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648號
TCHM,108,聲,648,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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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廖芳冶



聲 請 人 游智淳



共同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游培勳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金上訴字第
1156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游培勳(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10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後,以105年 度金重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將被告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 另將屬於聲請人乙○○、甲○○(下稱聲請人等)之財產諭 知沒收,檢察官及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等未上 訴),由鈞院審判中。㈡關於上開判決沒收聲請人等的財產 部分,因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2項規定通知聲請人等下列事項:「一、本案案由 及其管轄法院。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三、應沒收財產之名 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四、構成沒收理由 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五、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之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該案審判期間,也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7規定,以裁 定記載訴訟的進行程度、參與的理由及得不待其陳述得逕行 諭知沒收之旨,命聲請人等參與沒收程序,即將聲請人等的 財產諭知沒收,復未於判決書教示聲請人等得對該判決提起 上訴,致聲請人等的訴訟權及財產權受損。因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7規定,准予聲請 人等參與沒收程序。㈢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 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 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定有明文 。雖聲請人等未對該沒收判決提起上訴,然檢察官及被告既



已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述規定,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 效力應及於相關的沒收部分,應准聲請人等參與沒收程序等 語。
二、關於聲請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 455條之17規定聲請在本院參與沒收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 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解釋上,財產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在第一 審或第二審法院的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都可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但如該第三人已經第一審法院 依沒收之特別程序予以裁判,其如有不服,應循上訴或抗告 程序以求救濟,並無在第二審法院另行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而置第一審裁判於不顧之理。
㈡查原審法院關於沒收聲請人等的財產部分,先後於民國106 年3月23日、4月6日、5月18日傳喚聲請人等到庭參與沒收程 序,因聲請人等均未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 項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並將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 6至9、10所示之物分別宣告沒收。此有送達證書、審判筆錄 及判決書可參。依上說明,聲請人等的財產既經原審法院踐 行法定程序後諭知沒收,其等如對該判決不服,應循上訴程 序以求救濟,並無在本院另行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而置原判 決於不顧的餘地,其等此部分聲請不合法。
三、關於聲請人等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被告 上訴的效力應及於聲請人等而得在本院參與沒收程序部分: 雖有部分學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主張:「 本案當事人上訴,而參與人未上訴者,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維 護第三人利益,認當事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參與人沒收裁判部 分,該部分仍為上訴審審判範圍。」惟本院認為:㈠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所規定的上訴人究指當事人或參與人 、或兩者兼俱,從文義來看,並非明確;㈡以為避免裁判歧 異為由而創設此制度,強行使未上訴的參與人進入上訴審沒 收程序,係剝奪參與人上訴權的獨立行使,使參與人進行 不必要的訴訟行為,甚至判決結果可能對參與人不利;其理 由分別說明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所規定的上訴人究指當事人或 參與人、或兩者兼俱,從文義來看,並非明確: ⒈上訴乃受判決之人,不服該判決而向上級法院尋求救濟所 設之制度,因此,得上訴人及其上訴效力所及的範圍均有 明文規定,使第二審法院可以確定其審判範圍(人的範圍 );如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當事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同條第3項:「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第345條:「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 「獨立上訴」;第346條: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第347條:「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 ,得獨立上訴等規定,就得上訴人及其上訴效力所及的範 圍均明確規定,在適用上並無疑。
⒉反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 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 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並未如上述 條文明確規定係何人提起上訴及其上訴效力及於何人,致 該提起上訴之人究指「當事人」或「參與人」、或兩者兼 俱,從文義來看,並非明確;又其立法理由為:「……二 、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 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 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 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 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 沒收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反之 ,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 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 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 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 案之判決部分。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立 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增訂本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以杜爭議。三、沒收程序之參與人,為該程序之主 體,沒收其財產之判決,亦以其為諭知對象,故參與人本 人即為受判決人,依本法自有單獨提起上訴之權利。至其 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本案中關於違法行為部分之判決, 則應適用本法上訴編章之規定,非本條規範之範圍。 四、刑事本案當事人未提起上訴,即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已不爭執時,為避免法院僅因附隨本案之參與沒收程 序參與人提起上訴即重新審查犯罪事實,所造成裁判矛盾 或訴訟延滯之結果。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也 未明確指明前、後段提起上訴人係「當事人」或「參與人 」,似無從導出「當事人上訴,而參與人未上訴,上訴之 效力及於參與人沒收裁判部分」的當然結論。
⒊從立法技術上來看,如果在同一條項規定的內容涉及不同



主體時,應在條文內予以明定,以免適用上產生疑義,而 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所定的「沒收特別程序」,其規範 主要對象為「財產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與「當事人」 有別,因此,如條文內容如同時涉及「當事人」、「財產 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事項時,更應在條文內明定;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既未明定上訴人是何人,且該判 決內容同時涉及「當事人」、「財產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 (參與人)」,在解釋上尚難認「(當事人)對於本案之 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參與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為本條項規定的唯一結論。
㈡以為避免裁判歧異為由而創設此制度,強行使未上訴的參與 人進入上訴審沒收程程序,係剝奪參與人上訴權的獨立行使 ,使參與人進行不必要的訴訟行為,甚至判決結果可能對參 與人不利:
⒈裁判的歧異(法律或事實上歧異),可以說是法院裁判的 特性,並設有上訴或非常上訴、再審制度作為救濟。在刑 事案件,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的上訴權是獨 立存在的,因此,當事人對於判決有無上訴、上訴是否合 法、上訴範圍或確定日期都是分別判斷的,即便是共同正 犯、教唆犯甚至具有共犯從屬性的幫助犯與正犯情形(即 刑法上的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法律也未作不同規定,故如第一審判決甲幫助乙犯罪後 ,只有乙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甲,即使第二審 法院發現未上訴的乙的判決部分有違誤,也沒有辦法介入 處理,只能另循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救濟。再者,刑事被 告可能被剝奪的是生命、自由或財產法益,與僅可能剝奪 財產法益的參與人相較,刑事被告受影響的範圍及程度顯 較參與人為大且深,而在刑事被告案件,並無「為避免裁 判歧異」,而設有諸如正犯上訴的效力及於幫助犯的規定 ,何以在在僅關財產沒收的事項,卻認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項規定,係指「本案當事人上訴,而參與人未 上訴者,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維護第三人利益,認當事人上 訴之效力及於參與人沒收裁判部分」?此種說法,尚有商 榷餘地。
⒉所謂上訴權的獨立行使,指受判決人對該判決是否上訴及 其上訴後是否撤回上訴均有自由決定的權利(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5項情形除外),實務上,受不利判決之被告, 雖對該判決有所不服,然基於對於判決的結果可以接受(



如得易科罰金等)或為避免訟累等因素的考量,對於該判 決本得自行決定是否上訴及其上訴後是否撤回上訴;而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2項及第455條之28既然承認參與 人有獨立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的立法理由明 載「……參與人本人即為受判決人,依本法自有單獨提起 上訴之權利」),理論上,參與人對其不利的判決,也有 自由決定是否上訴及上訴後是否撤回的權利。肯定說的見 解,無異強行剝奪參與人的獨立上訴權,並使形式上已經 確定的判決「敗部復活」,影響判決的安定性。何況,在 當事人未上訴,只有參與人上訴的情形,依上述說明,參 與人可以撤回上訴而使判決確定,惟在當事人有上訴,而 參與人無論有無上訴,關於參與人的判決部分均不確定, 甚至參與人也不得有效行撤回上訴權,論理上,顯有矛盾 的地方。
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 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 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 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理由:「依卷證顯示本案沒收可能涉及第 三人財產,而該第三人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時,基於刑事 沒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考量,法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命該第三人參與。但第三人已陳明對沒收不異議者,法 院自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參考德國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六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三項 。」也承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有決定是否參與 沒收程序的權利,因此,便產生何以在參與人參與沒收程 序後,便無法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第二審審判程序的權利的 疑義。
⒋雖然參與人的財產應否沒收與被告的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有 所關聯,但法院的判決主文對被告及參與人所諭知的具體 內容並不相同,前者是被告有(無)罪及刑和財產應否沒 收,後者只有財產應否沒收的問題,即便兩者均宣告沒收 財產,所沒收的財產標的也不相同(如被告宣告沒收部分 為A物,參與人沒收的是B物),適用的法律也不一樣, 在此情形下,何以逕認當事人上訴的效力及於參與人部分 ,非無研究餘地。
⒌上訴有合法與不合法之分,在參與人未上訴,而當事人上 訴不合法情形,因是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上訴,如認為當 事人的上訴效力及於參與人,法院仍須就參與人部分為裁



判,而使法院進行不必要的訴訟行為及支出不必要的勞力 、費用。
⒍在上訴合法時,本院依「第一審判決情形」、「上訴人及 上訴的主觀範圍」、「常見的上訴要旨」及「第二審判決 情形」等作成如附表所示的情形,以其結果來看,在當事 人上訴,而參與人未上訴時,只有在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 判決關於參與人的財產沒收改成不予沒收或減縮沒收範圍 時,才對參與人有利;但從審判實務來看,此種情形發生 的機率不高,第二審判決的結果,大部分是「上訴駁回」 即維持第一審判決情形;第二審有時雖將第一審判決撤銷 ,但其撤銷原因不是被告有罪或無罪的問題,而是不影響 被告的犯罪事實成立的因素,如因被告在第一審判決後已 與被害人和解,致量刑因素產生變動或其他不影犯罪事實 成立的因素而撤銷,然就參與人的部分,仍維持參與人的 財產沒或不予沒收的結論,此時判決結果對於參與人並無 不利或有利可言,如認當事人上訴的效力及於未上訴的參 與人,無異迫使參與人進行對其無實益的訴訟行為,尤其 在部分較為繁雜案件,被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的機率 較高,此時,參與人更將因此進行不必要且非其所願意的 訴訟行為,對於其訴訟權的保障,顯然不足。另外,如第 一審判決「被告有罪、參與人的財產不予沒收」情形,檢 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如認被告的上訴效力及於 參與人,第二審須就參與人沒收部分加以審判,如第二審 認第一審所為「不予沒收」的判決係違法予以撤銷,改對 參與人的財產為沒收諭知(全部或一部沒收),其結果顯 然是對參與人不利,而非有利,對於判決的安定性也有影 響。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所指 的上訴人究指當事人或參與人、或兩者兼俱,從文義來看 ,並非明確;且以為避免裁判歧異為由而創設此制度,強 行使未上訴的參與人進入上訴審沒收程程序,係剝奪參與 人上訴權的獨立行使,使參與人進行不必要甚或違反其意 願的訴訟行為,甚至判決結果可能對參與人不利而非有利 ,尚難認聲請人等得依本條項規定聲請在本院參與沒收程 序。因認聲聲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表(本附表所指情形以上訴合法為前提)
┌──┬───────┬──────┬─────────┬──────────┐
│編號│第一審判決情形│上訴人及上訴│常見之上訴要旨 │第二審判決情形(包括│
│ │ │的主觀範圍 │ │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更│
│ │ │ │ │審後情形) │
├──┼───────┼──────┼─────────┼──────────┤
│一 │㈠被告無罪(不│檢察官(自訴│㈠ │㈠ │
│ │ 受理或免訴)│人)上訴: │⒈被告應判有罪 │⒈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
│ │㈡參與人之財產│㈠對被告及參│⒉參與人之財產應予│ 審判決情形 │
│ │ 不予沒收 │ 與人提起上│ 沒收 │⒉ │
│ │ │ 訴(全部上│ │①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
│ │ │ 訴) │ │ ,改判被告有罪 │
│ │ │ │ │②參與人之財產不予沒│
│ │ │ │ │ 收 │
│ │ │ │ │⒊撤銷第一審判決 │
│ │ │ │ │①改判被告有罪 │
│ │ │ │ │②參與人之財產沒收(│
│ │ │ │ │全部或一部沒收) │
│ │ ├──────┼─────────┼──────────┤




│ │ │㈡只對被告上│㈡被告應判有罪 │㈡ │
│ │ │ 訴,未對參│ │⒈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
│ │ │ 與人上訴(│ │ 審判決情形 │
│ │ │ 一部上訴)│ │⒉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 │ │ │ │ 判被告有罪 │
│ │ │ │ │ │
├──┼───────┼──────┼─────────┼──────────┤
│二 │㈠被告有罪 │㈠檢察官(自│㈠ │㈠ │
│ │㈡參與人之財產│訴人)上訴:│⒈檢察官為被告之利│⒈ │
│ │ 不予沒收 │⒈對被告及參│ 益上訴: │①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
│ │ │ 與人提起上│ 應為被告無罪、不│ 審判決情形 │
│ │ │ 訴(全部上│ 受理、免訴之諭知│②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
│ │ │ 訴) │ 或其他與被告犯罪│ ,改判被告無罪(不│
│ │ │ │ 是否成立無關事項│ 受理或免訴),參與│
│ │ │ │ (如未對被告宣告│ 人之財產不予沒收 │
│ │ │ │ 緩刑等) │③撤捎第一審判決,被│
│ │ │ │⒉檢察官(自訴人)│ 告仍判有罪,參與人│
│ │ │ │ 為被告及參與人之│ 之財產沒收(全或一│
│ │ │ │ 不利益上訴: │ 部沒收) │
│ │ │ │①原判決變更起訴法│ │
│ │ │ │ 條係不當(變更較│ │
│ │ │ │ 起訴書為輕之罪名│ │
│ │ │ │ )、裁判上一罪原│ │
│ │ │ │ 判決未及審判而移│ │
│ │ │ │ 送併辦、量刑過輕│ │
│ │ │ │ 、緩刑不當或其他│ │
│ │ │ │ 與被告犯罪事實是│ │
│ │ │ │ 否成立無關之違法│ │
│ │ │ │ 事項 │ │
│ │ │ │②參與人之財產應予│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⒉只對被告上│同上⒈⒉① │⒉ │
│ │ │ 訴,未對參│ │①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
│ │ │ 與人上訴(│ │ 審判決情形 │
│ │ │ 一部上訴)│ │②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 │ │ │ │ 判被告無罪(不受理│
│ │ │ │ │ 或免訴) │
│ │ │ │ │③撤銷第一審判決,仍│




│ │ │ │ │ 判被告有罪 │
│ │ ├──────┼─────────┼──────────┤
│ │ │㈡被告上訴 │㈡ │㈡ │
│ │ │ │⒈應為無罪判決 │⒈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
│ │ │ │⒉原判決量刑過重、│ 審判決情形 │
│ │ │ │ 請求宣告緩刑或其│⒉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 │ │ │ 他與被告犯罪事實│ 判被告無罪(不受理│
│ │ │ │ 是否成立無關之違│ 或免訴) │
│ │ │ │ 法事項 │⒊撤銷第一審判決,仍│
│ │ │ │ │ 判被告有罪 │
├──┼───────┼──────┼─────────┼──────────┤
│三 │㈠被告有罪 │㈠檢察官(自│㈠ │㈠ │
│ │㈡參與人之財產│訴人)上訴:│⒈檢察官為被告之利│⒈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
│ │ 沒收(含全部│⒈對被告及參│ 益上訴: │ 審判決情形 │
│ │ 或一部沒收)│ 與人提起上│應為被告無罪(不受│⒉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 │ │ 訴(全部上│理、免訴)之諭知或│ 判被告無罪(不受理│
│ │ │ 訴) │其他與被告犯罪是否│ 或免訴),參與人之│
│ │ │ │成立無關事項(如應│ 財產不予沒收 │
│ │ │ │對被告宣告緩刑等事│⒊撤銷第一審判決,仍│
│ │ │ │項) │ 判被告有罪,參與人│
│ │ │ │ │ 之財產應予沒收(全│
│ │ │ │⒉檢察官(自訴人)│ 部或一部沒收) │
│ │ │ │ 為被告及參與人之│ │
│ │ │ │ 不利益上訴: │ │
│ │ │ │①原判決變更起訴法│ │
│ │ │ │ 條係不當(變更較│ │
│ │ │ │ 起訴書為輕之罪名│ │
│ │ │ │ )、裁判上一罪原│ │
│ │ │ │ 判決未及審判而移│ │
│ │ │ │ 送併辦、量刑過輕│ │
│ │ │ │ 、緩刑不當或其他│ │
│ │ │ │ 與被告犯罪事實是│ │
│ │ │ │ 否成立無關之違法│ │
│ │ │ │ 事項 │ │
│ │ │ │ │ │
│ │ │ ├─────────┼──────────┤
│ │ │⒉只對被告上│同上 │①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
│ │ │ 訴,未對參│ │ 審判決情形 │
│ │ │ 與人上訴(│ │⒉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 │ │ 一部上訴)│ │ 判被告無罪(不受理│




│ │ │ │ │ 或免訴) │
│ │ │ │ │⒊撤銷第一審判決,仍│
│ │ │ │ │ 判被告有罪 │
│ │ │ │ │ │
│ │ ├──────┼─────────┼──────────┤
│ │ │㈡ │㈡ │㈡ │
│ │ │⒈被告上訴 │⒈被告部分 │⒈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
│ │ │⒉參與人上訴│①應為無罪(不受理│ 審判決情形 │
│ │ │ │ 或免訴)判決 │⒉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 │ │ │②原判決量刑過重、│ 判被告無罪(不受理│
│ │ │ │ 請求緩刑或其他與│ 或免訴),參與人之│
│ │ │ │ 被告犯罪事實是否│ 財產不予沒收 │
│ │ │ │ 成立無關之違法事│⒊撤銷第一審判決,仍│
│ │ │ │ 項 │ 判被告有罪,參與人│
│ │ │ │ │ 之財產應予沒收(全│
│ │ │ │⒉參與人部分: │ 部或一部沒收) │
│ │ │ │參與人之財產不予沒│ │
│ │ │ │收 │ │
│ │ │ │ │ │
│ │ ├──────┼─────────┼──────────┤
│ │ │㈢參與人上訴│㈢參與人之財產不應│⒈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
│ │ │訴;被告未上│ 沒收 │ 審判決情形 │
│ │ │訴 │ │⒉撤銷第一審關於參與│
│ │ │ │ │ 人部分之判決,改判│
│ │ │ │ │ 參與人之財產不予沒│
│ │ │ │ │ 收 │
│ │ │ │ │⒊撤銷第一審判決,參│
│ │ │ │ │ 與人之財產沒收(全│
│ │ │ │ │ 部或一部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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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