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宏(原名:李國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 定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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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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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藥事法 │恐嚇取財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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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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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6月4日 │105年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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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4年度偵字第7692號、 │105年度偵字第4621、 │
│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 │4898、5781、5836號、 │
│ │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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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9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66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5年3月4日 │107年10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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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9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668號 │
│決├──────┼───────────┼───────────┤
│ │判 決│105年4月7日 │107年10月25日 │
│ │確 定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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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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