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啓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620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11號、第33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凌晨,與友人張丞鋐、陳子建 及楊仕銘(張丞鋐、陳子建、楊仕銘涉犯重傷害部分,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 段 000 號「○○SPA 休閒會館」(下稱○○會館)之「張惠妹 包廂」內飲酒。而原先在「梁靜茹包廂」內飲酒之乙○○, 得知其友人張丞鋐同在○○會館內,遂於同日上午6 時5 分 許,進入張惠妹包廂內(乙○○在「梁靜茹包廂」內因故翻 桌鬧事,進入張惠妹包廂時右手已流血受傷)欲與張丞鋐等 人一同飲酒,然乙○○當時已然酒醉,不斷以店內小姐不願 意跟他出場、以及陳子建等人先前與綽號「小胖」、「阿凱 」之人何以產生糾紛等言語,騷擾甲○○等人,甲○○因此 心生不悅,主觀上雖無使乙○○重傷害之故意,惟客觀上可 預見酒瓶係玻璃材質,質地堅硬,且經重擊可能因此破裂, 產生尖銳之不規則斷裂面,是若持酒瓶朝人之頭部揮擊,可 能傷及人體甚為脆弱之眼睛等器官部位,造成眼球損傷,足 以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卻因一時不 滿之情緒難以控制而疏未注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 持「蘇格登」威士忌空酒瓶1 個(下稱本案酒瓶),自乙○ ○右側方位,朝乙○○頭部右側敲擊,致乙○○因此受有右 眼眼球破裂、右眼眼瞼裂傷等傷害。斯時,於張惠妹包廂外 之張丞鋐聽聞張惠妹包廂內傳出聲響,轉頭朝張惠妹包廂內 察看,見乙○○蹲倒在地且右眼受傷,即自行駕車搭載乙○ ○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 林分院)急救。乙○○後雖經轉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由醫師施以右眼
眼瞼縫合,右眼角鞏膜縫合手術,惟迄今右眼視力仍只有眼 前30公分可辨手動,無改善可能,右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 重傷害程度。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5-159 、196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乙○○同在張惠妹包廂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 訴人,是告訴人當時喝醉,和我起爭執,我們有拉扯,我有 推告訴人,告訴人就跌倒在地上,他的眼睛就受傷云云。指 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酒瓶是圓形,以圓形酒瓶敲擊 告訴人,不會造成告訴人右眼傷勢,除非酒瓶早就已經碎裂 ,然而如被告以破裂的酒瓶打告訴人,告訴人傷勢會更嚴重 ,是否酒瓶早已碎裂在地上,而告訴人跌倒在地時,右眼剛 好又碰到破裂的酒瓶,不無疑問;法醫師鑑定意見主要是針 對高腳杯,是鑑定意見不能證明告訴人傷勢是被告持圓形酒 瓶攻擊所導致,反而是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有爭執、拉扯, 其推告訴人後,告訴人跌到在地碰到碎裂酒瓶導致受傷較為 可採;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指稱是被告拿酒瓶攻擊,嗣後始 證稱是被告拿酒瓶攻擊,其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不足採 信。
㈡經查:告訴人於105 年4 月3 日原於○○會館「梁靜茹包廂 」內飲酒,後因細故鬧事翻桌,右手因此受傷,嗣於同日上 午6 時5 分許,進入被告及證人張丞鋐、陳子建、楊仕銘等 人所在之張惠妹包廂之後,因已酒醉,乃不斷以店內小姐不 願意跟他出場、以及陳子建等人先前與綽號「小胖」、「阿 凱」之人何以產生糾紛等言語,騷擾甲○○等人;嗣告訴人 即於張惠妹包廂內,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眼瞼裂傷等傷 害,經送醫救治,醫師施以右眼眼瞼縫合,右眼角鞏膜縫合 手術,迄今右眼視力仍只有眼前30公分可辨手動,無改善可 能,右眼視能嚴重減損,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業 經證人乙○○、張丞鋐、陳子建、楊仕銘、林鈺華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2 、6-11頁、偵1 卷第242-243 頁、偵3 卷第 101-105 、107-108 頁、偵4 卷第22-30 頁),並有告訴人
受傷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5 張、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5 年6 月6 日一0五彰基醫 事字第1050600026號函、106 年1 月26日一0六彰基醫事字 第1060100127號函、107 年4 月13日一0七彰基醫事字第10 7040003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08 年3 月27日一0 八彰基病資字第1080300092號函、臺大雲林分院107 年4 月 13日107 年4 月13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70003100號函暨所附 病歷資料及照片2 張、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7、26- 30頁、偵3 卷第110 頁、原審卷 1 第251 頁、原審卷3 第43- 61、63- 242 、251 、322 -346頁、本院卷第135-149 、205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196-19 8、23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從而,告訴人所受之右眼傷勢,係於上開時間,在張惠 妹包廂所造成乙節,應屬明確。
㈢告訴人之傷勢係遭人以酒瓶毆擊所造成:
⒈關於告訴人傷勢如何造成,其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在包廂內 ,與一名綽號「龜毛」的男子聊天,講到一半我就遭人持酒 瓶刺傷眼睛,當時綽號「龜毛」的男子坐我左手邊與我聊天 ,綽號「世民」的男子坐「龜毛」左手邊,另外一個「龜毛 」的小弟我沒有注意,他都在包廂內一直走來走去(見警卷 第12頁反面);告訴人除另於警詢指認綽號「龜毛」男子為 陳子建、綽號「世民」男子為楊仕銘、被告綽號為「安庫」 外,另證稱:張丞鋐坐在從門口進入後,ㄇ字型的右手邊, 再來由右至左分別為楊仕銘、陳子建,再來是我,甲○○在 我右手邊走來走去,我只記得被打之前,我跟陳子建說道: 「你人不錯,怎麼會跟我朋友有糾紛…等語。」,陳子建沒 說話,但有聽到旁邊有人說:「你在囉嗦三小。」然後就被 刺到眼睛了(見警卷第15頁及反面);告訴人又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當時我和陳子建在張惠妹包廂內聊天,我們聊到一 半,我就問他:「為何和我朋友阿凱、小胖他們起爭執」, 我只有講這句話而已,旁邊突然有1 個聲音說:「你在囉嗦 三小」,當時在包廂內,陳子建坐在我左手邊,我的身體往 左側跟陳子建說話,然後楊世銘坐在ㄇ字型的頂端,就是我 的左前方、陳子建的左側,張丞鋐坐在我對面,這個聲音不 知道誰講的,同時就有一個玻璃瓶朝我的右眼刺過來,後來 我就趴在地上,當時我的眼睛很刺痛,無法張開眼睛(見偵 1 卷第242-243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在包廂裡 面本來是坐在張丞鋐旁邊,然後我又過去陳子建旁邊坐,我 在裡面跟陳子建說「陳子建你們人不錯,為什麼跟阿凱、小 胖吵架」,突然間,我右手邊的甲○○就拿酒瓶直接敲過來
刺下去了,那時候我已經趴下去了,我聽到他說「幹,你在 囉嗦三小」,我確定他拿的是酒瓶,因為他敲下去的時候「 砰」一聲,然後我人就趴下去了;我們在喝的時候他們是喝 「蘇格登」,我進去看的時候「蘇格登」已經喝很多支了, 剛好那邊有放一些空酒瓶;我人是坐陳子建旁邊跟他對談, 我的臉是往左邊的,剛好甲○○在我的右手邊,我的人是坐 稍微偏左,我不知道他是用敲的還是刺的,他是拿這樣子敲 還是這樣子,我完全看不到,我只確定是從右手邊攻擊過來 的,然後我人就倒了;我感覺打到的時候有東西很厚,還是 很尖銳的樣子,蘇格登是扁平的,我從張丞鋐走過去跟陳子 建喝酒的時候,目擊到酒瓶喝完的放在那邊;我去臺大醫院 的時候玻璃插著,還在清玻璃(見原審卷3 第335 、337-33 8 、348-349 、362-363 、365 頁)。綜合告訴人前揭證述 ,對於受傷當時正於張惠妹包廂內與位於左側之陳子建聊天 時,提及與小胖吵架之事,其右側之人隨即回以:「你在囉 嗦三小」,並以酒瓶敲擊右眼之事實,前後證述均屬相符, 並無二致,顯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致 記憶錯誤之情形。況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那時候 我只認識張丞鋐,不確定他們的名字,只知道外號,一個是 「龜毛」、一個是「仕銘」,被告好像叫「安庫」(見原審 卷3 第359-360 頁),核與其前揭警詢證述相符,足認告訴 人並不認識被告等人,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⒉證人張丞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張惠妹包廂內跟裡 面每個人都講話,他叫陳子建「龜毛」,叫楊仕銘「仕銘」 ,他走進去就先叫人家了,他一開始進去是坐在我的左右其 中一邊,然後開始就這樣講講講,四處跑,最後他受傷那個 時間點,他坐在門進去的右前方,我走出去包廂之前,告訴 人就在被告旁邊講話,他們講的內容也都是一些很沒有意義 的內容,就是一直叫你喝酒;有一幕我要走掉,然後轉頭時 候(指監視錄影畫面鏡頭CH12,06:17:13,見附件勘驗筆 錄),就是我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轉頭的時候就看到告訴 人蹲在那邊,手摸著頭,說他的頭很痛,一開始大家傻掉, 想說發生什麼事,所以先在那邊看一下,然後我走進去扶他 ,我說:「走,我先帶你去醫院」;告訴人身邊地上有玻璃 的碎屑,我要去扶他的時候有踩到;我聽到玻璃碎掉的聲音 是聽到一聲,多大聲我不會講,也不是很小聲,所以我才會 馬上轉頭看,如果像正常這樣碎掉,我哪聽的到(見原審卷 3 第380 、390 、397 、407 、411 、420 頁)。證人即○ ○會館員工林鈺華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當晚在「梁靜茹包 廂」內翻桌,造成自己手部受傷;之後執意進入張惠妹包廂
,並以店內小姐不願意陪他出場這件事盧大家,當時我感覺 氣氛還不錯沒有發生吵架情事,我就離開張惠妹包廂去櫃檯 ,過了一段時間,我突然聽到張惠妹包廂內傳來一聲「碰」 的聲音,當我衝進張惠妹包廂時,正好看到告訴人趴在地上 ,被告上前扶他起來,是我叫救護車,但告訴人仍表示不願 就醫,後來由張丞鋐載告訴人去醫院(見偵第4 卷第31-34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案發時在○○會館擔任店 長,當天我進出包廂很多次,因為告訴人喝酒醉,怕他出事 ,因為他喝酒很盧;我進去時是看他們在那邊聊天喝酒,告 訴人一直生氣,裡面的客人就叫他不要講太多話,開開心心 坐在這邊喝酒;案發後,我進去張惠妹包廂時告訴人已經流 血了,但我不知道什麼地方流血,他坐在地上,我要把他送 醫,他堅持不要去,是張丞鋐把他硬拖去的;在我離開張惠 妹包廂之前,告訴人旁邊應該坐被告,我忘記被告坐在告訴 人的左邊還是右邊;我進去包廂的時候,知道地面有碎的玻 璃,在告訴人旁邊,但我不知道那個玻璃是什麼東西破碎的 ;當天張惠妹包廂裡喝的都是店裡面提供的,店裡那時候有 提供「蘇格登」的酒,但我不記得當天張惠妹包廂裡面有沒 有人喝「蘇格登」的酒;「(看監視器畫面,事情發生時你 應該在包廂外面,包廂外面時有聽到什麼樣的聲音讓你跑回 去包廂嗎?)就砰一聲」、「(那個聲音大到你在外面也聽 得到?)如果裡面很安靜的話,櫃檯會聽到,就是有異狀的 樣子」、「我聽到聲音就知道裡面東西掉了,或跌倒了」、 「(你說有聽到砰一聲,是單純一聲,還是後面陸陸續續有 聲音出來?)應該是一聲而已」(見原審卷4 第151-159 頁 )。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顯示:「鏡頭CH12ˇ 06:17:13張丞鋐站在包廂房間門外,看向包廂內。ˇ06: 17:30一名服務小姐B (即林鈺華),走向包廂房間」,有 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3 第325 頁),亦與證人 所證稱聽到聲響後往包廂內察看乙情相符。參以證人陳子建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證稱:當時聽到「碰」一聲( 見警卷第1 頁反面、偵3 卷第540 頁、原審卷3 第506 頁) ;證人楊仕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說有放音樂的聲 音,還有聽到『碰』一聲,表示那個聲音是很大聲的?)是 ,很大聲」(見原審卷3 第586 頁)。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聽到「碰」一聲之後,張惠妹包廂地面即有破碎玻璃 ,告訴人並已受傷,此與告訴人前揭所稱遭人持玻璃瓶攻擊 後,其隨即受傷,玻璃瓶並破裂乙節核屬相符,且以上開證 人所描述當時聽到「碰」一聲之巨大聲響,與告訴人所證稱 遭酒瓶揮打右側頭部之證述,顯然較為吻合,蓋如係依被告
於原審所辯稱其將告訴人手持之酒杯揮開,告訴人因此重心 不穩跌倒,顯然僅有酒杯碎裂較輕微之聲響,而不會發出「 碰」一聲之巨大聲響,並引起位於櫃檯之林鈺樺注意而前往 察看,由此益徵告訴人當時確係遭玻璃酒瓶毆擊甚明。 ⒊再者,細究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6頁、原審卷3 第 61、73頁),與彰化基督教醫院107 年6 月25日函文(見原 審卷4 第69頁)記載告訴人於案發後在醫院縫合之撕裂傷位 置為「右額0.5X 0.5公分、鼻部2.5 公分、右眉2 公分、1 公分、右眉下0.5 公分」,以及卷附告訴人之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等資料,可知告訴人之傷口集中 於右眼眼眶周圍區域,而左側臉部均無傷痕存在。另經原審 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患於105 年4 月3 日轉往彰基時 ,除右眼及臉部傷勢外,手腳四肢或身體部位是否有其他傷 勢?」,該院函覆略以:「病患於105 年4 月3 日11時54分 由外院轉入本院,外院已縫合顏面部,本院於急診室縫合劉 君右手掌1 公分、右手第4 指1.5 公分、右手大拇指撕裂1 公分」等情,有該院107 年6 月25日一0七彰基醫事字第10 70600059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4 第69頁),亦顯示告訴 人除於進入張惠妹包廂內翻桌自行傷到右手之外,其餘四肢 、身體確無傷口,顯然與跌倒在地時,地上之玻璃碎片將造 成身體其餘部位之傷口乙情不符。況且以人體臉部構造乃鼻 樑、眉骨、臉頰、顴骨相對突出,換言之,最易接觸地面者 係上開部位,反觀臉部相對凹陷之眼睛及四周眼眶部位,較 不易因跌倒在地接觸地上之玻璃碎片而有所損傷,是告訴人 之右眼傷勢實無可能因其跌倒在地而遭地上之玻璃碎片所刺 傷。更何況證人張丞鋐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我聽到玻璃聲音 看包廂時,乙○○蹲在那邊(見原審卷3 第394 頁),則以 告訴人當時係蹲立於地面而非跌趴於地面,實無可能因地面 之玻璃碎片造成右眼眼球破裂之傷勢。是被告所辯稱告訴人 跌倒在地始造成上開傷勢云云,實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 信。
⒋本件經送請法醫師石台平鑑定告訴人傷勢造成之原因,鑑定 結果略以:㈠問:「乙○○係遭他人以酒瓶敲擊所造成?」 答:「是。彰基會診單(雲院訴620 卷三105 頁)記載『被 酒瓶打傷,玻璃碎片劃破右眼球及眼臉多處撕裂傷』,其後 醫療紀錄未有更新。本人認可這些記載。卷內沒有彩色照片 故本人亦無更新意見。」;㈡問:「抑或遭他人以高腳杯敲 擊?」答:「否。台大雲林分院急診病歷記載『右側眼眶周 圍血腫』,右側眼球破裂;彰基出院病摘記載頭皮撕裂傷、 眼睛耳朵表淺撕裂傷、牙齒斷裂或脫位等傷,高腳杯的重量
甚輕應無此力道。」;㈢問「抑或跌倒在地後,遭地上之玻 璃碎片刺傷?」答:「否。地上玻璃碎片傷勢應伴隨更多數 的砂石(地面突出物)損傷。」,有石法醫答復函及鑑定人 結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上開鑑定意見已肯認 告訴人所稱右眼傷勢係遭酒瓶敲擊,並排除遭高腳杯敲擊或 地上玻璃碎片所刺傷之可能。參以蘇格蘭登酒瓶係呈圓柱體 狀(見原審卷3 第437 頁),而以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所示( 見警卷第26頁),其右眼傷勢外緣兩側恰有兩道平行傷痕, 與該酒瓶係圓柱體之形狀核屬相符,況且告訴人之右眼眼球 已破裂,若告訴人僅係遭單薄之高腳杯敲擊,如何造成該傷 勢?是辯護意旨認告訴人係因高腳杯敲擊而受傷乙情,亦與 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之傷勢係遭被告自右側以酒瓶毆擊所造成: ⒈告訴人自始至終均證稱受傷當時,正與其左側之陳子建說話 ,楊仕銘當時亦位於陳子建左側,已如前述,而張丞鋐當時 係於包廂外,亦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3 第32 5 頁),足見陳子建、楊仕銘及張丞鋐當時均非位於告訴人 右側,則唯一可自告訴人右側持酒瓶毆擊告訴人者,僅被告 1 人。就此證人張丞鋐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我聽到玻璃聲破 掉之前,我看到包廂裡,告訴人在找被告喝酒,後來我聽到 玻璃破掉的聲音,轉頭看包廂時,就看到被告站著,告訴人 蹲在那邊(見原審卷3 第394 、410-411 頁),則依證人之 證述,可知於事發當時,被告確實站立於告訴人身旁。況以 被告於本院亦供稱:當時包廂內還有楊仕銘、陳子建,他們 2 人沒有打告訴人;我和告訴人起爭執,我們2 人有拉扯, 我有推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34 、236 頁),其雖否認持酒 瓶毆打告訴人,惟亦坦認包廂內之楊仕銘及陳子建未毆打告 訴人,僅有其於告訴人身旁推告訴人。由此益證當時有可能 持酒瓶毆擊告訴人者,確僅被告1 人無誤。
⒉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於案發後:「06:22 :29至06:22:33,乙○○自畫面左側出現,右手持白色類 似毛巾的物品,步履不穩,沿著畫面左側,扶著牆壁走向包 廂門。…06:23:25至06:23:33,被告左手摸著右手走出 包廂房間,於06:23:34被告左手似持白色物品擦拭右手, 於06:23:37走出包廂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3 第326-327 頁),而被告亦自承於案發後手前臂有 受傷(見原審卷4 第183-184 頁),顯見係被告以右手持酒 瓶揮擊告訴人頭部時,因酒瓶破裂之碎片噴濺而傷及被告手 部無誤。準此,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持本案酒瓶毆 擊所致,確可認定。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曾指稱:是何人刺傷我,我不清楚(見警 卷第12頁反面),惟就此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只確定 是從右手邊攻擊過來的,然後我人就倒了,那時候我根本不 知道被告叫「甲○○」,我只知道他叫「○○」;警察播放 錄影帶給我看,然後查口卡還是什麼,才告訴我他們一一是 誰,不然當初我只知道被告叫「○○」、1 個叫「仕銘」、 1 個叫「龜毛」(見原審卷3 第359-361 頁),就此已提出 合理之解釋,且與其於警詢之證述並無不符。更何況告訴人 當時既係面向左邊與陳子建談話,卻冷不防遭右側之被告持 酒瓶毆傷,則其於警詢時因與當時在包廂內之被告及陳子建 、楊仕銘初次見面而不知其等姓名,更未面對右側而未見動 手之被告,以致無法於警詢時指證係何人所為,亦與常情無 違。參以告訴人就其當時與左側之陳子建談話,卻遭右側之 人持酒瓶毆擊右臉部位乙節,自始至終均證述一致,已如前 述,實無從以其於警詢時無法確定係何人動手,即推翻其全 部證述之可信度。
㈤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敲下去之後,我的 頭先往上仰然後再往下趴下去,之後,他們就喊「幹」,然 後被告、陳子建、楊仕銘就壓著我開始打了差不多5 分鐘, 我感覺到好像有很多拳腳一直踢、一直揍,那時候我的背全 部都是瘀青(見原審卷3 第338-341 頁)。惟就此證人張丞 鋐係證稱:陳子建、楊仕銘於案發後坐在位子上,並無毆打 告訴人(見原審卷3 第384 頁),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結果顯示06:17:13開始,證人張丞鋐在張惠妹包廂房 間門外,看向張惠妹包廂內,於06:17:30,證人林鈺華走 向張惠妹包廂,06:17:35時,證人張丞鋐自張惠妹包廂房 間門外走向包廂內,後續有服務小姐拿毛巾等物品陸續進出 張惠妹包廂,06:20:06,告訴人右手以白色物品摀著頭部 ,走路不穩地走出包廂房間門(見原審卷3 第325-326 頁) ,可見自證人張丞鋐聽聞聲響後,至告訴人走出張惠妹包廂 ,全部過程歷時未逾3 分鐘,告訴人所述案發後又遭毆打約 5 分鐘之情事,與上開勘驗結果難認相符。再者,告訴人所 稱其遭圍毆,導致背部瘀青部分,卷內查無有此部分傷勢照 片或診斷證明,是就此部分犯行,僅存在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固難逕認被告、證人陳子建、楊仕銘 等人此部分傷害犯行,然就被告持酒瓶揮打告訴人頭部右側 之行為,經告訴人證述綦詳,並存有其他證據足資為補強, 且無何悖於常情之處,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告訴人證述其後 遭圍毆一事無其他證據可佐,遽認其全數證詞皆無法採信。 ㈥另證人陳子建就案發經過雖證稱:告訴人跟被告互相拉扯,
後來2 個人不知道怎麼了摔倒在地上,我聽到「碰」一聲才 轉過去的,被告跟告訴人就已經在地上了,叫他們站起來, 2 個人都自己站起來,我看到他們2 個人手有血,衣服也有 血;我看到就是他們站著拉扯而已,他們跌倒的時候有把酒 瓶跟其他東西翻的到處都是,可能是破掉的東西去割到他們 (見原審卷3 第510 、519 、532 頁);證人楊仕銘則證稱 :被告沒有拿酒杯或是酒瓶要去打或是攻擊告訴人,我沒有 看到毆打,沒有打架還是怎麼樣,就是「碰」一下這樣而已 ,他起來就都是血了;我的感覺,不是在吵架,是告訴人跌 倒,被告在上面要拉告訴人,就是抱在一起的感覺(見原審 卷3 第555-557 頁)。惟證人張丞鋐就此係證稱:我聽到玻 璃破掉的聲音,轉頭看包廂時,就看到被告站著,告訴人蹲 在那邊(見原審卷3 第394 、410-411 頁),與證人陳子建 及楊仕銘之證述已有不符,況且證人林鈺華亦證稱:我進去 的時候告訴人坐在地上,不知道他身邊有什麼人(見原審卷 4 第154 頁),則倘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於地上拉扯互抱, 林鈺華應可目睹,而非對於告訴人身旁有何人乙節毫不知情 。更何況倘若包廂內之空酒杯及酒瓶等物均被翻倒在地,應 會有多數玻璃器具因此破碎,則於被告與告訴人在地上扭抱 、扭打之情形下,其等全身上下應會產生多處遭破碎玻璃刺 傷之傷痕,然而被告、告訴人並無與證人陳子建所證述情節 相應之傷勢,是證人陳子建、楊仕銘前揭證述,實係事後維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以被告當時係於告訴人右側之 情形下,倘若告訴人係遭被告推倒,告訴人理應往後或往左 側仰倒,傷勢應在後腦杓抑或左側部位,殊難想像會造成告 訴人右眼周圍受傷,甚且右眼眼球破裂如此嚴重之傷害。再 者,依被告自陳於告訴人倒地前,張惠妹包廂地面上還沒有 碎玻璃(見原審卷4 第181 頁),則告訴人倒地時,如何遭 破碎之玻璃插入並刺傷其右眼球?更何況以告訴人臉部傷勢 集中於右眼四周,身上除右手外無其他外傷之客觀狀況,亦 與跌倒後遭地面玻璃刺傷之情況顯不相符,是被告所辯顯係 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
㈧按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 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 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 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 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 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
、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 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 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 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 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 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 條第1 項 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傷 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 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 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 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 件。亦即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之「客觀上有預見可能」 之加重結果,事實上因當時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之傷害,迄今右眼視力仍只 有眼前30公分可辨手動,無改善可能,已達右眼視能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已如前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符 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規定嚴重減損1 目視能之重傷 ,應屬明確。而衡酌臉、頭部乃身體之要害部位,且人之眼 睛為臉部極為脆弱之部位,若持堅硬易碎之玻璃酒瓶朝人之 臉部揮打時,如揮擊中眼睛部位,極易因重擊或酒瓶碎裂產 生之銳利面,造成眼球、眼角膜、水晶體破裂損傷,將致他 人眼部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 上所能預見,應無疑義。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互不熟識,並無仇隙,此經被告、告 訴人一致陳明(見警卷第4 頁反面、原審卷3 第360 頁), 證人林鈺華並證稱:告訴人很盧,一直在櫃台鬧,他盧,我 也很想打他,但他是客人,我不能打他,不過他那種盧法我 會想打他(見原審卷4 第159-160 頁),證人陳子建於偵查 中亦證稱:告訴人進來的時候,我們就不理他,因為他講話 醉言醉語,不知道在說什麼,後來甲○○在他旁邊就來跟他 說「要就去醫院,不要在這邊亂(見偵2 卷第58頁反面)。 參以依告訴人前揭所證述,其甫詢問陳子建:「為何和我朋 友阿凱、小胖他們起爭執」,被告即稱:「你在囉嗦三小」 ,並以酒瓶毆擊告訴人,顯然被告係因不耐告訴人酒醉喧鬧 ,復向陳子建提及其等不願談論之話題,始心生不滿,一時 情緒失控下,隨手持放置在地面之酒瓶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 打。則被告之傷害行為,乃屬臨時起意之偶發衝突,並非有 計劃之預謀,況以被告僅揮擊一下後即停手,並未趁勢再行 攻擊告訴人頭部或其他身體部位,且其於案發時曾請在場之
人為告訴人呼叫救護車,業據證人張丞鋐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3 第384-385 頁),顯見其於傷及告訴人後,尚且在意告 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是依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之反應,難 認其於傷害當時,主觀上對於告訴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有預 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否則被告如有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其於告訴人受傷蹲下而無力反擊之時,大可再持周遭之酒 瓶或其餘物品繼續朝告訴人之要害部位揮擊,何須表示要呼 叫救護車?足認其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甚明。準此,被告因 一時情緒失控未詳加思考,致疏未預見重傷害加重結果之發 生,仍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右眼受有前述重傷害,其傷害 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 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重傷害罪,然被告主觀上應無重 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24 頁),給予被告及其辯護 人充分辯論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僅因一時不悅,率爾持 酒瓶朝告訴人頭部揮打,犯罪手段具暴力性質,且使告訴人 發生右眼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 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往後日常生活,犯罪 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所為應嚴予非難,量刑不宜從輕;又考 量被告犯後無法勇於面對自己所做所為,未見悔意,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就自身犯罪所造成損害並未加以 彌補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 為臨時工、並無固定收入、育有1 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4 年。並敘明扣案之行動電話、木棍及鋁 棒各1 支,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酒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 有,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臨時起意之衝突,衝突程度未必較
預謀犯案者低;被告行為後未再攻擊其他部位及叫救護車等 情狀,僅能證明被告有悔意,或至多只能作為被告無殺人故 意之參酌因素之一;原判決未說明被告在當時的情緒失控情 形,是否已影響了他的認知能力,是否因而導致他認知的狀 態和一般人不同?否則,如果一般人在客觀上皆能夠預見重 傷害結果的發生,在本案中有什麼變態事實的存在,導致年 齡、智識、體能和一般人相同的被告竟無法預見?原判決未 對此加以說明,逕為被告欠缺重傷害故意之結論,實有認事 用法不當之違誤。惟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 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及同法第17條之加重結 果犯,條文之中,雖然皆有「預見」2 字,乃指基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 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 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 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 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 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兩相迥異,不應混淆。 從而,法院就此有關之犯罪判斷時,自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 為之際各外在情狀,予以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是否具有重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且 此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依本件被告及被害人之關係及其 等於案發前後之互動,其等過往並無任何糾紛亦無深仇大恨 ,被告並無對於告訴人實施重傷害犯行之動機,已如前述, 且依其以酒瓶毆擊告訴人一下後隨即停手,並無再持酒瓶毆 擊告訴人,事後復有要求他人呼叫救護車之舉動,堪認係因 一時氣憤,隨手執身旁之酒瓶傷害告訴人,其目的當僅為教 訓告訴人以洩憤,難認告訴人最終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係被告 傷害告訴人之本意。是被告雖係以酒瓶朝告訴人頭部敲擊而 導致其重傷害之結果,惟綜合其行為動機、下手情形、用力 輕重、傷害部位之手段、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行為後之情狀,難認其主觀上對於重傷害之事實已預 見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是上 訴意旨認被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會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
1.監視器畫面CH1 :視角由櫃檯朝大門方向拍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