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54號
TCHV,107,重上,54,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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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錚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彭建仁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盟洲 


被 上訴人 林盟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上訴人 董翠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寧公司)主張:
㈠康寧公司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豐公司)早於民國97年以前,即以一年一簽方式,簽 訂採購合約(服務),由大豐公司每日以貨車至康寧公司清 運廢紙、廢五金、PE膜等數種資源回收物(下合稱系爭回收 物),依載運重量,按合約約定之單價計算應支付康寧公司 價款,並由大豐公司每月提供清運報表、對帳明細表及支付 通知(下稱對帳明細)予康寧公司,康寧公司再出具發票, 由大豐公司依發票金額付款。
㈡大豐公司派車清運回收物時,先由司機駕車至康寧公司警衛



哨所出示證件,並於車輛進出登記表簽名,表明當次擬載之 回收物品項,由警衛勾選公司名稱、品項及車號後,司機將 貨車駛往地磅測量空車重量,由電腦連線系統紀錄空車重量 ,司機再駕車進入資源回收儲放區裝載回收物,裝載完畢再 駛至地磅處測量滿車重量,亦由電腦連線系統紀錄滿車重量 及自動減除原紀錄之空車重量,而紀錄該次載運之回收物淨 重,並印製記載空車重量、滿車重量、回收物淨重之三聯式 紙本秤量單(下稱紙本磅單),由司機執其中一聯交回大豐 公司,用以製作對帳明細憑以付款。
㈢被上訴人林盟洲(下稱林盟洲)為大豐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 董翠菁(下稱董翠菁)為大豐公司會計,負責匯整司機交回之 紙本磅單及製作每月對帳明細予康寧公司,其等為貪圖不法 利益,竟交付不實之對帳明細,即短報回收物重量,以達減 少應支付予康寧公司價款之目的。嗣康寧公司清查電腦紀錄 及錄影監視系統後,始發現上情。茲其等以短報回收物重量 之方式詐取財產之行為,已侵害康寧公司之權益,構成侵權 行為,則林盟洲董翠菁應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大豐公司應就其負責人 林盟洲前開執行公司業務之違法行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與林盟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 大豐公司應就受僱人即董翠菁前開執行公司業務之違法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董翠菁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㈣大豐公司自98年1月起至103年4月止,短報紙本磅單、詐取 不法利益之數量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78,000,306元(原審卷第20~128頁),惟本件康寧公司僅於 77,281,339元之範圍內請求。
㈤大豐公司另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給付康寧公司前揭款項: ⒈林盟洲等以短報方式詐取財物,已違反大豐公司與康寧公 司間之採購合約,構成不完全給付,康寧公司亦可依民法 第227條及前開採購合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大豐公 司給付77,281,339元及遲延利息。
⒉兩造係約定由大豐公司提供服務、負責清運康寧公司產生 之回收物,故要求大豐公司應領有環保業者必備之證照, 由於系爭回收物對於大豐公司具有經濟價值,故雙方約定 大豐公司應給付款項予康寧公司,是本件契約係著重於大 豐公司提供回收物清運服務之無名契約,並非單純買賣關 係,具有混合契約之性質,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 時效。
⒊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



「營業項目」之商品而言,惟康寧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主動 矩陣式液晶顯示器(TFT-LCD)玻璃基板之生產。而系爭 廢紙(白紙)、塑膠(廢PE膜)僅系生產過程中產生之回 收物,康寧公司係因有清運回收物之需求,始委託大豐公 司清運,絕非以販賣回收物為業之商人可比擬,自無民法 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⒋縱認兩造間採購合約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適用,康寧公 司於發現大豐公司違約後,已及時於104年10月間提起訴 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㈥聲明:
⒈大豐公司、林盟洲董翠菁應連帶給付康寧公司77,281, 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⒉大豐公司應給付康寧公司77,281,33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二項給付,於任一項之當事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另一項之其他當事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大豐公司、林盟洲董翠菁則以:
㈠系爭紙本磅單共一式三聯,由康寧公司收執其中二聯,康寧 公司主張大豐公司短報磅單及數量,自應以最初所列印之紙 本磅單為據,惟康寧公司迄未提出完整之紙本磅單供核對。 ㈡康寧公司雖提出電腦磅單紀錄為佐,然因該等資料係出自康 寧公司向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固公司)購得之電腦 系統,據力固公司經理黃祺偉證述,該電腦系統自10餘年前 購置迄今,幾未更新,力固公司之資訊人員不多,且從未編 列預算研發相關之防火牆,故該公司系統有可能遭駭,技術 上亦可刪除或更動,則電腦磅單紀錄形式上難認為真正。況 自100年至103年間,亦有大豐公司有付款予康寧公司,但在 電腦磅單紀錄上卻查無相關紀錄之情形,金額達3,443,681 元,益證康寧公司之電腦磅單紀錄不正確。
㈢大豐公司係按照雙方約定流程進行清運及對帳。於過磅過程 係由警衛查核;過磅後原始憑證由康寧公司自行保存二聯; 大豐公司提出之對帳明細,經康寧公司審核無誤,始開立發 票。若大豐公司有何短報之行為,康寧公司應可立即發現, 其捨此不為,竟指摘大豐公司故意短報,且時間長達7年, 實難令人置信。
林盟洲雖為大豐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對於司機載運回收物繳 回紙本磅單以及對帳付款之過程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而董翠 菁僅負責匯整資料,亦無從確認司機是否確有前往載運物品



及是否確實繳回紙本磅單。且關於製作對帳明細,本非大豐 公司應盡之義務,而係應由康寧公司之會計人員製作核對, 故董翠菁亦無任何違失。
㈤本件交付回收物之地點為康寧公司廠區內或其所指定之倉庫 ,有關運送費用、裝卸費及運輸耗損等均由大豐公司自行負 責,是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之往取之債。大豐公司為履行 買賣契約之受領義務所附加之清運、裝載行為不能認為係勞 務提供,故系爭契約實為買賣之性質,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 款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康寧公司遲至104年10月提起本 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㈥退步言,縱大豐公司有短付買賣價金之情狀,然短付價金並 非不完全給付之類型,康寧公司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 付為請求權基礎之主張,亦屬無據。
㈦聲明:
⒈康寧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為康寧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大豐公 司應給付康寧公司565萬3,845元,及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康寧公司供擔保188 萬5,000元後得假執行,大豐公司以565萬3,845元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另駁回康寧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康 寧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盟洲董翠菁 應就原判決第一項與大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大豐公司 、林盟洲董翠菁應再連帶給付康寧公司7,162萬7,4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大豐公司應再給付康寧公司7,162萬7,4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㈤大豐公司、林盟洲董翠菁就上開給付,於任一項 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大豐公司、林盟洲董翠菁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大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豐公司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康寧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康寧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林盟洲為大豐公司負責人,董翠菁受僱於大豐公司擔任會



計,按月製作本件清運物品數量報表、對帳明細及支付通 知給康寧公司。
⒉康寧公司與大豐公司自97年起至103年止,以一年一簽之 方式,逐年簽訂採購合約,由大豐公司派車至康寧公司清 運收購廢紙、廢金屬、廢膠膜等資源回收物。
⒊清運收購方式:大豐公司派遣司機至康寧公司指定地點由 司機將貨車空車秤重,並提供個人證件交康寧公司人員確 認,由司機在車輛進出登記表簽名,及記載回收物品項後 ,進入裝載回收物,裝載完成後再將貨車駛至地磅秤重, 以計算出載運回收物之淨重,並由電腦列印三聯式秤量單 (即系爭紙本磅單),由大豐公司司機持有一聯,康寧公 司持有二聯。
⒋大豐公司給付收購回收物之款項,係依據司機繳回之紙本 磅單,由董翠菁依第一項方式通知康寧公司收購品項、數 量、金額,經康寧公司收受後開立發票予大豐公司,大豐 公司依發票金額付款。
⒌康寧公司前以大豐公司林盟洲、司機林倫揚郭俊緯、邱 明水、施政任故意載多報少短報回收物、短付收購款項為 由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0170號、3311號偵辦,除林倫 揚經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28號判決犯詐 欺罪(詐欺態樣如判決書所載)之外,其餘均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
㈡主要爭點:
⒈大豐公司有無短少給付回收物價款予康寧公司?金額若干 ?
⒉大豐公司是否以短報詐騙方式,規避給付回收物價款予康 寧公司?林盟洲董翠菁是否應與大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⒊本件回收物採購合約之性質為何?
⒋康寧公司依回收物採購合約,請求大豐公司給付回收物價 款,有無理由?
⒌大豐公司抗辯康寧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大豐公司派車前往康寧公司載運之回收物次數及數量,應以 康寧公司保存之電腦磅單紀錄為準:
⒈本件清運收購方式,係由大豐公司派遣司機至康寧公司指 定地點,由司機將貨車空車秤重,並提供個人證件交康寧 公司人員確認,由司機在車輛進出登記表簽名,及記載回 收物品項後,進入裝載回收物,裝載完成後再將貨車駛至



地磅秤重,以計算出載運回收物之淨重,並由電腦列印三 聯式紙本磅單,由大豐公司司機持有一聯,康寧公司持有 二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證人即曾任職大豐公司之司機郭俊緯證稱:伊在99年開始 在大豐公司擔任司機,公司派伊去載運回收物,大多駕駛 640-SG號車輛,102、103年到康寧公司載運回收物時,手 機號碼為0000000000,康寧公司廠區大門有管制,進出要 提出身分證件跟警衛換證,並填載車輛進出登記表,由司 機自行登記包括進入及離開廠區時間、公司、姓名、車號 、手機號碼、事由、目的地、證卡編號;102年車輛進出 登記表(即原審卷㈠第277~343頁)上編號3,5,12,15,63 ,116,126之姓名、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及清運回收物種 類均為伊所填寫,表示當天伊有開車載運,實際載運的品 項一定與登記內容相符,不可能空車離開,且所有大豐公 司司機前往康寧公司載運都如此作,載完後會拿到一聯磅 單,全天跑完後再把所有磅單交回公司公佈欄下方盒子內 ,跑幾趟就有幾張磅單,磅單未交回,公司會追磅單,但 伊任職期間,不曾被追磅單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6頁) 。此外,大豐公司亦自承,在職之司機邱明水施政任王孝文已確認前揭102年車輛進出登記表之簽名均無誤( 見原審卷㈡第87頁反面)。由此可知,車輛進出登記表確 實足以反映大豐公司派遣司機前往康寧公司載運回收物之 實際情形。而依康寧公司所稱該年度短報之次數(包括日 期、車號,見原審卷㈠第231~232頁之電腦磅單紀錄), 在車輛進出登記表上亦均有大豐公司之司機簽名,則康寧 公司主張可由車輛進出登記表,推論電腦磅單紀錄之正確 性,即屬有據。
⒊大豐公司固抗辯,電腦磅單紀錄非不得篡改等語。惟證人 即力固公司工程部資訊組經理黃祺偉於原審證稱:康寧公 司所裝設之卡車地磅是大約10年前向伊服務之力固公司購 買,伊任職約25年,職務範圍係處理電腦卡車過磅系統, 包括康寧公司所購卡車地磅,但平常無固定維修或保養, 康寧公司有需要時,公司人員才過去,印象中祇去過一、 二次,該系統過磅模式可分為自動、人工、修改三種模式 。自動就是經由自動過磅作業所產生的紀錄;若是「人工 補輸」作業產生,紀錄就是人工;若是過磅紀錄事後被修 改,就顯示修改。過磅系統的設計在沒有實際過磅情形下 ,使用者無法利用該系統事後虛增插入先前日期未實際完 成過磅車輛之序號,另產生電腦磅單紀錄。如因電腦發生 故障,無法當場產生磅單,修理後所補之資料,過磅模式



會顯示人工。車輛進廠時輸入車牌號碼,會紀錄當時空車 重量,出廠再輸入車牌號碼,就自動帶出進廠的重量並且 列印磅單。康寧公司10年前使用電腦至今,從未因硬碟損 壞造成電腦紀錄流失,10年的紀錄至今應該還存在,資料 儲存10萬筆以上沒問題,儲存的紀錄可列印出來,也可以 設定日期或客戶方式列印紀錄。電腦紀錄如經過人工修正 會呈現修改,倘紀錄被刪除,在電腦的某個介面也可查詢 到此部分紀錄。康寧公司沒有辦法修改過磅系統程式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104~108頁)。核與證人即康寧公司行政 管理部安全組長謝孟男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三第9頁反面~11頁反面)。且本件康寧公司主張大豐 公司自98年至103年4月間,短報次數共2,191次,惟電腦 磅單紀錄之修改次數僅15次、人工補輸僅1次(見原審卷 ㈣第20~129頁),其餘均屬自動之過磅模式,參照上開 證人之證述,康寧公司主張不可能自行虛增多達二千餘次 之過磅紀錄,應足採信。況車輛進出登記表上均有大豐公 司之司機簽名,此部分亦根本無從篡改,從而,大豐公司 抗辯康寧公司篡改電腦磅單紀錄,虛列過磅次數等情,不 足採信。
⒋大豐公司固又主張,另有該公司已付款予康寧公司,但康 寧公司之電腦磅單紀錄卻查無相關過磅紀錄之情形,足證 康寧公司留存之電腦磅單紀錄不正確等語。惟查,大豐公 司主張此部分之金額,自100年至103年間,僅3,443,681 元(本院卷三第5頁),相對於本件康寧公司請求之金額, 僅占極少數。另證人謝孟男證稱:康寧公司在台中的生產 工廠只有一個,但另外有承租倉庫,大豐公司載運的回收 物,以工廠為主,倉庫的回收物也會去載,但數量比較少 ,其他的回收倉庫沒有設置秤重系統,是由大豐公司自己 載去資源回收站的地磅秤等語(本院卷三第11頁~11頁反 面)。再參照大豐公司於106年9月1日民事答辯㈥狀自承: 兩造交貨地點為原告公司(指康寧公司)廠區內或其所指定 之倉庫(原審卷三第173頁反面)。由此可知,大豐公司載 運回收物之地點,確實包括康寧公司設於工廠以外之其他 未設置電腦磅秤系統之倉庫,且數量極少。則康寧公司主 張,上開3,443,681元之回收物,係大豐公司前往倉庫載 運回收物之數量,並未留存在系爭電腦磅單系統中,自可 採信。大豐公司以此質疑電腦磅單紀錄之正確性,亦屬無 據。
⒌又本件康寧公司雖因時間久遠,致未能保存全數之紙本磅 單,惟就其保存的部分紙本磅單,即原證19-1~19-58(原



審卷三第40~97頁)及原證30(原審卷三第163~172頁)之 紙本磅單,均不在大豐公司所製作之對帳明細內,大豐公 司對此亦不爭執。足以證明,大豐公司所製作之對帳明細 ,確實有短報及漏報之事實。
⒍綜上所述,大豐公司固以電腦磅單紀錄為康寧公司所製作 ,因而否認其真實性,並辯稱應由康寧公司提出紙本磅單 為證等語,然自康寧公司提出之車輛進出登記表、證人郭 俊緯、黃祺偉、謝孟男之證詞內容及電腦磅單紀錄之日期 、時間連續無間斷,均與車輛進出登記表相符等綜合判斷 ,已足推認康寧公司主張大豐公司短報回收物數量,確實 可採。又康寧公司主張大豐公司自98年起至103年4月止, 短報每月載運回收物之數量(短報次數及金額如附表一所 示),總額達78,000,306元一節,亦據康寧公司提出100 年至103年4月止之電腦磅單紀錄與大豐公司製作之「客戶 進貨明細表」為憑,經核對上開文件結果,大豐公司確實 有短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收物次數及金額,自堪認定之。 ㈡康寧公司主張林盟洲董翠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大豐公司應依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等規定,與林盟洲董翠菁連帶 賠償,為無理由:
⒈查,大豐公司內部處理地磅單之流程,經過司機、物流、 行政等各階段,由不同員工負責,且載運回收物次數、數 量龐大,則其數量不相符之原因,自有可能是地磅單漏未 繳回、漏未收齊,或在繳回公司過程中未能交到董翠菁手 上,或董翠菁漏未輸入、輸入錯誤等情形。蓋以100年1月 為例,數量即達100張,一年則高達1000多張(原審卷一第 151頁~160頁反面),董翠菁既要核對原始資料,製作品 項、重量、單價、日期、金額等各欄位,工作內容煩瑣, 尚難僅因數量不符,即遽然認定係因林盟洲董翠菁等故 意施用詐術所致。
⒉又康寧公司自身亦留存有二聯紙本磅單,雙方有對帳之機 制,大豐公司如有任何錯誤遺漏情形,康寧公司當可依其 保留之紙本磅單或電腦磅單紀錄進行檢核。是依康寧公司 與大豐公司約定之對帳機制,大豐公司顯無施用詐術之機 會。
⒊另林盟洲為大豐公司負責人,管理員工達數百人,僅康寧 公司一家廠商,一個月地磅單數量即高達1000多張,大豐 公司尚有眾多上下游廠商,實難因雙方帳冊數量不符,即 認定林盟洲必然知情,或係林盟洲施用詐術之結果。 ⒋康寧公司之專員柯○岑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證稱:伊擔任康



寧公司專員10年,自98年開始,需與大豐公司接洽排車及 收受對帳明細,康寧公司廢棄物的品項大部分交給大豐公 司處理,每種廢棄物滿的時間不一樣,由大豐公司判別第 一、二趟要載什麼,一天約載三至六趟,大豐公司有二個 駐點人員,一早就先知道當天要載什麼,司機到門口跟警 衛說要載什麼,例如廢膜,警衛會登錄在電腦,司機再開 空車到地磅站,警衛室距離地磅站約150公尺左右,司機 到地磅站時會用燈號或手勢示意警衛已停好,由警衛秤空 車重量,司機再開去載,地磅站沒人在那裡,但有攝影機 ,司機載物品後回到地磅秤總重,因為警衛知道那台車剛 才有秤空車重,會叫司機再去秤總重,也用手勢或燈號示 意,司機離開前會到警衛室,由警衛將磅單其中一聯交給 司機,磅單總共有三聯,二聯放在警衛室。後面磅單的處 理,非伊經手,伊不清楚,亦不知大豐公司如何處理。請 款期間為每月1日至31日,在次月第一個星期許,約7號左 右,會有前1個月所有進出康寧公司的磅單傳給伊,不只 是大豐公司,還有原料、廢棄物,約10至12日左右,大豐 公司董翠菁或其他會計會將大豐公司上個月車輛進出細項 EMAIL給伊,包含所有進出康寧及載運物品的細項及每輛 車的車號及淨重,伊再抽驗每個品項1至2項核對大豐公司 資料與磅單是否符合,印象中沒有不符合情形,核對完伊 會作總表,記載各品項的總重量、價錢連同大豐公司寄來 的資料,一起寄給康寧的財務吳○溱,請她開發票向大豐 公司請款,後續業務由吳○溱來處理;因為磅單數量很多 ,且未以公司區分,故以抽驗方式比對,不會比對磅單總 筆數與大豐公司請款筆數是否相符,大豐公司不知康寧是 用抽驗方式,伊也不會說;當時不知電腦系統有記載所有 開過的磅單,知道之後,伊查詢大豐公司某一月、某一品 項磅單,才發現地磅單有不見,剛好不見的也沒有請款, 伊認為可能是有人一開始就把未報帳的紙本磅單抽走,就 造成康寧公司沒有辦法跟大豐公司請款,所有短少的地磅 單,電腦系統有,但紙本的地磅單都不見了,地磅單報帳 完後是傳給保管地磅單的人,不清楚地磅單是何人交給伊 ,因為是用傳閱的,也沒有蓋章,所以不知道前一手是誰 」等語(見臺中地檢察署103年交查字第379號卷第175~ 177頁)。可知康寧公司內部對於回收物請款之憑據即紙 本磅單之保管及查核流程之管控並非嚴謹;且依康寧公司 所統計,自98年至103年4月期間,每年可向大豐公司收取 之回收物收購價額均在千萬元以上,康寧公司執有之紙本 磅單復有二聯,且各部門均有專人各司其職,林盟洲、董



翠菁亦不知康寧公司查驗的方式,則康寧公司主張林盟洲董翠菁故意以短報磅單之方式,未據實製作「客戶進貨 明細表」而侵害其權利,自無可採。
⒌此外,康寧公司曾以故意載多報少、短報回收物、短付收 購款項為由,對林盟洲提出詐欺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以 104年度偵字第10170、3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據上, 康寧公司雖受有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損害,惟是否 因林盟洲董翠菁等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應由主張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即康寧公司負舉證責任,惟依康寧公司提出 之證據,無法證明林盟洲董翠菁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康 寧公司權利之事實,則康寧公司主張林盟洲董翠菁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理由。又康寧公司既無法證明林盟洲董翠菁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其援引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 188條請求大豐公司、林盟洲董翠菁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㈢康寧公司依回收物採購契約,請求大豐公司給付回收物價款 ,有無理由:
⒈關於回收物採購合約之性質:
⑴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 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 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 ,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 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民事裁判參照。
⑵查,康寧公司與大豐公司自98年至103年間訂立之契約 ,有稱「一般事業回收物清運合約書」、「資源回收物 委託清運合約書」或「採購合約(服務)」(見原審卷 ㈠第9~64頁)者,其合約項目固以「資源回收委託清 運作業」稱之,惟康寧公司對於大豐公司回收之物品, 依合約得向大豐公司要求價款,以103年合約為例,計 價方式在合約附件「服務/產品細則/價格」中明文約定 「報價為須含所有到康寧廠清運費用」,並列明各品項 廢棄物之含稅報價,即康寧公司提供回收物之報價已將 清運包括在內,而無須為大豐公司所提供清運服務另行 付費。又在合約⒉服務範圍g.「帳單條款」約定:甲方 (即康寧公司)於每月2日收到乙方(即大豐公司)對 帳單明細,核對無誤後會開立發票給乙方,乙方需於收 到發票10個工作日前將款項匯入甲方帳戶」,⒊價款約 定:就乙方根據本合約及「服務/產品細則/價格」回收



產品和服務提供,甲方應根據本合約和「服務/產品細 則/價格」的約定向乙方要求價款。回收產品和服務提 供的計價方式包括但不限於固定費用、按工作時間計費 、按材料計費等,具體在「服務/產品細則/價格」中明 確約定。如因乙方原因導致甲方發生任何損失…,甲方 有權再向乙方進行索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1頁) 。
⑶由前揭約定可知,大豐公司係向康寧公司收購回收物, 並由大豐公司於收購之同時,履行回收物之清運工作。 惟康寧公司並不需支付清運費用予大豐公司,反而係由 大豐公司支付回收物之價款予康寧公司,故該合約所著 重者為大豐公司向康寧公司採購回收物部分。又兩造公 司計價之方式,係由大豐公司依派車至康寧公司清運回 收物,再依回收物予以計價,足見雙方約定回收物之交 貨地點為康寧公司之廠區或其指定之倉庫,且有關運送 費用、裝卸費用、及運輸耗損等,均由大豐公司自行負 責,是核系爭契約顯為往取之債之買賣契約,故大豐公 司為履行買賣契約之受領回收物之義務所附加之清運、 裝載等行為,實難認定為勞務之提供,從而,康寧公司 主張系爭契約乃買賣與勞務提供之混合契約,不足為採 。
⑷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應適用買賣之相關 規定,已如前述,茲康寧公司主張大豐公司已受領如附 表一所示之回收物,惟尚未支付價款,則康寧公司自得 依前開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大豐公司給付回收物之價 款。
⑸至於康寧公司另主張,尚可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 大豐公司賠償短少給付之價款云云。惟按民法第227條 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 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 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 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大豐公司係根本未提出給付(回收 物價款),而非未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與不完全給付 之要件不符,康寧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併此 敘明。
⒉本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 ⑴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 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



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 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申言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 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 ,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 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 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52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兩造自98年至103年間訂立採購合約以來,每年收購 數額少則約2千萬元,多則3、4千萬元,每月清運次數 則在百次上下(100年至103年4月之清運數量如附表二 所示),有康寧公司提出之客戶進貨明細表、發票及電 腦磅單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3~274頁、344~ 366頁)。是以回收物之出售固非康寧公司營業項目之 商品(按其營業項目為玻璃及玻璃製品、電子材批發等 ,見原審卷㈣第130~133頁),然係康寧公司經營事業 必然產出之物,且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其每月提供予大 豐公司之數量非少,次數頻繁,且未曾中斷,堪認屬日 常頻繁之交易,故系爭回收物之出售,雖非康寧公司營 業登記項目之行為,惟揆諸上開說明,並參照民法第12 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立法意旨,本件自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
⑶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 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 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681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雙方約定請款之時程,係由 大豐公司於次月製作前一個月之對帳明細送交康寧公司 憑以請款,已如前述,足見大豐公司於每月送交對帳明 細予康寧公司後,康寧公司即處於「可行使」回收物價 款請求權之客觀狀態,依上開說明,請求權時效應即時 起算,康寧公司主張應自其於103年間清查電腦磅單紀 錄後始起算等語,亦無足採。茲本件大豐公司已為時效 之抗辯,且康寧公司未舉證其自98年得行使請求權之時 起迄至104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之期間,有何 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故其就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回溯2 年即102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4月間大豐公司尚未支付 之回收物價款為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 大豐公司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康寧公司之請求即 無法准許。




⑷依康寧公司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續二)狀所附大豐公司 短報磅單紀錄所示(見原審卷㈣第20~24、35~37頁) ,103年1月至4月之回收物價額合計為1,423,645元; 102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之金額合計824,890元(即 236,350+76,950+235,480+42,660+233,450=824,8 90)元,102年11月之金額合計1,757,750元;102年12 月之金額合計1,647,560元。則康寧公司本件得請求之 回收物未付價款合計5,653,845元(計算式:1,423,645 +824,890+1,757,750+1,647,560=5,653,845)。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依前揭合約記載,大豐公司應 於每月交付對帳單明細予康寧公司,由康寧公司核對後開立 發票,大豐公司再於收到發票10個工作日前將款項匯入康寧 公司帳戶,故本件並非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康寧公司僅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茲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大豐公司之日期為104年11月10日,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頁),是康寧公司請求自104年 1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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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