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488號
TNHM,107,上易,488,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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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庭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李光庭於民國96、97年間,先後受僱於實際 經營之悅高營造有限公司村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稱悅 高公司、村展公司)之曾朝聘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千附公司)所承攬之「民間參與增建馬公5500噸海水淡化 廠興建案及營運案」(下稱馬公海水淡化廠工程)授權委託 村展公司施作,李光庭擔任該工程馬公地區工地經理,負責 綜理該工地協力廠商付款及人力調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其明知馬公海水淡化廠工程分包之工程名稱:「烏崁 挖土石方、工程編號:土建(材採)字第097010203號」、 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簡稱「烏崁土石方(材採 )10203工程」),實際由鉎鏟企業行(負責人王文智)向 西成砂石行(負責人陳文樂)借牌承包施作,西成砂石行本 身並未參與施工,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7年1月2日,虛增同一工程名稱 「烏崁挖土石方、工程編號「土建(材採)字第097010202 號」、金額100萬元(下簡稱「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2工 程」),並填載不實之完成數量與金額於其業務上製作之「 村展公司廠商計價請款單」一紙,向曾朝聘申領工程款,致 曾朝聘陷於錯誤,於97年1月7日匯款100萬元至西成砂石行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嶼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澎湖二信帳戶)內,西成砂石行許燕諄旋即於翌(8)日 將上開款項領出,扣除借牌費8萬元後,將餘款92萬元交由 李正賢,並由李正賢在澎湖工地轉交給李光庭李光庭以此 方式詐取92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曾朝聘。因認李光庭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光庭涉犯上述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



曾朝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正賢、陳文樂、許 燕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西成砂石行之澎湖二信帳 戶存摺內頁、附件一村展工程廠商計價請款單、附件二馬公 部分廠商請款統計表(西成砂石行部分,另判決所引附件之 全稱及所在卷頁,詳見附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39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不爭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事實
於96、97年間,千附公司承攬馬公海水淡化廠工程,千附公 司將該工程再委由實際由告訴人經營之悅高公司、村展公司 施作,被告先後在上述二公司擔任馬公市地區工地經理,負 責綜理該工地協力廠商付款及人力調派等事務;於97年1月2 日,經由工安工程師許月珍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附件一廠商 商計價請款單上,填載馬公海水淡化廠工程分包之工程名稱 :烏崁挖土石方、工程編號:土建(工採)字第097010202 號、承包廠商:西成砂石行、完成數量:10000立方公尺、 完成金額:150萬元(下簡稱「烏崁土石方(工採)10202工 程」後,向告訴人申請工程款,告訴人隨即於97年1月7日以 村展公司名義,匯款100萬元至西成砂石行澎湖二信帳戶內 ,西成砂石行(實際負責人為陳文樂)之許燕諄則於翌(8 )日將上開款項領出,經扣除8萬元後,將餘款92萬元交給 被告委託之李正賢,李正賢隨即在澎湖工地轉交給被告,另 被告於附件二「馬公部分廠商請款統計表」上,西成砂石行 所領之工程款項列有「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2工程」100 萬元、及「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3工程」50萬元等事實 ,被告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朝聘、李正賢、陳文 樂、許燕諄、吳嘉祥(該工地工務工程師)、許月珍(該工 地工安工程師)證述明確,復有馬公海水淡化廠投資契約、 西成砂石行之澎湖二信存摺內頁、附件一廠商計價請款單、 附件二「馬公部分廠商請款統計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 條聯、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39號不起 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辯解: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並辯稱:因告訴人在97年10月時,已經沒有辦法再施作,拖 到11月,千附公司負責人到現場看,看完後表示除非我擔任 這項工程契約保證人,同時在現場監工,不然工程就不願讓 告訴人繼續做,我答應後,離完工期限僅剩2個月,工程很 趕,剛好該工程預定施作清水池地點有一駁坎急需挖除,否



則無法繼續施作,而挖除工程不在原合約範圍內,我經千附 公司同意,由村展公司先行施作,但因澎湖當地營造廠機具 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我自行僱用工人及機具挖除,工程完成 後,因係自行點工,有些無正式發票,於是委託李正賢向西 成砂石行借用發票請領工程款,告訴人匯來之100萬元,扣 除依照工程慣例應給之借牌費用8萬元予西成砂石行後,其 餘收到之款項已用來支付工人及機具等費用,我還代告訴人 墊付50萬元,告訴人尚未償還;千附公司後來在97年4月初 與村展公司終止契約,業主欲瞭解廠商付款情形,為將告訴 人所匯之100萬元及我代墊之50萬元分開,所以,才會在給 千附公司之附件二文件中,將原本向告訴人請款如附表一所 示「烏崁土石方(工採)10202工程」150萬元,分為「烏崁 土石方(材採)10202工程」100萬元,及「烏崁土石方(材 採)10203工程」50萬元,以資區別,並無公訴人所指鉎鏟 企業行向西成砂石行施作「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3工程 」及其虛增「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2工程」之情形。而 且附件二之廠商請款統計表,並未交付告訴人,係統計後提 供千附公司參考用,為對告訴人行使該文件;附件一之工程 名稱「烏崁土石方(土採)10203工程」與振邦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振邦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雖工程名稱均記載為「 烏崁挖土石方」,但二者工程不同。本件確實有附件一工程 ,並無虛構工程詐領工程款之行為,且工程順利完成,告訴 人已向業主辦理驗收計價申請,領得461萬1600元之工程款 ,對告訴人並無損害等語。
㈢本件爭點
審酌上述不爭事實及被告辯解,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 詐欺取財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主要之爭點為:被 告是否明知附件二所示「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3工程」 係鉎鏟企業行西成砂石行借牌施作,卻虛增「烏崁土石方 (材採)10202工程」之工程項目,並填載不實之完成數量 與金額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附件一廠商計價請款單,而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00萬元至西成砂石行帳戶,並由被告取 得92萬元?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件一廠商計價請款單所列「烏崁土石方土建(工採)第09 7010202號」,係被告因上述工程清水池合約外駁坎挖除工 程,經千附公司同意,自行僱工拆除,並向西成砂石行借用 發票請款,應非虛構
西成砂石行並未以行內員工、機具施作馬公海水淡化廠工程 分包之「烏崁挖土石方」工程之事實,固經該證人陳文樂許燕諄、曾朝聘證述在卷,然查:
1.被告所稱:村展公司於96年12月26日就澎湖縣烏崁、望安土 建工程增作工程「烏崁土地界線土石方挖除及運棄費」,向 千附公司報價302萬4千元,議價後為272萬1600元等事實, 核與被告提出之增作部分報價單、土建追加表各1份(偵五 卷48、133頁)相符。證人即原任千附公司副總經理李志成 證稱:伊有看過上開土建追加表,右下角的數字「16078912 」是伊寫的,最上面第1項「烏崁地界線土方挖除」是千附 公司跟當時的協力廠商所簽訂合約之外,就沒有估算的部分 做估算等語(原審卷二97-98頁),足認村展公司確實跟千 附公司追加施作「烏崁地界線土方挖除」工程。又馬公海水 淡化廠工程本即要挖取水井、沉砂池、過濾水池及清水池, 業據證人即原任千附公司副理詹逸德證述在卷(原審卷二15 頁),復有廠商報價單1份(原審卷二15- 17頁)附卷可稽 (偵五卷137頁以下),故挖取水井、沉砂池、過濾水池及 清水池之土石理應在原合約範圍內,增作之「烏崁地界線土 方挖除」工程,即不包含在取水井、沉砂池、過濾水池及清 水池之挖除工程內。因此,被告所述村展公司清水池施作需 挖除駁坎,故先徵得千附公司同意,先行施作再請款乙節, 應有所據。
2.證人即村展公司工程師許月珍證稱:附件一廠商計價請款單 是伊製作的,資料是被告給的,上載「烏崁挖土石方」確實 有此工程,現場有僱工、僱機具去挖土石,伊有看過,但忘 記何廠商施作等語(原審卷二51頁);另一工程師吳嘉祥亦 證稱:在96年12月有進行現場土石方的挖除工程,因現場有 一個駁坎,位置與預定做清水池位置衝突,必須挖除,但不 在原合約內,工期很趕,必須在年底前完成供水,經過詢價 ,問了一些廠商的意見,不是價錢太高,就是沒有辦法在時 間內完成,故由業主同意村展公司僱工、僱機具先做,但因 沒發票請款,才向西成砂石行借發票等情明確(原審卷二85 -88、90-92、95-96頁),故村展公司現場施作之工程師,



亦確認有附件一所示之工程,並非杜撰。
3.村展公司之下包請款,大約每月請款一次,下包請款時,才 會製作廠商計價請款單、請款明細或應付明細,並要下包檢 附發票或單據查驗,現場查驗時會先製作一張廠商計價請款 單,待現場主管點驗簽名後,才把這期請款資料傳真告訴人 ,告訴人再付款。有時,上面的估驗日期可能還沒有確定, 因為到時候告訴人有可能會塗改金額或是付款方式,所以日 期沒打,告訴人也曾到工地現場看過等情,業經證人許月珍吳嘉祥證述明確(原審卷二48-53、56-59、93頁),核與 村展公司下包即王文智鉎鏟企業行)、林文智(振邦公司 負責人)所證請款流程,及告訴人所述其審核付款情節相符 (原審卷三72-73頁),並有振邦公司請領工程款提出之施 工照片(偵五卷103-105頁)可查。另對照附件五、附件六 廠商計價應付明細欄,確有廠商帳號及以現金或期票付款之 記載(附件五項目3、附件六項目6),可見村展公司下包廠 商請領工程款時,告訴人會核對許月珍製作之廠商計價請款 單、請款明細或應付明細,若係開挖工程,尚會審核施工照 片,確認無誤後才會付款,並決定付款金額及方式。本件許 月珍既已製作附件一廠商計價請款單,該案之品管經理朱順 祥及被告均在其上簽名,告訴人亦已匯其中100萬元工程款 予西成砂石行,顯見該工程係經許月珍朱順祥、被告、告 訴人審核無誤後始付款。從而,該項工程是否虛構,實有疑 問。
4.綜上,被告所述其經千附公司同意,自行僱工、機具進行挖 除駁坎工程,向村展公司請款後,將工程款支付廠商,村展 公司另再向千附公司辦理追加工程款項,應屬有據,被告應 無虛構附件一所示「烏崁土石方(工採)10202工程」工程 情事。
㈡振邦公司施作之項目並非附件一所列之「烏崁土石方(工採 )10202工程」
1.類似附件五廠商計價應付明細,其作用為總表,下有各單張 請款單,當月份放在一起,請款單工程編號跟總表的工程編 號應該是一致的,工程名稱也是一致的,金額一樣,除非筆 誤等情,業經證人吳嘉祥證述明確(原審卷二93-94 頁)。 而附件三廠商計價請款單工程名稱記載為「烏崁挖土石方」 ,確與附件一工程名稱記載相同;又同為附件三工程編號及 金額之工程,附件四至六之工程名稱又均載為「石方小搬運 (烏崁-湖西)」,甚至附件四之廠商載為「西成砂石行」, 並非「振邦公司」,似有重複。
2.惟查:




⑴附件一與附件三廠商,一為「振邦公司」,一為「西成砂石 行」,並不相同,且二者工程編號與工程款金額均不同,雖 名稱相同,應非同一工程;
⑵附件四未記載付款方式及帳號,可能是告訴人來電想了解付 款明細,其先製作,僅為草稿,告訴人曾見過該文件,但只 是參考,無帳戶等記載無法付款,亦經許月珍曾朝聘證述 明確(原審卷三70-71、77頁),此草稿記載不免有誤,不能 以承包廠商相同,即認與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同一; ⑶附件三工程名稱記載「烏崁挖土石方」與附件四至六記載為 「石方小搬運(烏崁-湖西)」之所以不同,可能是因為製作 總表時,許月珍會對照發票記載,有時不見得會跟原來編的 工程名稱或廠商計價請款單上的工程名稱相同,也有可能會 寫錯等情,亦經證人許月珍證述明確(原審卷三60-64頁); ⑷證人曾朝聘亦證稱:其未重複給付振邦公司工程款14614986 元等語(原審卷三78頁);
綜上,不能以上述附件間似有重複及不一致之處,即認被告 虛構附件一所示工程詐騙告訴人。
3.依附件三之工程項次所示,其中項次1-3 已顯示無關清水池 (或包含位於清水池預定位置之駁坎)挖除工程,項次5 至 8則為機具點工。雖證人即振邦公司負責人林志賢就此曾證 稱:關於馬公海水淡化廠工程,九成以上土石方都是振邦公 司挖的,這個工程需要挖取清水池的項目是在「機具點工」 的項下,包含整地跟開挖;海水淡化就是把海水沈澱,沈澱 之後再製成淡水,淡水要存積起來,那個清水池就是土石方 最多的區塊,工程款也最多(原審卷二120-122頁),但此與 證人吳嘉祥證述:振邦公司是負責施工便道,一些鋪級配的 部分,還有後面挖取水井跟沉砂池的工程,以及從現場工地 搬運土石到湖西,沒有包含挖除駁坎等語(原審卷二88-89 頁)不符。且證人林志賢對此嗣又改稱:項目5至8「機具點 工」,應該是振邦公司把石頭運到志清國中時,要機具去堆 置堆高,不是挖清水池的費用等語(原審卷二123頁),前 後證述不一;再衡酌附件三之工程款項記載,項次5至8「機 具點工」合計費用不過6萬7千元,遠低於取水井及沉砂池挖 土石岩方之費用各52萬7850元、40萬5千元,故項次5至8「 機具點工」等項,應非挖除清水池(或包含位於清水池預定 位置之駁坎)土石費用;附件一與附件三工程之工程編號、 承包商與工程金額均不同。因此,振邦公司施作者,並非附 件一所示之工程,自不能以附表一與附表三所載之工程名稱 均為「烏崁挖土石方」,即認二者相同,並據以推論被告有 虛增「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2工程」100萬元工程而詐騙



告訴人工程款。
㈢向西成砂石行借用發票請款者為被告,鉎鏟企業行並無公訴 意旨所指借用西成砂石行牌照承包施作「烏崁土石方(材採 )10203工程」之情事
1.被告因自行僱工進行上述挖除駁坎工程,須發票以請領工程 款,遂透過李正賢向西成砂石行借用發票,經許燕諄同意出 借,並告知李正賢領得之工程款,按照一般慣例,要扣除課 稅之發票費用,而西成砂石行之牌照,陳文樂許燕諄均可 出借牌照,許燕諄於97年1月8日收到村展公司匯入之100萬 元匯款後,扣除8萬元借牌費用,將其餘92萬元透過李正賢 交給被告等情,經證人李正賢、陳文樂許燕諄證述明確( 偵一卷5、12、14-16、18、27、28頁;偵五卷170頁),參 酌證人吳嘉祥亦證述:因趕工因素,經業主同意,僱工及機 具先做,無發票請款,才向西成砂石行借發票等語一致,被 告所稱確係因附件一所示工程(即挖除駁坎)完工,無發票 可向村展公司請款,才向西成砂石行請款,確有依據。 2.鉎鏟企業行負責人王文智證述:馬公海水淡化廠工程均係李 正賢聯絡、介紹,機具進去做,負責打掉舊基座,挖水溝、 整地,有很多種,不包含開挖及運送土石,我整地的部分, 範圍不大,1、200平方公尺而已,因為大的地會請大台的整 ,伊都是做小台的,伊有收到被告委託李正賢匯來的50萬元 工程款等語(原審卷三3-6、8-10頁),此核與證人李正賢 證稱:王文智有在工地開小型怪手,伊有受被告委託匯款50 萬元給王文智等語(偵五卷170頁、偵六卷17頁)相符,並 有97年1月7日村展公司匯款50萬元給被告,及李正賢於同年 月8日代理被告匯款50萬元給王文智之匯款回條2紙在卷可稽 (偵二卷95、69頁),可見王文智承作馬公海水淡化廠工程 ,係由李正賢聯絡、介紹,不僅從未證述向「西成砂石行」 借牌承包工程,甚至僅聽過該公司名字。況且,西成砂石行 負責人陳文樂及證人許燕諄均證稱:係被告借牌,未曾證述 王文智亦向其公司借牌。故公訴人所指被告明知「烏崁土石 方(材採)10203工程」係鉎鏟企業行向「西成砂石行」承 包施作乙節,應無依據。
3.告訴人就被告借發票是否可信乙節,雖質疑稱:村展公司自 己有發票,不需向西成砂石行借用發票等語,然村展公司向 千附公司請款時,當係開立村展公司之發票,惟若係村展公 司之下包廠商向村展公司請款時,應由其下包廠商開立發票 予村展公司,以利村展公司申報進項使用。村展公司係透過 被告自行僱工施作工程,所支付之工程款項,如無支出發票 交付村展公司之發票供申報進項,對村展公司自屬不利,是



被告自行僱工後,就所支出之工程款,向西成砂石行借用發 票,交予村展公司一方面請款給付,一方面該發票可供村展 公司申報進項使用,與一般工程實務尚屬無違。 4.依證人吳嘉祥許月珍之證述,村展公司與一般工程公司跟 協力廠商簽約,會給一個工程名稱及工程編號,不會重複( 原審卷49、87頁)。因此,原則上工程編號相同者,即為同 一工程。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附件二外,並無載 有「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3工程」之文件。然附件二文 件並非告訴人提出,係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答辯狀所附 之答辯證據(交查870卷80-81、87頁);另附件二「烏崁土石 方(材採)10202工程」,其工程名稱與附件一相較,除附 件一為「(工採)」,附件二為「(材採)」(此部分證人 許月珍證述應以「(工採)」為正確)外,其餘工程項目與 編號均與附件一之記載相同;且附件二將「烏崁土石方(材 採)10202工程」及「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3工程」並列 ,廠商均同為西城砂石行,二者之工程款項相加,又與附件 一之總金額相同,其中附件二與附件一工程編號同為「1020 2」者,其付款金額又與告訴人匯款給西成砂石行100萬同。 若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明知「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3工 程」係鉎鏟企業行西成砂石行借牌施作之情,實難想像被 告會自行提出同時並列「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2工程」 及「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3工程」,一望即知二者為不 同工程,其中有一必為虛列之附件二為辯解。且參酌附件二 表格名稱為「馬公部分請款統計表」,未載任何「村展公司 」字樣,且有「TO採購部李經理」,「烏崁土石方(材採) 10203工程」之付款方式欄,尚加註「代墊」字樣,此記載 方式,可佐證被告所述因告訴人後來遭千附公司終止契約, 千附公司要瞭解廠商付款情形,所以其整理附件二所示資料 給業主千附公司,因為代墊50萬元,為加以區分,故增列「 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3工程」工程名稱、編號,並註明 代墊等情,應可採信。
5.綜上,向西城砂石行借牌施作工程者應為被告,鉎鏟企業行 並無公訴人所指向西城砂石行借牌施作「烏崁土石方(材採 )10203工程」之情事,附件二係被告交千附公司之廠商付 款統計文件,並非持向告訴人行使而請求付款之文書,自無 公訴人所指被告明知「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3工程」係 實際由鉎鏟企業行西成砂石行借牌承包施作,經虛增同一 工程名稱「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2工程」以詐領工程款 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無虛增「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2



工程」,鉎鏟企業行亦無向西成砂石行借牌施作「烏崁土石 方(材採)10203工程」之情事,附件一所示之工程及被告 向西成砂石行借牌等情,又非虛構。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 明知「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3工程」(工程款50萬元) 係鉎鏟企業行西成砂石行借牌施作,而虛增「烏崁土石方 (材採)10202工程」(工程款100萬元),進而在附件一廠 商計價請款單為數量與金額之不實記載,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因而詐得92萬元工程款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其訴訟上證明,難認達一般人可確信之程度,自應 為無罪判決。至被告聲請向千附公司函詢提供村展公司土建 部分合約及結算請款明細等之證據調查,因本院已對被告經 起訴之犯行為無罪認定,應無再調查必要,併此說明。五、上訴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經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 行,其犯罪證明未達確信程度,為無罪判決,其事實認定與 證據取捨並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明知西成砂石行未向村展公司 承包任何工程,卻仍以西成砂石行名義,並製作不實之「村 展公司廠商計價請款單」後,持向告訴人請款,自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 ㈢惟查,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並非虛構,且被告未虛增附表二所 示之「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2 工程」,鉎鏟企業行亦無 向西成砂石行借牌施作「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3 工程」 之情事,故無從據以推論被告附件一所列之工程所載之數量 、金額係不實,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村展公司有限制下包廠商資格及禁止借用發票之情形,被告 既確實有實際僱工施作附表一工程,縱使其向西成砂石行借 用發票並以西成砂石行之名義申請工程款,告訴人或村展公 司仍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自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或村展公 司。上訴意旨以被告既明知西成砂石行未向村展公司承包任 何工程,卻仍以西成砂石行名義,製作附件一廠商計價請款 單,向告訴人請款,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 應不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理由並不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卷證索引:
1.偵一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9號卷2.偵二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79號卷3.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094號卷4.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910號5.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870號卷6.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11號卷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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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全稱 │ 簡稱 │ 所在卷頁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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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村展工程有限公司廠商計價│廠商計價請款單 │偵二卷第92頁 │附件一│
│ │請款單(承包廠商:西成砂│ │ │ │
│ │石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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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馬公部分廠商請款統計表 │廠商請款統計表 │偵五卷第85頁至│附件二│
│ │ │ │第8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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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村展工程有限公司廠商計價│廠商計價請款單 │偵五卷第121頁 │附件三│
│ │請款單(承包廠商:振邦工│ │背面 │ │
│ │程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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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村展工程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廠商計價請款明細 │偵一卷第20頁背│附件四│
│ │一月份馬公部分廠商計價請│ │面 │ │
│ │款明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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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村展工程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廠商計價應付明細 │偵五卷第131頁 │附件五│
│ │二月四日馬公部分廠商計價│ │ │ │
│ │應付明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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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村展工程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廠商計價應付明細 │偵五卷第83頁 │附件六│
│ │二月四日馬公部分廠商計價│ │ │ │
│ │應付明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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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村展工程有限公司十二月份│廠商計價請款明細 │偵五卷第113頁 │附件七│




│ │馬公土建部分廠商計價請款│ │ │ │
│ │明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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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村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