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猶發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林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55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8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猶發自民國77年1 月4 日起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 里○○路000 號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 司),並於100 年間擔任工務部組長,於100 年3 月間參與 該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興建之「福欣特殊鋼廠」(下稱福欣 廠)事宜,於101 年擔任設計資深工程師,支援參與該公司 在大陸地區「寧波二期擴建工程」(下稱寧波廠)等廠房之 擴廠事宜,係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賴猶發明知為該公司 處理前揭事宜時,不得藉故向廠商索取財物,竟仍利用其負 責辦理上開業務之便,在得悉於前開福欣廠案之油漆供應廠 商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記公司)有意爭取繼 續供應上開寧波廠案之油漆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 圖,違背對該公司之誠信義務,自101 年5 月4 日前某時起 ,透過管道先向時任永記公司大陸子公司副總經理李允男表 示:其對於台塑公司指定永記公司作為福欣廠油漆供應商有 提供幫助,並可繼續協助永記公司取得寧波廠油漆供應商資 格,希望永記公司給付財物等語,李允男因無法作主,乃將 該訊息轉達給時任永記公司臺灣總公司(設於臺灣高雄市小 港區沿海三路)總經理之張德仁,賴猶發乃於101 年5 月4 日前某日,先與張德仁約在永記公司臺灣總公司附近的巴莎 諾瓦餐廳見面2 次,要求張德仁給付財物至少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張德仁考量福欣廠後續尚有工程還未完工,惟 恐中途供應商資格遭到撤換,及希望順利取得寧波廠的供應 商資格等利害關係後,乃同意之,然表示公司能賺取的利潤 有限,要求減價,賴猶發遂同意價金降為750 萬元,張德仁
乃於101 年5 月4 日13時15分許以百貨公司提袋包裝好現金 750 萬元後,持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上麥當勞速食店 ,將上揭現金交付予賴猶發,永記公司亦順利繼續供應前開 寧波廠案共九個廠之油漆,致台塑公司受有:喪失可議價以 降低採購成本之機會、須耗費人力調查本案、進行訴訟,另 行調整教育訓練、改善招標制度等花費,及公司優良管理商 譽等損害及不利益。嗣因台塑公司自101 年起即陸續接獲檢 舉,經進行調查後,於103 年間終於掌握具體線索,而報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張德仁、李允男、洪麗雪於偵查中具結的證詞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爭執張德仁等3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 證詞的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7 頁),然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張德仁等3 人於偵查中的證詞均係檢察官依法依證 人詢問程序訊問後的證詞,查無違法不當或筆錄記載錯誤之 情形,被告亦無法舉證有何顯不可信的情況,依照上開法律 規定已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98 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 決意旨參照)。其次,被告於本院僅聲請傳喚李允男到場接 受詰問,本院亦已傳喚李允男到場接受詰問,另被告並未聲 請傳喚張德仁、洪麗雪到場,依此亦無侵害被告對於上開證 人的在場權或詰問權行使,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 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23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更何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時,就人證部分,僅委由 辯護人爭執張德仁、李允男、洪麗雪於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 ,就張德仁等3 人於偵查中證詞的證據能力則表示無意見( 原審審易卷第17、18頁,第74頁),本院斟酌被告及辯護人 於原審即係同意該偵查中的證詞具有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雖改稱:伊等 否認張德仁等3 人於偵查筆錄的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 117 頁),然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既然已經同意該證詞作為 證據,且該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
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二、張德仁、李允男於自己的記事本記錄張德仁交付賄款給被告 的記事部分(如附件一、二所示):
被告雖然否認此部分證據的證據能力(原審審易卷第17頁、 本院卷一第122 頁、第123 頁),然查:
㈠除前2 款情形外(即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製作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以外之文書),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3 款定有明文。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 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 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 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 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 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均不得指為違法…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 款 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上訴 意旨指此非係依時間順序之例行記載,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有所誤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張德仁、李允男所提出、均自其等記事本影印出,分別如附 件一、二所示的筆記(調查卷第67頁、偵查卷第52頁),經 本院調取原本勘驗後,上開影本原本均係記載在張德仁、李 允男個人筆記本內的一頁,內容乃與原本相符(本院卷一第 242 頁以下),且張德仁記事本經本院勘驗後,第1 頁至第 21頁均有某某日期某某記事的記載,附件一係在其中第7 頁 (本院卷第242 頁以下),該筆記本應係張德仁個人隨身攜 帶作為臨時記事的小筆記本,另李允男的記事本經本院勘驗 後,發現該筆記本係硬殼活頁裝置,封面尚有金色印刷文字 印有「李允男」,李允男從第1 頁2011年1 月3 日開始記事 ,逐頁按照時間工整記載各天發生的事情,最後記載到2012 年12月,附件二係記在2011年5 月7 日項下,且附件一、二 記載的時序均合於記事之常情,顯係張德仁、李允男個人為 備忘目的而製作。再者,參照台塑公司總經理室管理組組長 莊錦川於原審證稱略以:台塑公司因收到多封檢舉信函,伊 因而受命進行調查,伊向很多廠商調查後,得悉1000萬元的 數字,再去詢問永記公司張德仁,張德仁一開始拒絕告知, 伊去第二次,張德仁才拿出他的筆記說是750 萬元。伊一開 始聽說賴猶發有拿到一些錢,但多少錢伊不知道,伊求證很 多廠商才問到這個數字,張德仁也嚇一跳納悶伊是從哪邊問
來的等語(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顯見本案自101 年5 月案發時起,至台塑公司於103 年8 月向臺北市調查處 報案期間,張德仁、李允男一開始均無打算曝光此事,本案 即非由永記公司主動舉發,因此張德仁、李允男為上開紀錄 時,應係本於日常習慣而為記事而已,應屬可信而適於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乃有證據能力。三、被告同意起訴書編號10、即調查卷第111 頁所載其個人人事 資料之證據能力(原審審易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121 頁) ,該資料顯示被告於台塑公司之人員代號為Z000000000,而 台塑公司106 年4 月27日台塑北總字第89789 號函附被告10 0 年3 月13日至18日、101 年2 月29至3 月10日、3 月10日 至同月16日、4 月9 日至同月20日、5 月7 日至同月17日國 外出差單、國外出差旅費報銷單各4 紙(見原審卷第166 至 177 頁),均載人員代號Z000000000,國外出差旅費報銷單 上併載姓名賴猶發,其出差旅費款項明細復記載明確,並與 其出入境紀錄相符,上揭出差單、報銷單顯係台塑公司業務 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屬可信而適於作為證據,認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嗣被告於 本院則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5 頁 ),附此敘明。
四、其餘關於①證人徐光明、陳奇顯於調查處的證詞。②被告與 台塑公司於民事庭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的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③司法警察搜索時於被 告皮包內扣押的案外人陳于忠名片(背面載有被告配偶蔡錦 燕的弟媳許瑛芬位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8 、121 頁、第125 頁),亦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伊前係台塑公司員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背信犯行。
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辯稱:①101 年間伊並沒有與張德仁在高 雄小港巴沙諾瓦、麥當勞餐廳見面,也沒有拿張德仁交付之 750 萬元現金。②伊不是福欣廠工程組的人員,101 年2 月 6 日至5 月19日期間伊係擔任設計組工程師,負責國內改善 工程設計事務,並無支援寧波廠的工程,對於台塑公司福欣 廠、寧波廠是否採用永記公司的油漆並無權限,無從行賄永 記公司。③台塑公司在福欣廠、寧波廠二期擴建工程的簽約 對象是來投標的統包商(按:大陸商上海寶冶公司、中化十 三建公司等等),永記公司係將油漆賣給該統包商,並非直
接與台塑公司簽約,自無行賄台塑公司內部人員的必要。④ 張德仁付款當時沒有第三人在場,沒有錄音,也無法提出75 0 萬元資金來源,又張德仁跟台塑公司高層關係良好,如遭 伊索賄,大可向台塑公司打聽舉發,伊有何本領讓張德仁同 意交付錢財。
另辯護人辯稱:①台塑公司與永記公司間並無油漆之採購契 約關係,寧波廠案油漆數量、價格已經事先決定,被告自不 可能向永記公司索賄。②張德仁未向台塑公司任何人查證, 竟願意乖乖交付750 萬元給被告,此與經驗法則有悖,尚難 採信。③李允男事後才聽張德仁說有交付750 萬元給被告, 張德仁的秘書張麗雪也不知道張德仁所稱750 萬元作何用途 ,均無法佐證被告自張德仁收受財物的犯行。④李允男已經 證稱:其等雖然交付財物,但提供的油漆品質不會打折扣, 顯見台塑公司並無因此受到損害,檢察官亦未積極舉證台塑 公司受有任何具體損害,原審判決認定永記公司所受的損害 也過於抽象(本院卷一第183 頁)。
二、經查:
㈠台塑公司於101 年間陸續接獲福欣廠、寧波廠工程中有弊端 的投書,起初查無具體資料,於103 年掌握具體線索後乃向 張德仁求證,張德仁起初不願承認,後才向台塑公司坦承台 塑公司掌握的被告收賄訊息屬實,並提供附件一筆記紙條影 本給台塑公司,台塑公司乃於103 年8 月27日向台北市調查 處告發等情,業據證人莊錦川(台塑公司總經理室工程管理 組組長)於105 年12月14日在原審具結證稱:「這個案子在 101 年的時候我們就收到投書,剛開始查的時候,因為我們 沒有公權力,也查不出甚麼東西…到102 年的時候,有人在 反應也許永記公司或者是春雨這邊有人知道,我突然接到上 面說寧波這麼多投書是不是真的有問題…,上面就說再去查 查看,然後我們就去問春雨公司(按:台塑公司認可合格的 高張力螺栓供應商)的鄭鴻樺、永記公司這些人,還有其他 廠商我們都有問,問一問後好像有說出一個數字出來,我們 有到永記公司那邊去問,他一開始都不告訴我們,是我們經 過好幾次問其他廠商後得知到1000萬元的數字,所以我們去 找永記公司當時的總經理張德仁,他一開始也是不告訴我們 ,我們經過第二次再去問他的時候,因為我們已經從旁邊得 到1000萬元這個數字,我們就跟他講說1000萬元你怎麼解釋 ,他在那邊思考很久以後才慢慢去裡面拿出他的筆記出來, 他說1000萬元是錯的,不是1000萬元,是750 萬元,他才告 知我們這個事實(原審卷第72頁正反面)」、「(所以你們 一開始想要跟張德仁求證的是賴猶發有無收賄1000萬元?)
我們不是要求證這個,因為我們聽到訊息說賴猶發這邊有拿 到一些錢,但到底多少錢我們也不知道,我們求證很多廠商 才問到這個數字,但我們也不知道這個數字是真的還是假的 (原審卷第72頁反面)。」、「(所以最後才是由張德仁跟 你們講750 萬元這個數字?)對,因為他們也嚇一跳說我們 是從哪邊問來的。」、「警卷第67頁紙條原本我們是要用拍 的,張德仁說影印給我們,張德仁就紙條上面的意思,解釋 說他和賴猶發在巴沙諾瓦餐廳經過幾次協調以後,才由1000 萬元降為750 萬元。上面寫的時間是他們見面的時間…上面 寫「00-0000 」是賴猶發的車號…(原審卷第73頁)」、「 (張德仁有無說賴猶發為何要求這750 萬元?) 他說因為福 欣廠這邊大致上已經拿到了,希望他給一些回饋,不然寧波 二期又要擴建,擴建是由徐光明跟賴猶發這邊主辦的,就有 可能要把他換掉,當時張德仁說他也擔心現在福欣鋼廠已經 拿到了,如果寧波廠拿不到就算了,如果福欣這邊搞不好也 被換掉,那他就划不來,他初步告訴我們是這樣子的說法( 第73頁反面)」、「張德仁影印給我的便條紙,那個應該是 寫在中間,上面、下面還有其他的東西,一開始是有字的, 他要影印之前就先把沒有相關的擦掉,應該不是蓋起來影印 ,就是跟這件事情不相關的,我確定(第75頁)」。 ㈡張德仁被通知到案說明後,乃於104 年5 月6 日偵查中、10 4 年8 月10日民事庭具結證稱:
⒈當時台塑公司福欣廠案已經決定採用永記公司油漆後,工程 也差不多做了三分之二階段,賴猶發有向李允男說後續還有 一個台塑公司寧波廠案,這是一個五大廠的擴建案,賴猶發 是那邊的主辦,並說如果不拿一點出來,之後的油漆就要採 用另一家環球油漆公司的油漆,當時賴猶發是向李允男說大 概要新台幣1000多萬,因為金額太大,李允男不敢決定,所 以李允男向賴猶發說老闆是我,請賴猶發直接跟我談,李允 男與賴猶發講完之後,有把這件事轉告我,我才知道這件事 ,賴猶發有到公司找我,所以我才跟賴猶發有接觸,賴猶發 起初到公司找我,不敢談論這件事,是我請賴猶發到外面吃 飯時才具體講到(偵查卷第16頁反面)(民事庭類似證詞見 偵查卷第64頁反面、第66頁反面)。
⒉當時賴猶發到高雄小港母公司來時…我就請賴猶發到附近簡 餐店吃飯,吃飯時我就告訴賴猶發說,我有聽李允男講要10 00多萬的事,並跟賴猶發說沒有那麼好賺,這個金額太高了 ,是不是意思一點金額就好了,賴猶發說我都幫忙那麼多, 且後面寧波這個案子那麼大,我跟賴猶發說我再考慮看看… 第二次賴猶發來因為快中午了,我們直接約在上一個簡餐店
,就談起價格的問題,我算一算2 個案子,本來想要500 萬 給賴猶發就好,並跟賴猶發提500 萬元,賴猶發說最起碼要 1000萬,接著我就說不然從中間切一半,就變750 萬,賴猶 發說好…接著我跟賴猶發說錢準備好我再通知賴猶發,後來 我在101 年5 月3 日白天打電話給賴猶發,說錢準備好了, 請賴猶發在隔天下來,並約5 月4 日在高雄小港宏平路的麥 當勞等,當時賴猶發開一部好像墨綠色的VN-5501 車牌車輛 抵達,我是用現金裝在紙袋交給賴猶發,賴猶發放在後車箱 後就把車開走。是百貨公司手提的紙袋,裝了二個袋子,因 為太重了,所以用二個袋子裝,共裝了750 萬元現金給賴猶 發,全部都是千元鈔(偵查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於民 事庭仍證稱:我約賴猶發101 年5 月4 日在宏平路與沿海路 交叉路口的麥當勞見面,我拿錢給他的時間是下午1 時15分 ,我自己當時有做筆記,庭呈該筆記內記錄當天交付時間、 地點、車號該頁之影本給鈞院附卷,並提出正本供庭上核對 (法官當庭核對無誤後發還正本予張德仁)。賴猶發開口向 我要錢,我很不服氣,心裡很不舒服,所以我才會當天就記 下時間跟他的車牌(偵查卷第65頁)。
⒊上開我和賴猶發在簡餐店碰面的時間,是從我交款往前推2 個月以內左右碰面談論的,庭呈該簡餐店的名片一張,是這 個餐廳的小港店談的(偵查卷第17頁),並有該簡餐店名片 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3頁,按:該餐廳係巴沙諾瓦餐廳,小 港店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
⒋我把錢交給賴猶發後,我第一時間就打給李允男,李允男還 說老闆不要給那麼多,給那麼多幹嘛。因為大陸的業務都是 李允男在跑的,所以一開始跟賴猶發接觸的是李允男(偵查 卷第17頁正反面)(民事庭類似證詞見偵查卷第67頁反面) 。
⒌調查卷第73頁的筆記本影本(按:即附件一),這個是我當 時把款項交給賴猶發時我自己記錄的,我回公司馬上記錄。 因為我們從來沒有給別人這種錢,所以想說記下來有個紀錄 ,因為我們是上市公司,公司規定不可以給這種錢。因為公 司在大陸的市場正在擴展,我又是負責人,為了業務,所以 我還是給了。我給賴猶發的這750 萬元,算是我個人的錢, 不關公司,因為這是我們家族的公司,我也是大股東。我們 公司董事長是我二哥,上開把錢給賴猶發時,我是掛總經理 ,所有海內外的業務都是我在管(偵查卷第17頁反面)(民 事庭類似證詞見偵查卷第68頁反面)。
⒍我本來在家裡就會放現金,750 萬元是從家裡的現金直接拿 給賴猶發的。我和我爸爸的習慣都是會在家裡放現金,會固
定放大概1000萬元。我剛剛說的二次在簡餐店碰面、一次在 麥當勞交款,只有我助理知道我和賴猶發出去吃飯,交款這 件事我的助理也知道,因為這750 萬元現金是我助理幫我整 理裝在袋子裡,我的助理叫洪麗雪(偵查卷第18頁)(民事 庭類似證詞見偵查卷第66頁、第68頁)。
㈢證人李允男於104 年6 月23日偵查中、104 年10月7 日民事 庭、107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⒈台塑公司在大陸有投資二個地方,第一個地方是在廈門的福 欣廠,時間約是2011年到2013年…永記公司有製造和販售油 漆,會希望台塑用永記的油漆,最初是一家春雨螺絲公司的 鄭鴻樺引見我和被告認識,廈門的福欣廠案是我和被告最初 的接觸。另台塑公司在寧波有擴建案,是九個廠房的案子, 時間是2012至2014年,這個案子和廈門福欣案時間上有重疊 ,都是由台塑公司工務部的人在主導,永記公司的立場就是 希望將公司的油漆塗料販售給台塑公司…(偵查卷第31頁反 面)。…賴猶發當時是台塑公司工務部的人,是工務部的組 長,當時賴猶發上頭還有一個上司叫徐光明,賴猶發是有影 響力,也算有決定權的人,我們聯絡的窗口大部分是透過賴 猶發(偵查卷第31頁反面)(民事庭類似證詞見偵查卷第10 1 頁反面至第102頁)。
⒉(你知道張德仁後來有給賴猶發錢的事情?) 他們中間的聯 絡和協商,我人在大陸並不曉得。但是張德仁給錢之後有告 訴我,這件事我有記在記事本上,我跟張德仁每天都會有業 務上的聯絡…平常我和張德仁的聯絡都是在講業績的事,張 德仁順帶提到時是講說這件事他已經處理好了,我聽了之後 也嚇了一跳,張德仁是說原本賴猶發開口要1000多萬,但後 來經過協商,最後先以福欣廠那個部分為基準,也就是福欣 廠約有3000萬人民幣的採購金額,以此數字再乘5%,會是15 0 萬人民幣,依當時匯率大約1:5 ,所以計算上約750 萬台 幣,張德仁當時就是給了新台幣750 萬元,且張德仁有跟我 說賴猶發有提到如果不給,台塑公司的寧波廠的案子可以把 我們永記公司換掉,張德仁也有提到給750 萬時是在高雄小 港機場的麥當勞、被告是開一台車來,這些我記在記事本裡 …( 當時為何會想到在你的記事本上把這件事記下來?)( 按:記事本影本如附件二所示)我隨時會帶筆記記載,避免 忘記老闆交代的事,這本筆記本是記平常發生的事,在筆記 本上我只是順手記到那件事…(偵查卷第32頁)(民事庭類 似證詞見偵查卷第102 頁反面)(於本院類似證詞見本院卷 一第502-503 頁)。
⒊(既然是業界的慣例,為何張德仁對這件事會有意見?) 當
時可能外面風聲也有在講,台塑公司也有派一位高層來永記 公司找張德仁,印象中他找了張德仁詢問過2 次,一開始時 張德仁都否認有給錢的事,可能張德仁想說給了就給了,但 是因為台塑公司高層窮追不捨要調查,張德仁才說出來有75 0 萬元這件事,依我對張德仁了解,他是大老闆,750 萬對 他來說只是九牛一毛,不會就有沒有給這件事撒謊。當初台 塑公司高層會要調查這件事,應該是大陸那邊的大陸商去向 台塑公司檢舉,才會引起高層關注(偵查卷第32頁反面)。 ⒋(賴猶發在取得這750 萬元的時候,這個時間點台塑集團的 寧波九個廠的擴建案已經決定要採用永記公司的油漆嗎?) 是在福欣廠剛結束,寧波廠剛啟動時,這部分要看一下筆記 ,寧波廠擴建案是從2012年3 月22日到2014年11月17日,福 欣廠擴建時間是2011年9 月到2013年3 月,據張德仁說賴猶 發取款是2012年5 月。(既然張德仁給錢時已經是寧波廠啟 動的時候了,這時已經確定寧波廠的油漆就是採用永記公司 的嗎?) 這是會有變數,因為如果事情沒有講好,他可以九 個廠只用一個,油漆是陸陸續續在採購,比較像是一開始有 講好,後來會給錢是怕後面有變數(偵查卷第32頁反面、第 33頁)。
⒌(民事庭證稱:)我們一開始是與設計組的人接洽,因為要 去接洽將我們納入該公司需求規範的廠商名單,後來進入採 購使用階段才會與工程組的人接洽。我們公司要爭取採購案 ,也會跟工程組的人接洽。(既然設計組的人已經將你們納 入,有沒有必要再跟設計組的人接洽?) 我們要準備去拿寧 波二期更大的工程,寧波二期這麼大工程的設計都是台塑工 務部負責,所以我們有必要跟設計組接洽,因為福建廈門福 欣廠先蓋,寧波二期緊接在後。(你們公司為了爭取採購案 ,有沒有必要與工程組的人員接洽?) 當然要,不然我們被 遴選為其中的廠商,但不一定使用我們的東西。(你們公司 為了爭取這個採購案,是不是有必要跟徐光明、顏明達、陳 奇顯及賴猶發等人接洽?) 都有必要。(偵查卷第103 頁反 面以下)。
⒍(你之前有提供記事本,筆記本裡面5 月7 日記載三董告知 750 萬--> 賴猶發,這是誰告訴你的?) 我平常每天做什麼 事情,有記錄日記的習慣。三董就是張德仁,因為張德仁在 家族排行老三,所以我們都稱呼他為三董。(張德仁告訴你 的時候,他的情緒為何?) 沒有什麼情形,只是告訴我一下 ,錢他已經給出去了,給賴先生。(張德仁為什麼要告訴你 這件事情?) 張德仁會出這筆錢起因是大陸的業務,業主或 經銷商有需求,會給我們回應,有牽涉到錢當然要跟董事長
報告,所以我會按照事實跟張德仁報告。(750 萬元是公司 支出?) 應該不是,永記公司是台灣上市公司,錢不可能從 公司支付,有可能是張德仁用私人或什麼方式…(本院卷一 第500 頁)。
⒎我們是透過大陸經銷商供貨給台塑公司發包出去的總承包商 (即大包),沒有和台塑公司直接簽訂契約,如果A 廠商得 到台塑公司的標,我們會透過關係人去跟得標廠商接洽(見 本院卷一第496 頁以下、第505 頁)…台塑公司對永記公司 提供給福欣廠、寧波廠的油漆品質可以過問,業主絕對可以 過問,沒有直接的契約關係也可以過問,我們長期50幾年的 合作關係,台塑公司發包給誰它的力量很大,如果今天業主 說不用你們永記公司的那當然就不用了(本院卷一第504 頁 )。(既然你們供貨給大包,業主如果有人要討回扣,你們 如果配合的話會有什麼好處?) 業主的權益非常地大,業主 要發包給大包,大包也要聽業主的話,業主也會告訴大包某 些部分要採用什麼,一般大包都不會違背(本院卷一第505 頁)。(如果中化三建【按:即李允男所述的總承包商或大 包】投標這個工程,油漆供應商會列幾個出來?) 會按照台 塑公司的要求,列台塑公司指定的油漆商,不是只有我們這 一家。(既然台塑公司跟中化三建有契約行為,中化三建可 以用永記、環球或別人的油漆,中化三建為何這次會用永記 的油漆?)我們會直接跟中化三建講,由我們去報價,說明 品質、供應沒有問題,另外我們也會透過跟中化三建關係比 較好的經銷商去講,或是拜託業主由業主出面,由業主去講 …中化三建要決定哪家油漆廠商,不會向我們說明理由,也 不會公布各家的報價,在大陸做生意就是關係到位就比較容 易拿到(本院卷一第508 、510 頁)。
⒏(賴猶發問:那我為何是業主?)你在那邊也是從設計開始 ,你也經常在跑上海的設計院,從上海設計院那邊,我想也 有一些著墨,你會把我們列入等等的(苦笑)…我也不太會 形容。…(你的意思是賴猶發雖然不是油漆規範小組的成員 、工程業務的負責人,但對於中化三建要採用哪家油漆,你 們認為他還是有影響力?)做生意也是廣結人緣,有可能我 們會拜託業主,跟中化三建說一下,能不能採用我們的,中 化三建也會說可以啊,如果品質一樣的話,就是從價格比價 ,影響力是大小的問題,不會完全沒有,我們意思是這樣( 本院卷一第509頁)。
㈣證人即張德仁助理洪麗雪於104 年6 月23日偵查、104 年10 月7 日民事庭中具結證稱:(2012年5 月間,有無印象你幫 張德仁準備現金讓他帶出去的情況?) 有。(2012年時,你
會經常準備現金讓張德仁帶出去嗎?) 不太會,比較有印象 的就那一次,因為金額比較高。(你所謂金額比較高是多少 ?) 是750 萬元現金。(你幫張德仁準備現金超過500 萬的 情況曾經有過幾次?)我有印象的就那一次。(當時為何會 準備750 萬元給張德仁?)那時是張德仁早上從家裡帶來公 司的,他有叫我先鎖在公司金庫,到了中午時,他請我把錢 拿出來,都是1000元的鈔票,100 萬元綁一捆,我看到的是 7 捆,再加上散的5 疊,共750 萬元,我還怕太重,還在裝 錢的袋子外再加一個袋子,張德仁拿了之後就說要去小港一 下,就帶著錢出去了,後來張德仁有回到公司,他再回來時 ,我就沒有看到那750 萬元。(張德仁沒有告訴我為何需要 這750 萬元,也沒有提到這750 萬元要給誰」(偵查卷第33 頁反面)(民事庭類似證詞見偵查卷第107 頁以下)。洪麗 雪係張德仁助理,或有認為容易依附張德仁的說詞,然洪麗 雪若與張德仁串供,其大可逕稱:「幫老闆張德仁打包的75 0 萬元是要交給被告的」,然其僅證稱:曾幫張德仁打包75 0 萬元現金等語,可見並無一昧附和張德仁的說詞,且因符 合一般助理會幫忙老闆的事務內容,及老闆通常不會告知助 理太多機密核心內容等經驗法則,因此其證詞應屬可信。 ㈤此外,並有張德仁提出、自其記事本影印、如附件一所示的 筆記紙條在卷可參(調查卷第67頁)。該記事本原本附於台 塑公司與被告之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的103 年度勞重訴字 第14號證物袋內,經本院調取閱覽勘驗後,查得張德仁該本 筆記本係活頁裝置,第1 頁至第21頁多有張德仁某某日期某 某記事的記載,附件一影本內容係在筆記本原本內的第4 張 正面處(即第7 頁),影本內容與原本內容相符,原本係以 藍色原子筆記載,且原本頁面上看得出來原有橡皮擦擦掉鉛 筆記載其他事物的痕跡,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242 頁)。觀諸張德仁係於莊錦川第二次前往拜訪調查 本案的時候,見台塑公司事先已經掌握相當資料,方被動提 出上開筆記本配合台塑公司調查,上開筆記本係連續記載, 附件一僅係在其中一頁,且其上所載被告駕駛車輛的車號確 實係被告名下車輛(詳下述),張德仁如非遭到被告索賄, 衡情不可能無故記下被告車輛的車號(詳下述),又莊錦川 上開原審卷第75頁證稱:張德仁將筆記本影印給我之前,先 把上面、下面與本案不相關的文字先行擦掉等語,亦與本院 上開對於附件一原本勘驗原本有橡皮擦擦掉其他鉛筆記載的 痕跡等情形相同,在在可以證明附件一筆記紙條的內容即係 張德仁在案發當下依據事實所記載,而非臨訟提出,足以補 強佐證張德仁所言屬實。
㈥另並有李允男提出其親筆書寫之記事本內頁10紙(記載時間 :101 年5 月2 日、5 月3 日、5 月4 日、5 月7 日、5 月 8 日、5 月9 日、5 月14日、5 月15日,103 年9 月1 日、 9 月2 日、9 月3 日、9 月4 日、9 月5 日、9 月9 日、9 月11日、9 月12日),其中101 年5 月7 日㈠(按:指星期 一)載有2 件事情,第一件與本案無關,第二件即記載:「 △…△三董告知$750 万→賴猶發5/4 下午1 :15高雄小港 机場車000000 TOYOTA 麥當勞」等語(如附件二),有該記 事本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以下)。上開李允男 的記事本原本同樣附於台塑公司與被告上開民事案件證物袋 內,經本院調取閱覽勘驗後,查得李允男的記事本是硬殼活 頁裝置型,封面有金色印刷文字印有「李允男」,李允男自 2011年1 月3 日開始記事,記載到2012年12月,附件二影本 內容與原本內容相符,本頁記載的時間係從101 年5 月2 日 到5 月7 日,這幾天的記事無法分辨原子筆的油墨有何明顯 不同,前二頁係李允男4 月23日到27日的記事,前一頁是李 允男4 月30日的記事,後一頁是5 月9 日的記事,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4 頁)。台塑公司自張德仁 處取得具體證據而前往調查處告發後,李允男才被動接獲通 知到案協助調查,於調查過程才提出附件二筆記內容,且李 允男全本筆記本均係按照時間依序記載,附件二筆記內容僅 係該全本筆記本中的一頁,且附件二該頁筆記記載事項橫跨 5 月2 日星期三到5 月7 日星期一,本院勘驗時亦無法看出 該幾日的原子筆油墨有何明顯不同,即該幾日記載的原子筆 油墨可說是相同,顯然附件二內容也是李允男案發前、後幾 日當下所記載,並非臨訟提出,而可補強張德仁、李允男所 述屬實。至於張德仁上開證詞雖稱:我把錢交給被告後,李 允男知道這件事,我第一時間就打給李允男…等語(偵查卷 第17頁),然張德仁所稱的「第一時間」甚有可能僅係指其 在「甚快的時間」內就告知李允男而已,而該「甚快的時間 」可能包括「5 月7 日」,因此李允男方會在5 月7 日當下 記載張德仁告知此事。當然,依照一般人的生活經驗,也有 可能在事情發生當日一時忘記記載,事後想到後才一併記載 ,因此張德仁在5 月4 日交付款項給被告後,於當日就通知 李允男,而李允男於三天後的5 月7 日方在記事本上記載, 亦符合經驗法則,被告以此辯稱附件二記事本內容是李允男 臨訟提出,內容不實云云,並不可採。
㈦又被告名下確實有三陽廠牌、車號00-0000 號的自用小客車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46 頁),且有被告汽車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7 頁)。被告係在台塑公
司上班,上班地點除了台北總公司、雲林麥寮廠、出差大陸 以外,衡情應無駕駛私人客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拜會張德仁 的需要,張德仁自無從得悉被告所駕車輛的車牌號碼,縱使 如被告陳稱:曾就寧波廠建廠進度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找張德 仁討論(調查卷第7 頁),或陪同上海福安電機公司代表單 明忠、徐光明、鄭鴻樺、陳奇顯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拜會張德 仁(調查卷第6 頁、原審卷第227 頁),被告若果真係為尋 常公務拜訪張德仁,衡情張德仁應不會刻意記下被告所駕車 輛的號碼,然觀諸附件一張德仁的筆記本,卻能清楚記下被 告所駕車輛的車號,依照經驗法則,張德仁確實可能係因遭 到被告索賄而刻意記下。被告雖辯稱:其車輛的出廠品牌係 三陽,然李允男的筆記本卻記載為TOYOTA,顯見張德仁、李 允男二人所述不實云云。然查:觀諸附件一張德仁的筆記本 僅記載被告的車號,沒有記載被告車輛的出廠品牌,可見張 德仁第一時間記下被告所駕車輛特徵的時候,較著眼於被告 車輛的車號,對於被告車輛的出廠品牌記憶不深,則可能其 以電話告知李允男其業已交付錢財給被告的時候,就被告所 駕車輛的品牌陳述有誤,導致李允男在附件二筆記本記載有 誤;當然亦有可能張德仁告知李允男的時候並無錯誤,然因 國產車彼此之間的品牌差異性並不大,TOYOTA又是國內的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