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黃戴寶
兼 代理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104年度聲字第
81號),聲請人就該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
聲再字第10號),復就該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 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或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情形,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其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有 同法第32條第7款之情形,應自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 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 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22年再字第5號、74年臺抗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許秀芬、顏世傑、簡燕子及曾參與其與 觀天下管理委員會案件之其他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為: 許秀芬、顏世傑法官二人曾參與其與觀天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觀天下管委會)間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迴避事 件之裁判(見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6號民事 聲請卷宗卷皮),惟查,該聲請事件僅由許秀芬法官與陳滿 賢、朱樑等二名法官組合議庭為裁定,顏世傑及簡燕子法官 並未參與之(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而許秀芬 法官雖曾參與前開事件之裁定,然該事件係針對聲請人就本 院104年度上字第164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聲請陳蘇宗 、陳瑞水法官等人迴避,而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聲
請事件,亦係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4號民事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該事件係由翁芳靜、王銘、劉長宜三名法官組 合議庭為裁定,聲請人就此裁定不服而聲請再審,其雖分由 許秀芬為受命法官審理,縱認許秀芬法官曾參與聲請人聲請 法官迴避事件,並為駁回裁定,依上開說明,亦不能據此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陳滿賢、朱樑、陳蘇宗、陳瑞水 、翁芳靜、王銘、劉長宜、饒鴻鵬、陳毓秀、王金洲、呂明 坤法官等人,並非審理107年度聲再字第10號之法官,聲請 人對之聲請法官迴避,亦非有據。此外,聲請人就所欲聲請 迴避之法官,有何上述應予迴避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