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007號
TCHM,108,聲,1007,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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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明疑義人
即 受刑人 林杉利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97年
度聲字第806 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2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及本院99
年度聲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9日定應執行刑裁定聲明疑
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林杉利(下稱受刑 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執更字第967 號(即本院97 年度聲字第806 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執行案號),所犯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槍砲案件、妨害自由案件,其中 妨害自由案件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減刑。 依刑法第54條規定「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 免者,餘罪仍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條既 已明文規定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不受刑法第 50條「裁判確定前」之拘束,應將未執行或執行一部之餘罪 ,均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包括裁判確定前、後所犯之餘罪 )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上開執行案件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99年度執更字第1225號(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47號定應 執行刑裁定之執行案號)另一執行案件,原係分別執行,然 承上述,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既經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減刑,自與一般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有別,應回歸刑法 第54條之規定,將赦免後之餘罪,不論判決確定前或判決確 定後所犯,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云 云。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及 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96年度上訴字第835 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其中妨害自由部分又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9 號裁定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就前



開妨害自由罪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有期徒刑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就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經 本院97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7月 確定,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更字第967號執行 指揮書指揮執行,載明刑期自97年5月1日起算至115年11月 30日止。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98 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再就該案與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訴字 第1784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合併向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0年6月確定,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 更字第122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載明刑期自115年12月1 日起算至136年5月22日止等情,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806號 裁定書、99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受刑人之聲請狀雖記 載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967號、99年度執 更字第1225號執行案件聲明疑義(見本院卷第3、4頁),然 由其聲請內容記載「為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妨害自由等案件,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主文 存有疑義」等語觀之,其真意應係對上開執行案號據以執行 之本院97年度聲字第806號、99年度聲字第1247號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主文聲明疑義,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 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 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 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 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7年聲 字第19號判例意旨)。經查,本院97年度聲字第806 號裁定 主文記載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 月(見本院卷第35頁 );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主文記載受刑人應執行有



期徒刑20年6 月(見本院卷第41頁),意義均甚為明瞭,受 刑人對上開裁定之主文聲明疑義,自非可採。
四、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 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 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台非字第63號著有 判例。本件聲請意旨所稱刑法第54條規定「數罪併罰,已經 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不受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之拘束,不 論判決確定前或判決確定後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於法條文義之誤解,併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明疑義,與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之 規定不符,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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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