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75號
TCHV,107,重上,75,2019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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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許碧鳳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追加被告  林玲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 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 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 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 ,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 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在第 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者,固無須得 他造之同意。惟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 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 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 ,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 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契約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審被告即被上訴人捷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捷名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仍請求捷名公司給 付600萬元本息,於本院審理中復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具狀 追加林玲蘭為被告,請求林玲蘭給付300萬元本息,且捷名 公司若已給付上開600萬元本息,林玲蘭即免再為給付之義



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追加被告暨準備書㈡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惟捷名公司、林玲蘭均已表明不 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6頁背 面、第89頁背面、第99頁、第106頁、第123頁),且該追加 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捷名公司、林玲蘭所 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二者之訴訟標的非必須合一確 定,又該追加之訴因涉及借名登記契約,核與原訴之基礎事 實並非同一,仍須另為調查,原訴之訴訟資料並不能加以利 用,林玲蘭既未在原審參與訴訟程序,在本院始被追加為被 告,損及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有害於林玲蘭之程序 權保障。此外,復查無上訴人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本文規定,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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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名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