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欽
上 訴 人 黃輝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孟育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資豐
林賴秀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美玉,嗣改由張明欽擔任(本院卷第 27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關於上訴效力之程序分析: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 「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1款 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 台抗字第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債權人就特定不動產(停車位)占有之 直接占有人與間接占有人之占有返還請求權,其所相對之二 占有人之返還義務,雖非連帶關係,但就占有之解除及占有 權利之給付或移轉而言,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宜類推上開連 帶債務,就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之人,其中一人提起上訴否 認或爭執返還義務,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 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1款之適
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占有人,始符當事人進行及訴訟 經濟等基本訴訟原則。
(二)本件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 及被告蔡秀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建物地下二層公共設施地下室編號67之停車位騰空交還予原 告林賴秀媚。」部分:
⒈上訴人管委會及原審被告蔡佩璇即蔡秀華(下稱蔡秀華)間 ,關於上開編號67之停車位之占有,係間接、直接占有人關 係,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被上訴人林賴秀媚則基於文心大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 位位置已有分管契約並依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主張就上開編 號67之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請求返還。
⒊此等返還停車位之給付義務,只要間接或直接占有人實際交 還債權人即解除占有關係,或其中一人對債權人之請求權不 爭執,其個人即無訟爭必要。
⒋上開編號67之停車位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林賴秀媚勝訴 判決後,僅上訴人管委會提起上訴,上訴狀固列名蔡秀華, 然未見蔡秀華簽名,經本院當庭闡明(本院卷第3頁反面、 第26頁反面、30頁反面)後,復未補正或到庭爭執,可認蔡 秀華確未具名同列為上訴人。此部分基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判決之主觀效力,及上訴人管委會之上訴理由,形式上可認 上訴人管委會之上訴理由,並非僅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 於形式及程序上應先暫列蔡秀華為視同上訴人。 ⒌嗣本院審理經言詞辯論後,認上訴人管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 ,是參佐首揭說明,上訴人管委會所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 及於未列名上訴之蔡秀華。
(三)綜上,本件爰不併列訴外人蔡秀華為視同上訴人(由本院另 本於司法行政函知審理結果),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林資豐、林賴秀媚均為文心大第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文心大第社區之起造人為訴外人川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臺中市○○區○○段 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係民國82年1月10日竣工,82年4月13日核發使 用執照。系爭建物地下二層係文心大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之公共設施,其用途為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川富公司 於興建時已將之歸劃為停車位,並將車位位置特定及編號後 銷售予區分所有權人,由買受該停車位者取得專用使用權。 是起造人已與各承購地下二層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定明停
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可認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位置 已有分管契約存在。㈡編號71、67號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 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原屬於川富公司,川富公司於95年 4月27日分別售予被上訴人林資豐、林賴秀媚,則被上訴人 林資豐、林賴秀媚自斯時起分別取得系爭71、67號車位之專 用使用權。惟上訴人管委會卻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並將系 爭71號車位交由上訴人黃輝煌(社區現任副主委)占有使用 ,將系爭67號車位交由原審被告蔡秀華(社區前任主委)占 有使用,並按月向渠等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費 用,顯然侵害被上訴人就共有物分管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管委會、黃輝煌將系爭71號車位騰空交還予被上 訴人林資豐,及請求上訴人管理會、原審被告蔡秀華將系爭 67號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林賴秀媚。又上訴人管委會無 合法權源,自95年4月27日起占用系爭71、67號車位交由上 訴人黃輝煌、原審被告蔡秀華使用,並按月收取費用,就系 爭71、67號車位,上訴人管委會已分別受有利益,被上訴人 自可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各9萬元,並自108年1月起至 交還系爭71、67號車位之日止,上訴人管委會應按月分別給 付被上訴人林資豐、林賴秀媚各1500元。爰依民法第821 條 、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至6項 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建物係於82年4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 依台中市政府都發局當時存查之「林大森建築事務所之地下 停車位設計圖」可見,被上訴人所指之位置並無系爭停車位 。爭議之位置依現況照片所示,實為機械式車位編號49/48 、69/70車輛進出停車區之平面迴轉車道空間,意即公共車 道,是公用部分。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當初購買之契約或金 流紀錄。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與真正 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之格式不符,正面欠缺川富公司之公司 章、證書編號、背面亦無「過戶登記紀要」之欄位,管委會 亦查無相關移轉登記。上訴人之原審代理人雖曾對於原證4 之停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表示「沒有意見」,惟此應解為上訴 人不想涉入被上訴人跟川富公司間,關於停車位證明書真偽 之消費糾紛,並非承認原證4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為真正, 自不生不爭執之效力。另被上訴人所執95年6月份之「文心 大第住屋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亦無法證明系爭 停車位為川富公司所有或屬合法設置。㈡被上訴人既無法證 明系爭停車位於系爭建物於82年4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時即 已存在,自應認系爭停車位係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始設置,顯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川富公司與被上訴人以違反法律 禁止規定之系爭停車位簽訂之買賣契約自屬無效。且川富公 司違反上開規定設置系爭停車位,無從經由規約或默示分管 方式取得約定專用權,自亦無從再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被上 訴人。㈢縱認系爭停車位合法存在,得為買賣之標的,然被 上訴人在取得車位之前,即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停車位並非 川富公司所使用,期間至少達近14年之久,嗣被上訴人於95 年取得停車位後至其請求時止,亦有11年時間,始終無現實 占有、管領、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前後共計25年時間, 則被上訴人自無從據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占有、管領、使用, 且與其他共有人間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之事實,推認與全體共 有人間有由被上訴人分管系爭停車位之契約存在。亦即被上 訴人及其前手川富公司對系爭停車位,於25年期間皆未曾表 示返還或曾現實占有,對上訴人使用管理未表意見,可認有 默示意思表示,就系爭停車位與各共有人間即屬有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即屬無 據。㈣系爭停車位係於92年間由上訴人管委會將共有部分劃 設車位約定專用,出租期間所獲得之租金利益,皆是納入社 區公基金中屬全體共有人所有,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縱認 系爭停車位自82年間即合法存在,被上訴人長達25年間皆未 曾表示要求返還或曾現實占有,對上訴人之使用管理未表意 見,可認就系爭停車位與各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川富公司於95年4月27日分別售予被上訴人林 資豐、林賴秀媚系爭71、67號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目前系爭 停車位,由上訴人管委會於95年間以每個車位每月1500元, 出租予上訴人黃輝煌(71號)、原審被告蔡秀華(67號)等 語,業據提出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26、27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情節為 真實,並得為判斷兩造權利義務之法律基本事實。(二)上訴人自原審即辯稱系爭停車位之位置是迴轉道,是4個機 械車位之出入口,系爭停車位是不合法之車位云云。惟上訴 人及原審被告蔡秀華等人間,既得因上訴人管委會於95年間 將系爭71、67號車位各以每月1500元出租予上訴人黃輝煌、 原審被告蔡秀華,並因而以系爭停車位成立直接占有、間接
占有等民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客體(標的物),自不得於 本件爭訟中,就上開事實為矛盾之主張,反而指摘被上訴人 不得將系爭71、67號車位,作為兩造權利義務之客體。因之 ,原審判決認定無論系爭停車位是否為建築法所規定之合法 車位,乃屬於行政管制問題,並非本件爭執所應審究,自無 不當,合先敘明。
(三)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向川富公司所購買之系爭71、67號車位位 於原審卷第28頁翻拍照片所示之位置(即上訴人所提車位現 況照片,見原審卷第45頁下方照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182頁反面),自堪信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車位確屬 存在。
⒉佐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文心大第社區大樓有車位之人係以 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為有車位之證明(原 審卷第39頁反面),足認文心大第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 停車位位置已有分管契約存在。
⒊上訴人事後雖否認被上訴人之車位權利證明書與他人所執有 之格式有異,然不足以否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 使用權之事實。更遑論兩造之前手如何處分系爭停車位所生 之困擾,亦應由上訴人管委會本於其職責妥為處理,不能於 承認被上訴人權利取得過程之正當性後,再飾詞以證明書格 式不一,遽予否認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性。
⒋故被上訴人依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 使用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應可採憑。
⒌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25年間皆未曾表示返還或曾現 實占有,對上訴人使用管理未表意見,可認有默示意思表示 就系爭停車位與各共有人間即屬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乙情。 ⑴上開主張,依卷證可見,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應准許。上訴人雖辯稱其在原審 即主張系爭停車位為上訴人黃輝煌、原審被告蔡秀華所使用 ,且自95年使用至今,顯已就分管事實提出主張云云。惟查 :
⑵由上開占用車位之事實,並無從得知上訴人有何主張被上訴 人就系爭停車位有默示由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之意 思;且細察原審卷證,上訴人於原審均係主張系爭停車位不 存在,被上訴人所指位置係迴車道空間,系爭停車位之轉讓 不合法等情,並無任何提及前揭默示分管之情形,故上訴人 臨訟所為上開陳述,並不足採。
⑶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可證明被上訴 人與文心大第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停車位位置
已有分管契約存在,因而有專用使用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
⑷故上訴人再以上開默示分管,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 權云云,不足採憑。
(四)關於不當得利之分析: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停車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
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可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上訴人管委會於95年間將系爭71、67號車位各以每月 1500 元出租予上訴人黃輝煌、原審被告蔡秀華,為上訴人 等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管委會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各9萬元,及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500元,於法有據。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資豐、林賴秀媚分別就系爭71、67號 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系 爭停車位,並無任何權源,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原判決主文第1-4項所示,並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 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