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428號
TCHV,107,上易,428,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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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亦裕 
被 上訴 人 吳紳農 
      吳振炎 
      吳振丁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坤 
      吳振南 

被 上訴 人 吳江水 
      吳國顯 
      吳江發 
      陳樹  
      劉榮洲 
      紀倫  
      廖豐蓮 
      吳文展 

      許光明 
      陳宜柔 
      張雅惠 
      陳煌升 
      連錕顥 
      鄭鈞瑋 
      林寶玉(即被告吳天色之承受訴訟人)

      吳宗橙(即被告吳天色之承受訴訟人)


      吳奇益(即被告吳天色之承受訴訟人)


      吳奇鴻(即被告吳天色之承受訴訟人)

      卓素足(即吳新營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菁(即吳新營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珊(即吳新營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眉(即吳新營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林庭宇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吳秀琴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許陳亦裕就受移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部分代陳竹男之繼承人陳林翠華陳清文、陳清福、陳瓊如、陳惠玲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件陳竹男之繼承人陳林翠華陳清文、陳 清福、陳瓊如、陳惠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 出售予聲請人,並於107年1月3日辦理登記完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承當訴訟等 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變更後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75頁),可 信為真,經審核聲請人欲得共有人吳紳農吳宗橙等人同意 ,尚有困難,但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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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