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選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簡東明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小華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民國105年1月1 6日第9屆立法委員山地原住民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中央 選舉委員會於105年1月22日以中選務字第1053150027號公告 當選人名單,上訴人當選為原住民立法委員,有上開公告( 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在卷可參,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9 日向原審提起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上之原審收文 戳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頁), 揆諸前開規定,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要屬適法。
二、另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 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 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 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 ,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個 別構成選舉無效之事由,均足成為一獨立之訴訟標的,是以 個別之選舉無效事由關於30日合法要件應個別計算,方符選 舉訴訟因涉及公益及任期,不宜讓不確定狀態久懸不決之本
質。 又96年11月7日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立法理由, 已明確揭示將起訴期間修正延長為30日,係為「使檢察官得 於30日內完成必要之蒐證,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非賦 予「檢察官30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再進行蒐證」之權 限。否則,如認檢察官僅須於當選公告30日內「形式上」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而起訴狀內所記載之當選無效之原因事實 ,是否具體特定,有無檢附相關事證,均棄置不論,實違上 揭修正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而訴之追加係提起 新訴,合併於原有之訴,追加起訴在程序上是否合法,除應 審查訴之追加所特有之程序要件外,並應審查一般訴訟成立 之合法性要件。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原審起訴時,已敘明上訴人自行交付賄款予 他人或由其配偶戴0花、樁腳交付賄款予他人等原因事實, 嗣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為補正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有起 訴狀及歷次準備書狀附卷可證,被上訴人於原審中陸續增加 引用之事實,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 云云(見本院卷五第72頁),然此或僅為規避修正後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起訴期間規定,並與修正選罷法第 120條之立法目的不符,尚難可採。 查,被上訴人於105年2 月19日向原審提起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後,復分別提出民事 準備書狀、民事準備書狀㈡、民事承受訴訟暨準備書狀㈢、 民事準備書狀㈣主張構成選舉無效之事由,茲就個別構成選 舉無效事由之起訴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訴外人王0儀 交付款項予附表三所示之李0花等50人、訴外人馬0明交付 款項予附表四所示之王和家等7人(見原審卷一第43頁、第4 5至49頁背面), 其中就王0儀部分與起訴狀主張之48人, 有洪0善、李0國2人(見原審卷一第48頁背面) 已逾公告 後30日內起訴之要件; 另就馬0明部分與起訴狀主張之5人 ,亦有賴0誠、紀0貞2人(見原審卷一第49頁) 已逾公告 後30日內起訴之要件, 是就上開收受款項4人即洪0善、李 0國、賴0誠、紀0貞之部分,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起 訴為合法。
2、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㈡ 主張上訴人交 付款項予何0文、杜0浩、蔡0芳、董0妤、張0森、張0 戎及呂0蘭(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背面),並 主張何0文、杜0浩、蔡0芳、董0妤有再發放款項予該書 狀中附表所示之人(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背面至第193頁), 然此部分所主張之選舉無效事由,亦已逾公告後30日內起訴 之要件,於法自有未合。
3、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提出民事承受訴訟暨準備書狀㈢主 張上訴人交付款項予周0平,周0平再發放款項予高00福 、謝0財、鄭0雄、羅0明、温0林等人,高00福、謝0 財、鄭0雄、羅0明等人再發放款項予該書狀中附表所示之 人(見原審卷二第5至10頁), 而此部分所主張之選舉無效 事由,同亦已逾公告後30日內起訴之要件,於法尚有未合。4、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㈣主張上訴人之 配偶戴0花交付款項予江0國、田0德、楊00龍3人 (見 原審卷三第6頁), 然此部分所主張之選舉無效事由,顯已 逾公告後30日內起訴之要件,於法自有未合。(二)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向原審提起上訴人當選 無效之民事起訴狀後,又分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即關於洪 0善、李0國、賴0誠、紀0貞之部分)、民事準備書狀㈡ 、民事承受訴訟暨準備書狀㈢、民事準備書狀㈣所主張構成 選舉無效之事由,既均已逾公告後30日內起訴之要件,已如 上述,自仍應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 狀所載之選舉無效事由為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三、按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僅有單一之聲明 ,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 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 ;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90年度台上 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 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 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 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 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6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在重疊之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 單一之聲明,法院若認其中之一有理由,而其餘均無理由者 ,仍應依原告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且就無理由部分, 不必於判決主文項下,記載駁回,但被告對於該判決提起上 訴後,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上訴 人雖未言明本件係屬何種訴之合併,惟其係就數項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應屬訴之競合即重疊合併 。再者,個別構成選舉無效之事由,均足成為一獨立之訴訟 標的,已如前述,是原審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即 無上訴利益,自不得提起上訴,故原審雖併就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之配偶戴0花在臺中市及南投縣賄選部分,認定不符 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 (見原審判
決第31至32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之配偶戴0花在臺中市及南投縣賄選部分併為審理, 難認適法,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戴0花在臺中市 及南投縣賄選部分,並未因被上訴人不得提起上訴而先行確 定,仍屬本件之審理範圍,因此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提 起上訴,而原審判決所不認為構成當選無效之原因事實均已 先行確定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本院卷四第4頁背 面),尚非可採,本院仍應就戴0花在臺中市及南投縣賄選 部分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已當選,戴0花為其配偶(綽 號「戴校長」)負責上訴人競選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收支 及其他一切競選事宜。呂0惠為排灣族平地原住民(排灣族 名「露瑪桑」),為上訴人在臺中地區之競選幹部負責人( 職稱組長),且為戴0花之友人,負責臺中地區之感恩後援 會成立、聯絡幹部召開會議及發放幹部費用。梁00蘭(綽 號玉0姐,職稱組長)、全0旦(對外自稱全0萍,職稱小 組長)則為呂0惠之友人,渠等與劉0仁(職稱組長)、王 進義(職稱組長)、錢0花、呂0雄、林0美、韓0香、余 0卿(職稱小組長)、王0步(職稱小組長)、徐0雄(職 稱組長)、徐0美、邱0男、謝0華(職稱組長)、洪0華 、黃0美、陳0華等人均為上訴人在臺中地區之競選輔選幹 部,同時為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王0枝則為全0旦之國中 同學。上開戴0花等人為求上訴人順利當選分別為下列之行 為:
1、全0旦於105年1月 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0仁詢問有投票 權人返鄉投票是否有交通補助費用,劉0仁回稱可向戴校長 (即戴0花)申請,全0旦乃與王0枝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 要求王0枝抄寫南投縣內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名單,並表示 若投票權人投票給上訴人會有糖可以吃(意即有錢可以拿) ,王0枝應允之,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具 系爭選舉投票權之人全0貞、田0娘、史0娜、王0珠、全 0玲等人表示若投票予上訴人,屆時會有糖可以吃,而以賄 賂行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其中除全惠玲不置可否外,其 餘全0貞、田0娘、史0娜、王0珠等均應允投票予上訴人 ,而與王0枝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全0旦除要求王0 枝抄寫南投縣內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名單外,另於105年1月 7日以電話聯絡全0敏要求提供投票權人名單, 並告知全0
敏若投票予上訴人會有車馬費,全0敏應允之, 隨即於105 年1月9日傳送投票權人名單予全0旦,而與全0旦期約其為 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2、梁00蘭於105年1月9日下午4時54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具系爭選舉投票權之人姚0翰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表示返鄉投票給上 訴人會有車馬費可拿,而以賄賂對姚0翰行求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姚0翰隨應允之,而與姚0翰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 行使。
3、戴0花於105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 在臺中市大0區忠0里 活動中心籃球場主持上訴人後援會造勢大會後,經呂0惠、 梁00蘭反應:輔選幹部表示需以補助返鄉投票交通費名義 ,發放予欲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費用等語,戴0花聽聞後, 見在場仍有其他民眾走動,乃表示這種話不要說出來,同時 在胸前比「3」之手勢, 表示同意發放返鄉投票之人每人新 臺幣(下同)300元賄款。 惟至105年1月14日止戴0花仍未 交付該等賄款,呂0惠遂與梁00蘭及簡0妹(上訴人之姪 女)等輔選幹部於同日晚間11時許北上與戴0花會面,欲向 戴0花索取賄款,因戴0花隔日早上在南投縣仁愛鄉另有行 程,渠等又共同搭乘客運南下,在統聯客運車上呂0惠再度 向戴0花反應輔選幹部表示需以補助返鄉投票交通費名義, 發放予欲返鄉投票之人費用,戴0花聽聞後即表示:只有10 萬元而已,沒有多的錢等語,隨即在車內休息,呂0惠將之 告知梁00蘭,並徵詢關於發放返鄉投票交通費之金額多少 ,梁00蘭認此非其可以決定之事情,乃回稱就看校長的意 思等語。 嗣於105年1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抵達臺中市西 屯區臺灣大道4段637號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後,戴0花本欲 在中港轉運站大廳交付10萬元給呂0惠,經梁00蘭、簡0 妹等人提醒不當後,戴0花始與呂0惠起身同至中港轉運站 之女廁內,由戴0花交付10萬元賄款予呂0惠,以供呂0惠 轉交予全0旦、梁00蘭、呂0雄、林0美、陳0華、王進 義、余0卿、王0步、徐0雄、邱0男、謝0華、洪0華等 輔選幹部,使該等輔選幹部得以轉發予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 之人,以便該等投票權人返鄉投票予上訴人,而約其為一定 投票權之行使。呂0惠收受該10萬元後,旋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接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其中交付予輔選 幹部個人部分名為工作費,至於要求輔選幹部轉交給投票權 人部分則名為返鄉投票之交通補助費或茶水費)予附表二所 示之輔選幹部(兼投票權人),再由附表二所示之輔選幹部 轉交予附表二所示之投票權人,分別資為輔選幹部(兼投票
權人)投票予上訴人之對價及投票權人返鄉投票予上訴人之 對價,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二)王0儀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 屏東縣第8區北區書記 兼瑪家鄉黨部主任兼上訴人瑪家鄉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處 理屏東縣瑪家鄉之選舉事務;馬0明為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 主任兼上訴人三地門鄉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處理屏東縣三 地門鄉之選舉事務;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均為系爭選舉具 有投票權之人。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即與王0儀、馬0明 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聯絡, 先由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在屏東縣潮 州鎮三合路108號聯合競選總部, 假借工作費之名目,交付 現金148,000元予王0儀, 囑由王0儀持向屏東縣瑪家鄉之 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 持;上訴人另當場假借工作費之名目,交付王0儀現金123, 000元當場轉交馬0明, 囑由馬0明向屏東縣三地門鄉之有 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 上訴人。
1、王0儀取得上開148,000元現金後,即依上訴人審核後之「 第九任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瑪家鄉輔選幹部名冊」,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目,親自或委由 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人,向如附表三所示之李0花等48名 具投票權人,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投 票予上訴人。而如附表三所示之李0花等48名有投票權人, 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2、馬0明取得上開123,000元現金後,亦依上訴人審核後之「 第九屆山原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第八區、三地門鄉工作人 員名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 目,親自向如附表四所示之王和家等5名具投票權之人, 交 付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投票予上訴人。而 如附表四所示之王0家等5名具投票權之人, 亦均基於收受 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三)上訴人之配偶戴0花及競選總部總幹事莊0義在高雄市茂林 區及屏東縣春日鄉賄選部分:
戴0花與其子簡0偉負責上訴人政治獻金及競選經費之收支 ,莊0義係競選總部之總幹事、郭0珍係上訴人服務處助理 。戴0花、莊0義均明知對於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使上訴人能 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某 時,指示負責高雄市茂林區及屏東縣春日鄉之輔選幹部周0
平,透過下列各村里召集人,要求覓得以支持上訴人為前提 且具投票權之選民,將選民之年籍資料及電話造冊送回競選 總部,再交付賄款予選民,或假借「工作費」名義,發放顯 不對等之1,000元或2,000元之賄款予名冊上之選民,約定屆 期投票支持上訴人。 周0平乃於104年12月間,先向簡0偉 預支15萬元,並指示茂林區萬山里里長鄭0雄、多納里里長 羅0明、國民黨茂林區民眾服務社主任謝0財及春日鄉前鄉 民代表會主席高00福,負責在各村里內覓得具投票權之選 民擔任輔選人員,允予發放工作費。周0平再分別交付鄭0 雄2萬1,000元、羅0明2萬元、謝0財2萬元及高00福2萬2 ,000元,由鄭0雄、羅0明、謝0財及高00福等樁腳,於 下列時、地,分別交付賄款予名冊上之選民,或以「工作費 」名義,發放擔任工作人員之選民並約定投票予上訴人,而 為下列交付賄賂行為:
1、鄭0雄交付賄款2,000元予茂林區萬山里選民呂0平、 另各 交付賄款1,000元予梁0堂及金0蘭, 約使呂0平、梁0堂 及金0蘭3人投票支持上訴人。 鄭0雄復藉選民梁0菊、武 0玉、戴00華、金0原協助發放傳單掃街約半天時間為由 ,各交付賄款1,000元予上開梁0菊4人;另藉選民戴0薇、 陳0榮及金0芳協助綁布條約半天時間為由,各交付賄款1, 000元予上開戴0薇3人;另藉選民蔡0俤及盧0勝走路拜票 為由,交付蔡0賄款1,000元、盧0勝賄款2,000元,以此不 對等的工作量發放工作費方式規避查緝而交付賄款,約使梁 0菊、武0玉、戴00華、金0原、戴0薇、陳0榮及金0 芳及盧0勝等人投票予上訴人。
2、羅0明交付賄款各2,000元予多納里選民劉0郎及賴0毅2人 ,約使投票支持上訴人。羅0明另藉選民孫0馨、張0忠及 江00雲參加造勢及選民蔡00英參加走路拜票為由,各交 付賄款2,000元予上開孫0馨4人,以此不對等的工作量發放 工作費方式規避查緝交付賄款,約使孫0馨、張0忠、江0 0雲及蔡00英等人投票予上訴人。
3、謝0財藉詞茂林區選民魏0香、田0忠、李0雄、陳0蓁、 魏0保、魏0貴及黃0怡等人協助發傳單、掃街拜票為由, 各交付賄款2,000元予上開魏0香等人。 謝0財又藉屏東縣 春日鄉選民王0倫、劉0全、白0勇及江0彬等人參加造勢 活動為由,交付賄款各2,000元予上開王0倫4人,均以此不 對等的工作量發放工作費方式規避查緝交付賄款,約使魏0 香等人投票予上訴人。
4、高00福另交付賄款各2,000元 予屏東縣春日鄉選民朱0成 、胡0忠約使朱0成、胡0忠2人投票支持上訴人。
(四)依另案(即刑事案件)證人之證述,金0蘭、呂0平實際上 並未為任何工作,劉0郎僅在宣傳車上揮旗子1次2小時,即 受領2,000元等情, 可知在未區分具投票權人有無到場工作 、工作繁重程度及內容為何,即一律給予1至2千元之「工作 費」款項,且發放對象復限於有投票權之人發放,可徵該所 謂「工作費」之發放,目的不在工作之對價,而係影響該等 有投票權人投票意願。況證人金0蘭等證述未實際工作即受 領所謂之「工作費」,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訴 人或其幹部知悉迄今,亦無任何追究上開人等詐領之責,亦 與常情有違,甚而上訴人交予王0儀、馬0明,及戴0花交 付呂0惠代為發放予有投票權人之金錢,並未列入上訴人申 報之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等相關資料表內, 此有監察院105 年7月11日院以申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度立法委員 選舉參選人簡東明賄選案簡東明競選支出明細資料勘驗報告 (含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可參。上訴人聲稱之工作費、茶 水費等,實際上應係用以影響選民投票意願之賄款。而負責 發放款項予上揭證人者,為上訴人之選舉幹部或樁腳,均為 上訴人信任委予輔選重任之人,應不致聯合收款之證人欺騙 上訴人,且衡情上訴人對於其上開親屬、競選團隊幹部、樁 腳為其賄選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行為等情,應可認定。(五)上訴人所涉 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之交 付賄賂罪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 於108年4月3日,以107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5號撤銷原判 決,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惟刑事案件必須要得到「不容有 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犯罪事實;民事訴訟 只要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即為已足。民事案件與刑 事案件因判斷標準有別,自會獲致相異之結論。且當選無效 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之,候選人縱經刑事判 決無罪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況本件上訴人所涉上開刑 事案件尚未確定,民事法院自不受上開未確定刑事判決之拘 束。而上訴人以工作費、茶水費等名義包裝自行發放現金予 具投票權之人,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顯以此影響收受者之投 票意向,約使收受之選民投票予上訴人,涉有交付賄賂罪嫌 ,業據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上訴人行賄事實,至為灼然。(六)上訴人另委由親屬、樁腳等人發放賄款等情,政府為推動查 察賄選工作,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選舉若採取賄選 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
事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 樁腳及競選團隊成員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衡諸常理,上訴 人之親屬、競選幹部及樁腳為上訴人賄選時焉有未與上訴人 磋商之理,俾使上訴人於自行衡量利害關係後抉擇之,如謂 上訴人對交付賄賂之行為,事先完全不知、或未經其同意, 即擅自為之,顯然有悖經驗法則。尤其戴0花更為上訴人之 配偶,其以發放工作費等名義交付賄款之犯行,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又 戴0花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密切利害與共,上訴人對戴0花 同意以發放工作費等為由交付賄賂,應屬知情或事前同意。 又刑事訴訟對犯罪行為之認定,所採之證據法則,與民事法 院有所不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是上訴人若涉有賄選,自不受檢察官就此部分未 予追訴上訴人之拘束。上訴人自行透過配偶、競選團隊幹部 、樁腳,向屏東、高雄、臺中等地具投票權之選民,以工作 費、交通費等名義發放賄款,且行賄對象各有地域上差異, 未見重疊,上開賄選方式,儼然有相當組織性分頭進行,而 此種輾轉賄選之方式,通常出現在有組織性、規模性、計畫 性之賄選,當非一人一己之力所為之偶發、自發性買票行為 ,難謂係上訴人親屬、競選團隊幹部、樁腳之自發性賄選行 為,上訴人對於其親屬、競選團隊幹部、樁腳前揭之買票賄 選行為自屬知情且同意,上訴人對於其上揭親屬、競選團隊 幹部、樁腳為其賄選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 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行為,應可認定。上訴 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 , 核屬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則上訴人當選系爭選 舉之立法委員,自屬當選無效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判命:105年1月16日舉行之第9屆立法 委員選舉之立法委員公告當選人簡東明當選無效。二、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⑴伊交付現金14萬8,000元予王0儀 ,由王0儀向有投票權之李0花等如附表三所示之48位有投 票權人,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賄賂部分、⑵伊透過王0 儀現場轉交現金12萬3,000元予馬0明, 由馬0明分別交付 現金5,000元 至1萬2,000元不等之金額給有投票權人之王0 家、陳0歸、陳0一、董0吉、高0金等人、⑶周0平交付 鄭0雄2萬1,000元、羅0明2萬元、謝0財2萬元及高00福 2萬2,000元部分, 以上事實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原選
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伊及同案共同被告王0儀、馬0明 、周0平、鄭0雄、羅0明、謝0財、高00福等人全部無 罪,理由主要係各該發放款項及收受款項之人,均為伊之輔 選幹部或工作人員,且均有實際參與輔選工作,各該款項均 屬輔選工作之對價,性質上難以量化,無法按照工資之概念 計算工時,不能以民法上之僱傭契約等同視之,且收受款項 之人所從事之輔選工作與所收受之款項具有關聯性,並屬相 當,而各該收受款項之人主觀上均無收受賄賂之意。(二)馬0明、王0儀、王0家、陳0歸、陳0一、董0吉、高0 金等人均為伊之輔選幹部或工作人員,渠等所收得之費用主 觀上之認知均為「工作費」,而非許以投票予伊之賄款,是 被上訴人主張 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犯行, 屬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顯有違誤 。因伊所參與之系爭選舉選區遼闊,要靠組織戰及各地方後 援會助選,始有可能當選,故競選團隊商請馬0明、王0儀 、王0家、陳0歸、陳0一、董0吉、高0金等人擔任伊之 輔選幹部或工作人員以求勝選,並無不法。且馬0明、王0 儀、王0家、陳0歸、陳0一、董0吉、高0金等人,均有 加入【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服務處】要保之團體意外傷害 保險,馬0明、王0儀領取工作費更有簽收單為據,此有「 山原立法委員簡東明縣市各鄉村落輔選工作人員作津貼簽收 表」、「山原立法委員簡東明屏東縣市各鄉競選總部成立大 會工作清冊」、「山原立法委員簡東明屏東縣市各投票所工 作人員津貼及接待物品費用」、「山原立法委員簡東明屏東 縣第二波掃街拜票工作人員工作津貼」、「第九任立法委員 候選人簡東明第八區、三地門鄉工作人員名冊」、「南山人 壽團體意外傷害險保險要保書暨投保人名冊」、「南山人壽 保險費收據」等文件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29至56頁背面), 佐以國民黨屏東縣委員會107年4月9日107屏一選字第19號函 復相片、會報等資料可知,馬0明、王0儀、王0家、陳0 歸、陳0一、董0吉、高0金等人確實有積極參與伊競選期 間之輔選活動,核與馬0明、王0儀、王0家、陳0歸、陳 0一、董0吉、高0金等人供述情節相符,是馬0明等人確 實均為伊競選團隊之輔選幹部或工作人員。又王0家、陳0 歸、陳0一、董0吉、高0金等人既擔任伊輔選幹部或工作 人員,自可支領工作費,且渠等所支領之輔選工作費,依社 會常情及選舉花費觀之,尚非過高,並無不當。況馬0明於 交付款項時即已告知王0家等人該費用為工作費,亦未要求 王0家等人要投票給伊,故王0家等人主觀上均認為係收受 「工作費」而非基於收受「賄款」之認知而收受。
(三)全0旦所為與伊或戴0花完全無關,且預備行賄罪並非當選 無效之事由。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 度原選易字第1號之犯罪事實欄之認定, 並無一語提及伊或 戴0花。又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關於記載「全0旦乃與王 0枝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要求王0枝抄寫南投縣內山地原住 民投票權人名單,並表示若投票權人投票給簡東明會有糖可 以吃(即有錢可以拿之意),王0枝應允之。」部分,僅是 全0旦與王0枝的個人行為,與伊或戴0花完全無關,若這 與上訴人或其配偶有關,上訴人或戴0花就這部分早就被起 訴了。至於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關於記載「全0旦又於10 5年1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 在臺0市00區92100公園 黃0忠所駕駛之計程車內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收受梁00蘭(被訴投票賄賂罪另詳後述)、呂0 惠所交付競選經費9,800元後, 因事先已與全0敏、田0娘 等投票權人期約或行求賄選,乃預備將所收受上開款項中之 7,800元充作交付投票權人之賄款,惟尚未及交付。」 部分 , 全0旦所涉犯之罪為選罷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 而預備行賄並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第97條、第9 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 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所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四)不論是伊或戴0花的案件中,固然均有人承認犯罪,然所謂 認罪與否都是該認罪之人的訴訟策略,非謂認罪就是與事實 相符,就可拿來做為判決伊當選無效的事證。蓋一般被告於 偵審中基於利益衡量,斟酌為求對自己最有利之偵審結果而 向檢察官或法官表示認罪乃人之常情。又判決伊無罪之高雄 高分院107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第37頁即說明:「至 附表十四所載之緩起訴之鄭0美等43人,依鄭0美等43人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詳附表十四所載),均為被告簡 東明立委候選人從事輔選之工作,並供稱所收得為工作費等 等,並未供認係受賄而許以投票予被告簡東明之一定行使。 且觀其內容,均是因為檢察官主觀上認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賄賂犯行而予以逼問,緩起訴之鄭0美等43人於心虛 之下始承認上開犯行,尚難因其等表面上坦承收受賄賂,遽 認被告等12人涉犯行求賄賂犯行。」是該判決已說明是因為 檢察官主觀上認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犯行而予以 逼問,緩起訴之鄭0美等43人(包括沈明勇、劉0郎、蔡0 俤、金0芳、顏0秋、金0蘭、呂0平在內)於心虛之下始 承認上開犯行,自不得以認罪拿來做為判決伊當選無效之事 證。
(五)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返鄉投票的選民名單,而戴0花係要求每 位幹部提出支持者名單,此為每位幹部的工作內容,與是否 返鄉投票完全無關,起訴狀將二者混為一談,顯有誤會。又 戴0花交付呂0惠之10萬元,確實係用於催票固票及競選幹 部之工作費,並非返鄉交通補助費,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 ,在105年1月15日前絕無可能有發放返鄉交通補助費之決定 。而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人均為競選幹部,其中徐0美並非投 票權人, 起訴狀認定競選幹部收受之2,000元係賄選買票, 洵有誤會。況戴0花確實在105年1月15日前有積欠競選幹部 工作費,因此戴0花交付呂0惠之10萬元確實包括積欠競選 幹部之費用,且因戴0花先前發放予競選幹部之工作費用太 少,才依呂0惠及競選幹部之要求,在投票前一日準備10萬 元供呂0惠交予競選幹部,除做為催票固票及給付積欠幹部 之工作費外,亦含有補貼競選幹部之用意。再者,呂0惠交 付金錢之各個幹部,均非基於賄選主觀犯意收受款項,每位 幹部主觀上均係出於將款項據為己有,客觀上亦無任何準備 行賄之行為,難認各個幹部有何違反選罷法之犯行。又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以該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 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 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 。且山地原住民返鄉投票花費之時間、金錢,成本遠高於30 0元,依社會常情觀之,區區300元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 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六)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伊有意思聯絡參與戴0花、呂0惠、 梁00蘭、林0美行賄買票等情,自不得以此遽論伊有賄選 情事,且本院107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伊 知悉或參與戴0花發放工作費或車馬費予附表一、二等人之 情,故戴0花等人之自發行為實與伊無關,被上訴人未提出 確實之證據,率以戴0花為伊配偶之詞,認定伊有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賄選之行為, 而請求判決宣告當選無效, 自嫌無據,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簡東明於10 5年1月16日舉行之第九屆立法委員山地原住民選舉之當選無 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戴0花為上訴人之配偶,負責上訴人競選政治 獻金、競選經費之收支及其他一切競選事宜,其與上訴人在
臺中市及南投縣地區之競選幹部負責人呂0惠及競選輔選幹 部梁00蘭、全0旦、劉0仁、王0義、錢0花、呂0雄、 林0美、韓0香、余0卿、王0步、徐0雄、徐0美、邱0 男、謝0華、洪0華、黃0美、陳0華等人,為求上訴人順 利當選,其中全0旦與王0枝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全0貞等 有投票權之人為期約賄賂行為;戴0花則於105年1月15日在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637號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之女廁 內,交付10萬元賄款予呂0惠,以供呂0惠轉交予前述全0 旦等輔選幹部,供以發予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等事實, 並以臺中地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106年度原選易字第1 號、本院107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卷證資料為證,且戴 0花、呂0惠、梁00蘭、林0美等人因上開違反選罷法等 案件,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戴 0花、呂0惠、梁00蘭、林0美共同犯 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2年、1年10月、 1年8月,均褫奪公權3年, 而呂0惠、梁00蘭、林0美之 部分並分別宣告附條件緩刑等情, 有本院107年度原選上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二第190至204頁,惟戴0花 不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可按;全 0旦與王0枝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全0貞等有投票權人為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