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284號
TCHM,108,金上訴,284,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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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真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5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張榕真(下稱被告) 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依調查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 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自103年5月間起,利用網際網 路架設「自立脫貧轉富互助平台」網站(網址:http://if1 000.blogspot.com;https://www.ptw-club-asia.com;htt ps://1000quick dreams.weebly.com),對不特定人宣稱只 要繳交每單位1000元之互助金至系爭帳戶,即可取得會員資 格,之後如有再邀請其他會員加入,便可藉由該平台互助系 統自動保留升級與升階的機制,且可獲得一定金額之互助金 ,若無介紹其他會員加入,則無獲得任何互助金等事實,然 依本案卷證資料,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有 異而不該當,難認應以收受存款論,從而無法形成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有罪心證,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 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而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 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關於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 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銀行 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 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 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



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 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 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 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 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 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㈡、被告並 非銀行業者,經營上開「自立脫貧轉富互助平台」,向不特 定多數人,以互助金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0元入會費,在無期間限制下,只要拉人加入會員,該名 上線者即可獲得該新加入者所繳部分入會費約450元。忖此 行為,雖僅向單一會員收取1000元會費,惟此仍屬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自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被告並非如主管機關所特 許之銀行業者,除要一定額之資本額外,另外所收取資金, 投資也有其限制,同時也要定時接受金融檢查,方足確保日 後能給付兌現客戶之存款。然被告收取入會費,保管眾多會 員之會費,而被告沒有銀行法之相關規範,若有財務風險或 挪為私用,勢必使會員無法領取紅利,是以被告上開所為, 已構成銀行法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 法吸收社會資金之構成要件。㈢、證人陳○輝於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調查時稱:我是104年1月間看到自立脫 貧轉富操作平台的訊息,我有興趣後就繼續瞭解該平台的操 作過程,我認為可以透過該平台互助系統的升級與升階的機 制獲得好處,就匯款加入該平台;該平台收取資金沒有約定 互助期間,沒有約定推薦商品及勞務,我迄今發展30餘位下 線,大概獲得4萬餘元的獎勵金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 。足見會員僅要加入1000元入會費後,就可利用上開升級與 升階的機制獲得金錢報酬,依此例計算,有高達4萬餘元獲 利給付,顯見該獲利甚豐,據此所為,適足構成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利息之要件。是以被告假籍互助之名,實係遂 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其所辯無須受銀行法規範,實無足採。 綜上,原審判決遽以無罪之諭知,實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其判決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依卷內證人即被告架設「自立脫貧轉富互助平台」之參 加會員蕭○妮、陳○輝侯○文鄭○蓁、廖○華、卓○凡 、張○如等人證述,可知其等係觀看該互助平台介紹後,自 行評估加入,並視各該參加會員自行決定有無邀集他人加入



後,才可獲得他人繳交付互助金之一部分,該互助平台並沒 有表示保證獲利及約定固定期間回收本息,堪認該互助平台 之運作模式,與一般違法吸金犯罪類型,行為人為誘使他人 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而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 式為犯罪手段之方式迥異。至證人陳○輝乃因其個人積極找 人加入該平台,而自該平台獲得4萬餘元之互助金,倘其未 邀集其他人加入該互助平台會員,則無可獲得他人繳交互助 金可言,檢察官據以為被告以此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 息,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架設之「自立脫貧轉富互助平台」,既與會員間無約 定互助期間,亦無返還互助金(本金)之約定,且所發放之 款項乃是會員所邀集之下線所繳交之互助金,若無邀集他人 加入,自無他人繳交之互助金可供發放,核其所為,顯與銀 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有異,尚難以收受存款論, 自無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罪行 。原審判決據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而檢察官上 訴惟未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尚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振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事由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真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榕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榕真知悉非銀行不得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民國103 年5 月間某日起,基於 違反銀行法之單一集合犯意,利用網際網路架設「自立脫貧 轉富互助平台」網站(網址:http://if1000.blogspot.com ;https://www.ptw-club-asia.com;https://1000quickd- reams.weebly.com),對不特定人宣稱只要繳交每單位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互助金至其不知情友人林泳鑫所申辦合 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即可取得會員資格,之後僅需再邀請特定人數之會 員加入,便可藉由該平台互助系統自動保留升級與升階的機 制(詳如附圖所示),而獲得100倍、1000倍、10000倍、甚 至100000倍以上之互助金,張榕真並可就每一會員投資之互 助金(即1000元),以5%之比例獲取報酬。因認被告張榕真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榕真(下稱被告)涉犯上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嫌,無非係以: 1.被告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蕭○妮、陳○輝侯○文鄭○蓁於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3.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106 年2 月20日函文;4.系爭帳戶10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1 月10日、106 年1 月至107 年7 月12日之交易明細及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5.被告所經營「自立脫貧轉富互助平台 」網站(https://1000quickdreams.weebly.com; http:// if1000.blogspot.com;https://www.ptw-club-asia.com) 之列印資料(含「可領取互助金試算表」、「如何經營」及 「問與答」之網頁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5 月創立「自立脫貧轉富互助平 台」,不特定人只要繳交1000元即可取得該平台會員資格, 會員繳交之互助金則匯到其不知情女友林泳鑫借其使用之系 爭帳戶內,惟堅決否認其所為涉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罪嫌,辯稱:伊認為伊所為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 29條之1 之構成要件,沒有違反銀行法;會員繳交的互助金 ,其中5%為營運所需費用,95% 則是發放給上線的互助金; 組織要一直發展擴張人數,才能獲得後續100 倍、1000倍、 10000倍、甚至0000000倍以上之互助金,必須會員要一直拉 人,不是邀請特定人數即可獲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所架設之「自立脫貧轉富互助平台」繳交1000元是獲 得會員資格,但若沒有介紹其他會員加入,並不會獲得任何 利潤,如有介紹其他會員,因此所獲得之互助金並無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情形,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所架設之「自立脫貧轉富互助平台 」網站並無約定「本金之返還」,亦不當該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另被告並無任何主動公開招攬投資 說明會,參與互助平台之個人均係透過自我評價、評估及審 視後而決定自行參加,被告並無積極招攬之行為,且入會互 助金僅1000元,無大量吸金之情形,並未破壞國家金融市場 秩序,故而本案並無任何人提出告訴,請求對被告為無罪判 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自103 年5 月間起,利用網際網路架設「自立脫貧轉 富互助平台」網站(網址:http://if1000.blogspot.com ;https://www.ptw-club-asia.com;https://1000quick dreams.weebly.com),對不特定人宣稱只要繳交每單位 1000元之互助金至系爭帳戶,即可取得會員資格,之後如 有再邀請其他會員加入,便可藉由該平台互助系統自動保 留升級與升階的機制,且可獲得一定金額之互助金,若無



介紹其他會員加入,則無獲得任何互助金等情,業據證人 蕭○妮、陳○輝侯○文鄭○蓁於臺北市調查處陳述甚 明,復為被告所自承,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該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12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 5 條之1 規定,固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然同 法第29條之1 復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社 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 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 ,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以下簡稱為報酬)者 ,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範之 犯行。是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違法吸金 行為,係指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尚無須提供勞務或 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倘若涉及商品或服務之銷售或推 廣,則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非屬違反前揭銀 行法之規定,本案依公平交易委員會105年12月1日公競字 第1050020022號函說明,「自立脫貧轉富互助平台」之運 作方式,僅以介紹他人加入作為領取獎金之來源,並無任 何商品之銷售,無關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參他卷第 6 頁)。
(三)證人蕭○妮於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調查時陳稱:伊有匯款加 入自立脫貧轉富操作平台,該平台沒有約定互助期間,也 沒有約定拿回本金的時間,若沒有拉到人也不能拿回本金 ,伊沒有拉到任何人,但上線有給伊1筆500元獎金等語( 見偵卷第12頁)。證人陳○輝於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調查時 陳稱:伊是104 年1 月間看到自立脫貧轉富操作平台的訊 息,伊有興趣後就繼續瞭解該平台的操作過程,伊認為可 以透過該平台互助系統的升級與升階的機制獲得好處,就 匯款加入該平台;該平台收取資金沒有約定互助期間,沒 有約定推薦商品及勞務,伊迄今發展30餘位下線,大概獲



得4 萬餘元的獎勵金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侯 ○文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調查時陳稱:加入該平台只要繳交 1000元的互助金,只要拉人加入會員,就可以得到好處, 每拉一個人就可以得到幾百元,人拉的越多,得到的獎金 越多,伊因為覺得這是一個很容易獲利的方式,就匯款加 入該平台成為會員;伊因為沒有拉到人加入該平台,所以 也沒有獲得任何好處;該平台沒有提到可否拿回本金的問 題,伊的理解是如果沒有拉到人,本金也是無法領回,該 平台沒有約定推薦商品或勞務,單純只要拉人加入就可以 獲得獎金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證人鄭○蓁於屏東 縣調查處人員調查時陳稱:伊因為覺得自立脫貧轉富操作 平台是一個很容易獲利的方式,就匯款加入,伊的上線拉 伊進來時可以得到450 元;伊不喜歡拉人,所以加入後並 沒有拉人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證人廖○華於警詢 時陳稱:伊是看到有人在臉書上分享自立脫貧轉富互助平 台網站,才會加入,加入的會員都是自願繳交1000元,幫 助其他會員,加入後經由系統運算,將1000元中950 元給 加入者之上2 層會員,50元作為平台運作費用;伊共匯款 1000元,至今沒有任何獲利,伊上層當時跟伊說要獲利就 要多找人加入會員,不然就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3 至44頁)。證人卓○凡於警詢時陳稱:加入「自立脫貧轉 富互助平台」的會員都是自願繳交1000元,幫助其他會員 ;加入後不須再繳其他費用,至今伊沒有獲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51至52頁)。證人張○如於警詢時稱:伊只知道加 入會員都是自願繳交1000元,對方說若伊加入會員,在伊 之後若還有人加入會員,伊就可以賺取互助金,如果伊主 動拉人進來加入會員,這樣賺的互助金比較多等語(見本 院卷第62至63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渠等均是觀看「 自立脫貧轉富互助平台」介紹後,自行評估後認為可行而 決定加入,並自願繳交互助金,且沒有約定互助期間,亦 均知悉成為會員後,要找其他人加入該平台,成為他人上 線,可獲得他人繳交互助金之一部分,才有獲利,若加入 後沒有找其他人加入,將無任何互助金可得;而證人陳○ 輝因積極找人加入該平台,故自該平台獲得4 萬餘元之互 助金,證人侯○文鄭○蓁、廖○華、卓○凡、張○如因 均未再找人加入而未獲得任何互助金,證人蕭○妮僅獲得 其上線給其之獎金500 元,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雖係 以收取互助金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取款項,使該等人成 為「自立脫貧轉富互助平台」之會員,然加入成為會員後 ,如無找其他人加入該平台,將無任何利益可得,倘有找



人加入該平台,則加入者所繳交之互助金,將有部分由上 線取得,如此方能獲得他人繳交之部分互助金。由此觀之 ,「自立脫貧轉富互助平台」之運作模式,即與一般違法 吸金犯罪類型,行為人為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 ,而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之方式 迥異。
(四)基上可知,被告所架設之「自立脫貧轉富互助平台」,與 會員間並無約定互助期間,而無返還互助金(本金)之約 定,且所發放之款項乃是會員所邀集之下線所繳交之互助 金,若無邀集他人加入,自無他人繳交之互助金可供發放 ,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有異,而不該 當此構成要件,自難認此部分所為應以收受存款論。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架設「自立脫貧轉富互助平台 」,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嫌,惟依本案卷證資料,尚不能使 本院形成對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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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