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林裕仁
林畇希
林宏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北旅社即林0華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富陽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丙○○、甲○○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參照)。 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 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 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 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 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 及證據上之評價, 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見)。上訴人於 本院民國108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另於同年4月9日提 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並檢附上證1(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證2 (即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刑事簡易判決), 主 張:被上訴人提供房間作為性交易之場所,業已違反約定或 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 且被上訴人擅自轉租1 、2樓作為性交易之場所, 自屬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 使用,則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 並以該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依民法第472
條第2款終止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15號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已無合法使用權源,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 訴人返系爭15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核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係 屬就其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復已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立法理由參見), 而無延滯訴訟之情形,揆諸上開說 明,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15號房屋原為訴外人林0菊所有,林0菊於101年3月22 日過世, 由乙○○繼承3分之1、丙○○、甲○○各繼承6分 之1、林0華繼承3分之1,並經法院為遺產分割於106年1月1 0日辦理登記。 系爭15號房屋雖由林0華獨資經營南北旅社 ,然實則南北旅社係林0菊於47年9月1日創立,而被上訴人 係42年生,故於創立時林0菊係借用林0華名義設立,林0 菊乃提供系爭15號房屋予南北旅社使用,並由林0菊實際經 營負責,在林0菊死亡後,南北旅社既非林0菊經營負責, 本件借貸關係當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歸於消滅。惟林0菊 過世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等同意,繼續占用系爭15號房 屋,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為無權占用。且系爭15號房屋嗣因遺 產分割而為兩造分別共有,對於上訴人而言,顯係因不可預 知之情事,而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需求,依民法第472條第1 款之規定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15號房屋予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此外,被 上訴人提供房間作為性交易之場所,業已違反約定或依物之 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且被上訴人擅自轉租1、2樓作 為性交易之場所,自屬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則 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以 該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終 止系爭15號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使用借 貸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已無合法使用權源,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 15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二)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用該房屋,並因此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因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於林 0菊過世時,即取得系爭15號房屋之權利,並本於自身之權 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租金利益並非繼 承而來,無所謂協議分割之必要。而系爭15號房屋為營業之
用,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房屋租金之限制, 得以鄰近店 面租金之行情計算,系爭15號房屋位於建國路上緊鄰臺中火 車站、客運站、公車站等臺中市轉運站,為市中心之交通樞 紐,且位置相當醒目,周邊商店林立,臨近新時代大魯閣百 貨公司、第一廣場,人潮絡繹不絕,距離日曜天地、臺中公 園、一中街、中友百貨等車程不到10分鐘,生活機能良好, 依不動產經紀人之租金估價報告書, 鄰近之租金行情為1樓 及2樓月租金每坪新臺幣(下同)1,332元,系爭15號房屋之 1、2樓共23.3288坪, 以此計算每月租金為31,074元,上訴 人僅以每月3萬元為請求;復以本件起訴前5年(即101年7月 1日至106年6月30日), 被上訴人占用系爭15號房屋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分別給付乙○○60萬元【計算式: 3萬元×12月×5年×1/3=60萬元】、 丙○○、甲○○各30 萬元【計算式:3萬元×12月×5年×1/6=30萬元】, 及自 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5號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乙○○1 萬元【計算式:3萬元×1/3=1萬元】、丙○○、甲○○各5 ,000元【計算式:3萬元×1 /6=5,000元】。並聲明:(一) 丁○○○○○○○應自系爭15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 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二)丁○○○○○○○應分別給付 乙○○60萬元、丙○○30萬元、甲○○3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丁○○○○○○○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5 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乙○○1萬元、丙○○5,000元、甲 ○○5,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 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自系爭15號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乙○○60萬元 、丙○○30萬元、甲○○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 人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5號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 付乙○○1萬元、丙○○5千元、甲○○5千元。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林0菊與伊為母女關係, 伊自70年2月13日起接任南北旅社 (組織為獨資)負責人,並由林0菊將其所有系爭15號房屋 ,無償提供予伊經營南北旅社營業使用,並無上訴人所述之 借名登記關係,至林0菊101年3月22日過世前長達31年期間 ,林0菊從未向南北旅社收取使用系爭15號房屋之對價,亦 對南北旅社之使用均無異議,足證雙方就系爭15號房屋有默 示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契約目的係林0菊供南
北旅社使用系爭15號房屋至經營關係消滅為止。而上訴人既 係於106年1月10日因繼承分割登記取得系爭15號房屋之應有 部分,自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而受被繼承人 林0菊與南北旅社間契約之拘束,南北旅社屬有權占用系爭 15號房屋,且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 又南北旅社仍在營業中,使用系爭15號房屋之借貸目的尚未 完畢,返還期限未屆至,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雙方間之使用 借貸契約,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另上訴人 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及伊有違反約 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 允許第三人使用之終止事由,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具體之 不可預知之情事,且乙○○現仍居住在建國路186號5樓,所 以根本不需要居住在系爭15號房屋。再者,上訴人所提上證 1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 實為訴外 人湯玉燕於林0菊生前瞞著伊所為之個人行為,伊當時並不 知情;至上證2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刑事簡易判 決,則是訴外人賴0美向不知情的伊承租南北旅社1、2樓房 間,賴0美所為伊根本不知情,且客人向南北旅社為短租、 長租或租用多間房間,皆屬旅社的業務範圍,伊並無上訴人 所主張之有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 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之終止事由,故此部分上 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雙方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所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
(二)伊與林0菊雙方就系爭15號房屋有默示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 契約存在,伊占用系爭15號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權源,非屬無 權占有。上訴人雖因繼承分割登記而取得系爭15號房屋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然上訴人仍應繼受前手即被繼承人林0菊與 伊間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伊係屬有權占有使用 系爭15號房屋。縱使伊為無權占有系爭15號房屋,上訴人於 106年1月10日因遺產分割登記而取得該房屋之應有部分前, 上訴人與伊均為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之系爭15號房屋 並無應有部分,無從就不當得利債權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可分 得之金額,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違誤。 若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乙○○長期居住 於系爭186號房屋5樓,伊亦得請求乙○○自該屋遷出,並騰 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併以向乙○○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債權,而乙○○使用面積為56.265坪,以月租金每坪92 3元計算, 其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萬1,933元【計 算式:56.265坪×923元=5萬1,933元】,以本件起訴前5年 【即101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乙○○占用上開房屋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1萬5,956元,伊自得依其應 有部分3分之1為103萬8,652元【計算式:311萬5,956元×1/ 3=103萬8,652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 按月給付丁○○○○○○○1萬7,311元【計算式:5 萬1933元×1/3=1萬7,311元】, 均與乙○○主張之債權互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林0華均為林0菊之合法繼承人,前因遺產分割事 件訴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103 年度家訴字第62號判決後, 林0華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0至39頁)。(二)丁○○○○○○○ 現今仍在系爭15號房屋1、2、3樓從事旅 社業務。
(三)上訴人乙○○現今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居住。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南北旅社係由林0菊借用林0華名義設立,並由 林0菊實際經營負責,林0菊才會提供系爭15號房屋供南北 旅社使用,則在林0菊死亡後,南北旅社已非林0菊經營負 責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與林0菊間並無上訴人所述之借 名登記關係, 伊與林0菊為母女,伊自70年2月13日起接任 南北旅社負責人,至林0菊101年3月22日死亡前,長達31年 期間等語。查,南北旅社係於47年9月1日登記獨資設立(負 責人為林0華), 後又於70年2月13日經林0華聲請登記, 經臺灣省臺中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將營業地址設 於系爭15號房屋等情,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商業登記抄 本及臺灣省臺中市政府(70)中市營變合字第0316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3、70、93頁),衡以林0 華(42年4月生,為長女)於70年2月13日再度聲請登記時( 後又於84年4月27日換證), 其年齡已近28歲,再參酌以林 0菊本育有3名子女, 衡情若非南北旅社係由林0華實際負 責經營,林0菊又如何會同意由林0華以其名義聲請登記為 南北旅社之負責人,負擔登記後之一切法律行為。此外,林 0菊於94年10月3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林0華監護, 有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頁),則 自林0菊遭宣告禁治產起至死亡止, 至少長達約6年半之時 間林0菊並無法經營南北旅社,然自林0菊遭宣告禁治產起 至死亡止,南北旅社並未停止經營,益徵南北旅社之實際經 營者確係林0華而非林0菊無誤,上訴人主張南北旅社係由 林0菊借用林0華名義設立經營云云,要非可採。(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應自系爭15號房屋之
1、2、3樓遷出, 並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 人,為無理由: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 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 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 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 ,返還期限始屆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 關係,亦因伊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 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兩 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 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見)。又使用借貸未 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47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係 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 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 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 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見)。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 於被繼承人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 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施○○因無處可住,被上 訴人之父及分割前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寄予同情,由其在該 土地上建造房屋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被上訴人繼 承其父之應有部分,又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果爾,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似應繼承該使用借貸 關係之權利義務。原判決未說明依何法律規定或法理,遽謂 被上訴人「依法」不繼受此使用借貸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見)。末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 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 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 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 借用物,祗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 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
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2、上訴人主張系爭15號房屋現為上訴人及林0華所共有,被上 訴人迄今仍在系爭15號房屋之1、2、3樓 從事旅社業務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5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至43頁),堪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15 號房屋之1、2、3樓。 而系爭15號房屋原為上訴人及林0華 之被繼承人林0菊所有,而南北旅社係於47年9月1日登記獨 資設立(負責人為林0華), 後又於70年2月13日由林0華 聲請登記,經臺灣省臺中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將 營業地址設於系爭15號房屋,且南北旅社之實際經營者確係 林0華而非林0菊,已如上述,則林0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 15號房屋予林0華長期經營南北旅社,作為家族事業,實無 違常情,足認林0菊與南北旅社間就系爭15號房屋應有默示 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林0菊同意南北旅社無償使用系爭15 號房屋,供作經營旅社業務之目的使用,並未定有借貸期限 ,為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其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被上訴人始負返還該屋之責。雖林0菊於101年3月22日 死亡,然揆諸上開說明,林0菊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 約,並不因貸與人林0菊死亡而當然消滅,因使用借貸契約 所生之權利義務,依法應由林0菊之繼承人繼承,在該不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因目的達成而失其效力前,被上訴人仍 有使用系爭15號房屋之合法權源。又上訴人雖主張:在林0 菊死亡後,南北旅社已非林0菊經營負責,提供上開房屋予 南北旅社使用之目的即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即因目的不達 當然失其效力云云,惟南北旅社之實際經營者係林0華而非 林0菊,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且自林0菊於94年10月3日經 法院宣告禁治產起至死亡止,及屆至現今南北旅社仍在經營 中,未因林0菊遭宣告禁治產及死亡而停止營業,顯見南北 旅社有繼續使用系爭15號房屋之必要,契約目的尚未達成, 上訴人為林0菊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林0菊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 係仍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至上訴人請求 南北旅社遷出系爭15號房屋,而有終止雙方間借貸契約之意 思,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雙方之不定期限借 貸關係,是上訴人就此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 有效。
3、又上訴人主張系爭15號房屋嗣因遺產分割而為兩造分別共有 ,對於上訴人而言,顯係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有自己需用 借用物之需求(見本院卷第31、58、67頁), 依民法第472 條第1款之規定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此外,被上訴人提供
房間作為性交易之場所,業已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 方法使用借用物,且被上訴人擅自轉租1、2樓作為性交易之 場所,自屬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見本院卷第58 至59頁、第62至64頁),則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自 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有需用借用物之需求 ,請求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 然查上訴人固因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林0菊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而成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地位,惟被繼承人林 0菊在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時,當能預見有朝一日系爭 15號房屋將由兩造繼承,而成為分別共有,況被上訴人既為 分別共有人之一,目前復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15號房屋中, 是以上訴人單純以系爭15號房屋因遺產分割而為兩造分別共 有,即認屬顯係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有需用借用物之情 形云云,即非可採,另上訴人亦未進一步證明自己需用借用 物之具體原因事實,核與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要件不符,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2主張被上訴人提供房間作為性交 易之場所,業已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 物,又被上訴人擅自轉租1、2樓作為性交易之場所,自屬未 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請求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 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之上證1、2所 示,被上訴人並非各該案件之被告,亦非各該判決所認定之 共犯、幫助犯或教唆犯( 其中上證2更認被上訴人係不知情 者,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則各該刑案被告個人所為妨害 風化之犯行,當不得率推認為被上訴人知情所為。且被上訴 人經營旅社本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旅社之營利當必以房間之 出租(包括日租、短租、月租、長租及包租)為獲利之來源 ,此乃為眾所周知之客觀常情,是以依其使用方法本即為供 第三人使用,自無貸與人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可言,從而依上 證1、2所示內容,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稱「違 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 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核亦與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自無可採。(三)承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占用系爭15號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權源,非屬無權占有,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15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 ,及因無權占有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既無不當得利債權存 在,本院自無庸審酌被上訴人對乙○○之抵銷債權若干,併
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2款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自系爭15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60萬元、上訴人丙○○、 甲○○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應自106年7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15號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乙○○1萬 元、上訴人丙○○5千元、上訴人甲○○5千元,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