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45號
TCHM,108,聲再,45,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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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明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625號刑事確定判決〔本院案號:101 年度上重更㈠字
第6 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56、35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被害人王永美自聲請人即被 告朱明福(下稱聲請人)處,帶回內含葡萄催芽劑之米酒1 瓶及飲用剩餘米酒4 瓶,共計米酒5 瓶至林敬儀家中等情, 惟原判決復認定在林敬儀住處扣得米酒及空瓶共計8 瓶,為 何增加米酒3 瓶,足徵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㈡ 聲請人曾利用黑色簽字筆,在摻入葡萄催芽劑米酒之酒瓶蓋 打叉,然該瓶米酒未在現場,法院亦無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㈢扣案「編號2 之7 米酒」及在林敬儀住處扣得之其他米 酒及空瓶,均未鑑定指紋或DNA ,上揭酒瓶除聲請人、被害 人王美永外,是否尚有他人指紋,亦屬不明。原判決有違反 證據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或有未調查證據之違法,或有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 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



,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 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 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 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 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 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 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 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 審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 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裁定要旨參 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7 號判決 後,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8號判決將上 揭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更為審判,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 重更㈠字第6 號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 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其上訴無理由駁回, 而為實體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對象,應係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且因聲請人非以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再審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 6 條第3 項規定,本院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㈠㈡狀之案號欄,雖記載本院101 年度 上重更㈠字第6 號判決字樣,然其聲請再審事由內亦有提及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並檢具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本院101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 號判 決書各1 份,足徵其係就最高法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經上開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殺人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 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確認,並有前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憑。又聲請人因犯殺人罪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審查。 ㈣原判決以聲請人坦承購買葡萄催芽劑1 瓶,在其工寮內,將 米酒1 瓶打開先喝掉二大口,另將葡萄催芽劑倒入透明塑膠 杯,再倒入該瓶米酒內,並於王美永攜帶6 瓶米酒前來工寮 訴苦共飲時,取出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嗣由王永美 將尚未飲用之4 瓶米酒及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一同帶 回住處等事實,並綜合證人伍德麟、陳瑞林陳冠華、少年 田○羽之證詞、卷附勘(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解 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鑑定報告書、毒物化學鑑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 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附鑑定意 見書、被害人病歷、扣案物品清單、筆記本、檢舉信、採證 錄影翻拍照片、扣案含有2 -氯乙醇之「編號2 之7 米酒」 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害人王美永、林敬儀、田福榮、伍曉 珍係共飲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致死。復以聲請人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與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其係基於殺 害林敬儀、王美永之確定故意,及基於殺害田福榮、伍曉珍 之不確定故意,使彼等共飲該瓶米酒致死,為其所憑證據及 認定理由。故原判決即使未就聲請人聲請所述米酒瓶數量調 查或就上揭扣案或未扣案之米酒瓶鑑定指紋或DNA ,亦與判 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不合,仍不得 據以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為說明或其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部分,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亦與判決 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結果,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不合。從而,本 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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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