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號
TCHV,105,重訴,4,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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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邱文喜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被   告 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俊 


      張芝瑋 
      徐三平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俊 


      王鈺傑 
      魏廷光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
      吳宜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廖運漟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被   告 廖文俊 


被   告 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華明 
被   告 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石春磊 
被   告 江袖鄰 
      郭瑋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昶欣律師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健銘環保有限公司

      千友環保有限公司

兼上二公司
共同法定代
理人    林忠材 
被   告 邱仕梵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廖苡伶 

被   告 胡蓮春(兼廖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廖經仁(即廖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廖欣怡(即廖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賴秋湖 
被   告 許倫凱 
被   告 廖子媞 

被   告 鄭一昌 
被   告 鄭永宏(即鄭豐智)

被   告 薛常偉 
被   告 羅有展 


被   告 陳秀美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范國基 
被   告 洪清發(即勁發企業社)


被   告 徐三平 


被   告 蔡竣閔 
被   告 廖文斌 
被   告 吳孟淵 
被   告 尹致強 
被   告 曾南堂 
被   告 李錦恩 
訴訟代理人 湯 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廖多文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廖運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廖文俊等人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3年度
上訴字第1809號、1822號、182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104年度附民字第49號)移
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3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4萬1,7 38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一項命被告廖文俊、范國 基、胡蓮春、廖經仁、廖欣怡、廖苡伶給付部分,應與被告 廖文俊范國基、胡蓮春、廖經仁、廖欣怡、廖苡伶連帶給 付。
三、被告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一項命被告廖文俊、李 錦恩、廖子媞陳秀美曾南堂廖運漟廖運忠薛常偉蔡竣閔廖多文徐三平給付部分,應與被告廖文俊、李 錦恩、廖子媞陳秀美曾南堂廖運漟廖運忠薛常偉蔡竣閔廖多文徐三平連帶給付。
四、被告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就第一項命被告石春磊、郭瑋 玲給付部分,應與被告石春磊郭瑋玲連帶給付。五、被告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就第一項命被告石春磊、江袖 鄰給付部分,應與被告石春磊江袖鄰連帶給付。六、被告健銘環保有限公司千友環保有限公司,就第一項命被 告林忠材邱仕梵給付部分,應與被告林忠材邱仕梵連帶 給付。
七、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



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67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2,014萬1,738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準備程序撤回對被告陳重修(本院卷㈠ 第252頁)、被告江增宏、彭春龍、呂學芝、林榮清、江奇政 、王秋雄、劉順生、李亦盛(本院卷㈡第49頁)、及被告林宏 州、張益華、陳舉慶藍政舜莊見發、黃貴棋、李宥閩、 周凱煌、鄭志宏(本院卷㈢第49頁)之訴,合於前開規定,自 屬合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後,追加李錦恩廖多文為被告(本院卷㈡第49頁),並 將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變更如下述聲明欄所載(本院卷㈡第110頁、卷㈢第49 頁、卷㈢第153頁)。因係本於被告等共同將廢棄物污泥傾倒 在原告土地上造成損害之同一基礎事為請求;且金額及利息 減少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廖文達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死亡,被告胡蓮春、廖經 仁、廖欣怡為其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本院卷㈡第201~203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㈡第19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盛公司)、和成綠材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已分別於103年5月1日、102年



12月19日辦理解散登記(本院卷㈡第120頁、附民卷第186頁) ,惟迄未辦理清算,亦未選任清算人,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 為公司之清算人。查,常盛公司之董事為廖文俊張芝瑋徐三平;和成公司之董事為廖文俊王鈺傑魏廷光,且原 告已具狀由其等清算人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99頁),自應 准許。
五、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賴秋湖許倫凱廖子媞鄭一昌鄭永宏(即鄭豐智)薛常偉羅有展洪清發、蔡 竣閔、范國基陳秀美廖文斌吳孟淵曾南堂廖經仁 、廖欣怡、健銘環保有限公司千友環保有限公司林忠材邱仕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倫凱借用被告洪清發名義成立勁發企業社,為勁發企 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100年9月26日以勁發企業社之名義向 原告邱文喜承租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約定供勁發企業社作為堆放合法土 方之用,土地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許倫凱及被告賴秋湖(即 勁發企業社之總經理)持被告洪清發即勁發企業社之大小印 章於其上用印,被告許倫凱並擔任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租賃期間一年。
㈡被告廖文俊為被告常盛公司、和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常盛公司領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 證;被告和成公司則為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廖文達( 即廖文俊之弟,已死亡)擔任常盛公司之廠長、被告范國基 擔任副廠長、被告胡蓮春(即廖文達之妻)負責常盛公司內部 文書及進出貨地磅工作、被告廖苡伶(廖文俊之妹)為常盛公 司之專員及會計。另被告李錦恩為和成公司之廠長、被告廖 子媞為和成公司之統籌兼會計、被告陳秀美為和成公司之文 書兼財務、被告曾南堂為和成公司業務、被告蔡俊閔及薛常 偉為和成公司之怪手司機、被告廖運漟為101年2月13日以前 和成公司之現場管理人員、被告廖運忠為101年2月13日以後 之夜間管理人員、被告徐三平為和成公司之守衛。 ㈢被告石春磊為被告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凱公司)及 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江袖 鄰為派車員、被告郭瑋玲為該公司文書。另被告林忠材為被 告健銘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健銘公司)及千友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千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仕梵為該公司之業務員。



上開4家公司向業主(華映公司、悅城公司)收取事業廢棄物 後,於送往被告常盛公司處理時,只是短暫停留,實際未將 廢棄物卸下,逕載往無合法廢棄物處理證照之被告和成公司 之貯存坑傾倒,再由被告常盛公司出具不實之出廠紀錄表及 過磅單,以掩飾不法行為。另被告常盛公司亦利用夜間,將 堆置在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和成公司之 貯存坑堆置。
㈣被告許倫凱洪清發賴秋湖成立勁發企業社後,經由被告 羅有展之介紹,與被告廖文俊談妥清運廢棄物之價碼,先由 被告廖文俊以被告徐三平之名義成立「熠明建材有限公司」 (下稱熠明公司),再由勁發企業社與熠明公司簽訂土方買賣 契約,形式上由勁發企業社以每噸20元向熠明公司購買土方 ,實際上是由被告和成公司支付清運費予勁發企業社,由勁 發企業社指示被告廖文斌廖多文將堆置在被告和成公司貯 存坑中之前述未經處理之廢棄物,清運至勁發企業社向原告 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被告和成公司並指派被告蔡俊閔、薛常 偉、廖運忠徐三平等人在和成公司之現場協助。期間自10 0年10月21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 ㈤101年2月13日被告羅有展離開後,被告許倫凱再經由他人介 紹認識被告鄭一昌,兩人即承先前模式,朋分非法處理廢棄 物之利益,並由被告鄭一昌指示其子即被告鄭豐智,以及黃 貴棋所屬車隊之司機即被告尹致強吳孟淵,前往被告和成 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原告系爭土地傾倒,總計傾倒約4,800噸 。
㈥被告等人非法將廢棄物傾到在原告土地,已造成原告須支出 大量清理費用之損害。茲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數量,於105 年10月17日經彰化縣環保局人員現場稽查估算,仍有4,673. 55噸尚未清除(原審卷二第80頁),參考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 理商業同業工會,每噸清除費用8,000元計算(原審卷二第 170頁),原告所受損害合計3,738萬8,400元(計算式:8,000 ×4,673.55=37,388,400)。爰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㈠所示之被告連帶賠償。另附表㈡所 示之自然人,為附表㈡所示法人之受僱人;附表㈢所示之自 然人,為附表㈢所示法人之負責人,則前開法人,應分別依 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與各相關自然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㈦聲明:
⒈附表㈠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8萬8,400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12)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常盛公司就第一項命被告廖苡伶、胡蓮春、廖經仁、 廖欣怡、范國基廖文俊給付部分,應與其等連帶給付之 。
⒊被告和成公司就第一項命被告廖運漟廖子媞徐三平薛常偉蔡竣閔廖運忠陳秀美曾南堂李錦恩、廖 多文、廖文俊給付部分,應與其等連帶給付之。 ⒋被告泓展公司就第一項命被告郭瑋玲石春磊給付部分, 應與其等連帶給付之。
⒌被告大凱公司就第一項命被告江袖鄰石春磊給付部分, 應與其等連帶給付之。
⒍被告健銘公司就第一項命被告邱仕梵林忠材給付部分, 應與其等連帶給付之。
⒎被告千友公司就第一項命被告邱仕梵林忠材給付部分, 應與其等連帶給付之。
⒏第⒈項至第⒎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 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大凱公司、泓展公司、石春磊江袖鄰郭瑋玲部分: ⒈被告只是依常盛公司之指示把廢棄物污泥運到和成公司而 已,後續和成公司如何處理,其等不知情。
⒉刑事判決附表二記載大凱公司、泓展公司之司機將廢棄物 載運到和成公司之時間為101年1月至101年2月13日,與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傾倒廢土之出租時間100年9月26日至10 1年9月25日不符。
⒊被告大凱公司、泓展公司於99年至101年間,每月給付予 常盛公司之處理費用固定為每噸2,500元,並沒有節省費 用,不知常盛公司未實際處理廢棄物,被告以為和成公司 是常盛公司的另一個貯存場。
⒋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豈能任意出租他人堆放廢棄物,原 告明知此事實仍與勁發企業社簽約,有共謀之嫌,至少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㈡被告健銘公司、千友公司、林忠材邱仕梵部分: ⒈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未依 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清除廢棄物,惟清除許可文件應係事 業主要把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到和成公司,刑案偵辦也僅 到這部分,後續和成公司或常盛公司把廢棄物傾倒在原告 土地,非刑案認定部分,後續的行為,被告等人也都沒有 參與。




⒉堆置土方的申請人是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沒有去申請,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被告常盛公司、和成公司部分:
⒈原告已免除陳重修之賠償責任,被告既負連帶賠償之責, 關於陳重修應負之責任,應該扣除。
⒉原告默許土地供人傾倒廢土,與有過失。
⒊被告廖文俊為求擴大常盛公司處理廢棄物之範圍,於99年 7月2日另成立和成公司,100年9月9日申請工廠登記,和 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水泥及混凝土製造業。足見廖文俊 將和成公司作為廢棄物之堆置場,並非執行公司之業務。 和成公司毋須與廖文俊連帶賠償。
⒋檢察官偵查期間曾傳訊原告到庭,原告至遲於102年6月4 日檢察官起訴時已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本件請求權時效 應已消滅。
㈣被告廖運漟部分:
⒈伊是常盛公司監察人,不是實際負責人。
⒉雖曾在和成公司擔任現場管理員,但不知該公司廢土之去 向。
⒊原告既撤回對部分被告之訴,其他被告應同免其責。 ⒋清除費用每公噸8,000元過高。
⒌在和成公司任職的時間只到101年2月13日,之後與伊無關 。
㈤被告廖文俊部分:
常盛公司主要是處理廢棄物臭味、異味,處理完後送出去給 下游廠商製造成品,當時異味處理完後是可以傾倒到土地上 ,做為肥料之用途,是後來法規有改變。
㈥被告胡蓮春部分:
伊只是常盛公司一般員工,僅做文書處理,不知道廢棄物載 去哪裡,沒有指示司機,也沒有權利指示,在刑事庭認罪是 為了得到緩刑。
㈦被告范國基部分:
伊在常盛公司做了2年多,只在公司內部開挖土機、烘土, 至於廢棄物載到哪裡伊不清楚,上級下什麼指令就照做,伊 在刑事庭認罪是為了獲得緩刑,原告不應向不知情的員工求 償。
㈧被告李錦恩部分:
伊在和成公司之職責是負責製磚及機器維修,並無負責廢土 進出,亦未指示他人參與,且工作時間在白天,並非在起訴 書所述廢土進出之夜間。
㈨被告廖苡伶部分:




伊與常盛後續將廢棄物清運到原告土地部分無關,刑事認罪 是想可以減刑。
㈩被告鄭一昌部分:
本件與伊無關,101年2月13日以前都是由羅有展處理。 被告廖子媞部分:
伊在和成公司擔任文書與會計工作,沒有參與清運廢棄物部 分。
被告徐三平部分:
伊只是和成公司的守衛,沒有參與清運的工作,老闆在做什 麼伊不曉得,只是負責開門、關門。
被告蔡竣閔部分:
伊是和成公司的怪手司機,負責將堆放在和成公司貯存坑之 廢棄土放置到卡車上,至於卡車司機(指尹致強吳孟淵、 鄭豐智、廖文斌廖多文等人)載到哪裡我不清楚。 被告廖運忠部分:
⒈100年11月至102年3月在常盛公司上班,因常盛公司與和 成公司是同一個負責人,才被派到和成公司擔任出貨工作 。
⒉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之時間是101年2月13日以前,當時還沒 被派到和成公司。
被告廖多文部分:
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之時間是101年2月13日以前,在此之前, 伊還沒在和成公司打工。
被告尹致強部分:
⒈伊確實有從和成公司將廢棄物載到原告土地,但只是受僱 司機,老闆(指黃貴棋)都跟我們說是合法的,載了幾趟發 現不對,有跟老闆反應,後來就不載了。
⒉伊願意配合清運土地上的廢棄物,我當時只載了兩台車。 ⒊原告當時的土地有用圍籬圍起來。我不知道是違法的,檢 察官說這是違法的,我才知道是違法的。
被告吳孟淵部分:
伊有將廢土從和成公司的堆置場載到原告土地,但和成公司 堆置場的廢土,有舖上一層木屑,伊不知道那些廢土是沒有 處理過的。且當時原告的土地有圍籬還有鐵門管制,所以才 會認定是一個合法的堆置場。
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



石春磊為大凱公司、泓展公司之負責人、江袖鄰為大凱公 司之派車員兼文書、郭瑋玲為泓展公司之派車員兼文書; 訴外人江增宏、彭春龍、呂學芝、林榮清為公司之卡車司 機。
林忠材為健銘公司、千友公司之負責人,邱仕梵為兩家公 司之業務員;訴外人江奇政、王秋雄、劉順生為公司之卡 車司機。
廖文俊為常盛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廖文達為廠長,范國 基為副廠長,胡蓮春為文書兼出貨地磅,廖苡伶為專員兼 會計,訴外人陳重修為公司股東兼顧問。廖文達於105年 10月7日訴訟繫屬中死亡,胡蓮春、廖經仁、廖欣怡為其 法定繼承人。
廖文俊為和成公司負責人,李錦恩為廠長、廖子媞為統籌 兼會計、陳秀美為文書兼財務、曾南堂為業務及現場出貨 、廖多文為協助司機過磅及登打磅單、蔡俊閔薛常偉為 怪手司機、廖運漟為101年2月13日以前公司之現場管理人 員、廖運忠為夜間管理人員(任職期間究竟為101年2月13 日以後或101年6月以後,兩造有爭執)、徐三平為公司守 衛。訴外人李亦盛為公司之卡車司機。
⒍常盛公司有合法之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和成公司則無。 和成公司係廖文俊於99年7月2日另外成立之公司。 ⒎洪清發為勁發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許倫凱為實際負責人 、賴秋湖為總經理。
許倫凱100年9月26日以勁發企業社之名義向原告邱文喜承 租系爭土地,約定供勁發企業社作為堆放土方之用,土地 租賃契約書係由許倫凱賴秋湖持勁發企業社之大小章用 印,許倫凱並擔任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 100年9月26日起至101年9月25日止,期間一年。 ⒐徐三平為熠明公司登記負責人,廖文俊及訴外人陳重修為 實際負責人。
⒑大凱公司、泓展公司、健銘公司及千友公司均與常盛公司 訂有廢棄物處理合約。大凱公司、泓展公司以每噸2,500 元委由常盛公司處理廢棄物;而大凱公司、泓展公司向業 主收取之廢棄物清理費用為每公噸2,900元。 ⒒上開4家環保公司向業主(華映公司、悅城公司)收取事業 廢棄物後,於送往常盛公司處理時,常盛公司會指示逕載 往和成公司之貯存坑傾倒。常盛公司亦會將原堆置在公司 之廢棄物,載運至和成公司之貯存坑堆置。
⒓經由羅有展之介紹,勁發企業社先與熠明公司簽訂土方買 賣契約,形式上由勁發企業社以每噸20元向熠明公司購買



土方,實際上是由和成公司支付費用予勁發企業社,再經 由羅有展鄭一昌之安排,指示司機廖文斌、鄭豐智、及 訴外人黃貴棋旗下之司機尹致強吳孟淵,將堆置在和成 公司貯存坑中之前述未經處理之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 上堆置。羅有展離開後,就由鄭一昌接手負責聯繫司機事 宜。
㈡主要爭點:
⒈傾倒在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數量若干?全部清除完畢 需花費多少費用?
⒉原告主張依土地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 求洪清發許倫凱賠償,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法人部分除外)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大凱公司、泓展公司、 健銘公司、千友公司、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應與上開公 司之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大凱公司、泓展公司 、健銘公司、千友公司、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應與上 開公司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⒎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目前堆放在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廢土數量及清除費用之認 定:
⒈原告主張依彰化縣環保局於105年10月17日現場稽查估算 ,系爭土地上仍有4,673.55噸污泥尚未清除,此有彰化縣 環保局105年10月20日彰環廢字第1050052384號函在卷可 稽(原審卷二第80頁)。被告抗辯上開污泥數量估算不精確 ,乃聲請本院委託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安公司 )鑑定。該公司鑑定結果固認定系爭土地上堆置之污泥數 量約3,700噸,惟潔安公司亦表示,檢視現場時,發現地 面下疑似有廢棄物,但因未經開挖,無法確認種類及數量 ,故本次鑑定僅限於地面上堆置之廢棄物等語,有上開公 司107年5月10日潔安字第107051001號函附表可憑(本院卷 三第185頁)。本院審酌檢察官已認定被告等共載運約200 車,每車2.4噸之污泥,合計4,800噸堆放在原告之土地上 (起訴書第17頁),及常盛公司之股東陳重修事後自行清除 約285.19噸(本院卷二第27、80頁),扣除後,應尚約有 4,514.81噸;且潔安公司並未開挖作精確計算,故彰化縣



環保局於105年10月17日現場稽查所估算之污泥數量4,673 .55噸,應與原告土地現存之遭被告等人傾倒之污泥數量 較為接近而可採。故本件原告系爭土地上尚未清除之污泥 數量應認定為4,673.55噸。
⒉原告主張彰化縣環保局參考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 業工會資料,認每噸清除費用應以8,000元計算(原審卷二 第170頁),惟經本院送請潔安公司鑑定結果,認清除處理 費每噸為5,800元、機具費用每日為22,000元,此有潔安 公司上開函文可按。本院審酌彰化縣環保局所引述之工會 資料,只是參考性質,而潔安公司為實際從事環保事業之 公司,經履堪現場後,針對實際狀況進行之估價,自較為 可採。從而,有關清除之費用,自應以潔安公司之鑑定為 準。茲潔安公司以現場3,700噸污泥所估算之清除費用為 22,780,000元,則4,673.55噸污泥之合理清除費用,按比 例計算後應為28,773,911元【計算式:22,780,000×(4,6 73.55÷3,700)=28,773,910.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關於被告洪清發許倫凱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洪清發許倫凱應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原告提出勁發企業社之 商業登記資料、土地租賃契約書等為憑(附民卷第13、15 頁)。被告洪清發許倫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照上開說 明,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⒊按「乙方(指洪清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土地,除 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土地毀 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 甲方(指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書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清發任由 他人在系爭土地上傾倒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致原告受有 損害,而被告許倫凱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 求被告洪清發許倫凱應依債務不履行之關係,連帶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
㈢關於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被告泓展公司、大凱公司、健銘公司、千友公司及相關被 告固辯稱:伊等固將自業主華映公司、悅城公司收取之廢



棄物,依被告常盛公司之指示,逕載往無合格廢棄物處理 執照之被告和成公司貯存坑堆放,惟事後和成公司將廢棄 物載往原告土地傾倒,伊等並不知情等語。惟查: ⑴被告泓展公司、大凱公司、健銘公司及千友公司均為登 記有案之環保清潔公司、被告石春磊江袖鄰郭瑋玲 分別為被告泓展公司、大凱公司之負責人、派車員及文 書;被告林忠材邱仕梵分別為被告健銘公司、千友公 司之負責人及業務,對於公司向業主收取之廢棄物,應 載往合格之處理廠處理,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邱仕梵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車輛都裝有GPS,只能載運 到聯單上面的地點,沒有更改聯單就不能載到他處等語 (本院卷四第132頁)。由此可知,被告常盛公司雖領有 合格之廢棄物清理執照,惟被告和成公司並無合格之廢 棄物清理執照,自不得收取未經處理之廢棄物,此為被 告等所明知,其竟放任公司之司機江增宏、彭春龍、呂 學芝、林榮清、江奇政、王秋雄、劉順生等人,將廢棄 物載往無合格廢棄物處理執照之和成公司堆放,難認無 不法意圖。
⑵又上開四家環保公司之司機,均係先將卡車開往常盛公 司作短暫停留,未卸貨即載往被告和成公司,此為兩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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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友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銘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