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25號
TCHV,108,抗,125,2019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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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5號                                        
再 抗告人 鍾建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若未依上 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 用。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 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3月26日所為裁定,於108年5月 7日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繳,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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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