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吳秋雲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徐郁嵐
呂世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之利息給付,應再加計給付被上訴人按年息百分之五(即與原審所命合計年息共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擴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上訴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縱未經對造同 意,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以民事訴之擴張聲明狀表明就利息之利 率擴張為按年息10%計算(本院卷28至29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伊投保上訴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2百 之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期間內之民 國104年3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山上工作行走時,失足 摔落山溝,發生跌倒意外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曾漢棋 綜合醫院(下稱曾漢棋醫院)急診診斷,受有「頭皮之開放 性傷口」、「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及「橈骨頭部閉鎖性骨
折」(下稱系爭傷害),同年月4日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 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進行「右手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 手術,嗣轉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 稱彰基醫院)就右側遠端橈骨骨折持續治療,直至105年3月 23日,經彰基醫院於105年6月8日開立診斷書記載:「右側 腕關節強直機能喪失…」。復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 榮總)107年4月11日函覆之鑑定書(原審卷313頁,下稱系 爭鑑定書)所載,伊右腕活動範圍:僵硬,右腕關節確實已 屬完全強直狀態;且108年3月26日該院所函覆之補充鑑定書 亦載明「…可認定為右腕關節強直機能喪失」。而伊乃於 105年6月8日經彰基醫院開立診斷書後,始確知因系爭事故 致受有前述機能障礙,並於106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 未逾保險法第65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8-3-6:「一上肩、肘及腕 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註9-3(1):「喪失 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伊自得向上 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所定,連同原審已請求之5%擴張請求至以年利1分計算之 利息,其中5%已經原審判決)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殘廢,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系爭事故發 生情形,難認其殘廢係意外事故所致。而依彰基醫院診斷書 ,可知被上訴人右腕非完全強直,仍有10度之活動範圍;又 據系爭鑑定書所載,被上訴人右腕被動旋前及旋後範圍為正 常,並非完全強直,不符系爭保險契約所稱完全強直或完全 麻痺狀態規定,其所稱「被動背曲及腕側曲度為0度」與彰 基醫院診斷書所載不同,且被上訴人右肩及右肘因自覺疼痛 無法正確檢查,似有誇大其殘廢程度,鑑定時亦未通知伊在 場,易受被上訴人意願影響,所為鑑定為0度,應非可信。 再被上訴人所提右腕X光影像評估,右腕關節面未見損傷, 關節腔空間仍存,按臨床醫學而言,不致使該部位永久喪失 機能。況系爭保險契約期間為103年4月14日至104年4月14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以外之105年6月8日始成殘 廢,伊亦無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權存在,惟系爭事 故於104年3月1日發生,被上訴人迄至106年7月3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伊得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二、又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3-6已明 確約定須腕關節完全強直始可請領保險給付,並無適用保險 法第54條第2項之餘地。且臺中榮總於107年9月10日函覆之 補充鑑定書(原審卷471頁)亦載明因被上訴人被動旋前及 旋後正常,故尚無法認定完全強直,則被上訴人並不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3-6之殘廢程度。 另參被上訴人至遲於105年6月8日取得彰基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時,即知其所受傷勢,且依該院108年2月26日函覆(本院 卷50頁)可知,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4日手術後至104年7月1 日止,傷勢皆相同,業已確定,毋庸待105年6月8日始得確 認喪失機能,卻遲至106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自已逾2年時 效;另其於105年9月19日即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下稱保險局)申訴,表示當時其已可行使請求權,惟事後並 未申請評議,時效視為未中斷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殘廢等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 金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聲請,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 回(所請求利息之利率擴張為年息10%,其中5%已經原審判 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兩造間有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且系爭保約之要保人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契約之內 容均如前開所載;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因傷,於同日上午11 時47分在曾漢棋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於同年、 月4日至佑民醫院進行右側遠端橈骨骨折手術;嗣自104年3 月25日起至105年6月8日陸續至彰基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 19次,依該院105年6月8日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目前右側 腕關節強直機能喪失、掌屈約5度,背屈約5度,活動範圍約 10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經上訴人以105 年10月21日(105)新產傷簡字第377號函示被上訴人所受系 爭傷害不符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 ,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3 -6「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之程度,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保險契約金額2百萬元之30% 即60萬元之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表之註9-1(2)明定: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註9-3(1)明定,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 標準:「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系爭事故受有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3-6之殘廢程度,依系爭保險契約及殘 廢等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60萬元,且伊之請求尚在時效 之內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其係因意外所致,其 所受傷害也未達上開殘廢程度,且其請求權已逾時效等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係 意外事故所致?其右腕關節受傷程度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 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3-6之殘廢程度?如是,被上 訴人於106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依系爭保險 契約上開殘廢程度給付保險金是否已逾時效?
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保險期間之104年3月1日上午因意 外受傷,當日上午11時47分至曾漢棋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 系爭傷害,於同年月4日至佑民醫院進行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手術,其後自104年3月25日起至105年6月8日至彰基醫院治 療共計19次,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上訴人之曾漢棋醫院急 診病歷(原審卷193至203頁)、佑民醫院手術病歷(同卷11 3至186頁)、彰基醫院病歷(同卷207至280頁)、診斷書( 同卷47頁)等件在卷可參。雖上訴人質其受傷非因意外所致 ,惟查被上訴人受傷後即至曾漢棋醫院急診之病歷所載,被 上訴人當時主訴:「fa11 down while work in the mounta in just now」(同卷199頁),意即「剛剛在山上工作時跌 倒了」,與其本件主張其當日係至山上工作時失足摔落山溝 跌倒一情大致相符;且核該病歷記載其當時之傷情為「頭皮 開放性傷口、眼瞼及眼周區挫傷、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胸 口痛、手挫傷」、「6×6cm bruise over left fore head 」(左前額6×6公分挫傷)、「5×1cm L/W over scalp」 (頭皮5×1公分撕裂傷)、「left chest pain」(左胸痛 )、「local tenderness」(局部壓痛)、「right hand swelling」(右手腫)、「limited of ROM of right hand 」(右手活動範圍有限,以上見同卷199頁)、「right han d showshighly suggestion of the fractures at distal radius ulnar styloidprocess」(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同 卷203頁)等傷害;其後於同年月4日至佑民醫院進行右側遠
端橈骨骨手術,入院主訴亦載「painful disability of ri ght wrist and forehead L/W with multiple ecchymosis after fall down accident from山坡since 3 days be for e admission」(同卷123頁),入院之暫時診斷為「1.righ t distal radius-ulnar fractures。2.forehead lacerati on wound s/b suture。3.face and bilateral upper limb s multiple contusion with ecchymosis。4.Hypertension 」(同卷127頁),其護理紀錄單也記載:「病患上W日爬山 時滾落,全身多處A/W(擦傷)及瘀青,前額有一L/W(撕裂 傷)存....」等語(同卷161頁),觀其前後所載,亦多一 致,顯見其受傷部位遍及頭部與身體各處,非僅右手,衡與 一般失足跌倒受傷之情況,並無異常;且查被上訴人於發生 本件事故前,即曾因「眩暈徵候群及迷路疾患」等狀,多次 到曾漢棋醫院求診(同卷199頁),身心狀況非比常人,加 以本件事發時,其年已將滿66(38年3月2日生),歲逾一般 退休之齡,體能邁入快速退化階段,依常情,於戶外從事活 動時發生跌倒之事故,尚非特殊,難稱其未盡舉證之責。上 訴人雖質其情,卻未見其依前揭說明加以反證,則所質尚屬 無稽,無可憑採。
五、其次,被上訴人受傷後,除至上開兩院診治及手術外,自同 年3月25日起,即轉至彰基醫院繼續診治未斷,迄至105年6 月8日止,共歷19次,除病歷記載成傷原因及傷情(原審卷 299、210頁)與上開兩院病歷所載大致相同外,並經該院 105年6月8日診視後所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其「目前右側腕關 節強直機能喪失,掌屈約5度,背屈約5度,活動範圍約10度 ,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其所提前開診斷書可佐, 已非無憑;嗣經原審送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亦認其「右腕 活動範圍:僵硬(被動背曲及腕側曲均為0度,被動旋前及 旋後範圍為正常」(同卷313頁);該院補充鑑定書雖說明 「(一)被動範圍為0度,僅就門診當時檢查結果,正常手 腕關節活動範圍背曲至少30度,掌(腕)側曲至少70度。( 二)及(三)因為病人被動旋前及旋後正常,故尚無法認定 完全強直。(四)門診鑑定當時,若病人配合度不高或因疼 痛無法配合皆會影響鑑定結果」(同卷471頁),該院復健 科並會同表示「復健科使用之器材(量角器)與骨科相同, 無特殊儀器」(同卷473頁)等情,由被上訴人右腕被動活 動範圍為0度,兼衡彰基醫院上開診斷書所載,難謂其該部 位被動之活動機能未有喪失。
六、雖上訴人於上訴後以彰基醫院診斷書與臺中榮總鑑定書所載 結果與用詞不同,且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尚無法認
定完全強直,請求分向兩院函詢解釋。彰基醫院對此進一步 函覆稱「二、依病歷記載,陳0君於10(4)年3月4日於他 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石膏固定手術。三、手術後至104 年7月1日間,其右側腕關節為強直機能喪失,掌屈約五度、 背屈約五度,活動範圍約十度」(本院卷50頁),對照上開 臺中榮總補充鑑定書所載「正常手腕關節活動範圍背曲至少 30度,掌(腕)側曲至少70度」而言,所認難稱無本;且臺 中榮總則以再次補充鑑定書表示「(二)經本院復健科補充 鑑定結果與本部相同,故可認定為右腕關節強直機能喪失。 (三)本院記錄角度和彰基所指角度意義相同,但角度測量 差異已經說明過」(同卷67頁),是兩院最終結論皆一致肯 認被上訴人之右腕關節強直機能已喪。上訴人雖再質稱原審 送請鑑定時,並未一併通知其到場,並指臺中榮總之再次補 充鑑定書所載有答非所問及未經復健科鑑定之虞。然其就所 疑意指被上訴人於鑑定時有虛偽情事一節,並未有何舉證; 而法院委託專業機構進行鑑定,依法亦非以通知他造到場為 必要,也未見上訴人在原審有鑑定時須通知其在場之請求, 且原審乃諭上訴人預納鑑定費(原審卷82頁),並於函委臺 中榮總鑑定中,敘明鑑定費用通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預納( 同卷287頁),上訴人非不能得知鑑定之時間,如認有在場 之必要,自可詢問後到場,尚難執此質疑鑑定之結果;且臺 中榮總復健科確在原審曾會同骨科部於補充鑑定書函覆如上 ,該院並表用詞與彰基意思相同,對照其最初之鑑定書即載 被上訴人「右腕活動範圍:僵硬(被動背曲及腕側曲均為0 度)」,與補充鑑定記載「被動範圍為0度」,前後並無不 一,是臺中榮總在參考本院函詢時所附,最終表示可認被上 訴人右腕關節強直機能喪失,即非無由,非不能採為本件認 定之依據,堪認被上訴人右腕因本件事件受傷後,符合系爭 契約所定「完全強直」之要件;上訴人雖復以上開診斷書及 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右腕活動範圍未達0度或仍可旋前、 旋後,尚不符系爭保險契約註9-1(2)、9-3(1)關於完全強直 之定義,然是否符合上開所註「完全強直」之狀態,乃涉醫 學之專業判斷,自當以經醫療機構檢查認定結果為據,非純 粹之契約文字解釋,此參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第1項,有關 受益人申請殘廢保險金時所應檢具之文件中,即包括殘廢診 斷書可知,而本件既經上開醫院診斷或鑑定符合右腕關節強 直機能喪失之狀況,即非不能認已達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3-6」之殘廢程度;且被上訴人右腕關 節強直機能喪失之結果乃因發生上開意外事故所致,已如前 述,堪認有因果關係,是雖其被認定成殘之時間,已在系爭
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180日之外,但其既已證明其本件殘廢與意外傷害事故有因 果關係,依同條、項但書所定,自仍得向上訴人請領本件殘 廢保險金之給付。
七、再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 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得為請求之日」,乃以該權利之成立、生效、無法律上之 障礙且權利人知悉得為請求為必要。查本件被上訴人固係於 104年3月1日發生上開意外事故,同日經送曾漢棋醫院診斷 受有系爭傷害,於同年、月4日至佑民醫院進行右側遠端橈 骨骨折手術,而其乃於106年7月4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 訴請上訴人給付前述保險給付等情。然查系爭殘廢保險給付 之成立,乃以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受傷、經醫學認定達上開 所定之殘廢程度為要件,已如前述,非自意外事故發生致傷 即得請求甚明;雖彰基醫院函覆本院表示被上訴人至104年7 月1日間,其右側腕關節為強直機能喪失等情,然查被上訴 人在該院之病歷所載,其最早乃於105年3月9日歷經15次至 該院門診追蹤治療後,經該院開立診斷書記載其「目前右側 腕關節機能喪失,掌屈約5度,背屈約5度,活動範圍約10度 」(原審卷238頁),並於同年6月8日第19次至該院看診後 ,始經該院開立診斷書記載其「目前右側腕關節『強直』機 能喪失,掌屈約5度,背屈約5度,活動範圍約10度」(同卷 246頁),復係於上訴後始函覆本院其「手術後至104年7月1 日間」右側腕關節強直機能喪失,可見被上訴人最早乃於10 5年月3月9日第1次取得彰基醫院之診斷書後,始得以知悉其 右腕關節成殘之事實,而堪認其得為請求,自不能以彰基醫 院後所回覆其「手術後至104年7月1日間」右側腕關節強直 機能喪失,即得推認被上訴人必於104年7月1日即已知悉其 情,上訴人就此並未有進一步之反證以證明所質,當認105 年月3月9日為本件保險金請求時效之起算日,則其於106年7 月4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自未逾前揭所定2年時效。至本件 殘廢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 約定,是否得解為自意外事故發生後180日後方得行使請求 權,並不影響本院上開所認,自無庸贅論。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已逾時效而拒絕給付,亦無足採。八、另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內,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為保險法第34條所 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即曾於105年4月間,依本件
事實,檢附彰基醫院之診斷書向上訴人請求殘廢保險金,為 上訴人拒絕,其並為此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 原審卷411至420頁),後並進一步持系爭保險契約、病歷、 診斷書提起本件訴請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仍拒未給付,難謂 無可歸責,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後,依前揭規定,請求 以年利1分即10%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保險期間,確因上述意外 事故受傷致右側腕關節強直機能喪失成殘,並於知悉後2年 內,依兩造間前揭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殘廢保 險金,堪認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依保險法 第34條第2項所定,擴張至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另就擴張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固請求擴張至按 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但其中年息5%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應予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應再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予被上訴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判決金額 未逾150萬元,一經判決即告確定,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 被上訴人就擴張之訴,仍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洵無必要, 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有理由,假執行 之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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