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憶茹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憶茹(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與案外人杜雨柔飲用遭案外人 歐剛源摻入第二級毒品MDMA之養樂多,於同日在臺中市○○ 路0段000號之儂來養生會館遭員警盤查(筆錄記載係於臺中 市五權西路與工業區22路交叉路口時為警盤查部分,顯非事 實),抗告人直至接受偵訊時始知飲用之養樂多內摻有第二 級毒品MDMA,抗告人並未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歐剛源持 有第二級毒品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 844號判決可參;抗告人與杜雨柔不堪遭歐剛源陷害,乃於 同日下午8、9時許前往理論,卻遭歐剛源、張譯翔等人恐嚇 脅迫、毆打,並軟禁在臺中市太平區之雲平精品旅館,直至 107年10月19日凌晨2、3時許,始讓抗告人與杜雨柔離去, 該事實有杜雨柔、歐剛源及張譯翔之和解書可證,但未與抗 告人和解。故抗告人並無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 原審未予詳查即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未 當,請求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10月18日晚上8時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罪事實,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MDMA之犯行,然本件抗告人之採樣尿液,經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後,確 呈MDMA陽性反應,且濃度遠高於認定陽性之最低標準值,抗 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犯行足堪認定,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 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 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 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 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 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 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 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而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 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對於若 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 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具體審酌個案 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處分方 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行政院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惟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 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已足認不宜對被告採取社區式戒癮治 療,縱未審酌被告之意見,而逕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亦難率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然 其於107年10月18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西路與工業 區22路口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許,採集 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經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 進行確認複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4341ng/m l乙節,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22日所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B090004號)、抗告人 所立具之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107738)等各1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2、15、17頁)。按尿液中是否為MDMA陽 性反應,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尿液檢體中MDMA≧500ng/mL時,即可判定為MDMA陽性反應 ,此觀前開檢驗報告之說明甚詳。是抗告人尿液確呈MDMA陽 性反應,允無疑義,則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 行,洵堪認定。而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原審因而認 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 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 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 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 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抗告人既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之犯行,且經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犯行情狀後,選擇對其為 觀察、勒戒之處分,並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原審因而准許 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㈢、本件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判決、和解書影本各乙份為佐證,認 其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故意云云。惟查:1、抗告人前揭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MDMA之檢出濃度為 4341ng/mL,高於閾值濃度甚多,則抗告人至警局接受採尿 當時,其所排放之尿液確實殘留甚高濃度之MDMA成分,應非 不慎飲用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養樂多所致。況抗告人於 107年10月18日警詢、108年2月12日偵訊中,均未曾提其有 飲用案外人歐剛源摻入第二級毒品MDMA之養樂多,而係稱其 係因服用安眠藥所致,則抗告人前揭所辯,實非無疑。2、又抗告人稱係遭案外人歐剛源摻入第二級毒品MDMA,而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佐證,然 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之內 容,其內記載案外人歐剛源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非持 有第二級毒品MDMA(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再依抗告人前 揭所述,其因不堪受案外人歐剛源陷害,與案外人杜雨柔, 於107年10月18日下午8、9時許前往找案外人歐剛源理論, 卻遭案外人歐剛源等人恐嚇脅迫、毆打,並提出案外人歐剛 源與杜雨柔間於107年11月間之和解書佐證(見本院卷第17 頁),倘如抗告人前揭所述,其於107年10月18日即發現其 遭案外人歐剛源在其飲用之養樂多內摻入第二級毒品MDMA陷 害,並因而夥同案外人杜雨柔前往找尋案外人歐剛源理論, 何以抗告人於108年2月12日偵訊中,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 為何其尿液檢驗鑑定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時,猶全然未提及 上情,而稱其沒有使用藥品,偶爾睡不著時,會拿親人的助 眠藥服用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則抗告人前揭所述,實 難採信。
3、至抗告意旨另稱,警詢筆錄內容記載之盤查地點與其實際遭 警查獲之地點不符等情,惟依抗告人親自簽名確認之107年
10月18日警詢筆錄內容明確記載,本件員警欄查抗告人之地 點,係在臺中市五權西路與工業區22路口,有該警詢筆錄乙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至11頁),若警方於筆錄中記載 攔檢地點有誤,抗告人於該筆錄簽名時,理應立即反應,然 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全然未曾提及此節,實與常情有違 。況此節尚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無涉,尚難以此 節即認抗告人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從而據此撤銷原裁定,免 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之處分。
㈣、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託空言否認施 用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