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胤愷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72號;移送併辦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胤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七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上3人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008號提 起公訴,目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2號案 件審理中,尚未審結)於民國106年5月間,以臺中市○○區 ○○路000號4樓之3作為據點(下稱自立路機房),以SKYPE 通訊軟體對外聯繫,並以「總代理」作為暱稱,成立詐欺取 財電信機房(下稱「總代理」集團),與由其他不詳成員所 組成、在不詳地點,以SKYPE通訊軟體對外聯繫,並以「暴 發戶」、「小飛俠」、「宇高羅斯」為暱稱之其他電信詐欺 集團相互配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位在不詳地點之某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大陸地區之檢 察官,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大陸 地區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犯罪條例,需將款項匯入 指定「中國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監管帳戶(該等帳戶實 際上為「總代理」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使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各該款項匯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 戶。
㈡復因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案件日益嚴重,官方乃自105 年12月 1 日起,規定個人通過銀行自助櫃員機向非同名帳戶轉帳, 資金24小時後到帳。而上開㈠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前 述被詐欺之被害人於24小時期間向警方報案,乃於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後,由各電信詐欺集團以 SKYPE通訊軟體通知「總代理」集團之成員,再由「總代理 」集團成員聯繫「小飛俠」集團成員後,「小飛俠」集團成
員即冒充銀行或銀行監管會人員,使用大陸地區之電話號碼 傳送虛偽簡訊給被害人,以此方式使各被害人誤信自己確實 涉及刑案,且其匯入上述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確係在監管狀 態,因而未向大陸地區警察機關報案。
㈢而林衛龍等人於上述期間,在前述自立路機房,另以word軟 體製作附表二所示指示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附表二 所示帳戶之文件,再將該等文件以網路傳遞方式,寄送給與 「總代理」集團配合之其他電信詐欺集團。其中附表二編號 4所示「進寶團0524.docx」檔案中即有「5/23號麻煩打款, 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名:蘇莉雅,金額 64000」之內容。
二、蘇胤愷明知「總代理集團」、微信代號「飛鴿傳說--姜子牙 」、「包哥」等成年人均係詐欺集團之成員,該等成員為免 詐欺之不法所得遭檢警查獲,而有透過使用他人帳戶以規避 查緝之需求,蘇胤愷遂與該等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配合,竟基 於掩飾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單一洗錢犯意,於106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道0段00號00樓之0之租屋處,先向其不知情之 胞妹蘇莉雅佯稱:因自己經營網路拍賣生意,且負有債務, 怕銀行對自己名下帳戶扣款,故需借用其名下銀行帳戶金融 卡,用以收受貨款云云,向蘇莉雅借用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所申辦之帳戶(戶名:蘇莉雅、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A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下稱B金融卡),蘇莉 雅不疑有他,信以為真,遂允諾出借,將該A帳戶資料及B金 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蘇胤愷使用(蘇胤愷所涉詐欺取得該 金融卡部分,未據蘇莉雅告訴)。詎蘇胤愷取得A帳戶及B金 融卡後,於106年5月1日之前某時,將A帳戶資料告知「總代 理集團」、微信代號「飛鴿傳說--姜子牙」、「包哥」等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該集團成年成員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財 物後作為贓款再轉存、轉提之用,蘇胤愷於提供A帳戶資料 後,自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該等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遂接續以「無卡存款」、「無摺存款」、「網路轉帳 」等方式存入,蘇胤愷將前述款項自A帳戶領出後,再接續 於臺中市各地便利商店或以行動網路,以「無卡存款」、「 無摺存款」,或至各該金融機構臨櫃匯款等方式,匯入該等 詐欺犯罪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其於臨櫃匯款時並於該等存款 單上之備註欄,故意虛偽填寫「精品代購」、「3C代購」、 「木材裝潢」、「木材」、「網購」等不實名義,或直接將 現金交付給該等詐欺犯罪集團所指定之收款人,而以此方式 ,掩飾該集團成年成員因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於
上開期間共存入A帳戶總計17,949,085元,直至106年10月24 日止僅餘755元。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6月6日在前述「總代理」詐欺取 財集團之自立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衛龍、陳育嶔、 蔡仁翔,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嗣經檢察官發現於自立 路機房扣押附表四所示之隨身碟中存有附表二所示之電子文 件「打款」檔案,其中在「『進寶團』0524.docx」檔案中 有A帳戶之資訊,乃循線調查後,再指揮警方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10月18日至前述「打款」帳 戶開戶人蔡昇霖、郭于溱、曾星哲、陳育嫻、蘇莉雅(上述 5人均另案處理)之住居所執行搜索,並在蘇莉雅位在臺中 市○○區○○○道0段00號00樓之0之租屋處,扣得附表五所 示之物品,以及在陳育嫻與其男友林軒榆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00樓之00之居處,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品 ,其中扣押之隨身碟中亦存有記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蘇莉 雅請臨櫃自存或使用7-11無卡自存確認款項後請告知並銷毀 相關單據p.s:匯款/電匯/轉帳一律不接受」等文字之電子 文件;復於106年10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拘票,拘提蘇胤愷到案,並在蘇胤愷身上扣得附表七編號 2至5所示之存款明細表、存款單、手機等物;另於106年11 月23日,在蘇胤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之戶籍地,扣得附表八所示之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後提起公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4頁; 本院卷第119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 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胤愷固直承向胞妹蘇莉雅 借得A帳戶及B金融卡使用,且坦承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金流 出入,其並有為各該提領、存款、轉出等各該行為不諱,惟 矢口否認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做個資買賣 ,需要帳戶作為金流出入,才向胞妹蘇莉雅假稱以要從事網 拍為由向其借用A帳戶、B金融卡使用,我是販賣大陸地區人 民的個資,收錢後,再轉賣個資給我的下游。都是用skype 在聯絡,之前都是使用QQ再找駭客幫我弄大陸的資料,然後 我低買高賣,因為要小心一點所以都用匿名方式,而我之前 的帳戶因為有申請信用貸款及申辦保險,怕被銀行扣款以及 不想再續繳保費,所以才向蘇莉雅借用帳戶使用,我並不知 道蘇莉雅帳戶內的錢是詐欺得來的款項,我並不是要洗錢云 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就個資買賣之價格雖有口誤,然其 歷次供述均謂1筆資料,會以成本價再加上0.5元賣出或賺0. 5元至1元不等,並未有賠本之虞,而被告雖對不知情之胞妹 蘇莉雅佯稱因自己經營網拍生意且負有債務,怕銀行對自己 名下帳戶扣款,才向其借得A帳戶及B金融卡使用,然被告與 蘇莉雅為兄妹,有特殊信賴關係,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法達到 高度隱匿資產之目的,遑論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領取A帳 戶內之金錢,本即為其買賣個資之款項,本案附表三所示款 項皆為其販賣個資所得,與詐騙集團詐欺行為無關,況如原 審所認定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錢本係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成為 本案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亦非無合理來源之不明財產, 則被告持金融卡領取帳戶之款項,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資產,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語,資為辯護, 並聲請向銀行及保險公司調閱被告信用貸款及保險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121、125、127、137頁)。二、經查:
㈠被告以要從事網拍為由向蘇莉雅騙得A帳戶及B金融卡使用一 情,已據證人蘇莉雅於警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106偵28972 卷1第21至25、34至36、225至227頁),而被告將A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供他人以附表三所示之「無卡存款」、「無摺 存款」、「網路轉帳」等方式存入款項,被告再以附表三所 示之「無卡存款」、「無摺存款」或至各該金融機構臨櫃匯 款等方式,匯入該等詐欺犯罪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其臨櫃匯 款時並於該等存款單上之備註欄為故意不實之填載等情,已 為被告所是認,復有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6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 告各1份在卷(見106偵28972卷1第113至127頁;106聲扣17 卷第42至50頁)可稽,並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載有「5/23號 麻煩打款,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名:蘇 莉雅,金額:64000」內容之「進寶團0524.docx」檔案資料 1份(見106偵28972卷1第110頁)、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A帳 戶存摺及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之存款單共48張(影印附106 偵28972卷1第85至100頁)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客觀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為附表三所示收受A帳戶內款項後,再提領現金交付, 或無卡、無摺存款,或轉帳各該款項至指定帳戶時,被告主 觀上確實認識該等款項皆為詐欺之犯罪所得。有如下證據可 參:
⒈本件被告所使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見106偵28972卷1第 192頁以下),嗣經原審於107年9月27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 其與代號「飛鴿傳說--姜子牙」及「包哥」之通訊內容,結 果如下:「A:本件被告;B:代號「飛鴿傳說--姜子牙」; C:代號「包哥」
【第一段(106偵28972卷1第192頁)】 通訊時間:106 年10月18日
B :完成
B :今天來的這位動作比較不當,不下車,翹著腳在聊天, 看到我錢直接伸出車外20萬,改進一下。
【第二段(106偵28972卷1第193頁)】 通訊時間:106 年10月18日
C :會送但是會交保
A :嗯
C :叫魚(圖形)不要傻傻去面對
A :知道
C :看你們要不要先躲外縣市
A :啊他們是以什麼移送
C :就是詐欺
A :他們詐欺?
A :有證據了?
C :他們是說有證據
C :針對魚(圖形)但是會問(誤植為開)你那邊還是要小 心
A :好
A :我知道了
【第三段(106偵28972卷1第194頁)】 C :他們是說有證據
C :針對魚(圖形)但是會問(誤植為開)你那邊還是要小 心
A :好
A :我知道了
C :他們是說有證據才會抓
A :還有別的消息的話 再跟我說
C :如果條那邊資金流向金交代
C :早早就叫你交代了
C :不會等到今天
A :我思考一下
A :是哪邊出問題
C :先以最壞打算下去思考
A :好
【第四段(106偵28972卷1第195頁)】 C :匯水那邊 看一下有沒有什麼異動
C :說法好像是匯水那邊有問題
A :問題是那邊跟我帳戶沒關係吧
C :所以兩條阿
C :他們是說資金流向
C :有可能是水那邊 或者魚(圖形)有還是誰的款有存到你妹那 C :現在他們說魚(圖形)絕對不能去
C :可能會開拘票你也是
C :所以被抓馬上要跟我說這會幫你請律師
A :好
C :他說他們三個包括那個不相干的都沒事
C :剛好都沒抓到你們
【第五段(106偵28972卷1第199頁)】 通訊時間:106 年10月23日
A、B 語音通話
B :完成
A :好
【第六段(106偵28972卷1第199頁)】 通話時間:106 年10月24日
A、B語音通話
A、B語音通話
B :完成
B :這兩次都這位年輕人來...這個很棒
A、B語音通話」等語,載明於同日審判筆錄內(見原審卷第 76至77頁)。
⒉稽諸前開勘驗內容,其中第一段內容應係被告指示他人前往 某處交付20萬元現金款項給代號「飛鴿傳說--姜子牙」之人 ,且依據第一段及第六段之內容觀之,亦可推知被告應係多 次指示不同之人將款項交給該代號「飛鴿傳說--姜子牙」之 人。另自第二段、第三段及第四段之內容亦可知悉,被告與 代號「包哥」係在討論被告所涉之案情,而「包哥」多次以 「先躲外縣市」、「你那邊還是要小心」、「有證據才會抓 」、「如果條那邊資金流向金交代,早早就叫你交代了,不 會等到今天」、「說法好像是匯水那邊有問題」、「現在他 們說魚絕對不能去,可能會開拘票,你也是」、「抓到馬上 要跟我說這會幫你請律師」、「他們說三個包括那個不相關 的都沒事,剛好都沒抓到你們」等語告知被告。再細繹被告 與「包哥」之對話內容,提到「匯水」、「水」、「資金流 向」、「問題是那邊跟我帳戶沒關係吧」等關於詐欺集團常 用之用語,並綜合其他勘驗全文以觀,應可認定被告主觀確 實知悉其提供蘇莉雅之A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無訛。且參 以第四段之內容為「包哥」表示「匯水那邊看一下有沒有什 麼異動,說法好像是匯水那邊有問題」後,被告回應:「問 題是那邊跟我帳戶沒關係吧」,「包哥」復回應:「所以兩 條阿,他們是說資金流向,有可能是水那邊或者魚還是誰的 款有存到你妹那」等語,而細繹該段對話內容,在「包哥」 談及資金流時,被告即能立即回應「那邊跟我帳戶應該沒關 係吧」等語,亦可認定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A帳戶是屬於該 詐欺集團之另一條金流乙節,應係明確知情。
⒊再觀諸本件扣案附表七編號3所示被告之存款交易憑證(見 106偵28972卷1第91至99頁),全數係以匿名方式匯款,各 該備註欄或書寫「木材裝潢」、「3C代購」、「網購」、「
精品代購」,甚至附表七編號4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 聯(見106偵28972卷1第100頁),被告尚且甘冒可能遭偽造 文書罪刑處罰之風險,偽造他人名義匯款(另亦註記「3C代 購」字樣),此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自明(見原審 卷第88頁反面)。
⒋綜上事證分析,被告確實知悉該等款項,均為詐欺集團詐騙 得手後之不法所得,否則衡諸常情,其豈有可能大費周章, 分筆領出後,再多次提領現金交付,或無卡、無摺存款,或 以各種名目甚至冒用他人名義匯存各該款項至指定帳戶,而 為前開行為。是以,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其所提供之A帳戶 確實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且A帳戶內之款項均為集團成員犯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已堪認定。
㈢被告固然以其借用A帳戶及B金融卡係在買賣個資之用,其辯 護人亦為相同之辯護意旨,於本院並提出證一「個資檔案光 碟一片」為據(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
⒈被告就其以A帳戶收受附表三所示各該款項,嗣並提領出該 等款項之原因,先於警詢時供稱:今年都沒有工作,收入來 源是買賣精品、水果玉米,平均收入約5、6萬元。錢是交給 上游廠商,我是賺價差。我沒有販賣商品的紀錄(見106偵 28972卷1第11至12頁);(你的經濟來源?)賣玉米跟賣 精品賺錢。(有無設立公司行號?有無店面?)都沒有。( 你要如何販賣你所說的玉米、精品賺錢?)會有朋友介紹需 要買玉米跟精品的客人給我,我再跟上游訂購玉米跟精品, 之後先與上游面交,面交完取得玉米跟精品後,我再跟下游 的客人面交。(你從事玉米、精品買賣之商業行為,有無作 帳?)沒有。(你與客人及上游廠商的對話紀錄?)沒有對 話紀錄,我跟客人及上游廠商都是利用FACETIME講電話,沒 有FACETIME就用LINE。中國信託臨櫃存款單25張、ATM中國 信託存款單22張、第一商業銀行臨櫃存款單1張都是我去存 款的,都是匯給廠商的。(為何要採用不記名存款?)廠商 要求的,如果廠商說沒有收到,我就會拿收據給廠商看。我 賣精品是衣服、包包、球鞋、手錶,是客人把錢給我,我再 拿錢去訂精品,「飛鴿傳說--姜子牙」是我其中一個精品廠 商云云(見106偵28972卷1第15、16、17頁);復於偵查中 供稱:我自己沒有經營網路拍賣。買賣精品是透過網路進貨 ,直接交給購物者,沒有留憑證,廠商也有做木材裝潢的, 我輾轉介紹賺一手,我賣衣服、手錶一些高單價的東西。( 存款單上的電話是否隨便亂填的?)對(見106偵28972卷1 第149、152至153頁)云云;又於第2次警詢時改稱:是販賣 大陸地區人民個資,每筆價格不一定,一般每筆是15元,若
是價位更高的,每筆35元,進寶團是我販賣個資的下游,每 一筆我賺0.5元至1元,至今獲利約70、80萬元左右(見106 偵28972卷1第171至173頁)云云;復於原審訊問、審理、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是在賣個資,款項領出來 隔天再存給上游(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42頁反面、87至90 頁反面;本院卷第98至104、241至242頁)云云,其歷次供 述翻異其詞,前後不一,憑信性已堪強烈質疑。且觀諸前揭 ㈡⒈勘驗結果第二段至第四段,其內容為:「
【第二段(106偵28972卷1第193頁)】 通訊時間:106年10月18日
C :會送但是會交保
A :嗯
C :叫魚(圖形)不要傻傻去面對
A :知道
C :看你們要不要先躲外縣市
A :啊他們是以什麼移送
C :就是詐欺
A :他們詐欺?
A :有證據了?
C :他們是說有證據
C :針對魚(圖形)但是會問(誤植為開)你你那邊還是要 小心
A :好
A :我知道了
【第三段(106偵28972卷1第194頁)】 C :他們是說有證據
C :針對魚(圖形)但是會問(誤植為開)你你那邊還是要 小心
A :好
A :我知道了
C :他們是說有證據才會抓
A :還有別的消息的話 再跟我說
C :如果條那邊資金流向金交代
C :早早就叫你交代了
C :不會等到今天
A :我思考一下
A :是哪邊出問題
C :先以最壞打算下去思考
A :好
【第四段(106偵28972卷1第195頁)】
C :匯水那邊 看一下有沒有什麼異動
C :說法好像是匯水那邊有問題
A :問題是那邊跟我帳戶沒關係吧
C :所以兩條阿
C :他們是說資金流向
C :有可能是水那邊 或者魚(圖形)有還是誰的款有存到你 妹那
C :現在他們說魚(圖形)絕對不能去
C :可能會開拘票你也是
C :所以被抓馬上要跟我說這會幫你請律師
A :好
C :他說他們三個包括那個不相干的都沒事
C :剛好都沒抓到你們」等語。查被告與「包哥」對於有關 「資金流向」、「匯水」、「水」等內容均能對答,而無任 何不解,可知被告對於其他遭查獲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案 件乙情,並未感到極大詫異之情,顯係應有知悉,若係如被 告所稱該等款項係「買賣個資」,其與對方何以會有如上開 詐欺集團間之常見用語,且被告於本院對於上開對話為何會 提到金流、水、匯水、詐欺等問題,為何魚(圖形)即被告 所稱之林軒榆絕對不能去,為何被告所指之買賣個資之下線 「包哥」要幫其請律師等所為說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與其所辯稱買賣個資之情節顯然不符,實值可疑,況且 就其所述買賣個資之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大陸 地區人民個資,每筆價格不一定,一般每筆是15元,若是價 位更高的,每筆35元,每筆賺0.5元至1元,至今獲利約70、 80萬元左右,我上面說的價格是販賣的價位(見106偵28972 卷1第171至173頁)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購買個資 價格不一定,1筆有25元、30元、35元這種價格,1筆就是1 個人的個資,總共買幾筆我沒算過,大概30、40萬筆,無摺 存款給對方不一定代表我有向對方買1次個資,有時候我先 存給他,他用扣的,我1次存的錢也可能可以買好多次,我 賣個資也不一定賣1次對方就匯款1次給我,有可能會累積幾 次再付錢,最多累積賣7次匯款1次,賣1筆個資我賺0.5元到 1元,有的賺2元(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 供稱:每筆買賣個資價格不一定,買的話換算臺幣10元至35 元中間,賣的話,則是加0.5元至1元賣出,我共賺7、80萬 元(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云云。依據被告前揭所述,其 歷次供述「購買」個資之價格已有不一,倘如其於原審所供 述之「購買」個資之價格為25、30、35元共3種價格,而其 警詢復供述「販賣」個資的價格為15元、35元,則其即有可
能是在賠本之狀況下,販賣前開個資,是其何以能如其前開 所言賺取70、80萬元之獲利?而在商言商,被告果係販賣個 資以致其還要向蘇莉雅借用A帳戶使用,豈又會對於向上游 「購買」及向下游「販售」個資之單價混淆不清,而出現上 開嚴重歧異矛盾之處,是以,自不能置此嚴重矛盾情節於不 論,逕以被告供稱其每筆賺0.5元或0.5元至1元不等之概括 利潤,故絕無賠本可能云云,而為可採。
⒉至被告佯以要從事網拍為由,向胞妹蘇莉雅借用A帳戶及B金 融卡,而為附表三所示洗錢之用,蘇莉雅基於兄長即被告以 從事網拍為由向其借用帳戶,固非出借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 ,其出借予被告使用A帳戶及B金融卡,難認主觀上係出於不 法之犯意。惟被告明知其無從事網拍之真意,卻以此為名佯 向蘇莉雅借得上開帳戶使用,誠如其辯解之係從事個資買賣 也是從事不法之用途為真,則被告既然以其胞妹蘇莉雅之A 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之個資買賣,以規避其本身可能涉及之刑 責,則其再以因為係胞妹,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會以胞妹 蘇莉雅之帳戶作為洗錢帳戶使用,與其前後所辯及客觀上確 實以蘇莉雅之A帳戶作為洗錢用途之行為,明顯矛盾。況且 ,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函詢被告貸款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健人壽)分別函詢被告投保保險相關事宜,被告雖有於104 年7月9日向中國信託信用貸款10萬元,自104年10月份起即 有逾違金之紀錄,此有該銀行108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82 2483902791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45至 169頁)可稽;又曾於105年5月間向國泰人壽投保4份保險, 而於105年6月29日解約(1份)或均於106年7月24日停效(3 份),及曾於105年12月8日向康健人壽投保2份保險,均於 106年5月8日停效等節,此分別有國泰人壽108年2月21日國 壽字第1080020602號函文及隨函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71 、173頁),康健人壽108年2月21日康健(保)字第1080000 123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在卷 可參,然被告在中國信託本即開立2帳戶,已經被告於本院 供述無誤(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其中中國信託之信用 貸款帳戶與國泰人壽扣款帳戶均屬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之同一帳戶,而其倘不願繼續繳納保險,予以解約即足, 斷無怕被續扣保險之疑慮,則縱使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有因信用貸款會遭扣款之疑慮,則其大可以使用其 中國信託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其個資買賣資 金進出款項之用即可,何需特地向胞妹借用上開A帳戶及B金
融卡,其心亦屬可議。
⒊至被告上訴本院時雖提出「證一」個資檔案資料,欲證明附 表三所示款項確實為其販賣大陸地區人民個資時由賣方所匯 入或存入之款項一節。惟早於106年11月23日偵查中,在被 告提出其係販售大陸地區人民個資資料之辯解時,檢察官即 訊以:「為何在目前相關設備中,都沒有存有大陸地區人民 個資?」時,被告供稱:「我們都是連雲端,SKYPE帳號也 忘記了。」「桌上型電腦系統之桌面有捷徑,點入後輸入IP 使用者名稱和密碼。之前有設記憶功能,但今天打開都空白 ,之前有安裝一個可以自動清除資料的軟體,我想可能是這 個原因才會將之前設的資料都刪除(見106偵28972卷1第215 頁),同日警詢亦表示:電腦IP不見了,我也忘記IP了(見 107偵872卷第18頁反面),業已明確供述其無法提供所辯解 之買賣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之相關事證,於上訴本院時卻可以 提出,經本院質以為何今日有辦法提出備份資料,之前都沒 有提出時,則供稱:當初沒有想到,我也沒有告訴我那時候 的律師(見本院卷第122頁),顯然不合情理。況且,經本 院108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該檔案,內容確為大陸 地區人民之相關資料,然其上並無取得各該個資之日期、取 得來源及去向等相關紀錄等情,已將勘驗結果載明於本院同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05頁),顯然亦無從證明該 等個資檔案與附表三所示金流之關連性,是以,被告上訴本 院始提出「證一」個資檔案資料,亦無從為其附表三所示款 項即為其販賣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之有利證明。
⒋被告辯護人雖以附表三所示款項皆為被告買賣個資之資金出 入,與詐欺行為無關,暨認如原審所認定被告持金融卡提領 之錢本係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成為本案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 ,亦非無合理來源之不明財產,則被告持金融卡領取帳戶之 款項,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自不該當洗錢罪 一節。惟本院認依在附表四自立路機房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內 ,已有記錄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騙之情形,而在附表四自立 路機房查扣之隨身碟中,有附表二所示之「打款」檔案及內 容,其中編號4部分,即有要求於5月23日打款至蘇莉雅A帳 戶之字樣,再對照A帳戶之交易明細,確實於106年5月24日 有轉入6萬4,000元,翌日再連同其他款項共9萬2,000元提領 之紀錄,再參照㈡⒈勘驗之對話內容,被告對於匯水、資金 流向、交錢等內容均能泰然自若地對話,被告甚至提及「問 題是那邊跟我帳戶沒關係吧」,「包哥」則以「有可能是水 那邊或者魚(圖形)有還是誰的款有存到你妹那」等語回覆 ,堪認被告對於其提供胞妹蘇莉雅之A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其並負責將其中款項以現金交付或以無卡、無摺或 臨櫃方式轉出至集團成員中指定之帳戶,以達掩飾該集團成 員犯詐欺取財罪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目 的,已臻明確。又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提供蘇莉雅之A帳戶供 作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其中一環節,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各該詐欺犯行,或自各該實施詐欺犯行中獲得若 干不法利益,難認定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員。是以,被告 辯護人認被告提領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本即取 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亦非來路不明之財產,並不該當洗 錢罪一節,則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定。參、新舊法之適用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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