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杰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9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杰峰(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所犯之罪數共11罪,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中 多為同一日前後所為,或相隔數日所為,明顯呈現成癮性犯 罪之行為特徵,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刑。且與運輸、販賣、轉讓毒品等犯罪相較,施用毒品犯行 之可非難性尚屬輕微。原審未衡量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屬性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定應執行刑8年6 月,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 則,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又就犯 罪時間如此接近,理應合併審理並酌定應執行刑,惟因警方 查證進度不同而分次移送、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審理 ,喪失於同一審判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 造成抗告人權益有莫大之影響。為此提起抗告,請求予以重 新為最輕、最有利之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
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 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7條 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 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 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 ,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 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 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 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 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 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經分別 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原審法院經 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年6月,從形式上觀之,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2年9 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宣告刑,編號1到7號部分已定其執行刑為5年、編 號8號部分已定執行刑為2年、編號9號部分已定執行刑為1年 、編號10到11號部分已定其執行刑為1年2月,合併刑期為有 期徒刑9年2月,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亦未 逾越其內部性界限,固非無見。
㈡然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本質係戕害自
己身體,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修正時,就施用毒品者 係以「病患性犯人」視之,著重於戒癮之處遇,惟行為人如 未能戒除毒癮時,重複犯罪之可能性甚高,此見本案抗告人 所犯11件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皆在106年6月至107年3月之 間,其中更有編號4號(3罪)、編號5號(3罪)、編號8號 (其中2罪)及編號9號(其中2罪),共10罪係集中在106年 11月1日至12月13日之短短一個多月即明,係於密集之時段 內為多次施用毒品罪,可認抗告人應確係未能克制毒癮所為 。因此,就施用毒品者重複為同一施用毒品犯罪,所定執行 刑之長短,其目的並非在於應報,而應著眼於矯治教化之特 別預防功能。查刑法於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 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 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 罰規範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本應綜合考量數罪間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並於理由內為適當說明,以符罪責相當及實質平等原則。 然原裁定並未說明其係如何審酌上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等 事項,即定執行刑為8年6月,本院無從審認其裁量行使究竟 適當與否,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 無理由,原裁定無可維持,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吳杰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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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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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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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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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06月25日 │106年09月05日 │106年0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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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4380號 │偵字第4380號 │偵字第43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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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 │
│實│ │3071號 │3071號 │3071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02月26日 │107年02月26日 │107年0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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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 │
│決│ │3071號 │3071號 │3071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03月27日 │107年03月27日 │107年03月2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 │
│之案件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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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
│ │執字第5816號) │字第5817號 │
│ ├───────────────────┴─────────┤
│ │編號1至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7年度執更字第56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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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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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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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3罪)│有期徒刑6月(3罪)│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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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11月01日 │106年11月01日 │107年01月31日 │
│ │106年12月07日 │106年12月07日 │ │
│ │106年12月13日 │106年12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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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毒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495等號 │偵字第495等號 │偵字第22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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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 │
│實│ │1085號 │1085號 │1788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08月27日 │107年08月27日 │107年09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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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 │
│決│ │1085號 │1085號 │1788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09月17日 │107年09月17日 │107年10月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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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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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
│ │(107年執字第14929│月(107年執字第 │字第16517號 │
│ │號) │14930號) │ │
│ ├─────────┴─────────┴─────────┤
│ │編號1至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7年度執更字第56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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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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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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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4罪)│有期徒刑5月(6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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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01月31日 │106年09月17日 │106年09月17日 │
│ │ │106年10月15日 │106 年10月15日 │
│ │ │106年11月12日 │106年11月12日 │
│ │ │106年12月10日 │106年12月10日 │
│ │ │ │107年02月10日 │
│ │ │ │107年03月1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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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毒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203號 │偵字第2142等號 │偵字第2142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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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 │
│實│ │1788號 │2365號 │2365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09月14日 │107年11月01日 │107年11月01日 │
├─┼──────┼─────────┼─────────┼─────────┤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 │
│決│ │1788號 │2365號 │2365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08日 │107年11月19日 │107年11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 │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字第16518號 │(108年執字第1189 │10月(108年執字第 │
│ ├─────────┤號) │1190號) │
│ │編號1至7,已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5年(107│ │ │
│ │年度執更字第5642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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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0 │ 11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107年03月25日 │107年03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毒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3688號 │偵字第3688號 │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 │ │實│ │2761號 │2761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11月26日 │107年11月26日 │ ├─┼──────┼─────────┼─────────┤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 │ │決│ │2761號 │2761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17日 │107年12月1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 │不得易科罰金、不 │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編號10至1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8 │ │ │年度執字第58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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