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黃瑞復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上 訴 人 謝森茂
訴訟代理人 廖容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曾因系爭租佃爭議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 下稱芬園鄉公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已踐行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先行程序,經兩造不爭執(本院 卷162頁反面),參諸系爭耕地租佃調解確未釐清系爭租約 先前租金是否足額繳納(見原審卷第147頁),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不足2年總額,以起訴狀之送達,主張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訴請返還土地,本件起訴前確已踐行先行程序,合先敘明。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縣○段 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新縣○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按稻穀收穫總量之千分之375 ,每年繳納3,482台斤稻穀,分二期,每期1741台斤(下稱 系爭租約),嗣兩造約定以稻穀折合代金,並以計畫收購價 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自94年至103年每期匯款之租金均不 足,隨意匯款,欺罔上訴人,縱依被上訴人所辯,係以市價 為基準,被上訴人之匯款仍不足,確已積欠租金達2年總額 ,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租約,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命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當初是約定以稻穀實際賣出去之價格給上訴 人,10幾年來一直沒有改,94年之前由上訴人自己去跟碾米 廠結算;95年開始由被上訴人以轉帳方式給上訴人。自38年 起至103年間,未聞上訴人稱有未給付情事,本件實係103年 7月9日上訴人委由仲介出售土地,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終止租約及補償被上訴人,因反 悔不願履行,竟誣指被上訴人給付穀金不足等語,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黃○○所有,上訴人於37年7月2日 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黃○○原與被上訴人之父間存有租約,於38年5月30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三七五耕地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 約定每年租金為3,482台斤稻穀,分為2期繳納,於74年間變 更出租人為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匯款11,781元與上訴人。(四)兩造於104年4月8日在芬園鄉公所調解不成立,經該會轉送 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定104年5月20日進行調處不成 立,再定104年7月29日調處,該會104年7月29日調處程序筆 錄記載:調處決議「請承租人於每年的農曆6月15日及10月 15日依農會餘糧價格結算租金繳納之標準,以匯款方式繳交 租金給出租人」。
(五)被上訴人耕種者為稻,兩造不爭執關於94年至103年之租 金以稻穀折合現金而為給付。
(六)被上訴人迄至93年止均是將稻穀交付訴外人王○○經營之碾 米廠,由碾米廠給付收購稻穀之價金予上訴人或交付上訴人 之兄黃○○代轉上訴人(94年部分是否由碾米廠交付,兩造 有爭執)。
(七)被上訴人自95年至106年給付租金之金額,如原審卷91頁之 明細表「折實物給付代金(元)」欄所示。
(八)兩造對上訴人提94年至105年公糧稻穀收購價格明細表(本 院卷26至28頁)其中之收畫收購價、輔導收購價格、餘糧收 購價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關於系爭租金折計基準,應為實際出售價格,而非「 計畫收購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糧價網頁價格」 、「彰化線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價格」:
(一)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應依「計畫收購價」,稱:碾米廠係參 考農會「計畫收購價」給付價金,上訴人每年均以「計畫收 購價」出售稻穀與農會,應以該價格計算租金云云。惟依證 人王○○證述:伊係以市價向原告收購,價格不固定;農會 的保證價(計畫收購價)會比市價高,伊向被告購買稻穀的 價格不會那麼高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足見並無上訴 人所稱碾米廠收購價格係參考農會「計畫收購價」情形。又 所謂「計畫收購價」,為我國農業「稻穀保價收購措施」之
保證價格,旨在發揮政策功能,以支持農民所得及穩定市場 供需,並可分為「計畫收購」(主要目的為增加稻農收益) 、「輔導收購」(著眼穩定市場價格及供需)、「餘糧收購 」(避免稻農售穀價格低於直接生產成本,保障基本收益) 」,此有原審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全球資訊網頁資料可參 (原審卷第128頁)。是以計畫收購價格勢必較優惠,益見 證人王○○上開證述:「農會的保證價(計畫收購價)會比 市價高」,確與事實相符,證人黃○○於原審證稱:可能因 被上訴人與王○○不合,故被上訴人要求直接匯款,伊當時 告知必須以農會計畫收購價計算租金等語(原審卷第116頁 ),惟本院參諸兩造陳述及證人王○○證述,認定兩造係約 定按實際出售價格折合現金以給付租金,已如上述,證人黃 ○○上開證述應係維護上訴人之詞,且仍不能證明兩造間有 「以計畫收購價計算租金」之約定,自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二)上訴人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糧價查詢之網頁資料及其 附表,於本院自行整理「市價」(本院卷26-28頁、49-88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以此為約定應付租金之計算基準, 本院審酌:個別農民出售稻穀予糧商,確深受交易對象之碾 米廠、糧商依自身需求及營運狀況收購價格、數量而會變動 ,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 電子郵件、中華民國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電子郵件 可為佐憑(本院卷第10 9頁、113-114頁)。是上訴人訴訟 中所提出之前開查詢資料,不能據以認定兩造之約定價格甚 明。
二、兩造就租金數額,以實際出售稻穀價格計算,且難認上訴人 有未足額給付情事:
(一)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數次自陳兩造係約定以碾米 廠出售價格結算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3、211頁),被上 訴人於原審陳明:原本是交稻穀,但原告(上訴人,下不另 註明)認為他自己出售少量稻穀,價格太低,所以委託伊一 起出售,以實際出售價格計算等語(原審卷211頁反面)。 證人王○○於原審則證述:被告(被上訴人,下不另註明) 曾將給予原告之租穀,交由伊買受,被告寄放多少稻穀與伊 ,伊就用市價換算金額給原告。伊於90幾年間即未繼續經營 碾米廠,故不再繼續收受被告稻穀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 )。準此,兩造間關於本件稻穀折合現金以給付租金之計算 基準,乃按實際出售價格計算,是其價格必然隨時變動,倘 雙方長期無爭執,即難期待被上訴人保留相關出售稻穀價金 之事證,以供上訴人檢視。被上訴人所稱均有付租金、未聞
上訴人稱有未給付情事,乃103年7月9日上訴人委由仲介出 售土地,無意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補償,始稱有未付租金情事,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3年 桌曆、歷年存摺明細、太平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服務費 確認單、存證信函、協議書等件為憑(原審卷64至66頁、 157-170頁、185頁)。本件上訴人應無未足額給付情事,堪 以認定。
(二)至於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781元 與上訴人,無非由於上訴人曾因有意收回土地,於芬園鄉公 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時爭執租金數額,依調解委員建議計 算方式而匯款,此有當日調解筆錄「請承租人於每年農曆6 月15日及10月15日,依農會餘糧價格結算為租金繳納標準, 以匯款方式繳交租金給出租人」等語可參(原審卷第55頁) 。是此部分事證,仍未能認上訴人有積欠租金之事實。三、綜上,本件難認被上訴人有積欠地租達2年之終止租約事由 ,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 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除去地上 物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