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24號
TCHM,108,聲再,24,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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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志鵬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重
矚上更㈡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確定判決(經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46號、第4353號、第454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志鵬(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 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程序審查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 ,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 ,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 ,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 體上審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 號、89年度台抗字 第40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於98年7 月15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 判決有罪處刑(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3946號、第4353號、第4541號),上訴後,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9日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200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 改判無罪,經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0 年10月26日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5807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又經本院於10 2 年6 月11日以100 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68號判決撤銷原審 判決改判有罪處刑,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10 3 年4 月29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 回本院,本院於105 年11月17日以103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 4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仍判處有罪,再經聲請人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終於107 年12月26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



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為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 可稽。則本院既經實體審理後為前揭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規 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為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合 先敘明。
三、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修正後增列之同條第3 項亦規定「第1 項第 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上 開法條,可知新法再審之要件仍須經過二階段審查,析之如 下:
㈠首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以作成確定判 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 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 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 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 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此 為第一階段應該判斷者。
㈡而即便經過第一階段審查可認為是新法所謂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仍須經過第二階段之審查,也就是所謂的確實 性(或明確性、顯著性)審查。意指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始可。申言 之,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 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 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 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



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姚昇志對於聲請人不利 之證述及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有「國有非公用 財產委託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及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權契 約、合作契約書及協議投資證明書、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及 中區辦事處之相關函文、承諾書、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存摺支取影本、謝雅慧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部 內頁及高志鵬辦公室收支明細表、高志鵬行程表、郭武博行 事曆、廖蘇隆記事本、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權契約、合 作契約書及協議投資證明書」等事證,且為公訴人、聲請人 及其選任辯護人不爭執之相關事實,及證人即聲請人之國會 助理林倖如、東豐閣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聰烽及其女謝雅慧、 陳朝雄、羅朝永曾俊雄、代書張秀菊、國有財產局局長郭 武博、副局長蘇維成、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秘書卓翠雲 等人之證詞,暨卷附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如原判決附表各編 號所載之扣押物品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因 此認定聲請人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本件土 地承租價購案有違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且非屬 立法委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仍接續邀約管理國有財產機關 之首長、副首長等長官到其立法院507 辦公室會面或主持召 開協調會,利用聲請人擔任立法委員之職權機會及身分請託 關說,以干預管理國有財產機關對於本件土地承租價購案是 否同意出租讓售之決定,圖東豐閣公司取得本件土地之租購 權利及己身之報酬,並實際上因而獲得以政治捐獻名義捐款 50萬元之不法利益之犯行,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 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就再審意旨參一、部分
⒈再審意旨參一、略謂:
⑴聲請人從未就系爭土地承租案,向國有財產局前副局長蘇 維成為任何關說,有證人蘇維成之證詞可稽,惟原判決並 未斟酌本項證據,僅憑污點證人姚昇志片面之詞,遽爾認 定國有財產局前副局長蘇維成,經聲請人當面請託後,始 研議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可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3條云云( 見原判決第33頁第8 行記載),原判決之認定顯與事實不 符。而姚昇志於96年9 月10日自白認罪,同年月20日轉污



點證人並認罪,惟當其於9 月20日上午10時許剛開始接受 調查員之訊問,尚未轉為污點證人時,就有關何時告知聲 請人系爭請託案件時,尚未誣攀聲請人(按,當日訊問時 間長達11小時,姚昇志經勸誘下始改口認罪)。然就是日 調查員製作之正式筆錄,與第一審勘驗該次之偵訊內容比 對,可謂南轅北轍,凡對聲請人有利之陳述,在調查員製 作之筆錄中一律未曾出現,是以姚昇志認罪後之陳述,已 不具可信性,不足為採。本案只須就姚昇志尚未認罪前之 供述與證人郭武博、蘇維成等人之證述比對,即可得知, 在96年6 月29日前,聲請人根本完全不知道有東豐閣公司 之請託案,而其助理林倖如於96年5 月2 日以「阿德政治 獻金」名義接受姚昇志出具之50萬元時,完全不可能將該 筆款項與系爭土地之承租或價購案,做任何之聯結,而有 收受不正利益之認識,至為顯明。原判決竟採姚昇志認罪 且經誘導而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做為認定聲請人與姚昇志 於96年1 月底即有犯意之聯絡,同年3 月13日當面向郭武 博請託云云等不利於被告事實之惟一證據,完全未斟酌卷 內已存在之聲請人行事曆、證人郭武博證詞、證人姚昇志 未轉成污點證人前之供述、亦未傳喚證人謝維洲,以致嚴 重誤認聲請人利用立委職權「指示」、「干預」國有財產 局局長郭武博處理系爭土地承租之情事。
⑵國有財產局於96年4 月4 日作成東豐閣公司得依都市計畫 法第53條規定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應得以出租方式提供繼 續使用,同意免拆除地上物,而於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時 ,地上物由承租人自行移除或移轉登記為國有之函釋,係 依法解釋,並未受到任何人之請託或關切,為避免就相同 案件引用錯誤之法令,而為錯誤之處理,尚且將該函釋, 發函全國各辦事處及分處,做為類此案件之處理原則,國 有財產局並未獨厚東豐閣公司,東豐閣公司申請承租系爭 土地,並無違背法令,更與聲請人無關,完全無聲請人干 預施壓國有財產局及中區辦事處之情事,彰彰甚明。原判 決未斟酌及調查證人周麗芬、陳秀慧、許瑞玲林正容之 證詞及國有財產局96年4 月4 日台財字第0960010317號函 係通令全國類此案件比照辦理之事實,以致誤認聲請人干 預國有財產局及中區辦事處,對於系爭土地承租案之決定 ,並以錯誤之事實推論聲請人因系爭土地承租案向國有財 產局遊說關說收受取得50萬元利益。
⑶前述證人等之證詞及書證,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姚昇志以「 阿德政治捐獻」名義交50萬元給聲請人之助理林倖如,係 聲請人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系爭土地承租部分之報酬,



為聲請人主觀認識所收受之不法利益云云之事實認定,聲 請人並無收受任何不法利益,應受無罪判決。姑不論東豐 閣公司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價購系爭土地是否違背法令,聲 請人雖出席兩次協調會,惟是否准予價購尚無結論,聲請 人亦未收取任何報酬利益,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5 款之圖利罪,係屬結果犯,本案就價購部分並無圖利 結果,聲請人更加不該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且聲請人根 本不可能於系爭土地承租階段,即產生預定價購階段要向 國有財產局遊說關說之意思,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價 購程序雖無獲利,東豐閣公司亦未價購成功,乃將承租階 段收取之50萬元政治獻金視為違法遊說、請託價購之「因 而獲得之利益」,與事實完全不符,更與卷內證據相違背 云云。
⒉本院查,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且針對此節,原確定判決已為下列論述 :
⑴聲請意旨主張同案被告即證人姚昇志之不利於聲請人之陳 述不可信性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第12頁論述略以: 被告姚昇志除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對聲請人不利 之證述外,其於96年9 月10日調查站詢問而未經檢察官同 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前,即已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且無 證據證明證人姚昇志故為不實之陳述;又被告姚昇志於96 年9 月20日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同日調查員詢問被告姚 昇志後,調查員提示當日詢問筆錄給被告姚昇志,被告姚 昇志自當日21時31分38秒開始逐頁閱覽筆錄,在同日21時 42 分3秒,被告姚昇志閱覽完畢後簽名(其閱覽調查站筆 錄時間超過10分鐘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同日稍 後送檢察官複訊時,並供稱:伊今日在調查站所作之筆錄 都實在,是出於伊自由意識等語,足見被告姚昇志於調查 站詢問時之供述,係出於其任意性,難認被告姚昇志係為 邀輕典,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再者,被告姚昇志已 於原審審理時,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其 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給予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 對其進行詰問、詢問之機會,則被告姚昇志先前以犯罪嫌 疑人之身分,在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 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既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述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姚昇志於調查站詢問時 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並未侵害聲請人之對質權、詰問 權,故對於本件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聲請卷第74頁)。而上開聲請意旨經核與聲請人



前於本院提出再審之部分理由相同,業據本院108 年度聲 再字第16號裁定認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屬無據,而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
⑵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於96年6 月29日以前,完全不知系爭 土地之承租案件,亦無利用立委職權指示、干預國有財產 局局長郭武博處理系爭土地承租之情事云云,惟原確定判 決在判決第26至31頁論述:東豐閣公司因上開國有非公用 市場用地申請承租案於96年1 月3 日遭中區辦事處註銷後 ,乃於96年1 月25日由代書曾仁添再次向中區辦事處申請 租用,並請求被告姚昇志找聲請人出面向中區辦事處之上 級機關即國有財產局請託,姚昇志遂於96年1 月底左右向 聲請人表示「阿德」(指羅朝永)要承租價購國有土地, 要請其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且事成之後會以「政治捐 獻」之形式支付款項以為報酬,聲請人並授意被告姚昇志 逕與行政機關聯絡處理,並前後就承租案向國有財產局副 局長蘇維成、局長郭武博請託、遊說,惟聲請人並不知悉 被告姚昇志與羅朝永談及之報酬若干,承租案完成後,知 悉「阿德」有交付50萬元之政治獻金,「阿德」並稱依據 法令租用完可以價購,他們會有一筆250 萬元之政治獻金 ,事後東豐閣公司之價購案是以聲請人名義,於96年6 月 29日、同年7 月16日在聲請人國會辦公室507 會議室開協 調會,所憑證據如下:
①姚昇志於96年9 月10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問 :有關東豐閣公司透過羅朝永、陳朝雄、曾俊雄等人利 用你和聲請人向國有財產局關說有關承租價購臺中市○ ○段○000 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的部分,當時你是否就 有向聲請人表示事成之後對方承諾會給予一部分的好處 ?)我是跟聲請人說有朋友羅朝永『阿德』要申請租用 一塊國有土地,可能會在事成後給予政治獻金,請聲請 人幫忙。聲請人同意我進行這件事情。我就開始跟蘇副 局長聯繫,也有安排聲請人與蘇副局長針對這件事情當 面拜託,後續的聯絡都是我與蘇副局長,後來國產局做 出許可的通知,但是確實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到 了羅朝永他們申請價購這筆土地不順利的時候,我有請 聲請人出面跟郭武博局長協調,總共召開了2 次協調會 ,聲請人有出席了2 次協調會。然後在第2 次協調會之 後,因為臺中市政府有1 份所謂完成開發的解釋函是有 利『東豐閣公司』的,事後經由羅朝永取得該份解釋函 影本,我轉交給郭武博局長的蔡秘書,蔡秘書告知會將 臺中市政府的解釋函轉交給內部相關的主管單位去研究



,隔了數日後,在8 月幾日我有聽蔡秘書講說『東豐閣 公司』的價購案會由局本部這邊來呈判」、「(問:在 你跟聲請人表示羅朝永有意透過他請託『東豐閣公司』 的上開承租價購案時,就已經明確告訴他事成之後對方 會以政治捐獻的名義給錢?)應該是這樣子」、「(問 :這個所謂政治捐獻就是關說請託對價關係的形容詞? )可以這麼說」、「(問:你常常幫不特定人跟行政部 門透過聲請人去請託關說?)對,我的工作是跟行政部 門協調」、「(問:那除了『東豐閣公司』這個承租價 購案有談到政治捐獻部分外,另外的請託案有嗎?)有 的有,但是只有談到並沒有付錢,只有這件『東豐閣公 司』案有給錢」、「(問:所以你之前透過聲請人向行 政部門關說請託,有跟聲請人談到事成之後給錢的個案 而實際上事成之後真的有給錢的也只有『東豐閣』這個 案子?)對」、「(問: 所以就有關『東豐閣公司』給 付現金,請你跟聲請人向國有財產局關說請託上開承租 、價購案,聲請人都知情?)應該都知情」等語。 ②姚昇志於於96年10月2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對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問:羅朝永於95年12月間是否向你 請託,希望藉由聲請人出面向國有財產局關說東豐閣公 司就臺中市○○段000 地號土地的承租價購案?)是的 」、「(問:當時羅朝永是否有與你約好,於事成之後 給予你和聲請人一定的好處?)有的」、「(問:於96 年1 月底你是否有向聲請人表示,『阿德』有一件國有 非公用土地租用案件,要請聲請人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 託關說?)是的」、「(問:96年1 月底那時你是否有 向聲請人表示於事成之後,會以政治捐獻名義款項做為 報酬?)有」等語。
③姚昇志於98年5 月13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羅朝永請託你的時候有無跟你談到要給你什麼好處?) 一開始的時候有,他說如果這件事情如果可以幫他處理 好的話,會有一筆捐獻」、「(問:他對你談這件事情 如果可以處理好的話會有捐獻,時間點為何?)大概是 96年初,農曆過年前後,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了」、「( 問:你有無跟聲請人提過羅朝永請託東豐閣公司承租國 有土地如果事成會有捐獻這件事?)有」、「(問:你 是在什麼時間點跟聲請人這樣說?)大概是96年初的時 候」、「(問:你當時是如何跟聲請人說這件事情?) 我是向聲請人說『阿德』請託要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



,需要我們協助,如果可以承租的話,我會向『阿德』 募款」、「(問:你當聲請人之助理期間除了本件東豐 閣公司的案子之外,是否還有處理其他東豐閣公司的案 子嗎?)沒有」、「(問:根據你剛剛的說法,是否就 是東豐閣公司的價購案,聲請人在事前,是否就已經知 道事成之後,對方會以政治獻金的名義給錢?)我是告 訴聲請人在事成之後『阿德』會以政治獻金的名義給錢 」、「(問:你之前透過聲請人向行政部門關說請託, 聊到事成之後會給錢的案子有幾個?)只有這一個『阿 德』請託的聲請案」、「(問:你剛才證稱你在96年農 曆年前後有向聲請人表示有一件土地的承租案事成之後 會以政治捐獻的名義捐款,你做這個表示是在96年2 月 2 日你與蘇副局長通那通電話之前或之後,電話的內容 是蘇副局長表示『你上次交代的事情替你解決,我研究 的結果應該是可以,我跟中區辦事處聯繫過,由他們報 局,由局裡來核』?)應該是之前」等語。
④姚昇志於98年5 月13日同時證稱:「(問:你當聲請人 之助理期間除了本件東豐閣公司的案子之外,是否還有 處理其他東豐閣公司的案子嗎?)沒有」、「(問:你 之前透過聲請人向行政部門關說請託,聊到事成之後會 給錢的案子有幾個?)只有這一個『阿德』請託的聲請 案」等語,可見姚昇志於偵查中證稱:「(問:在你跟 聲請人表示羅朝永有意透過他請託『東豐閣公司』的上 開承租價購案時,就已經明確告訴他事成之後對方會以 政治捐獻的名義給錢?)應該是這樣子」、「(問:『 東豐閣公司』這個承租價購案有談到政治捐獻部分外, 另外的請託案有嗎?)有的有,但是只有談到並沒有付 錢,只有這件『東豐閣公司』案有給錢」等語,其偵查 中所述「東豐閣公司」給錢,與其原審證述「阿德」等 人所給予之「政治獻金」,別無他案而屬本案土地承租 價購案,而聲請人對於「阿德」等人所給予之「政治獻 金」係為東豐閣公司承租價購本案土地之對價,當無誤 認可能。
⑤此外,復有被告姚昇志之自白書1 份在卷可憑,且經被 告姚昇志於原審審理中確認該自白書之全部內容均係本 於自由意願下親自所書寫。綜上,堪認被告姚昇志確實 於96年1 月底左右,將證人羅朝永即綽號「阿德」之人 請求聲請人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系爭承租價購案, 且允諾於事成之後,會以「政治捐獻」之形式支付款項 一節,告知聲請人等語(見本聲請卷第88至93頁)。



⑥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第31至37頁論述:被告姚昇志係在聲 請人同意之情形下,與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聯絡及 處理系爭承租價購案:
A、證人即共同被告姚昇志於96年9 月20日調查站詢問時 供稱:「(問:聲請人有無應你的要求向蘇維成拜託 幫忙處理東豐閣公司承租及價購臺中市○○段○000 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相關事宜?)有的,約於96年1 月下旬我從羅朝永那裡聽到東豐閣公司向中區辦事處 承租臺中市○○段○000 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遭 駁回,羅朝永談到要繼續依都市計劃法53條申請租用 ,要我找聲請人向國有財產局拜託讓東豐閣公司能順 利租用前述該筆土地,我就電話聯絡蘇維成請他到立 法院來一趟,蘇維成到達507 室後,聲請人有親口向 他(蘇維成)拜託這個案件處理一下,聲請人講完即 離開,事後我與蘇維成在附近的517 室說明請託的內 容,蘇維成說他回去再研究」等語。同日,檢察官偵 訊中被告姚昇志並供稱:伊今日在調查站所作之筆錄 都實在,是出於伊自由意識等語;嗣於同一偵訊中並 具結證稱:「(問:檢察官剛才問你的部分,以及提 示監察譯文的部分,你的回答是否都實在?而且都是 出於你的自由意識陳述?)是」等語,是被告姚昇志 上開96年9 月20日調查站之供述,業據其同日檢察官 偵訊中,引述為其具結證詞之一部分,附此說明。 B、證人即共同被告姚昇志於98年5 月13日原審結證稱: 「(問:請託陳情案件需否受理由誰決定?)如果事 件較複雜,需要與各部會協調,就需要與委員先請示 ,如果只是行政上的協助,那個助理就會自行處理」 、「(問:你在96年8 月22日調查員詢問你曾稱:『 我受理有關國有財產局的人民陳情請願案件時,如涉 及法令解釋的陳情案件時,會向聲請人報告,是何人 請願及請願內容,但處理過程並不會每件事都向聲請 人報告進度,如有需要聲請人出面參加相關協調會時 ,才會向聲請人報告,並請委員出席』是否有這樣供 述?)有」、「(問:你向聲請人提到『阿德』會有 捐獻這件事時,你跟委員就東豐閣公司承租土地這件 事,要委員做什麼樣幫忙內容?)因為當時國會聯絡 人是蘇維成副局長,所以我請委員跟蘇維成打個招呼 ,他們見過一次面,其餘的事情由我跟蘇維成報告」 、「(問:你剛提到委員跟蘇維成打招呼是指他們有 見過面還是其他情形?)當時他們是在辦公室門口委



員要出門時去開會,蘇副局長要進來,他們在門口握 手打招呼,我與委員介紹蘇副局長,委員跟蘇副局長 說『這件事情麻煩一下,由我們的副主任跟你做報告 』,委員講完就走了,接下來就由我跟蘇副局長報告 」、「(問:辯護人詰問中你稱你曾向聲請人告知你 受託關說東豐閣公司租用價購土地案件事後會向他募 款,當時聲請人聽聞後未做任何指示,與你在96年9 月10日檢察官偵訊內容所述不符,其中你在檢察官偵 訊中說你報告委員後他同意你進行這件事,和你今天 說他未做任何指示,是不一致的,有何意見?)當時 委員沒有做任何指示,我同時報告了其他幾件事,平 常我向他報告事情,他如果表示他不出席,就表示這 件事停止進行,他如果沒有作何表示,我就會繼續進 行,請託案件與請託人的關係會有關連,中間如果有 任何變化,不是助理可以臆測的,即使委員親自交辦 的案件,也有可能被委員要求暫緩處理」、「(問: 東豐閣公司的請託案件,委員是否曾請你停止進行? )沒有表示過要停止進行」、「(問:換言之就你的 認知,依你和委員的互動的情形,這個案子委員同意 你這樣子進行?)是,委員沒有反對我就當作是同意 了,這是依我們平常的互動去分析的」等語。另於原 審98年5 月13日審理時證稱:「(問:96年間,蘇維 成副局長曾經與聲請人在辦公室見面,由聲請人向他 拜託這件事情,當天你與蘇副局長談論的內容是否就 是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這個案子?)是」,基上所述 足證被告姚昇志係在聲請人同意之下,邀請國有財產 局前副局長蘇維成到立法院,聲請人既當場向蘇維成 表達有事情請其幫忙處理之意,且稱請託內容由被告 姚昇志向蘇維成做報告,則被告姚昇志接續所為請求 蘇維成就東豐閣公司承租價購案件予以研究處理,自 係基於聲請人之授意而為甚明等語(見本聲請卷第93 至99頁)。
⑦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第34至40頁論述:中區辦事處於96年 3 月2 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960006214號函將東豐閣公 司申請租用案件陳報國有財產局,惟擬具「不同意依都 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辦理出租」之意見後,被告姚昇志 即將系爭承租案遭遇困難一節告知聲請人,聲請人遂於 96年3 月13日上午,利用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前往立 法院507 會議室協調其他案件之際,當面向郭武博請託 協助處理,會後並由被告姚昇志向郭武博轉達東豐閣公



司希望不拆除地上物及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租用 之陳情內容一節,有下列事證可佐:
A、證人即共同被告姚昇志於96年9 月20日調查站詢問時 供稱:伊有將中區辦事處於96年3 月2 日以管字第09 60006214號函文內容告訴羅朝永羅朝永要伊向國有 財產局溝通,希望不要「拆屋還地」就能租到國有非 公用市場用地,如果可以的話,要將第1 階段講好15 0 萬元報酬提高到200 萬元。伊有照羅朝永意思找國 有財產局溝通,因原本聯絡副局長蘇維成,但是一直 沒有聯絡到,因此找局長郭武博幫忙,讓這件案子過 關,伊就跟聲請人講說「阿德」(即羅朝永)承租國 國有供非用市場用地現在遇到困難,中區辦事處有意 見,要請委員出面幫忙,事成後「阿德」答應會捐獻 ,經委員同意後,伊就約局長到國會辦公室507 室見 面,委員即當面拜託郭武博局長協助「阿德」的承租 國有土地的案子,委員離開後,由伊再跟郭武博講東 豐閣公司希望能以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辦理出租, 而且不要拆除地上物,郭武博說他知道這件事情,他 會來處理等語。復於98年5 月13日,在原審具結證稱 :96年3 月13日郭武博與聲請人有見面談論,當天伊 與郭武博在辦公室遇見他,後來在電梯口伊送郭局長 走的時候有繼續跟他討論,…,伊進去辦公室一下提 到租用土地的事情時,聲請人沒有特別表示什麼,如 果委員明確表示不幫忙,局長就會知道不必處理,如 果委員當場沒有做任何表示,我會假定局長願意處理 這件事情,因為這是委員請託的案件等語。
B、又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確與聲請人約定於96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到立法院與聲請人見面, 有郭武博之行事曆、行程表各1 份在卷足憑,並有姚 昇志與羅朝永之通訊監聽譯文可佐,堪認96年3 月13 日證人郭武博確實曾至立法委員辦公室與聲請人洽談 公事包括東豐閣公司承租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乙情。 且聲請人藉著證人郭武博96年3 月13日到立法院與其 會面協調其他案件之際,對於被告姚昇志報告請求郭 武博協助處理系爭承租價購案時,未為反對之表示, 會後並由被告姚昇志向郭武博轉達東豐閣公司之具體 請託內容,自屬默示同意被告姚昇志進行請託之行為 。
C、至於原審98年5 月13日審理中,證人郭武博到庭雖證 稱:於96年6 月以前,聲請人均未曾與伊談過本件國



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出租事宜等語;證人蘇維成亦證 稱:東豐閣公司這件事都是姚昇志與伊接觸,聲請人 不曾為了東豐閣公司的事情與伊接觸過等語。渠2 人 之證詞與被告姚昇志證稱聲請人有當面向上開2 位證 人請託一節,固有不一致之情形。惟系爭承租價購案 是否秉公處理,攸關證人身為公務員之清譽,且證人 郭武博於上開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時,就各項問題 大部分均以印象模糊、或不記得作答,多所迴避,顯 係有所顧忌,是應以被告姚昇志之證詞而為可採,併 予敘明等語(見本聲請卷第96至100頁)。 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干預國有財產局及中 區辦事處,對於系爭土地承租案之決定,惟原確定判決在 判決第18至22頁、第38至40頁論述:
①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原審97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下列事證可 佐,應可信為真實:中區辦事處於96年3 月2 日以臺財 產中管字第0960006214號函將東豐閣公司申請租用案件 陳報國有財產局,惟擬具「東豐閣公司於委託更營期限 屆滿(96年7 月21日)或終止契約時,依契約約定均需 騰空地上物或將地上房屋移轉國有連同土地收回,屆時 地上物已非其公司所有,故不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 規定辦理出租」之意見。國有財產局於96年4 月4 日以 臺財產局管字第0960010318號函回覆立法委員高志鵬國 會辦公室,及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960010317號函行文中 區辦事處,於函文中明白表示:「東豐閣公司依都市計 畫法第53條規定申請承租,應無不可…。參照現行契約 約定,同意受託人(指東豐閣公司)免拆除地上物」, 中區辦事處即依此函釋示,改變原有之見解,而於96年 4 月30日同意東豐閣公司租用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 等事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聲請人於96年3 月13日 上午在立法院其國會辦公室與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會 面;於96年6 月29日下午出面主持並邀請國有財產局局 長郭武博、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及東豐閣公司代表羅 朝永等人,至立法院之507 會議室參加協調前揭國有非 公用市場用地讓售會議;於96年7 月16日下午邀集郭武 博及東豐閣公司代表張秀菊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507 會議室,參加協調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讓售會議等 事實,有卷附之聲請人行程表、郭武博行事曆及廖蘇隆 記事本各1份足參(見本聲請卷第83頁)。
②再參以被告姚昇志於96年9 月2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問:你向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成拜託幫忙處理東 豐閣公司承租及價購臺中市○○段○000 地號國有非公 用土地相關事宜,為何需要聲請人出面?)因為東豐閣 公司這件案件涉及法令解釋,如果委員沒有出面,行政 機關會當作一般人民陳請請願案件處理,不會有積極的 作為,東豐閣公司獲得可以租用解釋的機會就會相對較 低」、「(問:你前述法令解釋所謂為何?)羅朝永希 望國有財產局對於東豐閣公司將委託經營資格改依都市 計劃法53條規定申請租用臺中市○○段○000 地號國有 非公用土地作出有利解釋」。
③東豐閣公司於96年4 月30日,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獲准 租用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後,羅朝永乃囑託姚昇志 以立法委員高志鵬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向中區辦事處遞 送申請讓售等相關文件,希望因聲請人之關係,使該申 請讓售土地案件儘速核准。被告姚昇志即以96年5 月15 日(96)高立姚字第96051502號函檢附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申購申請書,將東豐閣公司相關申請讓售文件寄送中 區辦事處秘書卓翠雲轉交予中區辦事處處分課人員收件 ;復請聲請人於96年6 月29日下午出面主持並邀請國有 財產局局長郭武博、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及東豐閣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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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