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蕭文興
被 上訴人 邱長堯
邱長平
林瑞深
林瑞森
黃建燃(原名:黃順然)
黃芷琳(原名:黃美枝)
黃美珠
黃美華
黃美蓁(原名:黃美婷)
唐澤燕
花于晴
張宏名
張宏誌
施美雲
林玉華
張惠美
張世勳
張世忠
張世興
張立欣(即張立馨)
張璨鵬
張力允
張力夫(即張程晏)
張世曉
張世義
黃建安
黃怡文
黃信翔
黃信元
張惠足
張世昆
陳俊宏(即張黃位之遺產管理人)
劉武龍
劉武虎
賴薇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翔淇
被 上訴人 賴素月
劉素芬
賴素雲
姜嘉華
張秀花
張朝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30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7,339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1第2項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萬3,87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 萬7,3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
二、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 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