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93號
TCHV,108,抗,193,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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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家 

抗 告 人 黃世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文信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4 月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54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公 司)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 第654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圓直公司於系爭訴訟 中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抗告人黃世直乃為圓直公司股東兼實 際負責人,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受嚴重損害,而黃世直於民 國108 年3 月下旬收受開庭通知時,曾以實際負責人之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停止訴訟,而黃世直現在監執行,於同年8 月前無法參加訴訟,故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5 條規定, 應於黃世直得參加訴訟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原法院駁回 圓直公司停止訴訟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依 第65條之規定,告知訴訟,法院如認受告知人能為參加者, 得在其參加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 185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5 條之規定,係指依 同法第65條之規定為訴訟之告知後,法院如認受告知人能為 參加者,得命在其參加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並非當事人之 一方認他方有為訴訟告知之必要,即得據以聲請中止訴訟程 序(最高法院37年抗字第1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 雖主張黃世直為圓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因相對人之侵權 行為受有損害,而為利害關係人,縱有理由,然遍觀全案卷 證,圓直公司並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之規定,對黃世直 為告知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原法院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85 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則原法院裁定駁回



圓直公司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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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