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國字,107年度,8號
TCHV,107,上國,8,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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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劉運財 
      劉國良 
      劉俊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貴芳 
訴訟代理人 林呈諺 
      凌浚兼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運財劉俊麟各負擔31%,餘由上訴人劉國良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 家損害賠償責任,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 提出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0月3日太區秘字第1060 029722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及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首 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



上訴人劉運財劉俊麟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精神慰撫 金)、給付劉國良1,850,770元(含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喪 葬費350,77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27頁正反面、156頁正 反面),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劉運財劉俊麟各150萬元,給付劉國良1,769,080元( 即喪葬費變更為請求269,08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3頁反 面),核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嗣於108年1月31日變更 為許貴芳,被上訴人由許貴芳為法定代理人於108年2月26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提出臺中市政府108年1月31日府授民人 字第1080024640J號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8、169頁) ,該書狀繕本於108年2月27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73 頁正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劉運財之配偶、劉俊麟劉國良之母即訴外人 黃○○於106年1月22日某時,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甲堤公園旁 甲堤路(下稱甲堤路)之水溝處(即原審卷第138頁下方照 片A處,下稱系爭水溝),因該水溝並未完全設有防墜設施 ,且缺乏頂蓋,致黃○○跌落系爭水溝,並遭水流沿系爭水 溝沖至太平溪太平路堤樁號水門內(位在臺中市太平區甲堤 路旁,緊鄰太平區甲堤公園,下稱系爭水門),於同年2月 22日15時許,遭人發現陳屍在系爭水門處。系爭水溝既位在 臺中市太平區甲堤路旁,且緊鄰太平區甲堤公園,依法屬被 上訴人管轄,惟系爭水溝未加蓋,邊緣僅有低矮之路緣石, 其高度僅至一般人腳踝之處,並多有殘破不連續之情,復未 設置護欄等防護之防墜設施或警示標誌,且雜草密佈,掩蓋 溝渠洞口,路面與溝渠之銜接處幾不可見,系爭水溝深度難 使跌落之人再次爬起,顯見有設置及管理上欠缺。黃○○因 系爭水溝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於生前跌落水溝後死亡,為此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劉國良喪葬費350,770元 ,及劉運財劉俊麟劉國良各1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訴 之聲明)。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2項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劉運財劉俊麟各150萬 元,給付上訴人劉國良1,769,0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黃○○經檢察官相驗結果,並無死亡原因為



跌落水溝致死之記載,亦無受有外傷或骨折之記錄,難以認 定係自高處跌落系爭水溝。由證人楊○○、林○○及蔡○○ 之證述,無法確定黃○○究係生前或死後落水,且無法判定 落水地點,無從得知其遺體何以陳屍在系爭水門處之原因。 黃○○之遺體被發現時,有部分身體露在水門外,部分在水 門內,足見當時系爭水門並非緊閉,而係處於部分開啟狀態 。況106年1、2月間為冬季枯水期,衡情系爭水溝無足以將 跌落水溝之人沖流至系爭水門之流量。是上訴人主張黃○○ 係跌落系爭水溝,再沖流至陳屍地點致死等情,與既存事證 不符。系爭水溝旁為筆直之甲堤路,於道路邊線外,尚有一 定寬度之路肩,路肩邊緣設有高突非連貫式之路緣石護欄, 各路緣石間有間隔,以供清理維護道路側溝之用,並避免用 路人不慎跌落道路側溝,客觀上甲堤路已具有可供通行之安 全性,並無設置或管理上欠缺。系爭水溝所在甲堤路路段可 供通行之路面上,亦無雜草生長覆蓋致無法辨認道路與水溝 之情。甲堤路既設有人行道,黃○○若有使用該道路之必要 ,依法應在人行道通行,不得在車道或路肩行走。伊就甲堤 路及系爭水溝之管理並無欠缺,黃○○死亡之結果,亦與伊 就系爭水溝之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賠償喪 葬費尚非全屬必要,其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150萬元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且黃○○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自應依法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1. 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劉運財黃○○之配偶劉俊麟劉國良為 黃○○之子,劉運財於106年1月22日向警方報案,黃○○ 於臺中市建國市場自行走失,嗣於106年2月22日15時許, 遭人發現陳屍在系爭水門處,經報請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結果,認定屍體高度腐敗,被上訴人為甲堤路及系爭水 溝之管理機關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等身分證正反面、 黃○○及上訴人全戶戶籍謄本、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06年2月23日檢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25至32、6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復有劉運財於106年2月22日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下稱太平派出 所)之調查筆錄、黃○○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失蹤人口系 統-資料報表、屍體發現人高○○在太平派出所之調查筆 錄、現場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劉運財檢察官訊 問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圖、臺中地檢 署檢驗報告書及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臺中



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375號相驗卷宗(影卷,外放,下稱 相驗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黃○○於106年1月22日某時 ,行經系爭水溝附近,因系爭水溝並未完全設有防墜設施 ,且缺乏頂蓋,致黃○○跌落系爭水溝,並遭水流沿著該 水溝沖至系爭水門內,系爭水溝屬被上訴人所管轄,溝邊 無完全防護之防墜設施,且未加蓋,水溝深度亦難使跌落 之人再次爬起,被上訴人就系爭水溝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之主要爭 執在於:黃○○是否於106年1月22日某時至同年2月22日 之間,行經系爭水溝附近時跌落系爭水溝,並遭水流沿該 水溝沖至系爭水門內?被上訴人就系爭水溝之設置或管理 有無欠缺?倘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賠償上訴人150萬元 慰撫金,並賠償劉國良269,080元喪葬費,有無理由?(二)黃○○是否於106年1月22日某時至同年2月22日之間,行 經系爭水溝附近時跌落系爭水溝,並遭水流沿該水溝沖至 系爭水門?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 家賠償之成立,應以設置機關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並因此造成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 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無法證明公有 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因此造成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之情形,則難謂與上揭國家賠償之要件相 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黃○○於106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22日 之間之某時,行經甲堤路旁之系爭水溝處,因該水溝並未 完全設有防墜設施,且缺乏頂蓋,致黃○○跌落系爭水溝 ,遭水流沖至系爭水門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雖提出地形示意圖、照片、鄭○○議員服務處會勘紀錄表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7、68至77頁、本院卷第75至



78、92、93、159頁),並聲請訊問後述相關證人,然查 :
1.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黃○○落水的地點,推測是在甲堤 路,系爭水門相對應出來的地方;黃○○從106年1月22 日就不知去向,後來經人於106年2月22日發現後,報警 處理;關於黃○○掉落地點,係由黃○○陳屍地點及在 溝渠裡找到鞋子等情,推測掉落地點就是在系爭水門與 甲堤路垂直交界處路旁之系爭水溝;以及於103年8月間 ,有民眾在該處設置書寫有「小心啊,有洞」之白色紙 板,和106年7、8月間,有民眾摔落同處所為之推測, 實際上,黃○○之落水地點,並不清楚;伊推測黃○○ 掉落與陳屍地點之距離,即為甲堤路之路寬約10、20公 尺之距離;然本件並無人目擊黃○○掉落系爭水溝等語 (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對照黃○○之夫即劉運財於 106年2月22日在警詢時陳稱:黃○○有糖尿病、阿茲海 默症、憂鬱症、躁鬱症等疾病,生活無法自理,都是由 伊帶在身邊照顧,106年1月22日11時許,伊帶她到建國 市場擺攤賣臘味,因人潮較多,伊忙著招呼客人,沒注 意到她,一回神就發現她失蹤等語(見相驗卷第3頁反 面),經核與卷附黃○○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失蹤人 口系統-資料報表所載內容相符(見相驗卷第6、7頁) 。再由遺體發現人即證人高○○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 6年2月22日15時20分許,準備要清理系爭水門時,在系 爭水門處發現有個人上半身頭跟右手部分露在水門外, 臉部已經有點腐爛,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 )。足見黃○○生前已罹有糖尿病、阿茲海默症、憂鬱 症、躁鬱症等疾病,生活無法自理,其自106年1月22日 走失後,即不知去向,迄至106年2月22日始在系爭水門 陳屍處遭人發現,並無人目擊黃○○係何時?何地?以 及因何事由發生死亡結果?等情,上訴人逕以推論之方 式,主張黃○○係因跌落系爭水溝,因此遭水流沖入陳 屍地點系爭水門云云,尚非可採。
2.本件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臺中地檢署法醫師楊○○於原審結證稱:無法 判定黃○○是落水死亡,亦不確定,實際上伊不確定 黃○○撈起來的地方,伊是在殯儀館相驗的,因為黃 ○○之屍體已經高度腐敗的狀態,所以沒有辦法從死 者屍斑的狀態判定死者是生前落水而死亡,或者已死 亡之後才落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
⑵證人即太平派出所警員林○○於原審結證稱:無法確



定發現屍體的地點就是黃○○落水的地點,亦無法確 定黃○○是生前落水還是死後落水,黃○○實際上落 水的地點也沒有辦法確定,(有無辦法從現場狀態去 推斷落水地點?)現場有個水門,只能推判應該是從 水門那裡。那個地點有個水溝,總長不太確定有幾公 尺,但實際上還是不知道黃○○落水的地點在那裡, 實際上落水的地點無法確定;黃○○之屍體發現時是 卡在水門下面,伊有看過失蹤人口資料,家屬說黃○ ○有阿茲海默症,在建國市場走丟,建國市場離遺體 發現的地點至少有1、2公里以上,黃○○之家距離發 現遺體之地點有一段距離,超過1、2公里以上,無法 判斷為何黃○○會跑到那邊去,亦不清楚有無被害的 可能;當時想還原整個現場的全貌,所以才拍攝相驗 卷第26頁編號23連接水門的洞口。屍體不是全部在涵 管裡面,屍體有露出來,跟上訴人繪製之示意圖(見 原審卷第167、168頁)的位置有些出入,沒有標示正 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0頁)。
⑶證人即臺中市議員鄭○○議員服務處秘書蔡○○於原 審結證稱:黃○○落水死亡時,伊不在現場,黃○○ 是生前落水或是死後落水沒有辦法判斷,不清楚黃○ ○是如何落到水裡面,亦不清楚發現黃○○遺體的水 門,是否為黃○○落水的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
⑷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第四工程隊股長張○○於本 院審理結證稱:106年有人去年有人身故,是在一條 路上,靠近河堤邊,那是事情發生以後過了好幾天, 由家屬找民意代表找伊單位及太平區公所到場會勘, 當時的情形是當事人說母親不慎跌落到溝渠中,當天 會勘是民意代表希望相關單位可以協助裝設安全設施 。伊單位被通知時,已經是發現屍體過好幾天了,所 以死者到底如何死亡的,伊無法確認,死者的兒子說 他母親去散步而不慎跌入,但那條道路是很直的路段 ,一般人不容易掉入,而且該路段是在靠河堤及人行 道,依序是河堤、人行道、馬路、溝渠,伊比較好奇 的是如果死者去散步,為何沒有走馬路。該次去會勘 的目的不是要查清楚死者死亡原因,而是民意代表建 議施作安全設施,避免還有民眾掉入。會勘完成就是 依製作原審卷第17頁的會勘紀錄,伊當時有在紀錄上 簽名,還有記載請公所就影響安全處辦理改善。因伊 單位跟公所之間有道路分工,部分道路是由建設局管



理,部分道路由區公所管理,因為這個案件是屬於區 公所管理,所以伊記載這些文字的意思就是要建議區 公所他們去改善。因為當時該水溝上面是沒有加蓋, 所以認為行人或是機車騎士有可能掉下去,但是那路 段是很直的線段,除非機車騎士要閃車,否則一般行 人應該會走人行道,(本院卷第78頁)那張照片的左 邊就可以看出設有人行道,一般人應該會走在人行道 上面,而且這條路平常車流很多,一般人不會走在沒 有加蓋的水溝旁邊,右邊沒有禁止行人通行的標誌, 但白線以內都是車道線,所以一般行人不會去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09頁)。
⑸證人即當時在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水利管理科任職擔任 科長之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原審卷第 17頁會勘紀錄表)伊有參與該次會勘,當時是應議員 的要求去會勘的。議員邀請伊單位去會勘,但沒有說 原因,上級指派伊參與,印象中是那個地方有發生車 禍,好像有人摔下去溝裡,不是水利局的權責,所以 就請權責單位去評估看看是否要需要設置安全設施。 上開會勘紀錄表會勘意見水利局的部分,記載經公所 評估安全設施,是因為有發生車禍,權責單位是公所 ,所以建議公所評估看看,會勘時印象中好像是水溝 沒有加蓋,也沒有護欄,應該是如本院卷第78頁上方 照片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由上揭證 人楊○○、林○○、蔡○○及張○○之證述,,堪認 本件無法確定黃○○究竟是生前或死後落水,亦無法 判定黃○○落水地點究竟在何處,復無法得知黃○○ 之遺體何以陳屍在系爭水門處之真正原因等情。又上 訴人提出之「鄭○○議員服務處會勘紀錄表」(未載 日期),其會勘結論為:請太平公所儘速辦理改善, 依期程完成施作,並請各權責單位針對沿線護欄高度 不足,儘速研擬方案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然依參與該次會勘之證人張○○、林○○前揭證述, 係民意代表邀請其等任職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水利 局等派員前往系爭水溝處會勘,目的在前往評估系爭 水溝與甲堤路之路段是否需加強安全措施,並非在查 明黃○○死亡原因。上訴人亦自承:會勘紀錄是臺中 市市議員鄭○○服務處於106年3月14日通知、邀集各 相關單位至系爭水溝處進行會勘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參照卷附臺中市議員鄭○○服務處106年3月 14日之通知函(見原審卷第169頁)上記載會勘日期



為106年3月16日,則上開會勘日期,距106年2月22日 發現黃○○屍體後,已有相當時日,且係相關單位應 鄭○○議員之要求前往會勘,無法憑以認定黃○○係 行經甲堤路不慎跌落系爭水溝。
3.系爭水溝處甲堤路路旁固有豎立「小心啊,有洞」 之白色紙板,且於106年7、8月間亦有其他民眾摔落 同處,固據上訴人提出照片及相關報導為證(見原審 卷第74、17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4、95頁),然不 能據此推認黃○○係行經甲堤路系爭水溝路段不慎跌 落系爭水溝。其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水溝為甲堤 路之道路側溝,係供甲堤路沿線排水使用,106年1、 2月為冬季枯水期一節,業據提出106年臺中氣象站逐 日雨量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20頁),上訴人亦不 爭執系爭水溝為一般道路旁之排水溝(見本院卷第54 頁)。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水溝之深度達270公分, 復係在冬季枯水期之情形下,若黃○○係自甲堤路跌 落系爭水溝,極易有外傷或骨折等傷勢,惟黃○○之 胸腹部、背腰臀部及四肢部,並無肉眼可見之明顯外 傷,此有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 第40頁反面、4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29頁反面)。且自系爭水溝至系爭水門,需經 90度直角之轉彎始能到達(見原審卷第137、169頁之 地形示意圖),於當時為枯水期之情況下,黃○○縱 跌落系爭水溝,是否有足夠之水流可將黃○○沖至系 爭水門,自非無疑。上訴人徒以警員於106年2月22日 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1、2(見相驗卷第10頁),清 楚可見水門旁牆上水痕達水門底部,有一定高度,地 上亦有積水,推認黃○○掉落系爭水溝後,遭水流沖 至系爭水門,自非可採。其次,依前揭檢驗報告書之 記載,黃○○之屍體背部屍斑為輕度(見相驗卷第39 頁),上訴人據此主張黃○○係生前落水後死亡,遺 體浮於水中,因水中浮力較大,血液受地心引力影響 較小,故僅形成輕微屍斑等語。然前揭檢驗報告書之 製作人即臺中地檢署法醫師楊○○於原審證述:黃○ ○之屍體已經高度腐敗的狀態,所以沒有辦法從死者 屍斑的狀態判定死者是生前落水而死亡,或者已死亡 之後才落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正反面),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4.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水溝經由埋設於地下之涵管與系 爭水門相通,此為通往黃○○陳屍處之唯一通道,系



爭水門為金屬製,甚為重大厚重,超過一成年男子高 度,絕非黃○○得以獨力開啟,足以證明黃○○由甲 堤路掉落系爭水溝,遭水流沖至系爭水門處云云,固 提出現場示意圖及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7、 138、140、141頁)。惟證人高○○於警詢時陳稱: 伊於106年2月22日15時20分許,在系爭水門處發現有 個人上半身卡在水門口,伊就報警,當時屍體上半身 頭跟右手部分露在水門外,臉部已經有點腐爛等語( 見相驗卷第8頁正反面)。證人即獲報前往處理之太 平派出所員警林○○於原審證稱:黃○○之屍體被發 現時,其大體卡在水門下面,屍體不是全部在涵管裡 面,屍體有露出來,上訴人提出之示意圖未標示正確 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159頁反面)。上訴人 亦自承:依太平派出所拍攝之照片編號1(見相驗卷 第10頁),水門為微微開啟之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 133頁)。準此,證人高○○於106年2月22日15時許 在系爭水門處發現黃○○之屍體時,黃○○之屍體既 約有一半露在水門外,足認系爭水門並非處於完全封 閉之狀態,當不能排除黃○○之一部分屍體係經由系 爭水門靠大里溪之一端進入涵洞。則縱黃○○係生前 落水死亡,亦無法證明係自甲堤路掉落系爭水溝,再 遭水流沖至系爭水門。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在系爭水溝中找到黃○○鞋子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已 難憑採。況縱有如上訴人所稱有在系爭水溝中覓得黃 ○○所脫落之鞋子等情,然由系爭水門附近之現場狀 況觀之,因系爭水溝與系爭水門處有涵管可供水流相 通,黃○○之屍體被發現時,系爭水門並未封閉,上 訴人亦自承系爭水門若開啟,將導致外水灌入(見本 院卷第68頁),在此情形下,自無法排除黃○○鞋子 係因其落水後,因水流因素影響而脫落,甚至漂流至 系爭水溝處之可能。是本件顯難以推測之方式,逕認 黃○○係在系爭水溝落水而死亡,故上訴人之此部分 主張,尚難採憑。從而,本件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無 法證明黃○○係於106年1月22日某時至同年2月22日 ,行經系爭水溝附近時跌落系爭水溝,並遭水流沿該 水溝沖至系爭水門。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水溝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本件既無法證明黃○○係於106年1月22日某時至同年2月 22日,行經系爭水溝附近時跌落系爭水溝,並遭水流沿



該水溝沖至系爭水門,即無審究被上訴人就系爭水溝之 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監視錄影畫面之證物,亦缺乏目睹黃○ ○掉落系爭水溝之直接證據,綜合相關人證、物證等全部卷 證資料,運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無法證明黃○○係行 經系爭水溝附近之甲堤路,不慎跌落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 水溝,而造成死亡結果等情,則系爭水溝之設置或管理緃有 欠缺,亦與黃○○死亡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水溝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造成黃○○死亡之損害結果,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劉運 財、劉俊麟各150萬元、劉國良1,769,08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勘驗現場,以明系爭水門僅 能經由涵洞通往系爭水溝等,因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劉運財劉俊麟不得單獨上訴,但得合併其他上訴人上訴劉國良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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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