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敏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84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確定判決(經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8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718 號、第11848 號、第18265 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敏詮(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法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相關法條保障被告辯護之防禦權及未 盡調查相關重要證物與筆錄,審理有矛盾不合理之情,足生 影響判決結果,提出以下再審訴求:
㈠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部份,最高法院判決中指出 聲請人無故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之敘述實為不妥,聲請人係因 頭部受到槍傷後第一次在生命垂危之情急之下無知購入超過 法定標準之毒品數量,欲以之止痛及延續性命,何來無故之 說,依刑法第57條刑之酌科及加減,無論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實在太重,且 觀照其他眾多持有超過100 公克以上毒品之判決也不過處以 有期徒刑9 月至1 年8 月之間,聲請人不過持有48公克且無 毒品前科。又就證人部份原確定判決中證人童金城之詳細地 點聲請人確實不知,但檢調拘提之時,第二個搜索地點就是 證人童金城家,為何不得傳證人童金城到庭為聲請人做證? ㈡製造槍砲部份:
①最高法院判決中提及與紀仁淳的通訊譯文中,所談論的槍 實際是一支合法瓦斯BB槍,此部份經檢方認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應不得以此作為判決基礎。判決書中與案外人的通 聯對話,徐裕益問:「你到底怎麼用的」,只是關心聲請 人怎麼受傷的,這部份通聯對話亦從未傳喚徐裕益出庭說 明他的台語口音與檢調自己翻譯的國語意思是否有所出入 ;而且判決中指出「語多隱晦,益徵聲請人上開製造子彈 致眼睛遭走火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實有違誤,走火或膛 炸應該是造成爆裂性炸傷,聲請人的眼睛是被子彈垂直打
中,臉部並無任何爆裂炸傷之痕跡,亦有醫院回函、病歷 光碟為憑,以受傷面積及彈頭射入之角度而言,所受傷之 程度根本非膛炸或走火所造成,原審法院連彈道角度都未 比對調查,即以主觀意識藉以自由心證之名定聲請人罪名 ,實為不妥。
②又依警調偵訊之錄音錄影檔案,聲請人在被拘提之前幾天 ,曾去訂做義眼,因傷口尚未拆線持續疼痛,因而吸食安 非他命欲以止痛,在製作筆錄時,已有多日沒有睡眠,係 吸食安非他命後的藥效症狀,在多日未眠的情況下加上毒 品藥效催促之下,早已陷入自我意識幻想當中,何來自主 意識,且一整天的訊問過程中,聲請人所陳述的回答誇張 到連調查員都不知如何製作筆錄,在完全陷入幻想的情況 下憑著想像隨口幻想說出的話豈可當真?
③而被查扣所謂製槍工具是一支小型電刻筆,不管是大小或 功能或轉速動力或刀具都無法用在金屬物品的鑽孔,更何 況是鑽槍管,且打通槍管的工具理應是金屬鑽孔刀具,而 聲請人之電刻筆是銜接一捲砂紙,那是聲請人磨製雅石的 工具,有證人紀仁淳出庭作證,原審判決竟以找不到電刻 筆而草率結案,實有不妥之處。
④在調訊筆錄中聲請人的製槍方法是憑藉土法手工製造而成 ,然而被查獲的槍枝及槍管其精密度與完整性又豈是土法 手工能製造而成,第二審法院又以經多方鑑定都鑑定不出 來為由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實在令人無法接受,在扣案 工具中,連玻璃空瓶子、金屬棒、油漆竟都變成了製槍工 具?
㈢原確定判決以累犯加重判刑,聲請人只因妨礙公務被判處有 期徒刑3 個月,早已繳完罰金,就本案持有毒品的案件顯量 刑過重,整個案件顯有審理疏失、輕罪重判、湮滅證據之違 誤,就上述部份提起再審,請求重新給予適當之判決等語。二、程序審查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 ,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 ,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 ,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 體上審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 號、89年度台抗字 第40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8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 年10月、7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 體之審理後,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84 號判決將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撤銷改判,其餘部分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 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10月 31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 ,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則本院既經實體審理 後為前揭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 院即為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修正後增列之同條第3 項亦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上 開法條,可知新法再審之要件仍須經過二階段審查,析之如 下:
㈠首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以作成確定判 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 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 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 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 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此 為第一階段應該判斷者。
㈡而即便經過第一階段審查可認為是新法所謂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仍須經過第二階段之審查,也就是所謂的確實 性(或明確性、顯著性)審查。意指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始可。申言 之,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 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 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 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 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 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 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 之原因者,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足影響科 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抗字第 939 號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紀仁淳、徐裕益之 證述及其與聲請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參酌臺中地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56 號搜索票3 份、搜索相片3 張、扣案物相 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結晶3 包(依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5 月 11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4830 號鑑定書,結果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48.5公克)、改造手槍 、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及檢附槍枝初檢照片17張、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 31日刑鑑字第1060045785號鑑定書、106 年7 月19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經鑑定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未經許可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已詳細敘述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再審意旨㈠所稱略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犯罪動 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情狀且相較其他眾多持有毒品案件所 處之刑,本件量刑實屬過重,亦未傳證人童金城到庭作證云 云,惟針對此節,原確定判決已經在判決理由三、明確論述
:「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承辦單位在現場扣得總毛重 51.9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這些毒品來源為何?)我前2 年 在虎尾時,黃益問我要不要賺錢,可以將他給我的甲基安 非他命拿去賣』、『我在104 年農曆年後開始改槍,這批毒 品一直都在我身上,在105 年9 、10月間回來臺中』云云, 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為何偵查中就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要供稱係來自黃益?)因為黃益常常叫阿虎 來恐嚇我,所以我想要栽贓報復他』、『(童金城詳細地址 為何?)我不知道。(106 年8 月8 日所供出之綽號『眼鏡 』男子,本名為何?)本名我不知道』等語,是被告所供述 之「童金城」、「眼鏡」等男子,均未提供足資辨別之特徵 ,使具有偵查職權之人員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再參以卷 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6 年8 月29日南市機緝字第 1066549270號函載明:『本案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詢問時 雖供稱遭查扣之毒品、槍枝及相關製造技術,係104 年間由 『黃益』及『阿虎』所提供,並提供黃某等聯絡電話予本 處參考,惟並無具體說明黃某等毒品、槍枝及主要零件製造 工廠、藏匿倉庫等處所或確切來源,黃某等相關犯罪事實本 處仍在查證中,目前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事項』等情。是被告未能供出前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正犯之情形,自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等語(見本聲請卷第38至39頁), 是原確定判決顯然就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已於判決理由欄予 以說明,並闡明其論罪科刑之自由心證,核無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情形。又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 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 之拘束,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 比附援引為本案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 刑度,自無違法。是以聲請人其所執之上開再審理由,依前 揭關於「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析述,此即非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顯無法通過前述第一階段檢驗。 ㈢再就聲請再審意旨㈡①至④部分所主張之事證,均係對原審 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行使事項再行爭執,並未提出其他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證據,且上開聲請意旨經核與聲請人上 訴最高法院之上訴意旨雷同,業據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 字第4045號判決理由中說明:「⑴原審勘驗上訴人在調詢及
偵訊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上訴人於調查及偵訊時之問答 內容,均係基於自由意志,且針對詢(訊)問人員之問題, 鉅細靡遺回答,復經詢(訊)問質疑扣案工具如何作為製槍 工具時,亦會再予以詳細解說,更多次強調其確可使用扣案 工具,用以製造改造槍枝等情(並無上訴人所指其在調詢過 程中,呈現幻想狀態),有勘驗筆錄可憑。⑵上訴人就其購 入未經改造之模型槍、購買零件之地點、學習製槍技術之管 道、製造經過及方法、使用之工具、製造完成後試射、左眼 遭製造完成之子彈誤傷而失明等各情,已迭於調查、偵查及 第一審中,供述甚詳,前後互核大致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 所示槍枝、子彈及改造工具等物可資參證,堪予憑採。⑶上 訴人於調查及偵訊中,一再直言:扣案之電鑽,是『用來鑽 磨槍管及槍身』;電動砂輪機,是『用來磨製槍管』等語。 原審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物品(含電鑽及砂輪機) ,先後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 造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屬『製造』或『改造』槍 枝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品,均據覆稱:因涉及行為人(製【 改】造者)之知識、技術(手法)與經驗等多項因素,無法 逕行臆測等旨。其中,調查局另詳稱:所列電鑽、電子量尺 、電動砂輪機等,均為製(改)造槍彈之常用工具等語,益 見上訴人上揭直承之供述可信。⑷稽諸卷附上訴人與紀仁淳 於106 年3 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紀仁淳將某物( 按指槍)歸還上訴人後,彼此討論該物之現況、保養、零件 良窳,上訴人並提供意見指導紀仁淳。雖然紀仁淳所涉持有 改造槍、彈犯嫌,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為處分不起 訴確定,然而紀仁淳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一再證稱:我有向 上訴人借槍、彈試射(紀仁淳尚於偵查中,供稱:上訴人有 意賣槍給我),黑色槍身,數字是915 ,可以擊發,(已還 給上訴人),上訴人曾說他會改造槍枝(按性質上屬上訴人 的審判外自白)等語,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情節相符 ;參以上訴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亦坦言:我有試圖販售槍枝 ,但未成功等語乙情,足見紀仁淳上揭所言,應屬真實。至 於紀仁淳嗣後改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有關談論遭我弄 壞之1 支瓦斯槍云云,既與其先前所述不符,無非係迴護上 訴人之詞,不足採信。⑸紀仁淳既於第一審中,證稱不曾看 見上訴人製造或改造槍彈之過程等語,當不知使用何種工具 進行,則另證稱:未見過上訴人使用『電鑽及砂輪機』乙節 ,自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⑹上訴人雖就其左 眼遭彈擊之經過,前後所述不符,但其左眼確於106 年1 月 13日,因『遭彈擊而失明』乙節,歷次供述一致,並有醫院
回函及病歷光碟可憑;再參以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在與 案外人徐裕益為電話通聯中,徐裕益問:『你到底怎麼用的 ?』上訴人回稱:『之前有1 批摻到,那天就是後面好的, 人家要全部帶走,我想說前面那批就相送,一併處理,剛講 完就打雷(按指不慎走火)了』,徐裕益即稱:『電話中不 好講,我們見面再詳談』等語,語多隱諱,益徵上訴人上開 製造子彈、眼遭子彈走火失明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上 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 主觀,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 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的枝節事項,予以爭執,皆 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等語(見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理由三,本聲請卷第27至28頁),業 已逐一指駁其不足採之處,並敘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 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再事爭執,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法院 所審酌後所不採之證據徒憑己意另為有利於己之詮釋,則依 前揭關於「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析述,此亦非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同樣無法通過前述第一階段檢驗。 ㈣至聲請再審意旨㈢係對於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然「累犯」僅涉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能影響 科刑之範圍,而其罪刑之本質不變,與罪名無涉,姑不論聲 請人所指其已繳完罰金,原審竟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 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而屬誤解,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定「受輕於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件不 符,而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五、綜合上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上揭各情詞,或不符合「 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審查,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受輕於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 件不符,則其聲請本件再審,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