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26號
TCHV,108,上易,26,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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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林順益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萬壽 
      林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62 8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7-28頁);嗣於108年4月9日本 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40萬7147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72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伊與被上訴人林秀珠為被上訴人林萬壽與被繼承人○○○○ {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0日死亡}所生子女,兩造為○ ○○○之繼承人,○○○○生前因病,於100年 3月2日入住 ○○護理之家,至104年 4月27日之照護費用合計122萬1442 元(下稱系爭照護費用),均由伊代為支付,住院期間,無 論係入住費用、辦理身心障礙手冊等事宜,皆由伊處理。因 伊與林萬壽有紛爭,才於104年 6月9日由伊配偶○○○與○ ○護理之家立聲明書,此後才沒處理○○○○有關○○護理 之家事宜。依○○○○生前之存款,可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伊應無扶養義務,伊未受○○○○之委任而代其墊付系爭 照護費用,且有利於○○○○;又○○○○因伊為其墊款而 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嗣○○○○



死後,經辦理遺產相關手續後,伊向被上訴人請求自遺產範 圍內清償上開代繳費用,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之繼承人僅兩造 3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規定,兩造應連帶負擔償還 上開債務之義務,其內部則應依照應繼分比例即3分之1分擔 ,爰依民法第 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各自分擔部分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 圍內各給付伊40萬7147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1153條第 1項規定,就○○ ○○遺留之債務,亦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其對於債權人負全部給付責任。上訴人對○○○○之債 權,因○○○○死亡,上訴人繼承○○○○之債務,依民法 第 344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之債權已因混同而消滅,上訴人 對○○○○或伊等,均已無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伊等清償 繼承自○○○○之債務,即無理由。退步言之,上訴人之工 作情形及經濟收入狀況不佳,係賴林萬壽資助 300萬元,始 能購買現居住○○路之房地,上訴人根本沒能力支付所稱○ ○○○入住安養中心所開銷之系爭照護費用。又林萬壽及○ ○○○生前名下之存款均逾數百萬元,有相當資力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無需由自身難保之上訴人支付○○○○之系爭 照護費用。○○○○之安養中心系爭照護費用,係由林萬壽 及○○○○之存款支出,並由林萬壽每月將所需金額以現金 交給○○○,由○○○代林萬壽至安養中心繳納,並非由上 訴人支出。又依上訴人於前案即原法院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 149號(下稱家親聲149號裁定)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主張 ,上訴人係基於為自己履行扶養義務之意思,而支出扶養費 用,則縱使上訴人真有支付○○○○入住安養中心費用之事 ,亦屬上訴人基於履行扶養義務支付扶養費之意思而為,並 非出於為○○○○處理事務(墊付款項)之意思而為。上訴 人於行為之際,欠缺為○○○○管理事務之主觀要件,且上 訴人並無不能通知○○○○或急迫之情事,上訴人亦未主張 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即難謂上訴人 所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上訴人前就相同事實,請求林秀 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家親聲 149號裁定駁回確定,上 訴人再就相同事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然有違一事不再 理原則,以及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且目前社會中,父 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為孝親、報恩



、贈與或履行道德上義務,而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所有多 有,誠難想像子女為父母支付費用後,再以父母有資力維持 生活不需扶養為由,向父母主張其無扶養義務,父母受其支 付費用扶養照顧之利益屬不當得利,而得索回該等費用。況 且,本件係由上訴人與安養中心成立照護契約,上訴人係清 償自己積欠安養中心費用,而非為○○○○清償債務,○○ ○○並無因上訴人之清償行為,而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除自承曾向林萬壽拿 300萬元去買 房地外,另於104年 3月間向林萬壽拿取3、40萬元生活費, 林萬壽對上訴人並無扶養義務,依上訴人起訴相同邏輯,林 萬壽亦可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林萬壽願將對上訴人 3 4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其中50萬元讓與給林秀珠,伊等分別 以該不當得利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依無因 管理、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81條之法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 人41萬628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伊40萬71 47元本息。並補陳:○○○○本身有資力,伊並無負扶養義 務,故無法律上義務,伊為○○○○管理事務,符合無因管 理之要件,伊依繼承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就不當得利 部分,伊係向「繼承人」即第三人請求,而非向「受領人」 請求,原審依「給付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 駁回伊之聲明,自有違誤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上訴人提出之繳費 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護理之家確有收受費用之事實,至 於所繳費用係由何人所繳、資金係由何人提供,無從以該繳 費收據證明之。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看護費用明細表及收據, ○○○○之系爭照護費用合計為122萬1442元,而非124萬88 42元,上訴人就○○○○照護費用有減免之情事都不知情, 顯見上訴人無為○○○○支出安養中心系爭照護費用。上訴 人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繼承人請求繼承自○○○○之權 利義務,而上訴人對○○○○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則○○○ ○對上訴人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伊等對上訴人自無不 當得利返還義務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之繼承人,○○○○於100年3 月 2日起因病入住○○護理之家,至104年4月27日止之系爭 照護費用共計 122萬144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入住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收費明細 表、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8-26、44、45頁)為證,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則以前揭等語 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系爭照護費用由何人支付,及上訴人 依繼承、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擔 系爭照護費用是否有理由等情。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 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支出系爭照護 費用之收費明細表既在上訴人持有中,則收費明細表上所載 照護費應是由上訴人所支出,乃社會事實之常態,因之林萬 壽主張收費用細表所載照護費為其所支出,為社會事實之變 態,因之林萬壽主張上訴人所持有之收費明細表上之照護費 為其所支出,自應由林萬壽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自100年 3月2日至104年4月27日止之系爭照護費用 ,係由○○○持往○○護理之家繳納,且○○護理之家所開 立之收費明細表,現由上訴人持有中,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 51-52頁),則系爭照護費用,上訴人主張 係由其所支付,自堪採信為真實。
㈡至於○○○○及林萬壽之金融機構帳戶,自100年2月24日起 至104年4月27日止,合計提領 159萬元之情,固據林萬壽提 出林萬壽設於○○○郵局、○○○○銀行○○分行、○○○ ○○○分行,以及○○○○之○○○○○○分行、○○銀行 ○○分行等帳戶存摺(見原審卷第 62-77頁)為證。惟觀之 收費明細表○○○○之每月之照護費用,自100年度之2萬10 00元,陸續調漲至104年度之2萬7000元。而林萬壽及○○○ ○上開帳戶於同一期間內,每次所提領金額自 2萬元至20萬 元不等,且每次提領時間相隔有1個月至5個月之差異,與○ ○○○照護費用之繳納時間及金額,均不一致,則林萬壽及 ○○○○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用以支付○○○○之 照護費用,被上訴人亦未予以舉證證明,即難以上開帳戶有 提領紀錄,遽以認定系爭照護費用係由上開帳戶提領所支付 。
㈢至於林萬壽抗辯上訴人於97年間曾收受其所交付之 300萬元 ,用以購買目前居住之房屋之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 107頁)。惟購買房屋通常需於短期間內籌措大筆 資金,與按月支出之生活費用、照護費用,得以每月工作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支應之情形,並不相同。況且,林萬壽



於97年間交付上開 300萬元予上訴人,而○○○○之系爭照 護費用則係發生於100年至104年間,相距已達 3年餘,自不 能僅以上訴人曾收受上開 300萬元,據此推論上訴人並無資 力支付○○○○之系爭照護費用。又上訴人於102、103年度 之各類所得總額各為1萬2706元、1萬7844元,此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78、81頁)為證,而該等所 得均屬股利,再以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 卷第79、80頁),上訴人於104年度確實持有6家上市、上櫃 公司股票,其股票股數雖僅 100餘股至3900股不等,然倘若 上訴人確實收入不佳,以至生活困窘,理應將該等股票交易 變現,用以支應生活所需,而無繼續持有股票之可能。再者 ,上訴人係從事電子遊戲機出租、買賣,均屬現金交易,此 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0、107頁),則其工作收 入無法由各類所得資料查得,亦符合常情,自不能僅以其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之所得總額偏低,遽以認定上訴人無資 力支付○○○○之系爭照護費用。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照護費用之收費明細表,係上訴人自 林萬壽處竊盜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 109頁),然此為上訴 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上 訴人此之抗辯,亦不足為採。
㈤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林萬壽確有 將每月照護費用交付予○○○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即非可採。
三、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固有明文。經查:
㈠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 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 藉以充實或提昇父母晚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大恩 ,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縱使父母尚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事,子女基於孝道而對父母所為之費用付出,既 係出於人倫親情,即不能認為有為父母管理事務之意思。況 且,父母因年邁或生病致無法自理生活時,子女受限於家庭 、工作或其他因素而無法專職照護,因而僱用看護或委由專 業照護機構代為照護,並支付相關費用,該等費用既屬代替 子女盡其侍親之責而為之給付,即屬子女處理自己事務之費 用,不能認為係無義務而基於為父母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 自不成立無因管理。且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給予生活 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 、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實或提昇父母晚年之生活品質



,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縱使父母尚有 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子女基於孝道而對父母 所為之費用付出,既係出於人倫親情,即不能認為有為父母 管理事務之意思。況且,父母因年邁或生病致無法自理生活 時,子女受限於家庭、工作或其他因素而無法專職照護,因 而僱用看護或委由專業照護機構代為照護,並支付相關費用 ,該等費用既屬子女盡其侍親之責而為之給付,即屬子女處 理自己事務之費用,不能認為係無義務而基於為父母管理事 務之意思所為,自不成立無因管理。
㈡○○○○於入住○○護理之家期間,尚有相當之資力而無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於原法院另 案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即家親聲 149號)中,既以其 因扶養○○○○、林萬壽而支出照護費用、扶養費為由,請 求林秀珠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此有家親聲 149號裁定、家 事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狀(見原審卷第88-91、121-123頁)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認屬實,可見上訴人將○○○○ 委由○○護理之家代為照護,並給付○○○○之照護費用, 係基於扶養○○○○之意思,而非為○○○○管理事務之意 思;縱使○○○○尚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上訴人依法並無扶養○○○○之義務,然依照前揭說明,亦 應認為上訴人所為給付係基於孝道,屬處理自己之事務,並 非無義務而為○○○○管理事務,自不成立無因管理,亦不 得向○○○○請求償還照護費用。因此,上訴人依無因管理 、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81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償還應分擔之照護費用,即屬無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80條第 1款規定,給付,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者。又父母尚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時,父母 對於子女雖無請求扶養之權利,然子女基於孝道而對父母所 為之費用付出,既係出於人倫親情,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 應認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即不 得對父母請求返還,始與倫理觀念相符。查,上訴人雖給付 ○○○○之照護費用,○○○○亦因而受有利益,然上訴人 之給付既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 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照護費 用。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 81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照護費用,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72條、第176條第 1項無因管理、



第 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各給付40萬7147元本息,非有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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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