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賴承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執維字第4543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七日一0八年執維字第四五四三號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承泰(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
(一)異議人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女子為性交罪,經鈞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 決撤銷改判部分(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與上訴駁回 部分(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本案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規定,然依同 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於收 受台中地檢署執行命令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豈料其經 書記官通知僅需肺結核體檢報告,遂前往該署辦理相關程 序,到場後竟遭該署立即發監執行,令其錯愕萬分,無法 適時提供相關資料並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 規定,向鈞院聲明異議。
(二)查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所犯罪數為4 罪以上及到被害人家 中騷擾為理由,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實有不當: 1.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點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數罪併罰 ,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拒異 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惟:
(1)上揭要點,其法位階為內部一般行政職權命令,並無 對外之法效果,更非屬憲法第23條所指得限制人民權 利之「法律或法規命令」,倘欲藉此要點實質進行限 制人民權利,將導致此要點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該要點第1條規定「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
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 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並未指明 刑法之法律授權依據,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而有違 憲之虞,執行檢察官不應以上揭要點剝奪人民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權利。再查,刑法第41條規定之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 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 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利之刑 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 提供勞動或服務做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社 會,並可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機會。
2.然而上開要點第5條第8項第5點規定僅以4罪以上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剝奪人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 權利,顯有違易服社會勞動乃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 避免不公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41條規定,檢察官於審酌 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應考量「執行顯有困難」 外,尚須考量「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因素。上開所謂「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行政裁量事項,此係立法者賦予 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易服社會勞動,但執行檢察官 卻完全不考慮個案情節,逕以上揭要點規定剝奪人民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權利,難免有裁量怠惰之疑。
3.另外騷擾部分,本屬誤會,此部分係異議人欲與被害人及 其家屬達成和解,並非係故意騷擾被害人,此部分後來雙 方已達成和解,故執行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三)經查異議人平日從事搭建鷹架工作,家境清貧、收入微簿 ,屬弱勢家庭,此有高雄市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核 定通知單可稽(聲證1),除了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獨力扶 養外(聲證2 ),尚有年邁父母須照顧,擔負起家庭經濟 重擔,家人對之仰賴甚深,確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必要 ,若猝然入監執行,家庭經濟顯有斷炊之慮,且其於偵、 審中均自白認罪,亦願意於刑事判決確定後,以實際行動 向被害人及其家屬贖罪【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於鈞院民事 庭達成和解,願給付新台幣(下同)45萬元予被害人及其 家屬】目前業已給付10萬元,其餘部分依和解筆錄,每月 應給付6500元予被害人及其家屬,此部分係鈞院民事庭法 官出面為雙方建議之和解方案,此有鈞院和解筆錄可稽( 聲證3 ),用意係令異議人能夠在外每月工作,以其收入 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損害,被害人及其家屬均同意和解
內容,並願原諒其,因和解成立係發生在判決確定之後, 執行檢察官未察於此,又於執行當時未給予異議人適時陳 述之機會,自有程序上之瑕疵,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實有撤銷之必要。
(四)本案異議人雖與未成年女子合意性交犯有4 罪,惟係與同 一人於同一交往關係中所發生,發生之時間密接、法益亦 相同,雖形式上論以4 罪,但與犯意各別、侵害多個法益 、惡行重大之情形大相逕庭。又異議人於偵、審均自白坦 承犯行,此於鈞院107年侵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卷內歷 次書狀可稽,並屢次主動提出和解方案。嗣後於刑事判決 確定後,獲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原諒,並經鈞院民事庭促 成和解在案,顯已有悔悟之心,且業已給付10萬元予被害 人及其家屬,確實有實際行動彌補被害人損害,並按月給 付6500元,顯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故本案執行檢察官逕以上開要點規定剝奪人民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權利確實不當,有撤銷另為處分之必要。(五)將異議人入監執行1 年,將導致其工作中斷,一則其之未 成年子女及父母一家經濟斷炊,一家生活陷入困頓;二則 異議人收入中斷,無法再按月給付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分期 給付之賠償金額,將罔顧鈞院民事庭促成和解之目的、忽 略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損害賠償之彌補。是以,貿然將異議 人發監執行,將使其家屬、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影響甚 鉅,反而無法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損害,懇請鈞院撤銷 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予異議人以提供社會勞動 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六)異議人5 年內並無犯罪,若於判決確定前與被害人和解, 按現今審判實務具有緩刑之機會,其於判決確定後和解, 仍須受到刑罰之制裁,亦受到和解賠償金額之拘束,對於 其行為之非難,懲罰以達相當程度。若仍令其入監執行, 豈不是讓真心悔過人士感到心寒,長此以往,犯罪行為人 犯錯後,縱然去彌補、悔過,並沒有鼓勵自新之契機,反 倒是使被害人失去獲得補償之管道,如此處分將導致過苛 執行之情,實有不當,非我國司法制度所樂見。(七)綜上,懇請鈞院體察上情,撤銷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處分 ,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以保全異議人之未成年子女 、父母與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實感法恩等語。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 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 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 1 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 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 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其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事實與法所賦予之裁量要件有無合 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且未 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 、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 年度 台抗字第647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 ,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定有明文。再按執行 檢察官以本案係屬數罪併罰4 罪以上之情形,核屬法務部頒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第5目所定 「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然「數罪併 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與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究否「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 」間,未必具有必然關聯。準此,執行檢察官尚非得僅以此 作為裁量權行使之絕對標準,而為機械式之評價,仍應回歸 個案就受刑人於各罪犯行中之特性、情節、前案執行效果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輔以法秩序維護等一切因素,為具體
之評價與考量,其裁量權之行使始得謂適法允當。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8 年2月13日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判決其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4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5月(2次)及3月(2次)】,並定其上開4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因本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 異議人僅得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前揭刑法第41條第3 項及第8項參照)】,本案業於108年3月11日確定【參本 院108年度聲字第822號卷(下簡稱本院卷)第18頁所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卷第3頁至7頁所附之 本院前開判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執字第4543號 執行傳票命異議人於同年4月17日上午9時50分到案執行, 此有該署108年3月25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執行卷第15頁至16頁)。而異議人遵期到署後, 遂聲請本案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檢察官則以:「受刑人 係年滿36歲之成年男子,竟以透過FB結識方式,對甫年滿 14歲女子邀約犯本案共達四罪,且犯後仍對被害人家屬酒 後騷擾,未能賠償損害,難認有悔意。本案足認如不執行 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本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 人發監執行。」為由,否准其上開所請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前揭執行卷(108年度執字第4543號 )核閱無訛,並有執行檢察官批示上開否准理由之當日點 名單及當日執行筆錄存卷可查(參執行卷第17頁、第19頁 ),堪認屬實。
(二)復查,異議人於上開本案確定後之108年3月20日上午10時 10 分,已與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 人即其父親(即代號0000-000000A)與母親於本院民事庭 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肆拾伍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08年4月20日前 給付壹拾萬元,另參拾伍萬元則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1 2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陸仟伍佰元,餘伍 仟伍佰元則於112年10月20日前給付,並按期如數匯入台 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72-00****241號帳戶內,如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加付違約金壹拾伍萬元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此有本院前揭和解筆錄影本(本院108年度訴易字第12號 損害賠償事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參照)。 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稱,已依和解內容先給付10萬元
一節,亦經本院電詢電詢被害人父親(即代號0000-00000 0A)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三)而查,執行檢察官上揭否准理由中之「…犯後…未能賠償 損害,難認有悔意…。」應係參考本院前揭判決書第8頁 之理由敘述【即理由欄內之四(三)所載(參執行卷第6 頁反面)】,於執行當時未給予異議人適時陳述之機會, 自有程序上之瑕疵,而於108年4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起之 庭訊,當執行書記官告知異議人上開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後,異議人之律師旋於同日11時50 分補呈上開108年3月20日之和解筆錄影本,此有上述和解 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該筆錄第1頁上訂有粉紅色便利貼1紙 ,上書寫「108.4.17 11:50律師補提」字樣,並蓋用該 執行書記官戳章於上),以上各情可參執行卷第27頁所附 前揭執行筆錄及第30頁所附前開和解筆錄影本,惟仍未獲 執行檢察官審酌。準此,堪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對於異議人 上開所請准許與否,漏未審酌上述和解筆錄內容,逕依本 院108年2月13日之前開判決所載,作為其否准異議人所請 理由之一(即「未能賠償損害」),顯見執行檢察官此部 分事實認定確有錯誤。而該事實認定妥適與否,與法所賦 予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有重要關連性,是執行檢察官 本件之指揮尚嫌違誤,而有裁量瑕疵之誤。異議人關於此 部分指述部分,不無理由。而原執行指揮處分(108年4月 17日108年執維字第4543號)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並由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另綜合全部資 料而為適法之處分。
(四)至異議人請求本院逕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然執行檢察 官之指揮固有上開瑕疵,但刑罰之執行本屬執行檢察官之 權限,本院不宜越俎代庖,應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程序辦 理後,就異議人之一切情狀妥適判斷,據以決定得否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另本院亦同時電詢被害人父親(即代號00 00-000000A)關於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亦可作為參考。異議人若有 不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再依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