基於證人唐心儀既有準備課程且有實際到場,而有 備課及長途交通往返(嘉義到高雄)等勞務付出,並非不勞 而獲,僅因非可歸責於證人唐心儀之行程延誤等事由,致無 法依預定時間安排上課,故仍支付其講師費2,400 元,主觀 上顯非基於圖利他人之目的而為之。而就余佳鍬講師費3,20 0 元部分,被告鄭至娟坦承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該經 費實際上仍係勻支挪用至「外勞觀摩活動」之其他項目,亦 即上開款項仍係基於公務目的所支出,而屬公款公用,被告 鄭至娟主觀上並無侵占公款入己或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



益,故應不構成侵占公用財物罪。另就許豊榮講師費3,200 元部分,原判決雖認許豊榮所授課之內容係與被告陳宏隆舉 辦之活動有關,而與被告鄭至娟之「外勞觀摩活動」無關, 然被告鄭至娟仍持該收據簽報核銷,混淆不同活動之經費支 出,蓋各該經費來源均不相同云云。查有關許豊榮講師費之 核銷單據既未經起訴書認定屬虛偽不實,或有何涉及侵占公 用財物、圖利他人等罪名之情形,顯然已非起訴效力所及, 且縱使許豊榮之授課內容與被告鄭至娟之「外勞觀摩活動」 課程較為無關,然許豊榮既有授課之事實,且其授課對象亦 有包括被告鄭至娟「外勞觀摩活動」之參加成員,則其所簽 領核銷之講師費即難認有何不實可言,至於被告鄭至娟所為 活動安排或核銷程序適當與否,此至多僅屬行政責任之範疇 ,尚與刑事不法之構成要件有間,更遑論有何偽造文書或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陳宏隆於100 年間,為嘉義縣社會局勞工行政科業務督 導員,負責勞工職業訓練工作;被告鄭至娟於100 年間,為 嘉義縣社會局勞資關係科約用人員,負責外勞諮詢業務。被 告2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陳宏隆於100 年9 月間承辦「勞安 活動」,排定於100 年10月20日、21日舉辦該項活動,經費 來源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助100,000 元,嘉義縣社會局支 應120,000 元,並由被告陳宏隆於100 年9 月13日以簽呈簽 請核准動支後,經會計單位於100 年9 月30日分別以勞工福 利暨勞工安全衛生業務費及社會局保管金專戶為科目,開立 120,000 元、90,000元之預借條與被告陳宏隆為受款人之支 票,該2 筆款項分別於100 年10月12日、13日存入被告陳宏 隆臺銀帳戶內,由被告陳宏隆以此預借現金方式,支付「勞 安活動」所需費用,再於活動結束後,提出支出憑證辦理核 銷轉正,若有結餘經費,則應繳回。被告鄭至娟於100 年9 月間承辦「外勞觀摩活動」,排定於100 年10月20日、21日 舉辦該項活動,經費來源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補 助每場次200,000 元,並由被告鄭至娟於100 年10月5 日以 簽呈簽請核准動支後,經會計單位於100 年9 月30日以「嘉 義縣社會局就業安定基金專戶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為科 目,開立200,000 元之預借條與受款人為被告鄭至娟之支票 ,將上開款項於100 年10月24日存入被告鄭至娟臺銀帳戶內 ,由被告鄭至娟以此預借現金方式,支付「外勞觀摩活動」 所需費用,再於活動結束後,提出預借現金支出憑證辦理核 銷轉正,若有結餘經費,則應繳回等情,為被告2 人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10、14-15 頁),並有預 借條、嘉義縣社會局簽、嘉義縣政府支出科目分攤表、嘉義 縣政府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嘉義縣政府10 0 年度勞工健康週系列活動概算表、100 年勞工安全衛生在 地札根計畫概算參考表、嘉義縣政府100 年度勞工健康週系 列活動計畫工安體感訓練、嘉義縣社會局「外勞政策管理觀 摩活動㈠」計畫書及100 年度辦理外勞政策管理觀摩經費概 算表(見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467-46 9、471-476 、 524 之1 、525-527 頁)在卷可按,堪認上情屬實。㈡、又被告陳宏隆鄭至娟因辦理上開2 活動報名期間,即均知 報名人數不及原訂計畫,仍於100 年10月20日、21日將系爭 2 種不同性質之活動,合併舉辦,其2 種活動之實際行程及 參與人員均相同,其中被告陳宏隆所承辦「勞安活動」實際 參加人數僅29人、被告鄭至娟所承辦「外勞觀摩活動」實際 參加人數僅43人,合計共僅72人,另活動行程如下:100 年 10月20日上午集合出發後,當日上午即旅遊臺南市億載金城 及安平老街,中午在臺南市安平港海鮮餐廳午餐,午餐後, 當日下午則參觀臺南市奇美博物館,當日晚上則入住高雄市 蓮潭國際文教會館(下稱蓮潭國際會館),並在該會館用晚 餐。第2 天即100 年10月21日行程,如下:上午在蓮潭國際 會館用餐後,參訪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 ,中午則至高雄市夢時代購物中心(下稱高雄市夢時代)用 午餐及逛街,之後即回程。嗣被告陳宏隆鄭至娟所分別預 借之款項210,000 元、200,000 元,於活動結束後,提出預 借現金支出憑證辦理核銷轉正後,均無任何結餘經費,各繳 回0 元等情,復為被告陳宏隆鄭至娟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三第290-293 頁),並有參與名單(見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 卷一第508-509 頁)、報名表(見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二 第553 頁)、活動照片(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64頁反 面、65、108 頁反面-110頁反面、145-148 頁)在卷可按, 復據證人即參加之人員連佳瑋、呂宗錡林千懿、曾久晏、 林春燕吳志元陳文致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6 -176、199-265 頁;原審卷三第122-175 、177-206 、228 -268 頁),足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㈢、再者,被告陳宏隆於100 年9 月13日簽請辦理嘉義縣100 年 勞工安全衛生在地札根計畫- 「勞工健康週系列活動計畫- 工安體感訓練」,所需經費220,000 元,預計於100 年10月 20日至21日,於中鋼公司工安體感大樓辦理,並提出活動概 算表載明活動所需經費共220,000 元,其中包括「場地、音 響租借費」30,000元、「會場佈置費」20,000元、「餐費」



32,000元(160 元/ 份、100 份、2 餐)、「茶水、點心費 」3,000 元(30元/ 份、100 份)、「雜支」4,500 元、「 遊覽車車資及住宿」98,000元(2 天車資及1 夜住宿),另 提出活動計畫,載明2 日活動地點在中鋼公司工安體感訓練 ,活動主要內容:100 年10月20日早上係乘車時間、同日下 午係工安體感訓練,100 年10月21日早上係工安體感訓練之 勞工安全探討以中鋼公司為例,同日下午係綜合座談;另嘉 義縣政府於100 年10月12日發函(聯絡人:陳宏隆)與中鋼 公司安全衛生處,其主旨稱嘉義縣政府辦理100 年勞工安全 衛生在地札根計畫「勞工健康週系列活動計畫」訂於100 年 10月21日參訪該公司,且在說明載稱於該日參訪該公司工安 體感訓練大樓,預訂參訪人數為90人,分2 梯次辦理宣導議 程等情,有嘉義縣社會局簽、嘉義縣政府100 年10月12日府 社勞行字第0000000052號函、嘉義縣政府100 年度勞工健康 週系列活動概算表、嘉義縣政府100 年度勞工健康週系列活 動計畫工安體感訓練(見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467 、 470 、472-473 頁)附卷可參。又被告鄭至娟於100 年10月 13日簽請針對各事業單位及私立人力仲介公司外勞管理人員 專業能力提升之需求,擬訂於10月20、21日二日假高雄市中 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結構公司)辦理100 年度「 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第1 場,併擬預借所需經費200,00 0 元,並提出活動概算表載明活動所需經費共200,000 元, 其中包括「遊覽車車資」40,000元(2 輛、單價20,000元、 2 天)、「場地音響租賃費」8,000 元(單位1 場次)、「 講師費」8,800 元(單位1 場次)、「茶點費」2,400 元( 80份)、「聯誼活動費」8,000 元(80人、出席者課餘交流 聯誼暨法令有獎徵答獎品)、「膳宿費」128,000 元(單價 1,600 元80、含2 天午餐、1 天早餐、晚餐),另提出活 動計畫,載明2 日活動地點在中鋼結構公司,預計參訪人數 76人,活動主要內容:100 年10月20日早上係廠家觀摩(外 勞管理制度觀摩),同日下午係外勞工作暨生活管理實務( 外聘講師)、勞資爭議法令與實務(外聘講師),100 年10 月21日早上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內聘講師)、外 國人生活習俗探討(內聘講師),同日下午係綜合座談,且 「外勞觀摩活動」之經費支出明細表則載稱受訓人員係75人 及80人(按有2 紙載稱之人數不同)等情,有嘉義縣社會局 簽、嘉義縣社會局「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㈠」計畫書、10 0 年度辦理外勞政策管理觀摩經費概算表、經費支出明細表 (見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25-527 頁;見廉55號卷非 供述證據卷A 第82、83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



執,堪認上情屬實。
㈣、是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2 活動之性質不同,且預訂活動之 地點「勞安活動」係在中鋼公司、「外勞觀摩活動」則在中 鋼結構公司,活動之內容亦不相同,且各係以2 天2 輛遊覽 車概算活動經費。另依前揭「勞安活動」概算表載稱之餐費 、茶水、點心費100 份,嘉義縣政府函中鋼公司安全衛生處 之預訂參訪人數90人,及參以被告陳宏隆供陳「勞安活動」 預計參訪人數為2 輛遊覽車70至80人(見本院卷三第292 頁 ),而為被告陳宏隆有利之認定,以「勞安活動」參訪人數 70人計算其經費之支出。又依前揭「外勞觀摩活動」概算表 載稱茶點費80份、聯誼活動費80人、膳宿費80人,再佐以經 費支出明細表則載稱受訓人員係75人、80人,而為被告鄭至 娟有利之認定,以「外勞觀摩活動」參訪人數75人計算其經 費之支出。然實際上系爭2 活動係合併舉辦,其實際行程及 參與人員均相同,其中被告陳宏隆所承辦「勞安活動」實際 參加人數僅29人、被告鄭至娟所承辦「外勞觀摩活動」實際 參加人數僅43人,合計共僅72人,已如前述。準此,被告2 人顯係以預計分別為70人經費210,000 元(勞安活動)、75 人經費20,000元(外勞觀摩活動),共計145 人參加活動經 費410,000 元,是在實際上僅72人參加之情況下,足認系爭 2 活動之經費實甚為充分,已達原經費之2 倍。惟被告2 人 於系爭2 活動結束後,分別提出預借現金支出憑證辦理核銷 轉正後,均無任何結餘經費,各繳回0 元,則被告2 人前揭 所辯是否可採,實甚有疑問,再佐以被告鄭至娟於105 年11 月10日調查站供陳:伊與陳宏隆談好是各辦各的,但是以各 自都有充足的人數為前提,但後來發現人數不足,有多餘的 經費,所以就只能盡量的把經費消耗完,因為伊在借支的時 候,也還不知道實際的報名人數,因為伊預借出來,還要再 繳回去很麻煩,所以才想說把經費都核銷完畢,不要繳回等 語(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46頁反面),益證系爭2 活 動之經費甚為充裕,應無活動經費不足之情,是被告2 人於 此等情狀下,是否確已實際支出預借之210,000 元、200,00 0元,實不無疑問。
㈤、關於車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1、關於本次活動車資費用,被告2 人係各簽報核銷40,000元, 共簽報核銷80,000元,此有嘉義縣社會局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和翰公司100 年10月20日之統一發票各2 紙(見廉55號卷非 供述證據卷A 第43頁;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17 頁) 在卷可按。而車資部分據被告陳宏隆供稱:車資之費用並未 包括用餐,而其於高雄市夢時代時有拿40,000元給證人楊嘉



齡等語;被告鄭至娟則供稱車資並未包括餐費,係純粹車資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9、110 、113 頁),由上述被告2 人 之供述可知,其等之車資並無包括其他費用,而係單純車資 。另據證人楊嘉齡於廉政署證稱:伊於100 年間任職於山富 旅行社,負責業務工作係國內外旅遊承攬,本案之車資可能 是伊去結的,如果是伊結的,伊是用匯款方式給車行,一般 伊是用自己的帳戶轉帳給車行等語(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 二第384-386 頁);於本院結證:100 年10月19日及21日分 別從其高雄青年郵局匯款20,000元及30,000元至和翰公司, 係伊結遊覽車車資的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3頁)。 另查證人楊嘉齡於100 年10月19日及21日分別從其高雄青年 郵局匯款20,000元及30,000元至和翰公司,此有證人楊嘉齡 高雄青年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和翰公司之元大銀行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見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77-581 頁) 附卷可按,可知100 年10月19日之匯款應係活動前之匯款, 類似訂金,另100 年10月21日之匯款應係活動結束後之結帳 ,由上述證人楊嘉齡之匯款金額總計為50,000元,以2 天1 夜,由嘉義至臺南及高雄而言,每輛遊覽車車資為25,000元 應屬合理,且依常情楊嘉齡應不可能於活動結束後,僅匯部 分款項給和翰公司,何況活動結束後,被告2 人並未於100 年10月21日之後再給付款項與楊嘉齡,由此可見楊嘉齡所匯 之50,000元應足以支付2 輛遊覽車2 天1 夜之車資。2、另和翰公司於100 年10月20日接受客戶訂車之後所手寫的工 作日報表,係載稱楊小姐訂車,嘉義到高雄2 日之行程(34 3 )9,000 2 (全含),魯哥、炸彈;另100 年10月20 日之派車單則載稱朴子(嘉義)高雄2 日遊等情,此有和翰 公司105 年5 月11日函文所檢附之手寫工作日報表及派車單 (見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64-570 頁)在卷可稽,由 字面文義觀之,並佐以證人即當時駕車之和翰公司司機張進 興於調查站及原審證稱:工作日報表載稱嘉義到高雄2 日之 行程(343 )9,000 2 (全含),係指34人座之遊覽車 到高雄2 日遊,每台車9,000 元共使用3 台車,全含指的是 包含小費在內,魯哥、炸彈係指司機講無線的時候使用的代 號,魯哥就是伊的代號,炸彈是另一個司機(即陳照旦)的 代號;工作日報表載稱343 ,是指34人座之遊覽車,3 輛 車,9,000 2 ,應該是指和翰公司與訂車客戶講的價錢等 語(見廉55號供述證據卷二第414-415 頁;原審卷三第62頁 ),堪認上開工作日報表所載,應是34人座之遊覽車,3 輛 車,車資每輛每日9,000 元,故每輛車2 日為18,000元,3 輛車理應是54,000元,惟當次僅出車2 輛,如僅以工作日報



表為據,車資應係36,000元,故證人楊嘉齡匯款50,000元至 和翰公司,應足以支付據此計算之車資。至於證人張進興於 原審證稱:伊等是負責駕駛跟跑行程,這個價錢的問題,對 伊等司機來講就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頁);又據證 人即當時駕駛之另一司機陳照旦於原審證稱:100 年間租用 遊覽車1 天約11,000元至12,000元,1 台遊覽車2 天不會到 40,000元那麼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391 頁),若以此 計,則租用遊覽車2 日約為24,000元,2 輛則為48,000元, 此金額核與證人楊嘉齡所匯之金額50,000元甚為接近。另據 證人即和翰公司之現任負責人黃妙晴於調查站證稱:於90年 間伊與其先生陳昭元成立和翰公司,是經營遊覽車租賃業務 ,由伊擔任登記負責人,公司業務則由伊先生負責經營,伊 先生於101 年3 月13日往生後,和翰公司業務就由伊接手迄 今,和翰公司遊覽車出租費用計算,依行車地點、車型、里 程數、用途及用車時間的不同來計費,大部分都看里程數及 行程規劃,要看當時如何跟客人接洽的。於平常日(星期一 至星期五)嘉義往返高雄2 日之遊覽車(45人或35人座)出 租費用計算,伊都依照伊先生留下來的價目表來訂價,依價 目表,於平常日嘉義往返高雄之遊覽車(45人或35人座)每 日約10,000元,2 日20,000元,如為2 台遊覽車2 日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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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翰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