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王秀東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王佳瑚
法定代理人 王萬來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 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調解、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原審法院,此有臺 中市政府民國106 年9 月29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060000002號 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次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 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 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 亦有當事人能力,並得依非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 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僅向臺中市梧棲區公所申報規約及 管理人,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此 有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4 年8 月6 日梧區民政字第10400100 3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頁、本院卷第33頁)。依 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 ○00000 ○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等5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 各別以地號稱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 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續約租期自104 年1 月1 日起 至109 年12月0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土地原係上 訴人之祖父王呈祥承租,王呈祥於承租期間,早已將土地耕 作之權利轉讓予其胞弟王扶兄,王扶兄死後,由其孫子○○ ○耕作,王呈祥、上訴人之父王錫鎮及上訴人均未自任耕作 。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
二、上訴人已積欠租金達2 年以上之總額,經被上訴人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於函到後7 日內給付租金,若不給付,即以存證信函送 達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再另為終止租約之通知 。上訴人未依限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已經終止。三、系爭000-2 地號土地雜草叢生,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以107 年1 月00日民事準備㈢狀送達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二第7 頁。被上訴人於10 8 年2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追加依上開規定,並 當庭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既已為相同主張,自無再於二審追加之 必要〕。爰依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四、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貳、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確實有在系爭00、000 、000 、000-3 地號土地上耕 ,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至於系爭000-2 地號土地 係因該地淹水及積水屢次耕種皆無獲,正設法恢復地利而暫 時休耕,後又遭他人傾倒廢土致上訴人無法復耕,並無不耕 種之事實存在。又上訴人委由○○○依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之主文,在系爭000-2 地號土地恢復耕 作時,卻遭受被上訴人派人阻止,且稱法官說不可以動現場 ,亦有警員在場阻止耕作。
二、上訴人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由堂叔○○○、堂兄○○○幫忙耕 作,但仍由上訴人總理本件耕地租佃事宜,依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85年度台上
字第423 號裁判意旨,仍符合「自任耕作」之規定。三、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間申請祭祀公業及選任管理人備查,且 從未合法通知上訴人繳納地租及繳納方式,上訴人於調解中 即明白表示願意繳納地租,但被上訴人皆不提供帳戶供上訴 人給付地租,待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催告及指定帳戶匯款後, 被上訴人又主張租金如何計算及期間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欠租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6-3 8 頁、第47頁及背面、第48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業經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4 年7 月30日梧區民政 字第1040012704號函,依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64 號確 定判決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原證1 )。
(二)被上訴人由派下員選任王萬來為管理人,經臺中市梧棲區 公所104 年8 月6 日梧區民政字第1040010039號函同意備 查(原證2 )。
(三)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 ○00000 ○ 00000 地號等5 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地), 係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臺灣省臺中縣梧民 生字第274 號私有耕地租約書,最近一次續約租期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00日止(原證3 )。(四)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6日以高雄中都郵局第61號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被證1 )。被上訴人除以上開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外,未曾於其他時間、以其他 方式向上訴人催討租金。
(五)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8 日以高雄中都郵局第76號存證信 函提供被上訴人帳戶,供上訴人匯入租金使用(被證10) 。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8日匯入42,619元(原證11)。(六)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於105 年12月2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 及拍照,系爭土地照片內之人為訴外人○○○,且上訴人 所承租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等8 人所承租同 段00、000 、000 、000-2 、000-3 地號土地,以及○○ ○所有同段000-1 地號土地,其相鄰處皆無田梗。
(七)○○○與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
(八)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於105 年12月22日至系爭000-2 地號土 地現場會勘及研商會議紀錄表所載「現場為雜草」。(九)上訴人於63年1 月23日在臺北市出生,至84年6 月5 日戶 籍資料改採電腦作業之時,仍然設籍臺北市,於86年3 月 20 日 遷入台中縣○○鎮○○○街00號,於87年7 月00日 遷入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迄今。臺中縣○○鎮 ○○○街00號係訴外人○○○於103 年3 月24日之前之戶 籍地(原證7 )。
(十)梧棲區農會檢送之系爭土地公糧款項匯入資料,系爭000- 2 地號自83年起即無公糧款申報及匯入之記錄。(十一)系爭00、000 、000 、000-3 地號等4 筆土地,自83年 1 期作至105 年1 期作之公糧款項均匯入訴外人○○○ 之母親王蔡碧眉設於梧棲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應自任 耕作之規定?被上訴人依該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民法 第767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
(二)上訴人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 4 款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與上開(一)請求擇一為有 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伍、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就系爭00、000 、000 、000-3 地號土地並未自任耕 作: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00、000 、000 、000-3 地號土 地並未自任耕作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參答辯意旨一、二)。經查:
(一)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於105 年12月2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 時,系爭00、000 、000 、000-3 地號土地照片內之人為 訴外人○○○,且上訴人所承租系爭土地,與○○○、○ ○○、○○○、○○○、○○○、○○○、○○○、○○ ○等8 人(下稱○○○等人)所承租同段00、000 、000 、000-2 、000-3 地號土地,以及○○○所有同段000-1 地號土地,其相鄰處皆無田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六)),堪信實在。基此,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00、000 、000 、000-3 地號土地與○○○等人所 承租同段00、000 、000 、000-2 、000-3 地號土地及○
○○所有同段000-1 地號土地,合併由○○○耕作,並非 由上訴人自任耕作等語,即有所憑。
(二)又系爭00、000 、000 、000-3 地號土地,自83年1 期作 至105 年1 期作之公糧款項均由○○○之母王蔡碧眉辦理 繳售公糧稻穀申報,且公糧款項亦均匯入王蔡碧眉之梧棲 區農會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十一)),並有梧棲區農會107 年1 月3 日梧農供字第10 73000001號函及檢附之農民基本耕地清冊(見原審卷一第 194-206 頁)、107 年8 月3 日梧農供字第1073000022號 函及檢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收購稻穀入庫每日明細 表(見原審卷二第103-107 頁)、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 217 頁)附卷可稽。上訴人復自承:其因身體狀況不佳而 由堂叔○○○、堂兄○○○幫忙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8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而○○○為上訴人之堂叔, ○○○為上訴人之堂兄,此有戶籍謄本可考(原審卷一第 72頁背面、第000 、217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 000 、000 、000-3 地號土地並非由上訴人自任耕作等語 ,更徵有據。
(三)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之「自任耕作 」,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 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 」,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 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 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 ,殊非法所不許。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 家屬在內,故上開規定所稱「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 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 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 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 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裁 判、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裁 判可資參照。再按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 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 視為家屬,民法第1123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抗辯稱: 其雖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由堂叔○○○、堂兄○○○幫忙耕 作,但仍由其總理本件耕地租佃事宜,亦合於「自任耕作 」之規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謂:上訴人與○ ○○、○○○不具家屬關係,亦未舉證有總理或共同參與 本件耕地租佃事宜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上訴人於63年1 月23日在臺北市出生,至84年6 月5 日戶 籍資料改採電腦作業時,仍然設籍臺北市,於86年3 月20 日遷入臺中縣○○鎮○○○街000 號,於87年7 月00日遷 入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迄今;臺中縣○○鎮○ ○○街000 號係訴外人○○○於103 年3 月24日之前之戶 籍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九))。又上訴人之父為王錫 鎮、祖父為王呈祥、曾祖父為王振;○○○之父為王耀東 、祖父為王扶兄、曾祖父為王振,○○○之父為王扶兄等 情等情,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1-75 、000 、 217 頁)。由上可知,上訴人與○○○為6 親等之堂兄弟 ,與○○○則為5 親等之堂叔姪,且上訴人自出生後,除 於86、87年間,曾遷籍至○○○戶籍地外,均設籍在臺北 市,則上訴人與○○○、○○○間,顯無以永久共同生活 目的而同居一家之情事,自與民法第1123條所定家屬關係 有間。另上訴人自出生後,除於86、87年間,曾遷籍至改 制前臺中縣梧棲鎮外,均長期設籍在臺北市,故由上訴人 之設籍資料,亦無法佐證上訴人有在系爭00、000 、000 、000-3 地號共同參與耕作或總理耕地租佃事宜。此外, 上訴人就其究竟參與系爭00、000 、000 、000-3 地號土 地之何部分耕作事宜,以及如何總理系爭土地耕作事宜, 始終未曾具體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上訴人抗辯稱:其有共同參與耕作及總理租佃事宜, 確有自任耕作云云,即不可採。
(四)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00、000 、000 、000- 3 地號土地並未自任耕作等語,確有所憑,洵堪認定。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第2 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 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參照)。又按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 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 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 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 耕地租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上訴人就所承租 之系爭00、000 、000 、000-3 地號土地既未自任耕作, 即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系爭租約無待被上訴人另為終止表示,即當然向後 失其效力,且係全部租約無效。基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即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在系爭000-2 地號土地無耕作 之事實,且積欠租金達2 年之總額,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4 款事由,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等語,系爭租約既因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全部無效,被上訴人固就系爭 000-2地號土地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就被 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加以審認,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