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387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71號、第3054號、第3692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㈠被告乙○○、王耿中等人對甲 ○○、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確 定;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載被告乙○○、丙○○、丁○○ 、庚○○、己○○共同對辛○○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 嚇取財犯行,其中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 字第340 、341 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 94號就此部分發回本院,此有上述法院判決在卷可查。最高 法院發回後,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乙○○、丙○○、 己○○均撤回上訴;被告庚○○則因死亡,另經本院為不受 理判決在案,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及丁○○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應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及證據
一、實體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緣丙○○因得知辛○○在址設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之「○○車行」打麻將時常贏錢,進 而覬覦辛○○所贏之財物,竟與其胞弟丁○○、友人己○○ 及己○○介紹之乙○○、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丙○○先於102 年10月15日晚上6 時40分許,撥 電話相約辛○○前往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宮廟對 面(下稱○○○宮廟)聊天。待辛○○抵達後,丙○○向辛 ○○表示欲就麻將所贏財物吃紅,要求辛○○一同前往某海 產店餐敘,惟辛○○不從,庚○○遂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抵住辛○○之後頸部,由丙○○、乙○○嚇令辛 ○○坐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 。辛○○上車後,庚○○復持前開行動電話敲打辛○○頭部 ,再強壓辛○○之頭部,要求辛○○閉眼,由庚○○、丙○
○以塑膠束帶將辛○○之雙手大拇指反綁,將辛○○載往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空屋(下稱○○路空 屋)。丁○○、己○○則另搭乘他部車輛前往該處,以此非 法方式剝奪辛○○之行動自由。嗣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其 等陸續抵達前揭空屋後,丙○○、丁○○先要求辛○○支付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分紅,辛○○表示僅能支付10 萬元現金,丙○○等人認金額過低而心生不滿,乃由乙○○ 、庚○○、己○○徒手或持鋁棒毆打辛○○之臉部、頭部及 身體,要求辛○○提高金額,致辛○○受有頭部二處擦傷併 腫脹、雙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 此心生畏懼,遂依照丙○○、己○○之指示,簽立面額均為 10萬元之本票共6 紙及承認詐賭願賠償50萬元之和解書1 紙 交由丙○○收執。丙○○取得本票、和解書後,再推由乙○ ○、庚○○駕駛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辛○○,於同日晚 上10時46分許抵達辛○○位於臺南市○○路0段000巷00號之 租屋處,並陪同辛○○入內拿取10萬元現金,期間因乙○○ 、庚○○查悉辛○○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遂要求辛○○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車輛行照,欲出售 該車以取得價金,乙○○、庚○○再搭載辛○○,分別駕駛 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及辛○○名下車輛返回○○○宮廟處與 丙○○等人會合,辛○○並在該處將10萬元現金交付乙○○ 、庚○○,同時取回前所開立之本票1張,且因辛○○之車 輛係外縣市車輛,過戶不易,丙○○、己○○遂再要求辛○ ○簽立該車之車輛讓渡書(全稱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書」,下均稱車輛讓渡書)1紙。至翌日(16日)凌 晨1時許,始由乙○○、庚○○搭載辛○○返回前揭租屋處 而釋放,惟仍將辛○○所有之前開車輛駛離。丙○○等人則 將取得之10萬元現金朋分花用,因認丁○○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犯行。
㈡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辛○ ○、丙○○、己○○、陳俊霖、蘇錦和、葉永盛、詹為清之 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空屋照片、○○ 車行照片、辛○○驗傷診斷證明書、簽立之本票、和解書及 通訊監察譯文為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不爭之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之事實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宮廟,遇見辛 ○○及丙○○、乙○○、乙○○、陳俊霖、己○○、蘇錦和 、葉永盛等人,嗣亦前往○○路空屋,在該空屋內,辛○○ 有遭毆打及簽立上述本票、和解書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辛○○、丙○○、乙○○、陳俊霖、己○○、蘇錦和、葉 永盛所述被告丁○○在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空屋照片 、○○車行照片、辛○○驗傷診斷證明書、簽立之本票、和 解書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與本件爭點
1.被告辯解: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與胞兄丙○○等人共犯對辛○○非法剝奪 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當天因騎機車回家看母 親,才經過○○○宮廟,並非與丙○○等人相約至該處。又 因與辛○○為同鄉,案發前數日已知丙○○與辛○○有賭博 金錢糾紛,見二人及一些不認識之人在該處,怕有衝突,才 留下來。後來他們說要去夏林路吃海產,原本不去,在力邀 下才答應,其搭陳俊霖開的車,未與辛○○同車,不知辛○ ○行動被控制。到夏林路後,找不到其他人,己○○電話聯 繫後,才知道其他人將辛○○帶至○○路空屋,才會與陳俊 霖等人一同前往。到該處後,並未出面向辛○○索討贖款, 其他人毆打辛○○時,其亦出面阻止,僅向丙○○提及讓辛 ○○還款即可,不要打他,並未與丙○○商討要辛○○拿10 0 萬出來,並無恐嚇取財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 2.經查,辛○○在○○○宮廟外,被外物抵住強押上車,之後 前往○○路空屋後,在該處,丙○○有向辛○○索討金錢, 過程中有人徒手毆打辛○○,最後辛○○簽下本票及和解書 ,內容承認有詐賭。之後乙○○、庚○○再載辛○○回租屋 處拿錢和開車。在租屋處拿10萬元現金,乙○○、庚○○不 敢收,辛○○就把現金帶在身上,其中一個人載我,另一個 人開我的車回到○○○。回到○○○後,我把錢交給乙○○ 、庚○○,其中一個人還了一張本票給我。後來中古車商到 ○○○估價,車行的人說車是外縣市的車,要買不划算,他 們又叫辛○○簽一張汽車讓渡書。並把車開走,行照拿走, 才讓辛○○回家等情,業經證人辛○○證述甚詳,核與證人 即為上述行為之丙○○、乙○○、庚○○、己○○證述,及
證人詹為清(交付○○路空屋鑰匙者)、陳俊霖、葉永盛、 蘇錦和(均係於○○○宮廟及○○路空在場者)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路空屋照片、○○車行照片、辛○○驗傷診斷 證明書、簽立之本票、和解書、汽車讓渡書可佐。依上述證 人辛○○依丙○○之約,抵達○○○宮廟旁時,現場已有8 、9人在場,乙○○大聲喝令辛○○上車、庚○○復持手機 自辛○○後頸部抵住之客觀情狀,顯已達到足以壓制他人之 自由意志之程度,自難認證人辛○○上車同行係出於自願。 且辛○○上車後雙手大拇指即被丙○○、庚○○等人以塑膠 束帶反綁,在○○路空屋時,有人持續以強暴、脅迫及持棒 或徒手毆打之方式,命其交出財物,嗣辛○○又在乙○○、 庚○○之陪同下前往租屋處拿取現金、開車,返回○○○宮 廟,於此期間內,均無從與外界聯絡或憑其自由意志脫離被 告之掌控,是辛○○自102年10月15日晚上6時40分許在○○ ○路旁上車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返回住處為止,此段期間之 行動自由始終遭被告等人限制之事實,應可認定。 3.丁○○確實前往○○○宮廟與○○路空屋,辛○○遭毆打及 簽立和解書、本票時均在場,但其嗣後與葉永盛搭乘蘇錦和 之計程車先行自○○路空屋離開,在○○○宮廟處下車,騎 乘機車離去等情,亦經證人辛○○、及同車之陳俊霖、己○ ○證述屬實,故丁○○應知辛○○在○○路空遭毆打、簽立 本票、和解書等情。惟丁○○等人離開○○路空屋後,乙○ ○、庚○○復駕車搭載辛○○至租屋處,拿取10萬元現金, 嗣後並要求辛○○讓渡上開名自小客車,丁○○均未在場之 情,亦經證人蘇錦和、葉永盛證述明確(2571偵卷85頁、89 313警卷250頁),故丁○○應不知其離去後,乙○○等人對 辛○○所為之其他犯行。
4.本件爭點
審酌上述不爭事實、前述說明及被告辯解等情,被告與辛○ ○與丙○○等人均由○○○宮廟,至○○路空屋,且辛○○ 在空屋內遭毆打、限制行動自由及簽本票、和解書等情,均 為被告所知。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恐嚇取財犯行,其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與丙○○、乙○○ 、庚○○、己○○等人間有為該些犯行之犯意聯絡?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委請己○○為其處理與辛○○之債務,因而邀約己○ ○,葉永盛至○○○宮廟,己○○遂再找乙○○、庚○○、 陳俊霖等人前往,陳俊霖搭載己○○、庚○○前往,葉永盛 請蘇錦和駕駛計程車搭載前往,乙○○則自行開車前往等情 ,業經證人丙○○、己○○、乙○○、葉永盛、蘇錦和、陳
俊霖證述在卷,核與附表編號1所示乙○○與己○○知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相符。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己○○提及 事主為老二(丙○○),並無隻字敘及老五(丁○○),且 當日到場之乙○○、己○○、庚○○、陳俊霖、葉永盛及蘇 錦和等人亦無人供述係丁○○之約前往;佐以丁○○當日係 單獨騎乘騎機車到場,而非與丙○○、乙○○等人同往該處 ,因此,丁○○是否係與丙○○、己○○、葉永盛等人相約 前往,應屬有疑。
㈡被告所述係為探視母親途經該宮廟附近,見丙○○、辛○○ 等人在場,因與辛○○同鄉,前幾天已知辛○○與丙○○有 賭債糾紛,才會留在宮廟現場等情,此核與證人丙○○證述 相符(本院上訴340卷卷一389頁;本院卷二77頁)。丁○○ 既前已知悉其胞兄丙○○與辛○○有糾紛,且現場又聚集多 位其所不認識之人,其恐雙方衝突因而停留現場,應與常情 無違。
㈢辛○○係在○○○宮廟,因乙○○大聲喝令其上車、庚○○ 復持手機抵住其後頸部而下車,上車後,雙手大拇指被丙○ ○、庚○○等人以塑膠束帶反綁等情,已如前述。丁○○當 時雖亦在○○○宮廟現場,然證人辛○○證稱:是丙○○電 話約我去廟會那裡,去的時候,人很多,沒有特別注意丁○ ○是否在宮廟現場,丁○○在宮廟那裡都沒有跟我說話,也 沒對我作何事,是到○○路那裡,燈光較亮,才確定丁○○ 在場等語(本院卷二403、412頁;本院上訴340卷422-423頁 ),可見丁○○在宮廟現場,並未與辛○○交談或作何動作 。加以,丁○○與乙○○、庚○○等人並不相識,現場多人 ,未必會注意其等之動作,且其嗣後亦係搭乘陳俊霖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前往○○路空屋,當亦不知辛○○遭丙○○等人 以塑膠束帶反綁雙手大拇指之事,自不能僅以丁○○當時在 ○○○宮廟現場,即認其與丙○○、乙○○、庚○○、己○ ○等人間有非法剝奪辛○○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㈣前往○○空屋之過程中,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丙○○、庚○○及辛○○;蘇錦和駕駛車號000-00 號計程車搭載葉永盛;陳俊霖則駕駛其上開自小客車(車號 不詳)搭載丁○○、己○○,本欲前往夏林路吃海產,嗣因 陳俊霖跟丟,至夏林路時,未見到乙○○等人,己○○電話 聯繫乙○○,始知其等已前往○○路空屋,途中乙○○搭載 之庚○○、丙○○,除以「塑膠束帶」綁辛○○雙手大拇指 ,並由乙○○與不知情之詹為清聯繫,由詹為清將○○路空 屋鑰匙交給乙○○,乙○○並在途中購買本票等情,此有證 人乙○○、陳俊霖、葉永盛、蘇錦和、詹為清之證詞為據,
並有附表編號4-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由上述情節觀 之,丁○○當時搭乘陳俊霖駕駛之車輛,與乙○○聯絡始知 前往○○路空屋者又為己○○,丁○○事先應不知乙○○等 人要將辛○○帶往○○路空屋,自難以其隨同陳俊霖、郭俊 良等人前往該處,即認其與丙○○等人有恐嚇取財或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
㈤公訴人認丁○○與丙○○等人有犯意聯絡,主要係以丁○○ 在該處有與丙○○、辛○○商討贖款金額,惟查: 1.蘇錦和前曾證稱:好幾個人有與辛○○討論贖款,我知道的 有丙○○、丁○○及乙○○,其他好幾個人我不清楚等語( 警一卷第250頁),惟蘇錦和嗣後又稱:當天只認識葉永盛 ,其他不認識,至於警詢為何為上開陳述,是因看照片指認 的,當天在○○路空屋時,我另外坐在旁邊,沒看到,沒聽 到丁○○討論贖款之事(上訴340卷438-440頁),故其可否 確認丁○○曾出面與辛○○商討贖款,已有疑問。 2.辛○○固曾證稱:有看見丙○○與丁○○到後面,丁○○有 跟不詳男子說小聲話,後來該男子就跟我說要拿100萬元, 丁○○沒有負責暴力行為,負責謀略逼迫金錢等語(上訴34 0卷427頁;89313警卷294-295頁、偵2571卷150頁)。惟其 已證稱:從頭到尾跟丁○○無關,有看到丁○○與丙○○在 ○○路空屋後廚房講話,但聽不清楚說什麼,且別人要拿花 盆、花瓶打我時,丁○○搶下來(同前上訴卷425頁);後 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空屋那裡有隔間,我看不到人,丁○ ○、丙○○及一名不認識男子都在裡面,不是丁○○要那名 男子跟我說多少錢,三人在裡面,我聽不到裡面說什麼,後 來那名男子走出來跟我說金額時,丁○○還在裡面,當時有 人敲碎酒瓶要傷害我,是丁○○過去拉開,這件事與丁○○ 無關,因為他與丙○○是兄弟,才會跟去,警詢陳述『老五 負責謀略逼迫金錢』部分,當時只是跟警察說他們三人在裡 面等語(本院卷一404-414頁)。參酌○○路空屋之現場照 片(警一卷358頁)顯示客廳與後方廚房處確有隔間,可見 辛○○所述,因有隔間,無法清楚聽見屋後丁○○、丙○○ 及另一不詳男子談話內容,應可採信。參酌辛○○一再證稱 :丁○○與全案無關,遭毆打時,丁○○出面阻止等情,且 辛○○所受傷勢,其中可能係在○○路遭毆打所致者,僅頭 部二處擦傷併腫脹(雙手大拇指挫傷應係遭塑膠束帶綑綁所 致),傷勢並非嚴重,於乙○○、庚○○及己○○等多人對 其施暴之情形下,僅受頭部二處傷害,可見辛○○所述丁○ ○出面阻止其他人毆打行為等語,確有依據,故丁○○應無 透過對辛○○施暴以使其交付金錢之意。是以,辛○○前所
為丁○○負責謀略金錢之證述,應係其見丁○○、丙○○等 三人在屋內談話所為之主觀臆測,且丁○○多次阻止其他人 對辛○○施暴,辛○○又一再證稱:丁○○與全案無關,自 難僅以辛○○前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即認丁○○與丙○○ 等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3.蘇錦和嗣後搭載丁○○、葉永盛先行自○○路空屋離開,在 安南區廟會下車後,騎乘機車離去,其等離開○○路空屋後 ,乙○○、庚○○復駕車搭載辛○○至其租屋處,拿取10萬 元現金,嗣後並要求辛○○讓渡上開自小客車,丁○○均未 在場等情,業如前述,因此,丁○○所述其對此並不知情乙 節,應有所據。雖就丁○○事後是否分得金錢乙節,證人庚 ○○雖曾證稱:10萬元由乙○○交給丙○○後,丙○○將該 錢平分給我、丁○○、乙○○、己○○、陳俊霖、蘇錦和及 葉永盛等人(89313警卷179頁),惟其嗣後改稱:丙○○是 拿錢給己○○,己○○再拿給我,說有幫忙處理事情拿錢回 來分一點給我,我分到1萬1或1萬元等語(2571偵卷91頁) ,證述已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己○○所證:有收到丙○○交 付之2萬元,要我帶大家去吃東西等語(訴387卷176頁); 乙○○所證:丙○○拿5萬元給己○○,己○○拿1萬元給我 及庚○○,其他葉永盛、丙○○、蘇錦和、丁○○、陳俊霖 如何分錢,我不清楚等語(89313警卷10頁);證人蘇錦和 、陳俊霖、葉永盛所證:未分到金錢,或不知乙○○與辛○ ○等人回租屋處拿錢(同上警卷252、224頁、同上偵卷189 頁)等情均不符,故庚○○警詢所為不利丁○○之證述,當 不可採。且證人丙○○亦證稱:10萬元好像有分己○○、庚 ○○他們,有請他們吃飯,花7萬多元,其他在我身上,好 像一個人拿1萬,還有一個拿9千,其他忘記了,但沒有分給 丁○○等語(本院卷二77頁),可見辛○○交付之10萬元現 金,丙○○係分給當時仍在場之乙○○、庚○○、己○○等 人,丁○○既與蘇錦和、葉永盛先行離去,與蘇錦和、葉永 盛等人未分得金錢,應屬合理,自難僅以庚○○對丁○○有 瑕疵之不利證述,即對丁○○為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丁○○於○○○宮廟現場,並未與辛○○接觸或交談 ,亦非與辛○○同車前往○○路空屋,且事前亦不知丙○○ 、乙○○等人要將辛○○載至該處,於○○路空屋內,丁○ ○既未直接向辛○○要求金錢,且在辛○○遭毆打時,出面 阻止,而辛○○依空屋現場有隔間,且現場有近10名未成年 人,尚且有人辱罵毆打辛○○之狀況下,實未必可聽到後方 廚房內之談話,辛○○原所為有關丁○○負責謀略金錢之不 利證述,無法排除係其見丁○○與丙○○等人在屋後廚房交
談而為之主觀臆測。加以丁○○與蘇錦和、葉永盛等人先行 離去,事後又未分得金錢。由上述情節觀之,丁○○應與丙 ○○間無對辛○○恐嚇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所為其因知悉胞兄丙○○與辛○○有 糾紛,見丙○○與辛○○一同在場,想排解雙方糾紛,怕出 事,方留在安南區廟會,在○○路空屋時,並謀畫向辛○○ 強索金錢,且當場亦防止辛○○被毆打,並無與丙○○、乙 ○○、庚○○、己○○等人有恐嚇取財或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之辯解,並非無據,檢察官據以為被告不利 認定之辛○○、蘇錦和證述,又非無瑕疵可指,因此,本件 公訴人所指丁○○恐嚇取財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其犯罪證明未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不 得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原審未審酌辛○○、蘇錦和之證述確 有瑕疵,並與卷內其他證人證述內容整體觀察,遽認丁○○ 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有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表: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己○○(000000 0000號)、被告庚○○(0000000000號)、證人詹為清( 0000000000)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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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 │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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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10│乙○○:喂。 │見警一│
│ │月15日下│己○○:喂,等一下要處理阿。 │卷第11│
│ │午5 時24│乙○○:等下要去處理嗎? │頁背面│
│ │分38秒 │己○○:對阿,我已經打給柱阿他們了。 │ │
│ │ │乙○○:大約幾點? │ │
│ │ │己○○:我跟你講,現在就趕快出門有兩龐人│ │
│ │ │ 要過來。 │ │
│ │ │乙○○:我這邊先忙一下,我母親這邊有事,│ │
│ │ │ 我好了就馬上趕過去。 │ │
│ │ │己○○:要多久? │ │
│ │ │乙○○:大約要一小時。 │ │
│ │ │己○○:喔還要一小時喔他們從六甲那邊要過│ │
│ │ │ 來,他們約6 點半。 │ │
│ │ │乙○○:要六甲喔。 │ │
│ │ │己○○:不是拉,事主這邊也有叫人現在就有│ │
│ │ │ 兩龐人要過去,到時人就是要抓走了│ │
│ │ │ 啦。 │ │
│ │ │乙○○:誰有傳人阿。 │ │
│ │ │己○○:事主啦。 │ │
│ │ │乙○○:喔所以你是說那邊師傅嗎? │ │
│ │ │己○○:不是啦,是那個老二,是事主啦。 │ │
│ │ │乙○○:他傳人幹嘛。 │ │
│ │ │己○○:他要過去砸那間保養廠啦。 │ │
│ │ │乙○○:喔,那先不要理他,我馬上去,你哪│ │
│ │ │ 少年阿先聯絡一下。 │ │
│ │ │己○○:我有叫柱阿啦,你再打一通電話給他│ │
│ │ │ ,你也要在準備4-5 人,要抓人的啦│ │
│ │ │ 。 │ │
│ │ │乙○○:好啦。 │ │
│ │ │己○○:我跟你講我先載阿文過去港口等你們│ │
│ │ │ ,你到的時候你載阿文去珠阿那邊後│ │
│ │ │ ,馬上出來。 │ │
│ │ │乙○○: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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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10│乙○○:喂。 │見警一│
│ │月15日下│庚○○:喂良哥有打給你嗎? │卷第11│
│ │午5 時29│乙○○:他打給你喔。 │頁背面│
│ │分37秒許│庚○○:嗯。 │ │
│ │ │乙○○:你有在忙嗎,等一下有要幹嘛嗎? │ │
│ │ │庚○○:沒有阿。 │ │
│ │ │乙○○:喔好好,我這邊忙完我就馬上過去。│ │
│ │ │庚○○: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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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10│乙○○:喂你人現在在哪? │見警一│
│ │月15日晚│己○○:在柱阿家中,我現在在拿木棍。 │卷第11│
│ │上6 時28│乙○○:什。 │頁背面│
│ │分16秒許│己○○:我現在在柱阿他家啦。 │ │
│ │ │乙○○:喔好好,我已經到臺南了。 │ │
│ │ │己○○:你到臺南了是嗎,那相等就好,○○│ │
│ │ │ 路與○○路口。 │ │
│ │ │乙○○:好好。 │ │
│ │ │己○○:好好,呀你有傳人嗎? │ │
│ │ │乙○○:有啦。 │ │
│ │ │己○○:有喔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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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10│詹為清:喂,你在哪? │見警一│
│ │月15日晚│乙○○:店裡阿。 │卷第11│
│ │上8 時10│詹為清:你在店? │頁正面│
│ │分25秒許│乙○○:對阿詹為清:你沒有在被阿那裡。 │ │
│ │ │乙○○:還沒,那裡還沒有整理好。 │ │
│ │ │詹為清:你在那裡喔,沒關係我過去載你,順│ │
│ │ │ 便過去你那裡一下。 │ │
│ │ │乙○○:好。 │ │
│ │ │詹為清:看這樣我現在不方便講話。 │ │
│ │ │乙○○: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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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10│乙○○::喂。 │見警一│
│ │月15日晚│己○○:要作的是你載我過去的那間嗎? │卷第11│
│ │上8 時11│乙○○:對,我跟你講我現在要過去我店載我│頁正面│
│ │分13秒許│ 做伙(清阿)的,不然我沒有鑰匙。│ │
│ │ │己○○:你有打給你做伙的嗎? │ │
│ │ │乙○○:有啦。 │ │
│ │ │己○○:有ㄟ,你還要過去那裡嗎,我看不要│ │
│ │ │ ,不要給他知道太多,你又載他過去│ │
│ │ │ 你做伙的那邊。 │ │
│ │ │乙○○:那他看不到啦。 │ │
│ │ │己○○:那叫你做伙的座車過去就好了,過去│ │
│ │ │ 那裡相等就好了。 │ │
│ │ │乙○○:沒關係我處理事情你……。 │ │
│ │ │己○○: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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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10│乙○○:喂你現在過來店的對面。 │見警一│
│ │月5 日晚│詹為清:對面。 │卷第11│
│ │上8 時26│乙○○:帶蝦子的鑰匙你知道嗎? │頁正面│
│ │分11秒許│詹為清:蝦子的鑰匙。 │ │
│ │ │乙○○:那個昭現那裡的鑰匙。 │ │
│ │ │詹為清: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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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10│己○○:喂。 │見警一│
│ │月15日晚│乙○○:喂,我跟你講你們先去,我先跟那去│卷第11│
│ │上8 時31│ 書局買東西,去了先按下,等我們到│頁正面│
│ │分55秒許│ 。 │ │
│ │ │己○○:你要去做個嗎? │ │
│ │ │乙○○:對阿對阿。 │ │
│ │ │己○○:喔我知道啦。 │ │
│ │ │乙○○: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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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10│乙○○:喂。 │見警一│
│ │月15日晚│己○○:我跟你講喔,他的機車喔,他著急 │卷第11│
│ │上10時34│ 要牽機車回去,等一下機車你給他翻│頁正面│
│ │分24秒許│ 一下,看有什麼東西沒。 │ │
│ │ │乙○○:嗯瞭解。 │ │
│ │ │己○○: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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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10│乙○○:喂。 │見警一│
│ │月15日晚│己○○:期,你到他家,找出他,老二有說 │卷第11│
│ │上10時45│ 他有買房屋,他在找錢的時候你要跟│頁正面│
│ │分52秒許│ 他進去,而且你要看他有無所有權狀│ │
│ │ │ ,房子的所有權狀,我已經聯絡當鋪│ │
│ │ │ 了。 │ │
│ │ │乙○○:你已經聯絡到了是嗎? │ │
│ │ │己○○:對對,你先不要講話,我是跟他講 │ │
│ │ │ 他欠當鋪的錢現在被我們抓到,這樣│ │
│ │ │ 啦,可以的話你一定要找出他的所有│ │
│ │ │ 權狀,看那間房子是否是他的名字,│ │
│ │ │ 他放錢的地方這些東西應該都在那邊│ │
│ │ │ 啦。 │ │
│ │ │乙○○:我知道。 │ │
│ │ │己○○:那身分證、印章要……。 │ │
│ │ │乙○○:這我都知道。 │ │
│ │ │己○○:好,電話要顧好不用給他用,電話給│ │
│ │ │ 他收起來。 │ │
│ │ │乙○○: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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