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0號
(107上易字第418號改分)
上 訴 人 李帝光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立德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9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86)、000地號(權利範圍66分之1)、000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土地及其上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 弄00號(下稱系爭房地)係其所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為假買賣,且製造房地價款之金流(已開立票據及委託訴外 人李○○返還),辦畢如聲明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兩造於105年12月間至106年1月間某日,書立私人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刑案自首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偽造文書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64號 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上訴人於刑案亦認罪;上 訴人對李○○提起給付票款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北簡字第833號,下稱給付票款另案),否認就○○集 團之投資、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作擔保,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 ,違反禁反言原則。
(三)依無效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債權契約 )與106年1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物權契約)無效, 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貳、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誤解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規定。
(二)上訴人前因李○○之遊說投資○○集團(被上訴人為李○○ 之上線),又經被上訴人勸誘增加投資金額,嗣無法給付利 息及獲利,上訴人就是為了要擔保自己的債權,才會同意過 戶。
(三)上訴人前交予李○○投資款,104年9月至105年10月間已收 到約750萬元,剩餘1250萬元尚未償還,兩造始將系爭買賣 契約價金載為1250萬元。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脫免 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在證人吳○○、常○○、林○○面前, 承諾給付700萬元予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協議。(四)如認本件係不當得利,則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返還。如認本件法律關係無效,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 第113條規定回復原狀,將尚未交還之1250萬元返還,上訴 人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明責任: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系爭房地原係被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 於106年1月24日辦畢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謄本及移轉登記 資料,附於原審卷6至10頁、66至72頁、186至188頁),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負 證明之責。而按,當事人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應通觀各要件 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該事實予以割裂觀 察,遽為判斷,是本院依兩造所提出證據方法,綜合判斷被 上訴人就所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已盡證明之責。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緣由,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基於信任、 擔心兄弟爭產而為之,而係上訴人所述因思鎧投資所生糾葛 而來,理由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原審卷11頁)係本件移轉登記完成後,由被上 訴人一方自行書寫全部內容,要求上訴人簽章等情,經上訴 人於刑案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刑案偵查卷之上訴人答辯狀第 4頁),反觀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何時簽立,則謂「105年 12月間至106年1月間左右」、「不太記得」云云(見刑案 106年10月2日偵訊筆錄)。又系爭協議書內容為:「本人陳 立德(簡稱甲方)因個人特殊因素,將台中市○○區○○巷 0弄00號之別墅1棟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賣給李帝光( 簡稱乙方),此過戶與買賣為假買賣,乙方無權行使此房屋 之任何買賣與租賃之行為。本人陳立德(甲方)與李帝光(
乙方)為相互信任之好友,甲方並非常感謝乙方之無酬與力 挺幫忙,特立此據,以資證明,待日後再由甲方擇日過戶回 此棟房屋。」等語,所指「個人特殊因素」、「無酬與力挺 幫忙」,顯然就內部原因刻意不予記載,此與一般人就不動 產所涉交易,苟認必須訂立書據,通常會慎重其事,記明前 因後果、約定權利義務,供日後遵循,顯有差異,是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自行書寫、要求簽章等情,應堪以採信。(二)前開協議書之「個人特殊因素」、「無酬與力挺幫忙」,究 係何指,被上訴人雖於刑案106年10月2日偵訊時,證述因母 親認為哥哥不孝,伊與母親皆認系爭房地過戶先過給別人、 日後再過戶回來云云。惟系爭房地之過戶,苟係基於此一單 純原因,被上訴人當非不能於該書據載明之。況系爭房地被 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訴外人林 ○○移轉登記而來,訴外人林○○係於92年6月2日以「買賣 」為原因,自「訴外人葉○○」移轉登記取得(見本院卷 112-122頁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公務用異動索引) ,尚難以被上訴人片面之主張,即認其兄有何出面爭產,致 使被上訴人須輕率決定將不動產過戶予他人。另被上訴人謂 擔心兄弟爭產、不得已為假買賣、非常信任李○○及上訴人 云云(見刑案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925號影卷、106 年10月2日偵訊筆錄第3頁),惟經檢察官質諸何以信任上訴 人之後,被上訴人旋改稱:「我是信任李○○。我跟李帝光 沒有那麼熟。」等情在卷(同上筆錄),益見兩造並不熟稔 ,甚為明確。又被上訴人與李○○、李○○與上訴人、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之結識過程,確因○○集團的投資,業據證人 李○○於原審證述:「…我經由他人介紹認識陳立德,後來 陳立德知道我是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有很多高資產的客戶群 ,陳立德就刻意接近我,要我做他投資菲律賓賭場的下線, 他也知道李帝光這個人,他也知道李帝光的錢都是我保證的 ,我有開票給他(指李帝光),陳立德就想認識李帝光,… 。」、「我原先就有在做相關的投資,李帝光透過我在做投 資,因為陳立德是上線,他在104年11月把我拉過去當他的 下線」等語在卷(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衡酌此種跨 國、新型態金錢交易所涉鉅大利益,其等三人間勢必僅關注 自身之投資前景,亦即上訴人所關注者僅如何獲取投資利潤 、管控投資風險,另被上訴人及李○○雖一致關注其體系如 何更強大,但彼此終究為上下線,互有利害關係。參以證人 吳○○於本院證述:與被上訴人認識1、20年,與李○○認 識大約三年,○○集團招待去菲律賓玩時認識的,就在同壹 台遊覽車,被上訴人有一起去,李○○與被上訴人是怎麼樣
的關係,我們有懷疑類似男女朋友,但他們不承認,我們也 沒有多問等情(本院卷一第163頁)。由此觀之,縱被上訴 人因與李○○來往較密切,惟對外尚不承認有男女朋友關係 ,被上訴人縱擔心兄弟爭產,基於對李○○之信任辦理移轉 登記,衡情自可逕登記予李○○,實無須登記予與上訴人不 熟識、屬被上訴人○○集團組織體系成員之上訴人,其理至 明。反觀上訴人所稱:其因李○○遊說投資○○集團、被上 訴人為李○○之上線,被上訴人又勸誘增加投資金額,嗣投 資款未取回等情,則與李○○前開證述,暨李○○於其與被 上訴人之給付票款另案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法官 所詢問「過戶的房子與本件關連?」,陳稱:「因為投資的 錢是交給陳立德,於是陳立德把自己名下的房子過戶給原告 (即本件上訴人)。」、「陳立德收我們投資的錢,陳立德 拿這個房子給原告做擔保。後來陳立德反悔想將房子拿回去 。」等情一致,尚非無稽。
(三)關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之協商事宜,雖非最初債權債務如 何成立之直接證據,惟仍屬間接事實,足資判斷兩造各自主 張系爭房地登記緣由之可憑信度:
1.查被上訴人於106年商請證人吳○○、常○○、林○○(後 二人係夫妻)出面,於前開證人全部或部分在場時,與上訴 人先後進行三次協商,有證人林○○、吳○○、常○○於本 件證述內容可憑(林○○證詞見原審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原審卷第127-129頁;吳○○及常○○證詞見本院107 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162-165頁、165-170頁 )。
2.證人吳○○於本院證述:與被上訴人認識1、20年,與李○ ○認識大約三年,○○集團招待去菲律賓玩時認識的,他們 不承認是男女朋友,我們也沒有多問等情,已如前述;至於 本件之協商,證人吳○○證述略以:李○○打電話來,她說 ○○集團下面很多人在吵,裡面有一位大哥一直逼她要錢, 她叫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陳立德,我有把李○○的情形轉述 給被上訴人陳立德聽,他們後來自己有打電話,之後我有打 電話問被上訴人陳立德,他說他借了190幾萬給李○○,後 來才知道李○○要把這個錢拿給她說的這個大哥。因為陳立 德要我陪他上去找李帝光,他說要去找李帝光談房子的事情 ,在場有我、陳立德、李帝光、證人常○○還有常○○的太 太,我有聽到李○○這個錢沒有給李帝光,李○○開了很多 支票給李帝光,我聽到(談到)房子陳立德要多少錢給李帝 光,李帝光把房子還給陳立德;多少錢,我聽到的時候就是 700萬,我知道後來沒有付等語。綜上以觀,證人吳○○與
被上訴人認識已久,且有一定之交情,與上訴人則不熟識, 然尚證述:協商之前李○○打電話來,她說○○集團下面很 多人在吵,裡面有一位大哥一直逼她要錢,被上訴人要伊陪 同去臺北找上訴人、說要去找上訴人談房子的事等情,可見 兩造當時所關注者,確為○○投資之相關糾葛,而被上訴人 央請證人吳○○陪同北上「找上訴人談房子的事」,當亦與 ○○投資所衍生之糾葛有關。至於證人吳○○同日證述:被 上訴人在還沒有找上訴人之前,說要把房子轉給我,我說我 不幫人作保也不開票給人家,我拒絕他;被上訴人有個哥哥 ,陳立德的父母都是他在養,他的哥哥沒有在養父母,他爸 爸過世,好像有一筆錢,他爸爸是公務人員有退休金,被上 訴人跟我說他怕他哥哥去爭這個財產,其後來才知道被上訴 人去找上訴人,把房子登記給上訴人,我知道之後,就問被 上訴人,你有那麼多朋友,為何找一個不認識的,他說他信 不過,他說他透過李○○介紹認識被上訴人等語,參照其所 稱「我不幫人作保也不開票給人家,我拒絕他」,顯見被上 訴人無非僅以「哥哥爭產」之說詞,對外表示有房屋過戶之 需求、藉此籌資或要求作保而已;而證人吳○○已證述被上 訴人、上訴人之間確皆為○○集團投資人,李○○打電話來 說○○集團下面很多人在吵、有一位大哥逼其要錢等情,自 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對外曾有哥哥爭產之說詞,即為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
3.證人常○○就三次協商過程,於本院證述綦詳,稱:我本來 是局外人,陳立德與證人吳○○上來找我,希望我一起去找 李帝光,第一次我罵他怎麼會把房子過戶到一個不認識的人 ,陳立德就說李○○當初說要作擔保品,當中還有一個200 萬的事,這200萬是李○○跟陳立德說因為李帝光投資幾千 萬,李○○找陳立德說李帝光要錢用,叫他先拿200萬出來 ,我就問陳立德你給了沒,陳立德說他給了,但李帝光沒有 拿到;李帝光第二次有拿借據,上面有李○○的名字,金額 好像一仟多萬,李帝光就說這些錢還我就好,隔了大約不到 兩個禮拜就約第三次等語在卷。證人林○○於原審證稱略以 :時間可能是106年8月,我不是很確定。當天下午跟陳立德 約在台北忠孝東路4段216巷見面後,我們四個人跟李帝光碰 面,在義大利餐廳談,談到晚上7、8點,陳立德跟李帝光說 我不是給你200萬元了嗎,李帝光說什麼200,陳立德就說李 ○○告訴我說你要先拿200啊,我已經先給李○○200萬元了 ,李帝光說我都不知道這件事等語在卷。是綜合其二人之證 述,暨前開證人吳○○之證述內容,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顯與思鎧投資之衍生糾葛有關。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協商
時之部分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即本院卷二19、20頁),暨 當庭聲請勘驗(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17頁勘驗筆錄), 主張被上訴人非因思鎧投資案而為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上訴 人知被上訴人因兄弟爭產而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之主張係「編故事」,暨謂證人常○○、林○○刻意偏袒 上訴人而為虛偽證述云云(見本院卷18頁被上訴人108年3月 7日答辯狀)。惟由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足知被上訴人 僅節錄兩造及常○○對話之部分內容,故無從依被上訴人節 錄片段、片面解讀,而指摘證人就協商當時雙方是否討論思 鎧投資案之債權債務糾葛乙事,係不實證述。且證人林○○ 、吳○○、常○○與兩造並無特殊之利害關係,其等參與兩 造之協商,實係被上訴人主動邀約,其等於本案到庭證述, 皆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正,殊無任意迴護任何一方而為虛偽 證述之必要,應認其證述係真正。綜合證人常○○、吳○○ 、原審證人李○○、林○○之證詞,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確由於○○集團投資而結識,上訴人不甘損失,主觀上認 為被上訴人難卸其責,被上訴人則因上訴人為其組織中具有 一定份量之投資者,原有意出面解決,始應允將系爭房地過 戶,以爭取轉圜空間,足堪認定。
三、關於本件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暨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理 由之認定: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關於兩造間並 無106年1月3日買賣契約,實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按表 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復無意受其拘束, 始得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 ,又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本於自己意願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於他人,無論其登記原因為何,均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 力,不得僅以不動產登記之原因與實質不符,逕予推論當事 人間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縱將該部分無 爭執之事實,列為確認標的,因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之不 安定,此項危險仍無從以此部分之確認判決除去之,難認該 部分有確認利益。
(二)本院綜合兩造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予以判斷,關於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之緣由,顯非被上訴人所主張:基於信任、擔心兄弟 爭產而為之,而係上訴人所稱之思鎧投資所生金錢糾葛,業 經認定如前;復觀諸被上訴人所稱其向前手購入系爭房地之
交易價格為1280萬元,系爭房地附近建坪相當之實價登記資 料為85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84頁、139-140頁),足見 系爭房地之價值不斐,被上訴人本於自己意願移轉之,復無 言明日後如何取回,致法律關係發生疑義,惟究與民法第87 條「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所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洵不相同,是無從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三)又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及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 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 定自明。被上訴人既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 87條第1項)求予確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 行為無效,暨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所衍生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兩造間應發生 如何之法律關係,因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不明確之處,本院 即無另予闡明之必要,亦不得將被上訴人所未聲明之利益, 歸之於被上訴人,是兩造就此部分之爭執,則非本件所應審 究範圍。
四、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在本案之主張,與其在刑案已認罪並經 有罪判決之事實,暨上訴人與李○○給付票款另案民事訴訟 之主張,均不一致,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按衡平禁反言 原則(equitable estoppel),謂當事人一方之言語或行為 ,導致他方產生合理信賴,且據以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足 認當事人一方再推翻其言語或行為將顯失公平,基於誠信原 則,始禁止其再為相異之主張。而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 字第1186號刑事案件,乃被上訴人自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之原因事實並非「買賣」關係,而認該移轉登記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罪責,惟關於移轉登記之真正緣由, 上訴人始終認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擔保之責,此有前開刑案偵 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刑事答辯狀(刑案偵卷 第135頁至140頁)可憑。至於上訴人對李○○訴請給付票款 民事訴訟,就李○○所辯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以供擔保部分,其爭點在於:李○○對於被上訴人 所負債權債務,是否因上訴人有債務承擔而消滅,自不能執 其書狀或筆錄之部分內容,而認其於本件否認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難認已 盡證明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暨民 法第179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不當得利),請求確 認其聲明所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無效,並求予命上訴人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