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唐松柏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上 訴 人 唐銀河
被 上訴 人 蘇張淑雅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
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唐銀河(下稱唐銀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為被上 訴人與唐銀河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6200分之1756、6200分 之4444;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原 為被上訴人與唐銀河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6200分之1756、 6200分之4444,嗣唐銀河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唐松柏(下稱唐松柏)所有。 系爭2 筆土地均為農業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1項 、第824條第2、6項等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 無法合併分割,則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 國 107年1月25日彰土測字第2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等語。
二、唐松柏則以:系爭 2筆土地之共有人不同,其不同意合併分 割,而被上訴人就該 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過半,依法不 得合併分割。依被上訴人所提方案,其分得土地呈ㄣ字型, 不利耕作。又系爭 000地號土地東側臨排水溝,應於該地中 間留設4公尺寬道路,供雙方通行。其有於系爭000地號土地 東南側設置抽水及電力設備,欲保留該設備供農田灌溉使用 ,若將該抽水及電力設備占用土地分配與被上訴人,其分得 土地將面臨無水可用之情形,故主張如附圖二即 107年3月7 日彰土測字第 5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審 判決的分割方法,將導致其分得的土地價差甚多,且完全無
法取得灌溉等語。
三、唐銀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表示:系爭 2 筆土地之共有人不同,其不同意合併分割,而被上訴人就 該 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過半,依法不得合併分割。系爭 000地號土地之排水溝位於該地南側,且與系爭000地號土地 南側之排水溝相連接,以排水至○○排水系統,被上訴人所 提方案將造成其分得土地有無法排水情形,日後將無法耕種 ,且無道路可通行,減損其分得土地價值,故主張於系爭 2 筆土地中間設置 4公尺寬道路,所有共有人均可利用該道路 對外通行,可使所有土地均臨路,且分得之土地均呈長方形 ,地形方整,可增加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價值。又被上訴人 於系爭 000地號土地西側放置物品,未耕作且土壤壓實,其 若分配取得該部分土地,恐需花費鉅資整地,將土地全部挖 起作土地改良,才有辦法耕作,若將之分配予被上訴人,則 有利被上訴人日後使用,故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與唐松柏共有系爭 000地號土地,分割方 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96.67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唐松柏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223.61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唐銀河共有 000地號土 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01.8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唐銀河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 474.8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唐松柏上訴聲明:被上訴人與唐松柏共有系爭 000地號土 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52.1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788.7 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 2127.2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唐松柏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 252.18平方公尺土地, 供作道路使用,由雙方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唐銀河 上訴聲明:被上訴人與唐銀河共有系爭 000地號土地,分割 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50.54平方公尺 土地,供作道路使用,由雙方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460.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 1165.59平方公尺,分歸唐銀河所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
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 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 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2筆土地均屬彰化縣○○鄉南 口段,且地界相鄰,均為○○都市計劃範圍之農業區土地 ,系爭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被上訴人及唐松柏,系爭 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為被上訴人及唐銀河,有被上訴 人所提系爭 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及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詳原審卷第7至9、 14頁),系爭 2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 土地使用分區、土地使用類別均相同,然本件上訴人均不 同意合併分割土地,而被上訴人就系爭 2筆土地應有部分 並未過半數,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系爭 2筆土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兩造並 未約定不為分割,系爭 2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有原審法院 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司調字第73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 稽(詳原審卷第 5頁),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則屬有據。
(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 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 ,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 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㈠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676.71平方公尺,地形為長方形 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320.28平方公尺,地形略呈 Z字 形,均為○○都市計劃區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有被上訴 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劃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詳原審卷第 7至12、14頁)為證。再者 ,系爭 000地號土地東側間隔寬約50公分之溝渠(該溝渠 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與寬約3公尺之彰化縣○○鄉○ ○路000巷(下稱○○路000巷)相鄰,其餘部分則未臨路 ,系爭000地號土地本質上仍為未臨路的袋地;系爭000地 號土地位在系爭 000地號土地之西側,四周均未臨路,亦 為袋地。系爭 000地號土地現由唐松柏出租與第三人種植 稻米,該地東南側有抽水設備 1座(抽水機及部分磚造儲 水槽坐落在同段 000地號土地上),供灌溉農田使用;系 爭 000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搭建之溫室,現供種植水果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憑(詳原審卷第28至29頁
),復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 測量無誤,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 詳原審卷第51、53至54頁)足稽,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106年9月19日彰土測字第247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詳原審院卷第74頁)。被上訴人請求原物分割,上訴人 對此亦未爭執,而系爭2筆土地依原物分割,均無困難, 應准許之。
㈡系爭 000地號土地為農業區土地,現供種植稻作使用,東 側臨排水溝,間隔排水溝與○○路 000巷相連,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唐松柏就系爭 000地號土地所提如附圖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於該地中央偏北側設置寬4公尺、面積252.1 8 平方公尺道路,由被上訴人及唐松柏維持共有,並由被 上訴人取得東北側土地,由唐松柏取得西北側及東南側等 2筆土地。然系爭000地號土地東側,雖係以排水溝與○○ 路000巷相鄰,然該排水溝坐落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係台 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並非被上訴人及唐松柏所有,故 系爭 000地號土地本質上仍屬袋地,故於該土地中央設置 共有道路,對被上訴人及唐松柏而言利用價值甚低,且使 共有人得單獨使用之面積減少。而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未與 其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相鄰,唐松柏取得之2筆土地亦位 處斜對角而未相鄰,無法合併使用,如依此方案將系爭00 0地號土地分割為4筆土地,將造成土地更為細分,各共有 人利用面積減低,並徒增耕作及使用上不便,實為損人亦 不利己之方案,難認適當公允。反觀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 000地號土地依南北向劃分為 二,由被上訴人取得南側土地,唐松柏取得北側土地,且 其等取得土地地形均尚稱方整,而唐松柏取得土地雖呈ㄣ 字形,然最窄處土地之寬度達23公尺,仍便於農耕機具通 行耕耘,並無其所辯不利耕種之情形。又其等取得土地均 與排水溝渠相鄰,灌溉上均屬便利,且得單獨使用之面積 較廣,較之唐松柏所提分割方案為適宜可採。至唐松柏雖 辯稱其於系爭 000地號土地東南側設置抽水及電力設備, 若將該設備占用土地分配與被上訴人,其分得土地將面臨 無水可用之情形。然被上訴人已否認該抽水及電力設備為 唐松柏所設置,唐松柏亦始終未能提出抽水及電力設備為 其設置之證明,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再者,上開抽水設 備之抽水機及磚造儲水槽,大部分係坐落在同段 000地號 土地上,僅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儲水槽坐落在系爭000 地號土地,此觀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9 月19日彰土測字第24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明(詳原審卷
第54、74頁),是唐松柏於分割後,仍得利用該位在同段 000地號土地上之抽水設備,及系爭000地號土地東側溝渠 進行灌溉,且唐松柏自陳其將系爭 000地號土地區分為南 北二區耕作等語(詳原審卷第82頁),而依系爭 000地號 土地之使用現況,該地北側之灌溉亦無因此而不便利之情 形,故由唐松柏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對其而 言並無不利或不公之情形。
㈢唐銀河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於系爭 000地號土 地北側留設面積 50.54平方公尺土地,由雙方維持共有, 供作道路使用,並由被上訴人取得西側土地,唐銀河取得 東側土地。然系爭 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四周均未臨路, 已如前述,則該方案留設道路並無益於土地利用。且該分 割方案分配與被上訴人之土地未與其就系爭 000地號土地 單獨分得之土地相鄰,對被上訴人而言甚為不利。反觀被 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由其取得系爭 000 地號土地南側土地,唐銀河取得北側土地,則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地形均屬方正,便於耕作利用,被上訴人分割後取 得土地得與其就系爭 000地號單獨分得土地合併利用,亦 可提升土地利用價值,增加整體經濟利益,較屬可採。唐 銀河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其分得土地無排水 溝,有無法排水情形,且未預留道路,將使其分得土地無 法對外通行等語。然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是 系爭 2筆土地最為有利也最富彈性的分割方法,惟唐銀河 、唐松柏既不同意合併分割系爭 2筆土地,則本院於審酌 分割方案時,本應就各該筆土地的條件單獨為審酌。系爭 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土地四周均未臨路,亦未與溝渠相 鄰,已如前述。而唐銀河就系爭 000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應 有部分,自不得因被上訴人合併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2筆土 地,即令系爭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需負擔提供土地供唐 銀河通行、排水之不利益。參以被上訴人曾提出分割方案 (詳原審卷第70頁),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劃設6公尺寬道 路供唐銀河通行,亦為上訴人所不接受,且唐松柏表示不 同意依該方案提供共有土地供唐銀河通行等語(詳原審卷 第119頁), 可知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並未較土地原有狀況,增加唐銀河之不利益。再者,如 合併審酌兩造就系爭 2筆土地所提方案,唐松柏及唐銀河 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有造成土地細分,增加耕 作及使用上不便之顯然缺失。反之,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分割後取得土地得合併利用 ,而唐銀河取得土地與其子唐松柏取得土地相毗鄰,亦便
於其等合併使用土地,且唐銀河得藉由唐松柏取得土地, 間接對外通行(因系爭 000地號土地雖間隔排水溝與○○ 路 000巷相連,然本身仍袋地,無法直接對外通行)、灌 溉及排水,以解決系爭 000地號土地原有袋地及使用不便 問題,對雙方而言,均屬有利。至於唐銀河雖主張依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得之土地,全部被上訴人壓平, 無法為農業使用,需將土地全部挖起作土地改良才能耕作 ,然系爭 000地號土地上,目前有被上訴人搭建之溫室, 現供種植水果,業如前述,亦屬農業使用之範疇,而共有 人就共有土地分割後,具體的農作內容均不相同,本在其 農業成本的考量範圍內,殊無將其日後農作所需投入的翻 土、除草、施肥等成本,亦置於分割共有物方案作為考量 ,如此將無限上綱,反失公平。
(三)上訴人雖再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割方案,共有人分得土 地價值價差甚多,有依各共有人分得後之土地價值,決定 補償金額之必要,原審未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土地分割 前、後之價值為補償之依據,顯失公平。本院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 2 筆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間互為補償 之金額(上訴人雖主張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然已明示 不願墊付該方案鑑價補償的鑑定費用,故本件僅就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鑑價補償的鑑定),該所考量政策面、 經濟面等一般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公共 設施、交通運輸概況等區域因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等個別因素,佐以最有效使用分析,斟酌系爭 2筆土地編 定為農業區,其土地興建建築改良物之性質受限,且土地 收益資料與種類不確性高,不適用收益法與土地開發分析 法等其他估價方法,而僅以比較法作為評估方法,經與彰 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明德段000-000地號、○ ○段 121-150地號土地作比較調整分析,鑑定依附圖一所 示之分割方案,系爭 000地號土地,唐松柏分割前持分價 值為1686萬1368元、分割後分割價值同為1686萬1368元, 被上訴人分割前持分價值為 666萬2556元,分割後分割價 值同為666萬2556元;系爭000地號土地,唐銀河分割前持 分價值為654萬3910元、分割後分割價值同為654萬3910元 ,被上訴人分割前持分價值為 258萬5776元,分割後分割 價值同為 258萬5776元,有該所(108)華估興字第82347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詳外放卷證),是本件並無上 訴人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割方案,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 價差甚多,有依各共有人分得後之土地價值,決定補償金
額之情形。至於上開報告書以系爭2筆土地與○○路000巷 之間,尚隔有1筆土地(即同段000地號,所有權人:台灣 彰化農田水利會,土地使用分區:農業區)。因同段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屬第三人,且現況主要係供作農田及溝 渠使用,故評估本案時,係將系爭 2筆土地視為無臨路條 件,進行評估,已明確說明系爭 2筆土地均未臨路的狀況 ,此說明亦確與系爭 2筆土地現況相符,縱認台灣彰化農 田水利會在未影響灌溉之前提下,並未追究農民於該農地 上搭蓋水泥頂蓋通行的行為,亦未改變系爭 2筆土地並未 臨路之事實。又系爭 2筆土地的鑑定價格,每平方公尺約 544 5元,雖略低於系爭2筆土地108年1月的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5500元,然土地實際交易價格係取決於買賣雙 方評估及自由市場經濟,鑑定價格亦僅是相對客觀的參考 ,並無每筆土地實際交易價格都必然高於其土地公告現值 的情事,是上訴人請求依同段 000地號土地的情況,可否 視為有臨路之條件,及說明何以系爭 2筆土地鑑定價格會 低於公告現值,請求再行補充鑑定,本院認為已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 2筆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 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 劣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應屬適當,且無再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從而, 原審所為裁判,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以其應有部分可分得土地 面積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蘇張淑雅 │169850/599699 │
├──┼─────┼─────────┤
│2 │唐松柏 │309667/599699 │
├──┼─────┼─────────┤
│3 │唐銀河 │120182/59969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