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426號
TCHV,107,上易,426,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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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沈原模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
被上訴人  魏建鈞 

      魏峻宏 

      魏淑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機車優先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健行路與同路766巷前,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30至4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行人 魏鄭雪鳳自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西北側轉角處(即門牌健行 路768號其○中醫診所前轉角),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健行路 ,上訴人見前方另部重機車向右偏行閃避後,乃向左側偏行 ,惟其上開重機車前車頭仍碰撞魏鄭雪鳳身體,致魏鄭雪鳳 摔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 挫傷及皮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1月14日18 時27分許,因中樞神經性及心因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腦損



傷併發肺炎及心肌梗塞、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 原因,傷重不治死亡,且上訴人所涉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9號判處罪刑確定。 被上訴人為魏鄭雪鳳之子女,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魏鄭雪 鳳死亡,受有各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各120萬元之損害,經過失相抵,並扣除被上訴人魏建 鈞、魏峻宏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理賠金各66萬6667 元、被上訴人魏淑婷已領取66萬6666元後,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魏建鈞魏峻宏各14萬3333元 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魏淑婷14萬3334元本息(原審駁回被上 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 確定,未繫屬於本院)。
貳、上訴人抗辯:
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健行路768號前靠近道路中央雙 黃線處,並非發生於交岔路口內,而距離本件車禍事故地 點約47.5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1款之規定,事故地點之健行路768號前、甚至健 行路與同路766巷交岔路口均屬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路 權歸屬於行經該路段之車輛,行人魏鄭雪鳳違規自健行路 768號前逕自闖入車道,造成道路上機車大動作閃避,上 訴人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前,雖發現前方數車不知原因紛 紛左右閃避,然當時天色昏暗、且車流緊密,上訴人於前 方車輛往右閃避後,始發現魏鄭雪鳳並往左側閃避,惟魏 鄭雪鳳仍繼續前進,致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速雖僅時速30 -40公里,仍閃避不及而與魏鄭雪鳳發生碰撞。魏鄭雪鳳 捨棄行人穿越道不走,亦不顧健行路持續綠燈通行時相, 更未注意來往車輛而突然侵入車道,致上訴人因車流量緊 密,無處閃避亦來不及反應,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魏 鄭雪鳳之過失情節應屬較重,上訴人之過失情節應較輕。 二、魏鄭雪鳳本身患有慢性腎衰竭、高血壓、糖尿病等加重死 亡因子,致其對於事故較常人容易發生死亡結果,上開疾 病為加速魏鄭雪鳳死亡之因子,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又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3人因魏鄭雪鳳死亡各支出喪葬費15萬元 部分雖不爭執,惟原審所定精神慰撫金過高。另上訴人已 於105年11月25日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且被上訴人於事 故發生後,已領取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共200 萬元,此部分均應予扣除。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魏建鈞魏峻宏各14萬3333 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魏淑婷14萬3334元本息,並附條件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 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機車優先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健行路與同路766巷交叉路口附近範 圍內,與行人魏鄭雪鳳發生碰撞,魏鄭雪鳳因而摔倒在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及 皮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1月14日18時27 分許,因中樞神經性及心因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腦損傷 併發肺炎及心肌梗塞、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 原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被上訴人為魏鄭雪鳳之子女。
㈢被上訴人魏建鈞魏峻宏魏淑婷因魏鄭雪鳳死亡,各支 出喪葬費用15萬元。
㈣上訴人前於105年11月25日已賠償被上訴人魏建鈞、魏峻 宏、魏淑婷各5萬元。
㈤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就本件車禍事故已給 付被上訴人魏建鈞魏峻宏各66萬6667元、給付被上訴人 魏淑婷66萬6666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 過失?如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與魏鄭雪鳳之過失比例為 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18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 機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健行路與同路766巷 交叉路口附近範圍內,與行人魏鄭雪鳳發生碰撞,魏鄭雪 鳳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肢體多 處擦挫傷及皮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 經性及心因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腦損傷併發肺炎及心肌 梗塞、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原因,傷重不治



死亡,並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且上訴人所涉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 字第659號刑事案件全卷(下稱刑事卷)查核無訛,自堪 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 上訴人固自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見本院卷第42頁),惟抗辯魏鄭雪鳳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魏鄭雪鳳之過失情節較重等語。 經查: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健行路與同路766巷交 叉路口附近範圍內,固無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事故地點 係在交岔路口內,上訴人則抗辯事故地點並非在交岔路口 內。查,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到 場前已移動現場,故已無法確認機車最後停止位置,惟依 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於健行路、同路766巷交岔路口西側靠近機車專用道標 線起點之前方處遺有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1.2公尺 (見刑事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232號 卷--下稱相字卷,第12頁),按之上訴人係在騎乘機車由 東往西行進中與魏鄭雪鳳發生碰撞,依慣性原理,機車與 魏鄭雪鳳發生碰撞後應仍維持由東往西前進之行向、進而 往前斜滑倒地引起刮地痕,則以機車刮地痕位置乃在交岔 路口西側靠近機車專用道標線起點前方處推之,上訴人所 騎乘機車與魏鄭雪鳳發生碰撞之地點,應在該機車刮地痕 起點東側之交岔路口範圍內,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以魏鄭 雪鳳行走方向不在健行路766巷口,而是在健行路768號○ 玉中醫診所店門口前,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非在交岔路 口範圍內。然健行路768號○玉中醫診所之店門有部分係 正對健行路與同路766巷之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西側、 健行路往西行向之道路分向等標線起點乃在○玉中醫診所 店門西側之道路相對位置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2、30、31頁、本院卷61、 62頁),足見魏鄭雪鳳縱係由健行路768號○玉中醫診所 前穿越健行路,並不必然係在交岔路口範圍外穿越健行路 ,而經本院勘驗相字卷內現場監視光碟之結果,魏鄭雪鳳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其站立、行走之位置地面上並無 機車專用道之標線(見本院第41頁背面),是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在交岔路口範圍外,上訴



人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 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3款分別訂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 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 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 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 算3公尺以內。」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2款 所明定,依上揭規定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之適 用,不應將條文切割觀察,而應整體觀之予以適用,該條 第2款條文既已明文規定「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 ,意即於本條之適用上,應先適用第1款,若無第1款所定 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始得依第2款之規 定穿越道路,是以,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之100公尺範圍 內,縱有交岔路口而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行人仍需經由行 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援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2款之規定穿越道路,此亦經交通部101年9月25日交路 字第1010031488號函釋甚明,以維護行人穿越道路、車輛 行駛時路權歸屬之明確性並兼顧交通往來之順暢及便利性 。準此,基於體系解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款 所稱「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係指100公尺 範圍內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始能兼及車輛通行 、行人穿越道路之順暢、便利性及安全需求。查,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相驗卷第12頁),距離本件車禍 事故地點約47.5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則依前開說明,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雖在交岔路口之範圍內,仍屬禁止 行人穿越之路段,路權歸屬應為健行路東西方向行進之車 輛。衡酌魏鄭雪鳳於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穿越健行路,及 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並依上訴人所述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見其前 方數輛機車有大動作閃避之情事,上訴人仍不及閃避,亦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基於魏鄭雪鳳於禁 止行人穿越之路段穿越健行路,違反路權規定,其過失情



節嚴重,因認魏鄭雪鳳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 ,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事故前經原審法院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32-33頁),雖嗣再經送請覆議,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覆議意見雖認:「一、沈原模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讓穿越道 路之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魏鄭雪鳳行人,於 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 因。」(見原審卷第34-35頁),惟上開覆議意見未慮及 魏鄭雪鳳係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 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34條第1 款之規定,並非違反情節較輕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款「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 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之規定,而誤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3項「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 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故上開覆議意見為 本院所不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已如前述,而魏鄭雪鳳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送醫不治死亡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魏鄭雪鳳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而被上訴人分別為魏鄭雪鳳之子、女,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不合。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魏鄭雪鳳死亡,被上訴人魏建鈞魏峻宏魏淑婷各支出喪葬費用15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3人請求上訴人各賠償喪葬費15萬



元,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為魏鄭雪鳳之子、女,魏鄭雪鳳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死,其等精神痛苦,故而請求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查,魏鄭雪鳳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受有前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已詳 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分別為魏鄭雪鳳之子、女,則被上訴 人因魏鄭雪鳳猝然死亡精神上蒙受痛苦,不言可喻,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 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參照卷附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6-21頁), 被上訴人魏建鈞104、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被上訴人魏峻宏104、105年度所得均為約20多萬元,名 下有房地4筆及汽車1筆,財產價額約近160多萬元,被上 訴人魏淑婷104、105年度所得均為約10多萬元,名下有汽 車2筆及投資2筆,財產價額約17萬元;上訴人104、105年 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並兩造分別陳明:被上訴 人魏建鈞為專科畢業,任職於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副總,月薪4萬餘元,被上訴人魏峻宏為高職畢 業,任職於便利商店,月薪3萬餘元,被上訴人魏淑婷為 專科畢業,任職於於便利商店,月薪3萬餘元(見原審卷 第58頁);上訴人則陳明其學歷為○○大學畢業,退伍後 即在家照顧生病之父親,無業且無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 47頁反面)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兼衡死者魏鄭 雪鳳為64歲婦人,年事已高,本有慢性腎衰竭、高血壓、 糖尿病為死亡的加重因子(見相驗卷第44、64頁),被上 訴人魏建鈞於偵查中陳明魏鄭雪鳳固定一、三、五洗腎, 洗腎已12、13年等語(見相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認 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3人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 洵屬允洽。
㈢基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魏鄭雪鳳死亡,固分



別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各135萬元(計算式:喪葬費用15萬 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上揭規定於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有適用(最高 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被 害人魏鄭雪鳳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為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已詳如前述,並衡酌前述魏鄭雪鳳於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 穿越健行路、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情節,認魏鄭雪鳳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10分之6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10分之4之過失責任。則依上訴 人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為各54萬元(計算式:135萬元4/10=54萬元)。 另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05年11月25日已賠 償被上訴人魏建鈞魏峻宏魏淑婷各5萬元,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扣除被上訴人已獲賠償之金額後,被上訴人 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49萬元(計算式:54萬元 -5萬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財團法人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就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魏建鈞魏峻宏各66萬6667元 、給付被上訴人魏淑婷66萬666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已逾其等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被上訴人自無從再請求上訴人賠償。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魏建鈞魏峻宏各14萬3333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 魏淑婷14萬3334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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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