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
第374號
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林宏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422 號、第704 號、第1058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296 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07 年度偵字
第8798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07 年度少
連偵字第2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宏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綽號「國父」、「春風」)、林宏穎(其本件經追 加起訴之範圍僅及於附表一編號1 )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犯罪而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06 年9 月初某日,透過綽號「小高」之友人(陳志明 指證其姓名為吳浩宇)介紹,加入綽號「韓森」、「滿意寶 寶」、「貫賽(陳志明指稱其姓名為陳冠宇)」、「小奇( 陳志明指稱其姓名為劉鳴城)」等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以上 數人均由檢警另追查真實身分及所涉犯行中)及少年劉○瀚 (00年0 月份生,年籍資料詳卷)、王○裕(00年0 月份生 ,年籍資料詳卷)、王○均(00年00月份生,年籍資料詳卷
)、梁○銘(00年00月份生,年籍資料詳卷,又以上少年均 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 理)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數量不詳之成年成員共組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陳志明擔任領取贓 款之車手頭工作(即負責駕車載送其管領之車手至各地自動 櫃員機領取贓款後,再向該等車手收取贓款之人)。嗣陳志 明、林宏穎即與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與少年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受 該集團上級成員「小高」等人之指示,管領林宏穎、劉○瀚 、王○裕、王○均、梁○銘等車手(下或稱林宏穎等車手) 後,該集團其他成員即先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 方式,詐欺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陳玉如、楊欣華、吳麗卿、 馬秀玲,致該4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載之人 頭帳戶後(各人頭帳戶申登人所涉犯行,由檢警另行偵辦中 ),陳志明、「小高」、「貫賽」、「滿意寶寶」等人即分 別指示林宏穎、王○裕、王○均、梁○銘、劉○瀚等人,分 別於附表二、三、四、五、六所載時、地,持人頭帳戶金融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贓款,再將提領之贓款交與陳志明收 取。陳志明收取贓款後,即轉交與「小高」收受,「小高」 即計算每人可獲得贓款1 %之酬勞交與陳志明,陳志明再將 林宏穎、王○裕、王○均、劉○瀚、梁○銘等人應得之酬勞 交與其等。林宏穎自承得款1 萬元(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 應為2,500 元),陳志明部分,以其承認之獲得贓款1 %計 算,因其管領之林宏穎等車手提領總款項為69萬5,105 元, 以1%計算,實際獲得贓款應為6,951 元)。二、嗣員警據報循線追查後,於106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 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段與崇德路二段之路口查獲陳志明, 並扣得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由綽號「韓森」交付陳志明之 工作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供犯 罪所用俗稱「車子」之合作金庫商銀存摺1 本(帳號000000 0000000)及匯款收據6張(如附表七所示)。三、案經陳玉如、楊欣華、吳麗卿、馬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包括林宏穎 部分,及被害人吳麗卿、馬秀玲部分,詳下說明)暨就同一 事實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追加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107 年度少連 偵字第46號追加起訴書,就林宏穎詐騙告訴人陳玉如部分為 追加起訴;另以107 年度偵字第8798號追加起訴書,就陳志 明詐騙告訴人吳麗卿、馬秀玲部分追加起訴,前者核屬數人 共犯一罪之情形,後者則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分屬刑事訴 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1 款之相牽連案件,則檢察官之追加 起訴,自屬合法。然應說明者,被告陳志明經過追加後,共 計起訴4 罪(起訴2 罪、追加2 罪),然被告林宏穎經追加 起訴後,僅追加起訴1 罪(即告訴人陳玉如部分),此即法 院能夠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惟經檢察官、被告等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 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7 2 號卷【下稱本院372 卷】第89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 ,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372 卷第153 頁至第162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志明、林宏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070001981號卷【下稱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 、第3 頁背面至第6 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6 號卷【下稱少連偵46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臺中地 檢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96 號卷【下稱少連偵269 卷】第 148 頁背面至第150 頁背面;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9 9 號卷【下稱他399 卷】第46頁至第50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44 號卷【下稱少連偵244 卷】第33頁;臺 中地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855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 頁背 面至第6 頁;臺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704 號卷【下稱原審 704 卷】第26頁、第33頁;臺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422 號 卷【下稱原審422 卷】第12頁背面、第20頁、第36頁背面、 第53頁背面、第58頁背面;本院372 卷第89頁、第171 頁) ,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㈠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玉如受騙遭取款部分
核與告訴人陳玉如於警詢中之指訴、共犯即證人林宏穎、劉 ○瀚、王○裕、王○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第18頁背 面至第19頁背面、第40頁至第42頁;少連偵244 卷第36頁至 第39頁;少連偵296 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第25頁背面; 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少他字第31號卷【下稱少他卷】第9 頁 背面至第12頁),並有共犯即證人林宏穎、劉○瀚、王○裕 、王○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3張、網路轉 帳交易畫面列印資料2 張、日盛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及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交易明細各1 份、共犯王○裕提款過程之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4 張、共犯林宏穎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6 張、共犯王○均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39 頁、第48頁至第55頁;少連偵296 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 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 第84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在卷可佐,足證告訴人陳玉 如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及存款至附表一 所列之人頭帳戶,並遭共犯王○裕、林宏穎及王○均等人提 領之事實。
㈡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楊欣華受騙遭取款部分
核與告訴人楊欣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61頁至第6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張、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 份、共犯王○均提款過 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33頁、第66頁至第 67頁、第72頁至第78頁;少連偵296 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 101 頁至第107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在卷可佐。足證 告訴人楊欣華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及存 款至附表一所列之人頭帳戶,並遭共犯王○均提領之事實。 ㈢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吳麗卿受騙遭取款部分
核與告訴人吳麗卿於警詢中之證述、共犯即證人梁○銘於警 詢中之證述、共犯即證人劉○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他339 卷第53頁;少連偵296 卷第22頁背面至 第24頁、第25頁背面;少他卷第9 頁背面至第12頁、第51頁 背面至第52頁背面;少連偵244 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5頁 至第47頁),並有共犯即證人梁○銘、劉○瀚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吳麗卿匯款單各1 份、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 )交易明細各1 份、共犯梁○銘提款過程之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2 張(見少連偵296 卷第27頁至第28頁、少連 偵244 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第68頁至第69頁;他399 卷 第52頁、第60頁、第61頁)在卷可佐,足證告訴人吳麗卿遭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及存款至附表一所列 之人頭帳戶,並遭共犯梁○銘提領之事實。
㈣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馬秀玲受騙遭取款部分
核與告訴人馬秀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他卷 第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告訴人 馬秀玲匯款單2 份、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2 份(帳號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各1 份)、共犯劉○瀚提款過 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7張、被告陳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搭載共犯劉○瀚前往附表三所載地點提款之蒐 證照片14張、被告承租上開車輛之契約書翻拍照片1 份(見 少連偵244 卷第90頁;少他卷第23頁至第26頁背面、第27第 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35頁;他339 卷第13頁至第25頁)在 卷可佐,足證告訴人馬秀玲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 指示匯款及存款至附表一所列之人頭帳戶,並遭共犯劉○瀚 提領之事實。
㈤另有附表七所示扣押物可資佐證。
二、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被 告2人犯行均至為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肆、法律之適用
一、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於106 年4 月19日將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又於107 年1 月3 日將該條第1 項內文中「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2 人自106 年 9 月起參加系爭詐欺集團,於各自參與期間內未有自首或脫 離集團情事,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之繼續,被告 2 人於106 年4 月19日修法後參與詐欺集團並犯罪,自應適 用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況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將犯罪組 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 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 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 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 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 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 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 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 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 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 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 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03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陳志明係擔任車手頭工作, 被告林宏穎擔任車手實際提領款項工作,仍與「小高」、「 韓森」、「滿意寶寶」、「貫賽」、「小奇」、王○裕、王 ○均、梁○銘、劉○瀚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四、成年人與少年共犯
被告陳志明、林宏穎於行為時已滿20歲,其與少年王○裕、 王○均、梁○銘、劉○瀚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林宏穎僅指 告訴人陳玉如部分),依上揭少年均生於89年底或90年間, 於本案行為時之106 年9 月開始,尚僅16歲餘至17歲,均明 顯小於18歲,俱屬少年,被告2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且成為獨立之罪名。
五、從而,核被告陳志明、林宏穎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詐取 財物,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本案首次犯罪時間最早) 所為,係犯(106 年4 月19日公布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志 明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六、就本件認被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另應予說明如下 。就被告2 人參與之同一詐欺組織另詐欺本案以外其餘被害 人取財部分,臺中地院固另以107 年度訴字第1651號案件審 理,該案並已於107 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惟觀諸該案判決 ,係明確交代,因被告2 人於該案中所犯,並非加入系爭詐 欺集團後所犯之第1 罪,因之就該案中其2 人被起訴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 190 頁),因之本案相對於此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 無同一案件因已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情形。再者,被告2 人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除本案及上開另案外,復另有詐欺 其他被害人之情形,此部分則由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2378號案件受理,判決後上訴本院,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 字第642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第二另案)。該第 二另案之地院判決,固然亦就該案中之第一罪,亦論以被告 2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然因該第二另案之繫屬時間為 107 年9 月14日(見本院卷第61頁),晚於本案之107 年2 月14日(陳志明部分)及107 年3 月19日(林宏穎部分), 則本案相對於第二另案,就被告2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即屬先繫屬法院,自得予判決而無公訴不受理之問題 ,併予敘明。
七、接續犯論述
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 ,分工由機房人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 害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 等人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 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 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 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林宏穎僅被起訴附表一 編號1 部分,以下就此節因情形相同,均不贅予敘述)。八、想像競合犯
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處斷。
九、分論併罰
依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 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2 人參涉分擔之犯行,基本上乃集團成員對不 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 係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無從依接
續犯論處其罪刑,就被告陳志明部分,即應予分別論罪併合 處罰;就被告林宏穎部分,因僅被起訴一罪,自無分論併罰 之問題。
十、併予審理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年偵字第46號併辦意旨書就 被告陳志明共同詐騙陳玉如、楊欣華部分移送併辦;另以10 7 年度少連偵字第244 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陳志明共同詐騙 吳麗卿、馬秀玲部分移送併辦;因分別與已起訴之臺中地檢 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96 號(被害人陳玉如、楊欣華)、 追加起訴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798號(被害人吳麗 卿、馬秀玲)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十一、被告陳志明累犯加重
被告陳志明前於106 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中地院以106 年度豐交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同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為累犯,依其具 有多項前科之情形,顯然對刑罰反應力弱,並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不宜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十二、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之行為除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外, 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語。然本案被 告2 人係於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後,被告2 人提領款項,業經本院認 定明確,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 騙所得之金錢,始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 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 之提款機提領款項,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能完遂其詐欺取 財之目的,此等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 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 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 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上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2 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罪證明確,而予依法 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就審理範圍部分,被告林宏穎部分,檢察官僅就其對被害人
陳玉如部分起訴,詳如前述,並未及於本案其餘三位被害人 ,則被告林宏穎僅能論以一罪,應屬甚明,則原審判決對被 告林宏穎論以四罪,就被害人陳玉如以外部分,顯屬訴外裁 判。
二、就被告2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原審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且諭知強制工作(此部分詳後述 ),均有未恰。
三、被告2 人之行為本質包含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取款, 始能達到加重詐欺取款之最終目的,因之與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尚屬有間,不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因 此應對檢察官此部分起訴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判決 認應構成並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又提供帳戶者係屬 自願提供,其提供本身應依情節論以幫助詐欺等罪,惟既屬 自願提供,而非詐欺集團成員另以犯罪手法取得,其車手利 用該等提款卡取款,亦無構成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 罪之餘地,原審判決另論以此罪並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 當。
四、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志明向來主張係取款所得之1 %(見 警卷第6 頁),其餘自實際取款車手取得之贓款,均上繳上 手「小高」等人,然原審判決竟就告訴人吳麗卿、馬秀玲部 分,車手取款總額予以加計,合計509,105 元,加上其先前 自承之4,000 元,計得513,105 元,認定係被告陳志明之犯 罪所得,而忽略其上開1 %所得其餘上繳之抗辯主張,又扣 案或其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志明掌有該高額贓款,上開 認定亦有未當。
五、又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闡明所謂「共同責任原則」僅在 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 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揚棄過 往實務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犯罪工具物之操 作,乃該院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沒收之晚近見解。則原 判決不查,仍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七所示之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之物宣告沒收,亦有未當。六、綜上,被告陳志明主張原審判決犯罪所得認定不當,被告林 宏穎主張原審認定其構成組織犯罪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不當 ,均有理由。被告陳志明另主張其於106 年9 月至11月反覆 犯案,因法條未統一,導致其陷於一罪兩罰部分,本院業已
說明因被害人不同應成立各罪,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然 原審判決既然有以上諸多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陸、科刑審酌與是否沒收之交代
一、爰審酌被告2 人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 詐欺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等之 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 (被告陳志明為車手頭,情節較重,被告林宏穎為較底層之 實際下手車手)、詐騙金額、提得款項、獲取之報酬利益, 被告陳志明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見警卷第3 頁 ),被告林宏穎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陳志明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二、至於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予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 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 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 所宣告之罪名並非前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 罪,係屬前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 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第416 號 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 ),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得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 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 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 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依此,被告陳 志明自陳其犯罪所得係依實際領得贓款之1 %計,而其管領 之車手即林宏穎等5 位總計提款金額為69萬5,105 元,詳如 附表二至六所示,依1 %計即為6,951 元;被告林宏穎自承 其所得為10,000元,然因本件其經起訴部分,僅一位被害人 陳玉如部分,則其就該被害人之所得,即以4 分之1 計,為 2,500 元,以上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被告2 人以外 之人所有提供給被告使用之物,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所 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即均不予宣告沒收。
柒、附予敘明
被告林宏穎為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方式起訴之罪,僅為被害人 陳玉如部分,業如上述,則就本案其餘3 位被害人部分,自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