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416號
TCHV,106,上,416,2019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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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鑫泰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馥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極昀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七萬四千一百十六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另按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不服民國108年4月23日 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其上訴利益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86,180元(本訴部分3,862,430元 +反訴部分1,023,750元=4,886,18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74,116元,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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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極昀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泰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