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書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
度審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66、37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游書明 (下稱被告)於民國95年間即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但未能警 惕,本次酒後駕車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被告對於飲酒後能否安全駕駛等情形本應正確掌 控,然仍猶再犯,並造成告訴人郭昇(下稱告訴人)終身癱 瘓,告訴人家中經濟全賴告訴人原有收入,現僅能告訴人之 配偶獨自支撐,況被告犯後至今僅口頭抱歉,態度難認良好 ;況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頭部外傷、高位頸部 脊髓損傷、頸椎第2節至第4節骨折、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 出合併脊髓壓迫、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及身體多處鈍挫傷與 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有頸部以下癱瘓無 力之後遺症,已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及身體、健康上重大不 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然被告於審理中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2年6月,量刑過輕,罪刑難謂相當,實有不當,爰依法提 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 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於95年間曾因違背安 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 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上開過失肇致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重傷,有全部過失之責任,且使告訴人家屬蒙受 難以抹滅之痛苦,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迄今亦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職業為水電工、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核原審已本於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 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 ,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或 因賠償金額之差異,或因經濟程度差異不同,不一而足;本 件被告雖因家貧、雙親年邁(父親現於安養中心安養)、工 作所得無多,而無力提高賠償金額,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積 極協調友人(按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主)及保險公 司儘速將汽車強制責任險賠償金額賠付與告訴人(保險給付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參本院卷第51、86頁準備 程序暨審判筆錄所載),另亦表示願將積蓄及籌措所得10萬 元提出以賠償告訴人(參本院卷第52、86頁同上筆錄所載) ,足見被告並非全無賠償意願,實係家庭、經濟困頓致無力 提高賠償金額。
㈢告訴人原係優秀教師,育才無數,無端遭此事故,導致身體 、健康受有重大傷害,家庭經濟亦因此陷入困境,此情此景 著實令人不捨,惟對被告要否加重刑責應審酌各該量刑因子 ,非單以有無和解為量刑基礎,另酌以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檢察官依此提起上訴求為再予加重刑度 ,並無理由。
㈣據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 告量刑過輕,尚難為本院所採用。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 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書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66、3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書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游書明於民國107年7月15日晚間7時30分至10時許,與友人 在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某處飲用高粱酒約4杯後,先搭乘友 人駕駛之車輛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之0號住處休 息後,而於翌(16)日上午8時許,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雖主觀上 無致他人受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嚴重危及 其他道路使用者之身體健康,倘發生交通事故,客觀上足致 其他道路使用者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 畢,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6日 上午9時2分許,游書明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仁愛鄉 臺14線由埔里往霧社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仁愛鄉臺14線 74.6公里處東側向外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游書明竟因飲酒後反應及注意力下降, 疏於前開注意義務,先追撞右前方同向廖庭堃所騎乘之自行 車後,致該自行車往前推撞郭昇所騎乘之自行車,廖庭堃、 郭昇均當場倒地,廖庭堃因而受有左腳大腿內側擦傷之傷害 (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郭昇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高位頸部脊髓損傷、頸椎第二節至第四節骨折、頸椎第四 、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及身 體多處鈍挫傷與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接受多次手 術及復健治療,仍因頸椎骨折致有頸部以下癱瘓無力,肌力 明顯不足而無法自行翻身或坐起之後遺症,對其日常生活及 行動能力均有明顯影響,已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及身體、 健康上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游書明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為犯嫌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
同日9時57分,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郭昇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書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昇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廖庭堃於警詢、偵訊 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 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南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10張。 ㈣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 107420346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0月25日長庚院桃字第1071050211號函各1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 人重傷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 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修正前刑法 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 ,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 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 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 併合處罰之意,依法條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據此,被告所為即不另論刑法第284 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併此敘明。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然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 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 致人於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涉特別處罰 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致人於重傷,自無庸再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被告 固係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然依前揭說 明,為免重複加重而雙重評價被告犯行,爰不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酒駕肇事後,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 所警員劉永芳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 ,可知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係 在場對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足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是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5年間已因違背安全駕 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 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上開過失肇致交通事故,致被害 人受有重傷,有全部過失之責任,且使被害人家屬蒙受難以 抹滅之痛苦,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迄今亦尚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職業為水電工、免持之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