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曾清宗(即曾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榮程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因租佃爭議事件,不服民國108年4月23日本院106年 度重上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