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49號
TCHV,106,上,49,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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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49號                                        
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楊賴玉春



訴訟代理人 楊勝達 
      黃勝雄律師
相 對 人 賴玉滿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進傳等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玉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又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 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 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 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賴進傳陳賴玉霞、蔡賴 玉雪、賴進盛賴湘庭均為賴張素之繼承人。本件聲請人起 訴及上訴主張賴進傳於賴張素生前罹患重度老年期癡呆症期 間,與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保



險人員馬仲芬共謀,偽造賴張素之簽名,訂立以賴張素為要 保人、賴進傳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不實詐欺投保繳納保險 費計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賴張素於98年12月5日 死亡時,對賴進傳、安聯人壽公司、馬仲芬有1247萬6476萬 元之連帶給付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並屬於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1/7等語(見聲請人108年4月9日民事 準備㈢暨聲請狀,見本院卷四第117-118頁)。而聲請人上 開聲明乃欲行使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茲因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否則視為一同起訴等語。
三、查經本院依法函請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於108年4 月18日具狀表示:伊認為賴進傳細心照料母親賴張素,且無 侵吞賴張素之財產,所以不想告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 頁)。惟本件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乙份、 保險契約書等件為證,且除被上訴人賴進傳外之其餘繼承人 陳賴玉霞蔡賴玉雪賴進盛賴湘庭均已到庭表示同意追 加為原告。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 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所必要,若相對 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 人正常權利之行使;且有無系爭公同共有債權存在之事實, 尚須經本院實質調查後方能確知,相對人前揭所陳,尚難認 係正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已一同起訴,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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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