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002號
TCHM,108,聲,1002,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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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郝治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違反藥事法等
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郝治華於中華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貳拾陸日、壹佰零捌年參月拾貳日、壹佰零捌年肆月拾日繳納之保證金共新臺幣參拾萬元應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郝治華(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前於民國(下 同)107 年11月12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992號裁定:「郝治 華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107 年12月20日起 至同年月26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08 年3 月8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465 號裁定:「郝治華提出新 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108 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月 20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於108 年4 月2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630 號裁定:「郝治華提出新臺幣10萬 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108 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 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聲請人乃分別於107 年 11月26日、108 年3 月12日、108 年4 月10日各繳納保證金 新臺幣10萬元,本院因而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自107 年12月 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自108 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 止、自108 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嗣聲請人即於107 年12月21日、108 年3 月16日、108 年 4 月13日出境,並分別於107 年12月26日、108 年3 月18日 、108年4月16日入境返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內 有上開刑事裁定、本院收受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保證金通知各 3份、國庫存款收款書3紙(107年度刑保字第16號、108年度 刑保字第6 號、108年度刑保字第9號)等件查核無訛,及入 出境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聲請人具狀 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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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