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6年度,48號
TCHV,106,建上,48,2019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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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48號
上訴人即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被上訴人即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附帶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8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陸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 於民國103年3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破字第45 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任順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任順律師 已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㈡第193、194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 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嗣變更為胡開宏,並由 其聲明承受訴訟,復據榮電公司表示無意見,有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2至36頁、19頁正面),上開承受訴訟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榮電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漢翔公司 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3214萬4458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 請求漢翔公司應給付1億2656萬4827元本息,核屬減縮起訴



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榮電公司主張:
兩造於93年 5月25日簽訂「○○○○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 備案」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榮電公司建構 並交付漢翔公司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承攬之「○○○○○○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 案」(下稱○○風電建案)中之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5億5800萬元。嗣榮電公司依 約施作並陸續請款,已由漢翔公司給付預付款及期程付款完 畢,而榮電公司於98年4月9日申報竣工,完成契約所有需求 工作,漢翔公司與業主○○公司亦於99年12月23日辦妥驗收 結算,依據系爭合約條款7約定,漢翔公司應給付工程尾款 ,經榮電公司於100年5月12日發函請求未領工程款1億3214 萬4458元,漢翔公司卻拒絕給付,並以附表㈠所示扣款明細 總金額1億3836萬8350元主張抵銷。然除附表㈠編號②至⑤ 、⑥1/2及⑨,合計557萬9631元,榮電公司同意扣款外,附 表㈠編號①即附表㈡逾期違約金1億2100萬元,其附表㈢展 延事由編號①「開關場合併都審延誤建照送審」部分,因「 ○○變電所」非榮電公司承作範圍,榮電公司無法預見開關 場及○○變電所須合併送審才能核發建照;附表㈢編號②③ ⑥颱風為天災;附表㈢編號④「西濱管排挖掘許可申請作業 」部分,榮電公司已依約協助提供申請作業所需之計畫書圖 、協調、送件,並於時程內提出申請開挖案;附表㈢編號⑤ 關於2號風機失火事故,係漢翔公司指示使用原廠aaaaaa公 司風機品質不良瑕疵損壞所致,有關3、4、6號風機失竊 及破壞事故,發生於漢翔公司命榮電公司停工全面檢查期間 ,且係漢翔公司負責之監控、通訊、安全等設施系統未完工 或有缺失所致;附表㈢編號⑦「○○市政府施工錯誤鑽斷海 底電纜」部分,屬意外事故不可抗力事件,上開遲誤均不可 歸責於榮電公司,漢翔公司不得主張扣款扺銷。另附表㈠編 號⑥即附表㈣修繕項目,兩造均有責任,榮電公司同意負擔 2分之1費用。是榮電公司可請求之工程尾款1億3214萬4458 元,扣減557萬9631元後,爰依系爭合約條款7約定,請求漢 翔公司給付工程尾款1億2656萬4827元。貳、漢翔公司則以:
榮電公司所主張之工程尾款,因其負有給付逾期違約金及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債務(項目及金額詳附表㈠所示), 經抵銷後榮電公司已無工程尾款可以請求。附表㈠編號①逾 期違約金1億2100萬元部分,漢翔公司與○○公司原約定全



部發電機組應於94年8月1日商轉,94年11月29日竣工,經○ ○公司同意展延,應於95年1月17日中午前全部商轉,95年5 月17日竣工,因榮電公司有附表㈢可歸責因素而遲延。其中 附表㈢編號①開關場與○○變電廠合併送「○○市都市設計 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查而延後取得建造執照 ,漢翔公司已同意展延工期 148天,榮電公司有充足時間完 成開關廠施工卻遲延;附表㈢編號④風力發電機組工程原定 開挖日為94年3月1日,惟榮電公司於95年 1月17日始取得西 濱道路管排工程之挖掘許可,距原定開挖日達 372日,致影 響全部發電機組商轉及工程竣工期日延後;附表㈢編號⑤2 號風機組於95年10月13日商轉後,同年10月16日發生火災, 97年10月24日始修復完畢,依原廠aaaaaa作成事故報告,認 定係原廠機組設備發生故障(包括聯軸器之扭斷變形而脫落 ),非不可抗力;附表㈢編號⑤3、4、6號風機組遭竊盜 破壞,依系爭合約條款5.13約定,榮電公司應盡力保護風機 組,卻於95年10月16日,所有風機組停機檢查期間,榮電公 司未加強防盜措施,而有該等風機組遭竊及破壞情事。上開 可歸責於榮電公司因素,致全部機組遲至97年 9月12日始商 轉,98年4月9日始竣工,漢翔公司因此遭○○公司扣款1億 2100萬元,依系爭合約條款10.1⑴約定,應由榮電公司給付 違約金1億2100萬元。又附表㈠編號②③因可歸責於榮電公 司致漢翔公司遭○○公司驗收不合格,分別扣驗收款 104萬 1880元、驗收違約金94萬4359元;附表㈠編號④遭○○公司 以違反品管規定為由而扣減工程款2000元;附表㈠編號⑤未 依約定之數量執行教育訓練扣款8萬5050元;附表㈠編號⑥ 榮電公司給付欠缺約定之品質致漢翔公司以自己之費用加以 修補而受有損害 656萬2683元(詳附表㈣);附表㈠編號⑨ 榮電公司應分擔漢翔公司與○○公司進行調解之律師費、調 解費22萬5000元。則漢翔公司可抵銷工程款之費用及違約金 合計1億3836萬8350元(附表㈠編號⑦⑧不再主張),已超 出榮電公司請求之工程尾款。且依系爭合約條款7.4約定, 榮電公司必須向漢翔公司提示該條所列文件,包括統一發票 、完工證明、切結書,並繳納保固保證金1383萬4750元,始 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漢翔公司於100年5月12日函請榮電公 司提出剩餘工程尾款之發票並繳納保固保證金,榮電公司置 之不理,漢翔公司亦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叄、原審為榮電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漢翔公司 應給付榮電公司1億1416萬4827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 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榮電公司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漢翔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榮電 公司則為附帶上訴,漢翔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 命漢翔公司給付超過 228萬348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命漢翔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榮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榮電公司負擔。榮電公 司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漢翔公司 負擔。榮電公司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榮電 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漢翔公司應再給付榮電公司1240萬元,及自 100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 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漢翔公司負擔。(四)如 獲有利判決,榮電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漢翔公 司答辯聲明:(一)榮電公司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榮電公司負擔。(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判決 命漢翔公司給付未逾 228萬3486元本息及榮電公司上開減縮 起訴聲明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均告確定。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72至73頁、第87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 5月25日簽訂「○○○○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 設備案」採購合約書(系爭合約),約定由榮電公司建構 並交付漢翔公司向業主○○公司所承攬之「○○○○○○ 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案」(○○風電建案 )中之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系爭工程)。契約總價 為5億5800萬元。
(二)依據系爭合約條款7,雙方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如下: ⒈預付款:本合約生效後,且甲方(即漢翔公司)獲得業主 之預付款後兩週內,甲方應付合約預付款,計1億6740萬 元給乙方(即榮電公司)。
⒉期程付款:在甲方獲得業主之期程付款後兩週內,甲方應 依比例付款給乙方。甲乙雙方付款比例為甲(7.77):乙 (92.23)。
⒊工程尾款:乙方於完成合約內所有需求工作,並經業主完 成最後驗收作業,且甲方獲得業主之尾款後兩週內,甲方 應依比例付款給乙方。甲乙雙方付款比例為甲(7.77): 乙(92.23)。
(三)依系爭合約條款10.1⑴約定:「如乙方(榮電公司)未依 合約時程,或未依甲方(漢翔公司)書面所同意之延期日



交付甲方所訂之工作、貨品、文件或勞務時,由於該遲延 對合約造成之損害程度難以預估,且甲方因此而招致業主 逾期損害罰款時,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每部機組逾期每一曆 日之遲延固定賠償金額為10萬元,逾竣工日期每一曆日之 遲延固定賠償金額為10萬元,最多可累計賠償至1億2100 萬元,以替代實際損害之賠償額」,此為違約金之約定, 其性質屬於賠償金額預定性質。
(四)漢翔公司與○○公司原約定漢翔公司應於94年8月1日使全 部風力機組商轉,94年11月29日全部竣工。而漢翔公司則 與榮電公司約定於94年 7月30日前,使全部風力機組商轉 ,94年11月20日前全部竣工。
(五)○○風電建案嗣經○○公司同意展延 168.5日(詳原審判 決附表㈢○○公司已核准展延之日數欄所載)。以此推算 ,榮電公司應於95年1月17日中午前,使全部風力機組商 轉;95年5月17日前全部竣工。而榮電公司實際於98年4月 9日申報竣工;98年8月14日經業主○○公司驗收合格;99 年12月20日辦妥驗收結算。
(六)本件未付工程尾款:1億3214萬4458元。榮電公司尚有工 程尾款1億3214萬4458元(含稅)未受領。(七)榮電公司同意扣款(漢翔公司主張抵銷)總額 557萬9631 元,明細如下:
1.附表㈠編號②:104萬1880元。
2.附表㈠編號③:94萬4359元。
3.附表㈠編號④:2000元。
4.附表㈠編號⑤:8萬5050元。
5.附表㈠編號⑨:22萬5000元。
6.附表㈠編號⑥:328萬1342元(該欄所示金額1/2,榮電 公司就另1/2未表示不服)。
二、本件爭點:
(一)漢翔公司主張榮電公司逾期完工,依系爭合約條款10.1⑴ 約定,應扣罰如附表㈡所示之逾期違約金1億2100萬元, 有無理由?其爭點包括:
⒈榮電公司主張附表㈢編號①、④、⑤、⑥、⑦各項逾期完 工之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榮電公司?若屬不可歸責於榮 電公司,可以展延之合理工期為何?
⒉榮電公司主張依民法第 252條酌減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有 無理由?
(二)漢翔公司主張因可歸責於榮電公司之事由,致生附表㈠編 號⑥(②~⑤、⑨兩造已不爭執,⑦⑧漢翔公司不再主張 )之費用,依民法第 181條規定應由榮電公司請求之工程



尾款抵銷,有無理由?
(三)榮電公司主張,倘漢翔公司抗辯附表㈠①⑥之扣款有理由 ,則該等損害之發生,係因漢翔公司指示不當或其他可歸 責於漢翔公司之事由所致,漢翔公司與有過失,而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四)榮電公司依系爭合約條款7.4約定,請求漢翔公司給付工 程款(尾款)1億2656萬4827元,有無理由?伍、本院判斷:
一、附表㈠編號①,漢翔公司可抵銷之扣罰違約金為6500萬元:(一)漢翔公司主張榮電公司逾期完工,扣罰如附表㈠編號①即 附表㈡所示逾期違約金1億2100萬元,榮電公司則主張有 附表㈢所示展延事由,依系爭合約條款9.1、一般條款F 、H,榮電公司不負遲延責任,展延工期結果,榮電公司 未逾期完工等語。查【系爭合約條款9.1】約定:「除漢 翔公司與業主○○公司契約另有約定外,除因分包商之違 約外,乙方(榮電公司)與甲方(漢翔公司)對因下列事 由所造成履約義務之遲延不負責任,且乙方履約義務期間 依該遲延時間延長之,而此所謂遲延之事由,係指逾越雙 方所能控制,且非因其違誤或過失所致,其事由限於:天 災、政府法令因素、…火災、颱風…、基本的服務與供應 品如電力、瓦斯、燃油、水等中斷」。系爭合約2.2⑴附 件A【一般條款F.11】約定:「甲方及乙方因下列不可抗 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之一,致未能依時履 約時,得遲延履約:…⑵…颱風…。⑸…火災…。⑹履約 標的遭破壞、竊盜…。⑻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⑾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⑿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一般條款H.7】約定:「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 工程或工作或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 進度,而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 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⑸F.11「非歸咎甲乙雙方之責任 」所列之除外風險。⑻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⑼其他非可 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等語,有系爭合 約及一般條款足資憑佐(見原審卷一第22、12、37頁、本 院卷二第160頁反面、162頁)。上開條款所約定之展延工 期事由,兩造同意稱為「不可歸責事由」(見本院卷二第 165 頁反面),核其約定內容,用語雖有紛雜不一致情形 ,惟主要仍在衡平責任,適度給予展延工期,故解釋上, 應認系爭工程有上開條款所列事由發生時,即可依榮電公 司歸責程度予以展延工期。且漢翔公司因屬經濟部持股99 .7%之國營事業機構,系爭工程標案,經審計部函報監察



院調查相關人員未盡職責情事,業據監察院出具調查報告 在卷可稽(見外放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 八)。其調查意見認為:系爭工程履約時程控管不當,致 逾期違約金達合約金額20%上限(1.21億元),且漢翔公 司承攬系爭鉅額工程,負責履約保證,將九成以上業務委 由榮電公司施作,惟風險未隨之轉嫁,致漢翔公司承擔全 案風險,均有疏失欠當等語(見該報告書第4至6頁)。益 徵漢翔公司將○○公司扣罰之違約金1億2100萬元,全數 轉向榮電公司扣罰,確與系爭合約訂立意旨有違。(二)附表㈢編號①「開關廠合併都審」事由,不可歸責於榮電 公司,榮電公司可展延工期333日:
⒈關於附表㈢編號①「開關廠合併都審」事由,係指系爭合 約範圍之「GIS開關廠」與非合約範圍之「○○D/S變電所 」(下稱開關廠、變電所)合併都審,始能申請以取得開 關廠建築執造事由。而開關廠(供應風力機組電力之開關 廠)新建工程屬系爭合約範圍,原可單獨申請建築執照開 工,但因○○公司擴大規劃設置變電所,故○○市政府依 「○○市變電所設置準則」規定,要求第一期開關廠及第 二期變電所,須合併送請「○○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下稱○○市都審會)通過都審,始 可申請核發建築執造,但變電所設計新建工程及辦理都審 ,○○公司係委由○○○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且須配合○ ○市都審會開會期程,致「開關廠合併都審」案至94年5 月13日始准予備查等情,有○○公司委託○○○建築師事 務所之都市設計審議委託書、○○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 開發許可審議計畫資料表、香庄一次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 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公司93年6月4日函暨附○○風 電建案促進工進協調第一次會議紀錄、○○市政府93年8 月6日函、漢翔公司93年12月2日函暨附都審資料、○○市 都審會第28次會議紀錄、○○市政府94年5月13日准予備 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33頁),並經證人即 原榮電公司承辦人員○○○、○○公司人員○○○到庭證 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2頁反面、4頁正反面、5頁反面) ,復與兩造不爭執且由○○公司核准之系爭工程計畫時程 表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2至75頁、本院卷二第 166頁反面 ,下稱「工程計畫時程表」)。足見榮電公司主張此事項 符合系爭合約條款9.1「政府法令因素」、一般條款F.11 ⑿「我國政府之行為」之不可歸事由,尚屬有據。 ⒉又「開關廠合併都審」事由,應否展延工期問題,經原審 法院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⑴「開關



廠GIS與○○D/S合併都審」工作,並非「○○一漢翔公司 」契約工作範圍,亦非「漢翔一榮電公司」系爭合約工作 範圍。⑵○○公司對「都市計畫審議」事項,另委任○○ ○建築師事務所,委任範圍包含「都市計畫審議一切事宜 」(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原證4:都市設計審議委託書)。 ⑶○○○建築師事務所,符合系爭合約9.1條款之○○公 司「分包商」定義,因分包商○○○建築師事務所違約( 延遲),屬於契約可宥恕之延遲/不可抗力之事由。⑷系 爭合約僅約定榮電公司須辦理風力發電機所在「開關廠」 之都發局送審及建照申請,並不包含「○○變電所」。合 併非系爭合約範圍之都審延遲責任,不能歸責於榮電公司 。⑸依據○○市變電所設置準則第六條規定,開關廠和變 電所必須併案同時通過都審,才能進一步申請建照。系爭 都審通過之程序,為申請建照之必要先決條件,都審之延 遲將影響後續申請建築執照時程。⑹依據漢翔公司(見原 審卷三第155頁被證31,發文字號0000-000-0000,說明三 )向業主○○公司發文提及:「因為合併GIS開關廠及D/S 變電站,○○市都審每四個月一期,都審圖資會審後仍一 再修改,修正項目多為非本契約之D/S變電站,致使GIS開 關廠因合併都審導致工期延宕八個月」,再加上其他不可 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件,導致工期落後288天(指函文內2 39天+49天)等語,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5月18日 北土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三第 280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此部分結論見該報告第45至46頁)。益證「開關廠合 併都審」,係指合約範圍「開關廠」與非合約範圍「○○ 變電所」須合併送○○市都審會審查通過,才能申請系爭 工程之開關廠建築執照,即上開合併都審為申請開關廠建 築執照之先決要件,而「○○變電所」都審案非榮電公司 契約責任,該合併都審亦非系爭合約內容,屬不可歸責於 榮電公司之事由,足堪認定。
⒊又其合理展延工期日數,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展延工期自 93年6月15日(「工程計畫時程表」第10項開關廠建照申 請日期)至94年5月13日(通過都審准予備查日),因合 併都審延遲共計 333日應予展延等語(見該報告第46頁 ㈠⑺)。其核算方式係自「工程計畫時程表」(見原審卷 二第72至75頁被證30,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9008、9009 、90010、90011頁)第10項所載「開關廠建照申請」預定 開始日期93年6月15日起算,至「通過都審准予備查日」 94年5月13日止(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即將不可歸責於



榮電公司致無法提出開關廠建照申請之前提遲延因素,所 需排除之時間計為合理展延工期,尚屬可採。至漢翔公司 主張「開關廠建照申請」之下一作業是「開關廠新建」, 依「工程計畫時程表」第10項「開關廠建照申請」預計開 始時間93年6月15日、完成時間93年8月20日,第39項「開 關廠新建」預計開始時間94年3月15日、完成時間94年6月 28日,只要「開關廠建照申請」完成時間不影響「開關廠 新建」開始時間,對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即無影響,則由「 開關廠建照申請」預計工期67日推算「開關廠建照申請」 最晚開始時間為94年1月7日、最晚完成時間為94年3月14 日,榮電公司可供調配時間(浮時)計 207日,故「開關 廠建照申請」對本工期影響天數應扣除 207日云云。然依 「工程計畫時程表」所示,可知自第10項「開關廠建照申 請」至第39頁「開關廠新建」間,尚有工項須進行,系爭 合約亦無約定榮電公有所謂可供調配之「浮時」期間,「 浮時」說法實無所據,漢翔公司自為解釋並推測有 207日 不會影響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無從憑採。且鑑定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影響開關廠施工因素很多, 建照只是影響開工的因素,漢翔所述問題不會影響鑑定結 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另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補充鑑定說明:開關廠工程施作前,尚須完成地質調 查、假設工程等前置作業,開關廠取得建照與預計開始時 間間隔 207工作天;系爭工程因不可抗力因素延遲,「開 關廠建照申請」最遲於何時開始不延誤「開關廠」預計開 始施作時間,兩造皆難以於施工前預訂;但至少應早於「 開關廠」預計開始時間前207日等語,有該會107年8月3日 北土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至43 頁「補充鑑定意見」〔下稱補充鑑定意見〕其中第33至34 頁),均無法支持漢翔公司所謂浮時之主張。故最合理之 計算方式,係將開關廠建照原本可提出申請之時間,順延 至最後實際可提出申請之時間,期間差額日數即為本項事 由可展延之工期,益證系爭鑑定報告上開認定結果無訛。 ⒋綜上,附表㈢編號①「開關廠合併都審」事項,符合系爭 合約9.1「政府法令因素」、F.11⑿「我國政府之行為」 之不可歸事由,榮電公司可主張展延工期,其合理展延工 期日數為333日。
(三)附表㈢編號④「西濱管排開挖時程延誤」事由,因與前項 「開關廠合併都審」展延工期重覆評價,不計展延工期: ⒈「西濱管排」指系爭工程「工程計畫時程表」第50項「人 孔、地下管溝」工項,係連結開關廠與風力機組間電力輸



送之管線埋設工程,因開挖道路埋設管線,須向道路主管 機關(本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 段,下稱養工處)申請開挖許可,但系爭工程西濱管排申 挖案於93年11月12日申請送件,養工處遲至95年1月17日 始核准同意申挖,同年月23日通知各事業單位配合施工, 漢翔公司於95年2月23日完成規費繳納後,同年3月9日開 挖施作第1路段管排埋設工作,95年3月28日○○公司函請 養工處儘速核發第2段至第6段之挖路證,同年5月26日第 6段開挖,同年5月30日完成所有管排埋設工作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工項內容及證人○○○、○○○證述在卷,並有 監察院調查報告申挖案日期要項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頁 正面、2頁反面至5頁反面、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第19至21 頁)。可知西濱管排提出開挖申請後,確實發生遲延核准 同意開挖情事。
⒉而「西濱管排挖掘許可申請作業時程延誤」事由,應否展 延工期問題,系爭鑑定報告認為:⑴挖掘許可申請作業規 定僅受理管線單位(○○公司)之申請,不接受承商(榮 電公司或漢翔公司)之申請,故申請人為○○公司(○○ 風公處)。漢翔公司依據與○○公司契約,負責提供○○ 公司申請作業所需之計畫書圖、協調、送件。榮電公司又 依據系爭合約內容,協助漢翔公司提供申請作業所需之計 畫書圖、協調、送件。⑵監察院98財正0000糾正調查報告 :「○○○○風力發電機組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案,調 查範圍包含政府機關(交通部養工處)、申挖相關政府法 令、○○公司、漢翔公司、榮電公司、申挖事件流程等, 對於本項鑑定開挖延宕之因素、內容及觀點,超越法院、 雙方提供之答辯資料,鑑定單位認為監察院糾正調查報告 涵蓋範圍廣泛、調查符合事實、證據充分。對於本項系爭 延遲原因,為本會鑑定報告引用。⑶挖掘許可主管為養工 處,養工處台61線(誤載為台6線)76K+300~84K+400段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驗收合格日期,延宕達17個月之久,影 響後續路面加封工程,不同意系爭挖掘許可之理由,竟係 道路加封後未驗收,不受理開挖申請。然而,97年12月22 日養工處接受監察院詢問時已坦承「加封後未驗收尚不得 為拒發給許可之理由」。⑷挖掘許可主管為養工處,該處 對該申請案件多次退件、要求補件,每次補件內容均非相 同,對於應檢附之附件份數(如施工計畫書、交通維持計 畫書、油管及瓦斯管套繪圖說…等)則隻字未提,申請人 實無從得知應檢附之份數。對於人民申請案件之處分期限 及挖掘道路許可期限,均無時效規定,延誤挖路許可之核



發,損及人民權益,顯有違失。⑸鑑定報告依據法院、系 爭雙方送鑑定資料、監察院調查報告,本項挖掘申請作業 延遲,符合系爭合約條款9.1(政府法令)可宥恕之延遲 /不可抗力因素等語(見該報告第46至47頁)。此核與監 察院調查報告認為:養工處規定之申挖文件欠明確,並一 再要求補件,延誤挖路許可之核發,損及人員權益,顯有 違失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第6至10頁),大致相 符。足見榮電公司已於93年11月12日協助○○公司送件申 請開挖許可,期間因政府審查機關不作為或作業疏誤,而 有核定同意開挖時間遲延情形,應不可歸責於榮電公司。 至漢翔公司主張延誤取得開挖許可,係可歸責於榮電公司 所提申請資料不完備乙節。關於「交通維持計畫」部分, 補充鑑定意見認為:依94年3月3日漢翔公司函文、94年5 月25日○○市政府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檢送道安會報紀 錄及94年6月9日○○公司函文,鑑定人推論○○公司於94 年6月9日申請道路挖掘時,榮電公司已經取得經○○市政 府道路安全會報審核通過之交通維持計畫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7頁)。關於養工處○○工務段94年7月29日、8月25 日函文記載部分,補充鑑定意見認為:依養工處○○工務 段94年7月25日、8月11日、同月25日函文,鑑定人研判94 年8月25日函文要求提供之資料,並未一次載明全部補件 事項,而是在一個月內三次分別發文要求補正,上開三次 補件內容均非相同;且申請人○○風工所於94年10月24日 以前,已經補齊所有上開函文要求提供之資料,隨於94年 10月24日遭○○工務段退件不受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7至 38頁,養工處函文見原審卷二第29、30頁),實難認漢翔 公司上開主張可採。是榮電公司主張此事項符合系爭合約 條款9.1「政府法令因素」、一般條款F.11⑿「我國政府 之行為」之不可歸事由,要屬有據。
⒊惟系爭工程主要可分成開關廠、西濱管排及風力機組三部 分工程,此三部分工程可分別同時進行,「工程計畫時程 表」第50、51項為西濱管排工項,第55到79項為風機組裝 ,第80到86項為開關廠內部電腦控制設備組裝,第87項為 風機組裝完畢之測試及調整,此時開關廠及西濱管排必須 完成,才能測試風力機組發電能否送進開關廠,第50項「 人孔、地下管溝」之西濱管排埋設,為第87項「電纜敷設 配線、機電顧問檢測、加壓測試」之前置作業;且西濱管 排延誤期間,開關廠有同時進行施作,最後開關廠迴路( 指電腦控制儀表設備)、西濱管排及風力機組是差不多時 間完成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並有補



充鑑定意見可資憑證(見本院卷三第2頁反面至5頁反面、 卷二第36頁)。鑑定人○○○亦證稱:商轉日在前,竣工 日在後,商轉日到竣工日期間是試運轉期間;商轉日是達 到可以順利發電的狀態,就是葉片運轉,透過馬達產生電 力,運輸到儲存電力的設備,再傳到需要用電的地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至147頁正面)。參以○○公司 新能源施工處以97年6月10日D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覆漢翔公司所稱:開關廠加壓送電完成,以供風力機組加 壓送電測試,為要徑進度工作,95年7月18日才完成開關 廠 161kv變壓器加壓送電,管排埋設及電力電纜舖設工作 ,已分別於95年6月2日、95年7月10日完成,就實際施工 管排埋設工作(含電纜舖設),已先於開關廠加壓送電前 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及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 所載西濱管排埋設工作已於95年5月30日完成所有管排埋 設工作之情。足見開關廠、西濱管排及風力機組三部分工 程雖可分開同時進行施工,但須各自完成進行串接,開關 廠才能加壓送電至風力機組,風力機組運作所產生之電力 也才能輸送至開關廠測試以進行商轉。尤其「西濱管排」 (含電纜)埋設舖設完成,為「開關廠」加壓送電再為加 壓測試之前提工項,而「西濱管排開挖時程」雖然延誤, 卻趕在「開關廠」加壓送電前完成「管排埋設(含電纜舖 設)」工程,因開關廠加壓送電前,風電機組顯然不可能 進行商轉,則附表㈢編號①「開關廠合併都審」事由,既 准展延工期 333日,且事實上展延結果,西濱管排工項已 優先完成,不致影響展延後之開關廠加壓送電期程,此時 「西濱管排開挖時程延誤」事由如再加計展延工期,即有 重複評價計算展延工期情形。至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西 濱管排挖掘許可申請作業時程」原定94年3月1日開挖,因 申請開挖核可需展延至95年3月9日(審查機關核定同意日 期),共計展延 366.5日(日曆天)」等語(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47頁),顯然未考量上開情事,容有重複展延工期 之錯誤。且系爭鑑定報告就「開關廠合併都審」可自93年 6月15日至94年5月13日展延 333日,「西濱管排開挖時程 延誤」可自94年3月1日至95年3月9日展延366.5日,未考 慮展延日期94年3月1日至94年5月13日重疊74日問題,業 據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47頁反面),補 充鑑定意見復認:重疊74日曆天應予扣減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0頁),益見系爭鑑定報告確有疏漏,顯示此部分鑑 定結果未臻周延,不足採信。
⒋綜上,附表㈢編號④「西濱管排開挖時程延誤」事項,固



符合系爭合約條款9.1「政府法令因素」、一般條款F.11 ⑿「我國政府之行為」之不可歸事由,惟本院考量上情, 認「西濱管排開挖時程延誤」事由,不應再重覆評價加計 展延工期。
(四)附表㈢編號⑤「2號機失火」事由,兩造應各負50%責任 ,榮電公司可展延工期81日:
⒈系爭工程之風力機組測試時,2號風力機組於95年10月16 日發生火災,○○公司指示全部6台風力機組全面停機以 待查明火災原因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而關於附表㈢編 號⑤2號機於95年10月16日失火,系爭工程之工期應否展 延問題,系爭鑑定報告認為:⑴研判2號機失火主要原因 是發電機產生電弧或短路,造成發電機失效,導致電機軸 卡住,而齒輪箱軸仍繼續轉動,巨大扭力使聯軸器斷裂, 才引起螺栓額外扭力或拉力而扭斷螺栓,並非由於錯誤的 螺栓安裝扭力值低於標準值。⑵研判2號風力發電機組於 95年10月16日發生火災,為電弧或短路保護裝置「技術瑕 疵」所導致,系爭合約指定分包商aaaaaa公司應負最大責 任。⑶系爭合約附件B-l「漢翔公司責任範圍」在風力機 組項目(明定)負責:①參與風力機組設備採購契約議定 ,於契約中要求aaaaaa提供完成本案之相關技術(包含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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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