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李○恩
法定代理人 唐瑞君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廖紋儷
被上訴人 李國親
被上訴人 王○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李曉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賢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極財產應以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就被繼承人李○賢之債務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李國親各分得新臺幣253,333元,被上訴人王○枝分得新臺幣253,334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 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 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 照)。是兩造於本院主張之遺產範圍及聲明之分割方法雖曾 更動(見本院卷第8、44、122至124、136、168、169、181
至186頁),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賢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1 日死亡,被上訴人王○枝為其配偶,被上訴人李國親及訴外 人李○君為其子女。上訴人李○恩則為訴外人李○君之女, 因李○君先於100年3月11日死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0條規 定代位繼承李○君之應繼分,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賢之 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各為三分之一。被繼承人 李○賢生前與被上訴人王○枝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李○賢死亡時,留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屬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婚後並因購 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墓地(下稱系爭墓地),於103年間 向訴外人莊○晃借貸新臺幣(下同)76萬元,迄今尚未清償 ,故被繼承人李○賢之剩餘財產應為12,118,612元(計算式 :12,878,612元-760,000元=12,118,612元)。被上訴人 王○枝於105年2月21日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共計917,470元,無消極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一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王○枝得請求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 半數為5,600,571元(計算式:12,118,612-917,470=11, 201,142元,11,201,142÷2=5,600,571)。而被繼承人李 德賢死亡時之財產12,878,612元,扣除被上訴人王○枝可請 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5,600,571元及喪葬費用120,485 元後,兩造可分配之遺產價值為7,157,556元(計算式:12, 878,612-5,600,571-120,485=7,157,556)。而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為每人各為3分之1,故每人可分配之遺產價值為 2,385,852元(計算式:7,157,556÷3=2,385,852),總計 被上訴人王○枝應自被繼承人李○賢之財產分得8,106,908 元(計算式:剩餘財產5,600,571+喪葬費用120,485+應繼 分可分配取得2,385,852=8,106,908);被上訴人李國親及 上訴人每人各應分得2,385,852元。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原審法院判決兩造應 分割為如附表一「原審之分割方法」欄所示)。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墓地,從富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塋公 司)所提出之「東海花園公墓墓基使用申請書」、「私立東 海花園公墓管理規則」及(107)富塋中字第001號函皆可證 明系爭墓地為被繼承人李○賢及被上訴人王○枝所購買,則 被上訴人王○枝之婚後財產除附表二所示外,應再計入墓地 43萬元,李○賢就系爭基地亦僅有一半即43萬元之財產價值
;並否認被繼承人李○賢有向訴外人莊○晃借款76萬元以購 買系爭墓地。從而,被繼承人李○賢之剩餘財產價值,共計 12,448,612元,被上訴人王○枝之剩餘財產價值共計1,347, 470元(計算式:917,470+430,000=1,347,470),被上訴 人王○枝與被繼承人李○賢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 11,101,142元(計算式:12,448,612-1,347,470=11,101, 142),被上訴人王○枝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差額 之半數即5,550,571元(計算式:11,101,142×1/2=5, 550, 571)。則被繼承人李○賢死亡時遺留之財產12,448,612元, 扣除被上訴人王○枝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5,550,571元 及喪葬費用120,485元後,可分配之財產價值為6,777,556元 ,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每人各3分之1,每人可分配之遺產 價值以整數計應為2,259,185元,其未能整除之1元部分,上 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王○枝取得。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上 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置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 廢棄。⑵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賢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含法定孳息),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欄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李○賢於105年2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王○枝為 其配偶,被上訴人李國親及訴外人李○君為其子女。上訴 人李○恩則為李○君之女,因李○君先於100年3月11日死 亡,上訴人李○恩代位繼承李○君之應繼分。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李○賢之繼承人,其法定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二)上訴人李○恩(法定代理人唐瑞君)已於105年5月11日開 具被繼承人李○賢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原審法院105年 度司繼字第1289號)。
(三)被繼承人李○賢與被上訴人王○枝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故以法定財產制作為其夫妻財產制。
(四)被繼承人李○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兩 造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
(五)戶名王○枝之大雅區農會存款及支票存款,合計50,057元 ,非被上訴人王○枝之財產,不應列入被上訴人王○枝剩 餘財產分配(本院卷第44頁)。
(六)被繼承人李○賢之喪葬費用為120,485元(本院卷第67頁 反面)。
(七)被繼承人李○賢死亡後,被上訴人收取之奠儀非屬遺產或 遺產收益,不以此扣抵喪葬費用(本院卷第67頁反面)。(八)被上訴人王○枝自68年4月21日起遷入系爭房地(即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即附表一 編號1、2之房地),迄今仍設籍並住居於此。(九)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財產為被繼承人李○賢之現存婚後積 極財產,各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125、179、180 頁)。
(十)附表二為被上訴人王○枝現存婚後積極財產,各價值如附 表二所示(本院卷第126、180頁)。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墓地是否為被繼承人李○賢單獨所有或與被上訴人王 春枝共有?
(二)被繼承人李○賢是否因購置系爭墓地有向訴外人莊○晃借 款76萬元且尚未清償?
(三)被上訴人王○枝之剩餘財產價值為何?
(四)被上訴人王○枝得請求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 數為何?
(五)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如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墓地為被繼承人李○賢單獨買受,而贈與二分之一之 權利予王○枝,故附表一編號12僅能列計43萬元價值,被 繼承人李○賢並因此而對莊○晃負有76萬元債務: 1、查系爭墓地為被繼承人李○賢生前出資購置,業經證人即 莊○晃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李○賢103年7月底8月初有 買一塊在東海花園的墓地,是伊經手,伊是仲介塔位跟墓 地的,伊不是東海花園墓地的人員,伊介紹李○賢去買, 李○賢買的墓地不只76萬元,伊記得是86萬元,李○賢自 己付款10萬元,不足的76萬元才是伊借錢給李○賢,並幫 他轉匯到富塋公司帳戶,到現在錢都還沒給伊,是李○賢 堅持要買的,購買的人是李○賢,也是名義人等語(原審 卷1第21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當時伊看 李伯伯值得信任,手頭又沒有錢,所以伊告訴李○賢,先 用伊戶頭轉到東海花園戶頭76萬,就是伊先借他76萬元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68頁),並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原審卷1第26至28頁)、借款證明單(原審卷1第 29頁)、匯款資料(原審卷1第229頁)及富塋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李○賢,品名:祿三區5排13 -3號,金額:860,000」(原審卷1第191頁)為證,上開 統一發票上,買受人確僅記載被繼承人李○賢一人,且證 人莊○晃於作證前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衡情,證 人莊○晃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 虛捏故事,只為附和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必要,應認證人
莊○晃上開所證述系爭墓地確為被繼承人李○賢一人所購 買為可採。
2、次查依富塋公司107年3月15日(107)富塋中字第001號函 覆原審法院之內容「103年8月18日莊○晃匯款新台幣760, 000元至本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該款項確為繳交申請人李○賢、王○枝二人購置祿 三區5排13-3號之墓基價金、管理費及工程款」(原審卷2 第128頁),及墓基使用申請書上載申請人為「李○賢、 王○枝」(原審卷2第43頁),壽基憑證載明申請人亦為 「李○賢、王○枝」(原審卷1第188頁),而依私立東海 花園公墓管理規則第4、5及10條約定(原審卷2第43頁) ,申請人享有得申請變更壽基位址之方位或面積、可決定 何人可安葬等之權利,及有於墓園損壞時,於受通知後支 付修繕費用之義務等,被繼承人李○賢既於出資購買系爭 墓地後,同意將王○枝同列申請人,當可解為購買時已將 其就系爭墓地之二分之一權利贈與王○枝,是上訴人主張 附表一系爭墓地之價值以43萬元計算,應為可採。另按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 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墓地是供家族墓地 使用,總共可放7、8個骨灰醰一情,上訴人則表示不清楚 可放幾個骨灰醰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反面),依此,上 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墓地非專供被繼承人李○賢及王○枝使 用,應可視同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墓地為家族墓地,則依當 時被繼承人李○賢贈與王○枝之意,當係為讓王○枝亦可 決定何人可放入系爭墓地而為,應非屬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所規定主觀上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 之處分行為,並無依該條項而應追加計算可言,是附表一 之系爭墓地之價值應以43萬元計算。至上訴人(應係唐瑞 君所代理)先前於105年5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時,以親筆書寫方式,雖將系爭墓地逕列為遺產 ,而未標明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審卷1第238、239頁) 一情,乃係其於訴訟外之行為,並無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 ,且經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列為爭點之攻防後,本院認上開 遺產清冊之記載,尚不足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3、被繼承人李○賢因購買系爭墓地而向證人莊○晃借貸76萬 元尚未清償一情,業經證人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如上述 ,雖上訴人辯稱此筆借貸既無借據,亦無利息之約定,違 反常情云云,然證人莊○晃之工作既係仲介塔位跟墓地, 則成交與否對證人自有利害關係,是其願借款予被繼承人
李○賢以促成系爭墓地之交易,實無違常情,況上訴人所 稱被繼承人李○賢可能將錢交證人後,再由證人匯給富塋 公司云云,查倘被繼承人李○賢當時有足額款項,僅須自 行匯款76萬元即可,實無須先付10萬元,另76萬元交證人 匯款之多此一舉之付款方式,且陷自己於日後舉證困難之 局,是以證人莊○晃所證被繼承人李○賢尚對渠負有76萬 元債務未還一情,亦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王○枝之附表二剩餘財產價值,不應加計系爭墓 地之43萬元價值;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而該條文就無償取得之部分,形式上觀之,既未區 分何人贈與,則夫妻間之贈與亦應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不列 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列,是以王○枝就系爭墓地經被繼 承人李○賢無償贈與之43萬元價值即不應計入其附表二之 現存婚後積極財產,上訴人辯稱應計入43萬元,洵非有據 。
(三)被上訴人王○枝得請求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 數為5,385,571元: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民法第 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1年民 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 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又 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 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2、本件被上訴人王○枝與被繼承人李○賢為夫妻關係,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依附表一計算,被繼承人李○賢之 婚後剩餘財產為12,448,612元,扣掉76萬元負債後,為11 ,688,612元,多於王○枝之附表二財產917,470元,兩者 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0,771,142元(計算式:11,688,
612-917,470=10,771,142),是被上訴人王○枝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就被繼承人李○賢之遺產,先 行分得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5,385,571元(計算式 :10,771,142÷2=5,385,571)。 3、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本件王○枝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之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屬金錢債權,然兩造 既均已同意以被繼承人李○賢之遺產代為給付,應認已成 立代物清償之合意,本院自得以被繼承人李○賢之遺產抵 付王○枝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先自被繼承人李○賢 之遺產優先取得。
(四)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應為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開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 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 張被繼承人李○賢於105年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以,被繼承人李○賢並未訂立遺囑,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兩造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完成繼 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原審卷1第39至43頁),但兩造無法 被繼承人李○賢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賢之遺產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被繼 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 民法雖無明文,惟該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
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亦應由遺產支付。被上訴人王○枝 陳稱為辦理被繼承人李○賢之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共計 214,325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由先行墊付之被 上訴人王○枝自遺產中支取,再予分配遺產。
3、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 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 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 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經查:
⑴被繼承人李○賢死亡時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價值為 12,448,612元,扣除被上訴人王○枝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半數5,385,571元及喪葬費用120,485元後,兩造可 分配之遺產價值為6,942,556元(計算式:12,448,612- 5,385,571-120,485=6,942,556)。而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為每人各為3分之1,因無法整除,審酌餘數為1,為期 對被繼承人李○賢之二位兒子公平,故李國親、上訴人可 分配之遺產價值各為2,314,185元,王○枝則可分配2,314 ,186元(計算式:6,942,556÷3≒2,314,185),總計被 上訴人王○枝應自被繼承人李○賢之財產分得7,820,242 元(計算式:剩餘財產5,385,571+喪葬費用120,485+應 繼分可分配取得2,314,186=7,820,242);被上訴人李國 親及上訴人每人各應分得2,314,185元。 ⑵兩造均同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由被上訴人 王○枝按3分之2應有部分取得,由被上訴人李國親按3分 之1應有部分取得,保持分別共有,並依本院送鑑價之結 果計算其價值(本院卷第136反面、168頁反面、184頁、 ),且有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 一份可稽(本院卷第109頁及外放),本院審酌上開不動 產目前既由王○枝居住使用中,王○枝復一再表示不願與 上訴人同住,且為免年邁已無工作能力之王○枝倘一人獨 得上開不動產,恐須拿出不少金錢補償上訴人與李國親, 徒增兩造困擾,認將上開不動產依兩造同意之方式分割, 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如下:由被上訴人王○枝按3分之2比 例取得,價值為6,672,020元(計算式:10,008,030×2/3 =6,672,020);由被上訴人李國親按3分之1比例取得, 價值為3,336,010元(計算式:10,008,030×1/3=3,336, 010)。另就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雖經被繼承人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審卷1第39至42頁),然經本院向該公司查明該抵 押貸款已無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該公司108年3月 6日函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33頁),併予敘明。 ⑶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因上訴人已表示不願與被上訴人共 有,本院審酌上訴人尚屬年幼(95年10月22日出生),附 表一編號3之土地復遠在高雄,且為應有部分,處分不易 ,為免王○枝再拿錢出來補償,故認分配由被上訴人李國 親一人取得,應為適當。
⑷附表一編號4至8、11部分,兩造均同意由王○枝單獨取得 ,本院審酌並無不當之處,爰分配由王○枝單獨取得。 ⑸附表一編號9、10部分,王○枝陳稱渠已領取編號9部分( 本院卷第172頁反面),為免日後王○枝尚須交付上訴人 ,爰將此部分均分配由王○枝單獨取得。
⑹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系爭墓地二分之一之權利,價值43萬 元部分,因墓地申請人除自己使用外,並得決定何人可放 入系爭墓地,為免日後為何人可放入發生爭執,並貫徹被
繼承人李○賢希夫妻百年後同葬一處之意,應將附表一編 號12分配由王○枝單獨取得。
⑺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規定甚明 。又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 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 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李○賢既負有債務76萬元,自應於本件分割 遺產案件中一併分割,因無法兩造各三分之一,並慮及上 訴人與李國親公平之故,分割由上訴人及李國親各分得負 擔253,333元債務,王○枝分得負擔253,334元債務。惟依 上開條文規定,因本案之債務分割未經債權人莊○晃同意 ,即使分割由兩造分擔債務後,仍僅係連帶債務人間之內 部分擔額,兩造對債權人仍應負連帶責任,併予敘明。 ⑻依上開分割方式,被上訴人王○枝分得之價值為7,660,32 7元(計算式:編號1、2價值6,672,020元+編號9價值302 ,810+編號9價值972元+編號11保單價值254,525元+編 號12價值43萬元=7,660,327元),尚不足王○枝應分得 之7,820,242元;上訴人分得編號4至8之現金共1,277,375 元,尚不足其應分得之2,314,185元;李國親則分得之價 值為3,510,910元(計算式:編號1、2價值3,336,010元+ 編號3價值174,900元=3,510,910元),已逾其可分得數 額1,196,725元(計算式:3,510,910元-2,314,185元= 1,196,725元),應補償上訴人1,036,810元(計算式: 2,314,185元-1,277,375元=1,036,810元),並補償王 春枝159,915元(計算式:7,820,242元-7,660,327元= 159,915元)。
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李○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及76萬元 債務,無法定或約定禁止分割之事由,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應予淮 許。本院認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較 能兼顧遺產之實際使用狀況及補償之可行性,較有利於全體 共有人,應定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 示所示。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上訴人王○枝就附表一編號1 、2使用上之意願、附表一編號12之實際價值及上訴人就附 表一編號3部分不願分別共有,所定分割方法,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賢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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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繼承人李○賢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105年2月21日│被上訴人主張之分│上訴人主張之分割│原審之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
│ │ │之價值或金額│割方法 │方法 │ │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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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9,471,380元 │由王○枝取得2/3 │由王○枝取得2/3 │由王○枝單獨取得│由王○枝取得2/3 │
│ │面積:175.91㎡,權利範圍:全部)│ │,李國親取得1/3 │,李國親取得1/3 │ │,李國親取得1/3 │
├──┼────────────────┼──────┤,依比例分別共有│,依比例分別共有│ │依比例分別共有。│
│ 2 │坐落於臺中市○○區○○里○○路一│ 536,650元 │。李國親應補償李│。李國親應補償李│ │李國親應補償李佳│
│ │段000巷00弄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 │佳恩316,395元、 │佳恩981,810元、 │ │恩1,036,810元、 │
│ │部) │ │補償王○枝1,122,│補償王○枝269,91│ │補償王○枝159,91│
│ │ │ │063元。 │0元。 │ │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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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74,900元│由兩造各按1/3比 │李國親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李國親單獨取得 │
│ │面積:106㎡,權利範圍:10/100) │ │例分別共有。 │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 │ │ │ │ │割為分別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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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花旗銀行存款 │ 226,974元│李○恩單獨取得 │李○恩單獨取得 │由李國親、李○恩│李○恩單獨取得 │
│ │ │ │ │ │各按1/2比例分配 │ │
│ │ │ │ │ │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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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花旗銀行(USD)存款 │ 478,558元│李○恩單獨取得 │李○恩單獨取得 │由李國親、李○恩│李○恩單獨取得 │
│ │ │ │ │ │各按1/2比例分配 │ │
│ │ │ │ │ │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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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銀行存款 │ 7,403元│李○恩單獨取得 │李○恩單獨取得 │由李國親、李○恩│李○恩單獨取得 │
│ │ │ │ │ │各按1/2比例分配 │ │
│ │ │ │ │ │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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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 │ 548,000元│李○恩單獨取得 │李○恩單獨取得 │由李國親、李○恩│李○恩單獨取得 │
│ │ │ │ │ │各按1/2比例分配 │ │
│ │ │ │ │ │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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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 16,440元│李○恩單獨取得 │李○恩單獨取得 │由李國親、李○恩│李○恩單獨取得 │
│ │ │ │ │ │各按1/2比例分配 │ │
│ │ │ │ │ │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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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 302,810元│李○恩單獨取得 │王○枝單獨取得 │由李國親、李○恩│王○枝單獨取得 │
│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已除戶│ │ │ │各按1/2比例分配 │ │
│ │) │ │ │ │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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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存款│ 972元│李○恩單獨取得 │王○枝單獨取得 │由李國親、李○恩│王○枝單獨取得 │
│ │ │ │ │ │各按1/2比例分配 │ │
│ │ │ │ │ │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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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南山人壽新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 254,525元│王○枝單獨取得 │王○枝單獨取得 │由王○枝單獨取得│王○枝單獨取得 │
│ │ │ │ │ │。王○枝應補償李│ │
│ │ │ │ │ │國親、李○恩各 │ │
│ │ │ │ │ │2,8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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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東海花園制式化墓地(台中縣○○鄉│被上訴人主張│由李國親、李○恩│王○枝單獨取得 │由李國親、李○恩│王○枝單獨取得 │
│ │○○頭段○○腳小段0、0-0地號) │應以86萬元計│各按1/2比例分別 │ │各按1/2比例分別 │ │
│ │ │之。上訴人主│共有 │ │共有 │ │
│ │ │張應以43萬元│ │ │ │ │
│ │ │計之。本院認│ │ │ │ │
│ │ │應以43萬元計│ │ │ │ │
│ │ │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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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附表一編號4至10之存款至實際分配日止所生之孳息,由兩 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二:被上訴人王○枝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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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王○枝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 │105年2月21日之價值或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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