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李艷勳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洪綠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吉煜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退還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2,584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重訴字第681號)提起上訴,初於民國107年8月16日遞 狀所陳上訴聲明:(一)請求廢棄原判決。(二)相對人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上之鐵捲門4座、玻璃鋁窗1座及百葉窗 1座拆除,並將上開4筆土地返還聲請人。(三)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萬元。 經原法院就上開聲明(二)即主請求部分,於107年8月17日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70萬6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8萬5772元,業據上訴人於107年9月5日如數繳納。至上開 聲明(三)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而未另就此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嗣經聲 請人撤回上開聲明(二),並就上開聲明(三)部分變更為 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44萬元及遲延利息。聲請人 因撤回上開主請求(請求返還土地)與變更附帶請求之聲明 後,既不能聲請退還已繳主請求裁判費,變更後附帶請求訴 訟標的金額又顯然未逾原主請求訴訟標的價額,自毋庸補徵 裁判費,惟聲請人前就附帶請求之344萬元本息部分,另又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2,584元,顯有溢繳之情,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等語。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倘上訴 人就其主請求及附帶請求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僅就主請求部分計算其上訴 利益額,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計其價額。上訴人既依主請 求部分計算其上訴利益額,課徵其上訴裁判費,並經繳納裁 判費完畢,則在其撤回主請求之訴之上訴,不能聲請退還已
繳主請求裁判費,自不應再就其附帶請求部分重新核定上訴 利益額命補繳裁判費,始符平允,此與上訴人僅就附帶請求 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 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有上訴人所具108年8月16日民 事聲明上訴狀、民事撤回暨變更聲明狀、原法院107年8月17 日裁定正本、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件附卷(見本院卷 第2、4、8、66-67頁、89頁)可憑,核屬相符。茲聲請人就 其主請求及附帶請求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審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僅就主請求部分計算其上訴 利益額,課徵第二審裁判費,並經聲請人如數繳納。其後聲 請人撤回一部上訴即撤回主請求部分,雖不能聲請退還已繳 主請求裁判費,惟因其附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原主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自毋庸命其補徵裁判費。聲請人就附帶請求 之部分,另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2,584元,顯有溢繳之情,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其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52,584元聲 請返還,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