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67號
TCHM,108,交上易,67,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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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詠翔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易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與其辯護人上訴辯稱:佳格萊洗車站SOP 程序 要求洗車機操作人員必須『檢查』車輛是否打N 槽,但檢查 之程度究竟為何?則尚有疑義。一般而言,洗車機操作人員 無法探頭至客人車內判斷是否確實打入N 檔,只能口頭跟客 人確認,並目視車輛進入洗車機輪軸後是否屬於靜止狀態而 判斷是否已打入N 檔。此觀證人楊雨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即明 。故倘若操作人員已口頭向客戶確認是否已排入N 檔,並以 目視判斷車輛是否處於靜止不動之狀態,應認該操作人員已 盡其『檢查』車輛打N檔之注意義務。被告已遵守洗車SOP程 序向另案被告石綵瑜確認其是否已將車輛排檔打入N 檔,並 信賴就車輛有完全支配能力之另案被告石綵瑜已將車輛排入 N 檔始放行車輛,對於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應 可基於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之責。又告訴人對於石綵瑜將車 輛停放在佳格萊所有之洗車機輸送帶時,其所在位置之陳述 ,一開始於偵查中有「(問:告石綵瑜事實經過?)答:當 天邱詠翔負責前面機台操作,我是負責後面洗車部分,我洗 完之後車輛要進去洗車機,我人在車子後面,邱詠翔跟石綵 瑜在機台前面…」等語,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經被告之 辨護人提出告訴人應依其所在位置檢查系爭車輛之車後燈並 對被告發出警訊之質疑後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方改口而有 「(問:車子後退時,當時你的位置在何處?)答:在車輛 副駕駛座的側邊,等於是車輛之右側」云云,告訴人於鈞院 進行現場勘驗時又有「我不是站在車輛的加油箱處,我是站



在車輛左後車把處,以我所站的位置無法看到車後燈的變化 云云之陳述。顯見告訴人之後關於其所在位置之陳述應有所 不實而不足為採。是以本件關於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之所在 位置,仍應以其一開始時於偵查中之所述為準,即告訴人當 時所在之位置係在另案被告石綵瑜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後方 ,否則無法於二秒內去幫忙作扶車的動作,告訴人即應對系 爭車輛之車後燈是否有亮白燈之情況予以注意,並於情況不 對時對被告邱詠翔發出警訊。是本案被告以口頭方式反覆向 另案被告石綵瑜確認系爭車輛之打檔情況,並於告訴人並無 發出警訊之情況下,讓另案被告石綵瑜下車,顯已盡到相當 之注意之義務,自不具備過失之不法行為。再證人楊雨倫在 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他(指被告)從別站調過來,我需要 他熟練現場的環境,包含擦車所以我排班時,當天我是排他 支援…」、「當天請邱詠翔到現場的目是要讓他瞭解跟熟悉 整個加油站的運作」、「當天主要現場的負責人是吳羚維」 、「代理組長除了加油、洗車外,他們多了客訴或是車輛引 導、點贈品一些比較繁雜的文書職務」等語,現場之負責人 另有其人,而所謂代組長僅是比一般員工多負擔了文書職務 ,當天被告第一天上班,甫一上班不滿兩個小時即發生本件 事故,被告雖有代組長之職稱並為眾人所知悉,然因第一天 到職又對現場狀況完全不熟悉,其實際上並無法指揮監督現 場包含告訴人在內員工之權限。是以尚難僅以被告有代組長 之職稱逕認其有指揮權限。被告對告訴人既無指揮權限,則 被告雖有呼喊告訴人幫忙阻擋後退之車輛,但仍是告訴人自 己基於自我的意識決定,投身進入風險中致生之過失傷害結 果,告訴人並非遵循被告之指揮而決定扶車,是被告對於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不具可歸責性。本件事故自車輛開始後退到 告訴人被撞下加油站後方水溝只有短短2秒鐘,被告該呼喊 告訴人幫忙扶住車後之行為,縱使事後觀察係有不當,然回 到行為之當下實屬『事發突然』,被告自己也不顧危險扶住 後退之車輛,被告種種之行為乃是發於直覺,難認被告客觀 上有疏於注意之情等語。惟查①告訴人就證人石綵諭將駕駛 之0000-0 0自小客貨車停放在佳格萊加油站附設之洗車機輸 送帶時究竟站在何處,於105年4月21日警訊時稱:我原本站 在該車之左側,看到車子開始倒退時,組長叫我到車子後方 擋車等語(見偵字第18700號卷第20頁 ),於105年8月11日偵 查時稱:…我洗完之後車輛要進去洗車機,我人在車子後面 ,…邱詠翔有叫我去後面推車等語(見偵字第18700號卷第57 頁),106年4月12 日偵訊時陳稱:我那時候站在那輛車的左 側,邱詠翔命令我去後面擋車,… 等語(見偵續79號卷第20



頁),於原審107年6月25 日審理時證稱:車子後退前我在車 輛副駕駛座的側邊,等於是在車輛的右側,…且監視器畫面 也顯示我是在右側,…如果我是在後側而不是在左側的話, 監視器是拍得到我的…且在公司洗車的SOP 裡面,我也不應 該站在車子的後側,…都是事後我再看監視器畫面之後才發 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於本院履勘時稱:當時站 在系爭車輛的左後門把處(見本院卷第175頁 ),於本院審理 時稱:我當時在開庭時,我是說我人是在右側,但是我當天 回家確認錄影帶後,因為我之前都在做復建,所以沒有多想 這件事情,我回家確認錄影帶之後,我是從汽車的左側位置 跑到後面去擋車,我不可能站在後側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 ),雖有不一,然其於警詢之初即言站在左側,與原審及本 院勘驗現場光碟顯示車輛開始向後移動時,告訴人自車輛左 方(即駕駛座那一側 )移至車輛後方試圖將車抵住(見原審卷 第112頁、本院卷第151頁 )及證人石綵瑜於原審證述:我從 頭至尾都是看他們二個人站在一起,邱詠翔是站在洗車機軌 道操作機械旁,詹詠堯也站在那裡,所以我從頭到尾都是看 到詹詠堯詹詠堯就站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相符, 被告於原審亦陳稱:我只是想證明我跟詹詠堯都在在車身的 左側(見原審卷第112頁),堪認0000-00自小客貨車後退時告 訴人詹詠堯係站在該車左側,告訴人堅稱係站在左後門車把 處,並無證據足認自其站立處得以看到後側煞車燈是否亮起 ,且佳格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洗擦車人員SOP 及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亦無規定須由另一人確認煞車燈有無亮起,證人楊 雨倫於原審亦證述:基本上是操作機台的人要告知客人做什 麼動作,負責跟客人確定的人就是操作機台的人等語( 見原 審卷第110頁)。案發當時既由被告操作洗車機台,理應注意 遵守佳格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洗擦車人員 SOP,告知證人 石綵瑜排N 檔、放手煞車、不踩煞車、雨刷不動,洗車機啟 動前,檢查車輛是否打N檔,確認後,方可放車(見偵續79號 卷第40頁洗擦車人員SOP、第41至51頁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否則如何確保洗車作業安全、順利,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僅口 頭跟證人石綵瑜確認是否打N 檔,未再確認,亦未跟證人石 綵瑜說不要下車,亦未確認是否打錯倒車檔就把洗車機停止 等語(見偵續79號卷第20頁),被告未確認證人石綵瑜是否打 N檔即讓其下車並啟動洗車機,違反SOP程序顯有過失,自無 信賴原則之適用,不因證人石綵瑜亦有過失,即影響被告過 失之認定。證人楊雨軒於偵查中雖證述:跟客人口頭告知是 我們可以做到的,但我們沒有辦法深入駕駛座去確認等語, 然此與上開佳格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洗擦車人員SOP 不符



,況證人石綵瑜於原審證述:邱詠翔有靠過來…,而且我在 跟邱詠翔對話的時候窗戶一定是搖下來的,不可能是隔著玻 璃跟他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及證人石綵瑜有打開車門 下車,證人楊雨軒上開證述不足爲有利被告之認定。②被告 於偵查中稱從事加油站工作前後加起來四年多,事故那一天 是第一天到這個加油站當班,之前都是在同公司的另一間中 龍加油站等語(見偵續79號卷第20頁),證人楊雨軒於原審證 述:邱詠翔是從別站調來的,在別站擔任組長,那時準備讓 他接早班的組長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證人楊雨倫於原審 證述:「因為他(指被告)從別站調過來,我需要他熟練現場 的環境,包含擦車所以我排班時,當天我是排他支援,因爲 洗車機的操作也會有稍微誤差」、「當天請邱詠翔到現場的 目是要讓他瞭解跟熟悉整個加油站的運作」、「當天主要現 場的負責人是吳羚維」、「代理組長除了加油、洗車外,他 們多了客訴或是車輛引導、點贈品一些比較繁雜的文書職務 」、「邱詠翔第一天上班就是要熟悉代理組長的責任」、「 邱詠翔將要擔任代理組長的工作,我印象中人事命令有發佈 」、「當天邱詠翔到現場時,這些值班人員應該知道他是未 來的代組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告訴人於警訊 、偵查時即陳稱係被告叫我至至後面擋車等語,於原審證稱 :「因爲邱詠翔是組長,所以我聽到邱詠翔的指示說,幫我 到後面擋車,所以我就到後面擋車」、「我當下沒有思考, 因爲時間很快,我收到的指示就是這樣,我就到後面」、「 我所收到的是命令,當時我才剛到職十幾天而已,所以我收 到命令的當下就沒有想太多,我接收到主管的訊息後就直接 服從」、「我接收到的是一個快速的命令,當下我沒有時間 思考,且邱詠翔又是主管,接收到這樣的訊息後我就馬上過 去了」、「我沒有想到任何後果或者我應不應該」等語( 見 原審卷第85至90頁 ),證人石綵瑜於原審證述:邱詠翔親口 跟我說是他叫詹詠堯去推我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被 告於原審亦供稱:我是請詹詠堯幫我扶車,因爲我一個人沒 有辦法阻擋車,…詹詠堯聽到我的指揮之後,是跑到車子的 後方做扶車的動作(見原審卷第62頁),堪認被告於到佳格萊 加油站任職前即曾在同公司的中龍加油站當組長,對加油站 之工作非無經驗,擬接早班的組長,代組長之人事命令已發 佈,值班人員均知道,告訴人確係聽到被告的指揮後方跑到 車後做扶車的動作。又自無人於車上駕駛倒擋後退之車輛後 側扶車,有被撞擊倒地受傷之危險,並非不能注意,被告自 己無法阻止0000-00 自小客貨車後退,應注意避免他人遭該 車碰撞,竟疏未注意貿然叫告訴人至後方扶車,致告訴人被



撞落後方排水溝因而受傷,亦有過失。核被告、辯護人上開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詠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詠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詠翔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佳格萊加油 站」附設洗車場之員工,於到職前業經公告擔任代組長一職 ,為從事業務之人,另詹詠堯亦為佳格來加油站附設洗車場



之員工。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上午8 時57分許,石綵瑜(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 駁回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至佳格萊加 油站附設洗車場洗車,而邱詠翔當天則負責支援加油站之擦 車及加油區工作,且為儘速熟悉業務內容並自願操作洗車機 台,本應注意操作人員於洗車機啟動前,應確認及檢查車輛 是否打N 檔,方可放車,竟疏未注意確認石綵瑜是否已將排 檔打至N 檔,僅口頭朗誦「打N 檔、放手煞車」口訣,及口 頭向石綵瑜告知應將車輛打至空檔,而未確實確認石綵瑜排 檔狀態,即准予放行並任由石綵瑜將上開自小客貨車停放於 洗車機台上後離開車輛,邱詠翔並啟動洗車機輸送帶,惟因 石綵瑜疏未注意將上述車輛之排檔打至N 檔、反打至倒車檔 ,致洗車機輸送帶無法正常帶動車輛進入洗車機清洗;邱詠 翔見狀雖隨即停止洗車機運轉,惟該自小客貨車旋往後越過 洗車機輪軸並向後滑動,邱詠翔亦可預見該車倒退中,如果 命組員詹詠堯至該車輛後方阻止車子後退,可能被後退中車 輛推、撞倒而受傷,竟疏於注意及此,慌忙中乃指揮詹詠堯 至該車輛後方協助扶車藉以阻止該車後退,然因詹詠堯無阻 擋該車後退之力道,致遭該車車尾撞擊,並墜落佳格萊加油 站後方排水溝內,並因此受有腦震盪、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 鎖性骨折、腰部第三、第四椎間盤創傷性破裂、第三第四腰 椎椎間盤炎、頭皮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頭皮之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
二、案經詹詠堯委由羅豐胤律師、魏宏哲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邱詠翔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2 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確實 有向另案被告石綵瑜確認是否已依指示將其駕駛之車輛排檔 至N 檔、並經另案被告石綵瑜確認後,始讓另案被告石綵瑜 下車;另告訴人詹詠堯當時站在另案被告石綵瑜駕駛之車輛 後面,本得依該車顯示燈號判斷另案被告石綵瑜是否確實打 到N 檔,並進而提醒在場之被告注意,其受傷結果自不得歸 責於被告;加以本案事出突然,非被告客觀上所能注意,實 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云云。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詹詠堯均係佳格萊加油站場之員工,104 年12 月14日上午8 時57分許,另案被告石綵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貨車至上述加油站附設洗車場洗車時,係由被 告指引並操作洗車機台,然因另案被告石綵瑜疏未注意依被 告口頭指示將前開車輛之排檔打至N 檔、反打至倒車檔,致 洗車機輸送帶無法正常帶動車輛進入洗車機清洗,經被告將 洗車機停止運轉後,該自小客貨車仍向後滑動,被告見狀逕 指揮在場之告訴人詹詠堯至該車輛後方協助扶車,藉以阻止 該車後退,然告訴人詹詠堯因無阻擋該車後退之力道,遂遭 該車車尾撞擊,並墜落加油站後方排水溝內,因此受有腦震 盪、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腰部第三、第四椎間盤 創傷性破裂、第三第四腰椎椎間盤炎、頭皮蜂窩性組織炎及 膿瘍、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詹詠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石綵瑜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本院卷第80至 83頁、第84至90頁),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他卷第 6 頁至9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他卷第10 至15頁、偵一卷第33至4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 第43頁)、被告之中龍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明書(偵 續卷第63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另案被 告石綵瑜疏未將排檔打至N 檔、反打至倒車檔即下車之事實 ,業經另案勘驗屬實,而另案被告石綵瑜所犯過失傷害犯行



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判決確定,亦有本 院106 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查「操作人員:請客人車開往洗車機前定位,口號:排N 檔 、放手煞車、不踩煞車、雨刷不動,洗車機啟動前,檢查車 輛是否打N 檔,確認後,方可放車」,佳格萊加油站股份有 限公司洗、擦車人員SOP 第4 條後段定有明文(偵續卷第40 頁,下稱洗車SOP 程序),堪認進入洗車機車輛是否已排檔 至N 檔乙節,應由操作洗車機人員核實確認。
1.而本案發當日佳格萊加油站場附設洗車場之洗車機係由被告 負責操作乙節,業經證人即佳格萊加油站站長楊雨倫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排班是由告訴人詹詠堯負責洗車,被告是 負責支援,因被告從別的站調過來,需要他熟悉現場環境, 所以排他支援,故當次洗車機的操作人員與排班表會有誤差 ,該次是由被告進行;另洗車區的人要負責操作洗車機、看 車輛進出、及之後到後面擦車,被告當天支援的範圍有包含 操作洗車機及擦車,若洗車區有2 名員工以上,會由負責操 作機台的人負責告知並確認客人做什麼動作,當天由被告操 作機台,他需要跟洗車客人即另案被告石綵瑜反覆覆誦洗車 SOP 程序,就是「打N 檔、放手煞車」那些,確認安全事項 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第111 頁);另證 人石綵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指揮伊的人是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80至8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詹詠堯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當天另案被告石綵瑜將車子開到洗車機前待洗時 ,是由被告負責指揮、伊則幫忙洗車工作,車輛要進洗車機 前要由操作機器的人負責與車主確認車輛是否已排檔至N 檔 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伊當時是第一天到加油站,伊是擔任早班的組長,當天 的組長是另一位,伊是預計接組長,當天負責支援全場,包 括加油、洗車;支援班的工作內容是支援各加油島及洗車部 分,因為當天是第一天任職、想要熟悉環境,所以主動請求 進行引導車輛進入洗車機前的放行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2頁 、第90頁),堪認另案被告石綵瑜之車輛進入洗車機時係由 被告負責操作機台,則另案被告石綵瑜是否確實將排檔打入 N 檔乙節,自應由操作機台之被告確認。再參以:1.8 時57 分4 秒:另案被告石綵瑜下車並走至第一洗車區。2.8 時57 分10秒:畫面中車輛開始向後暴衝(此時前開車輛之倒車燈 呈現亮光狀態)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12 頁反面),是另案被告石綵瑜排檔至N 檔即由被告放



行離車,已甚明確,堪認被告並未確實確認另案被告石綵瑜 排檔狀態;則當時負責操作洗車機台之被告就其未按照前開 洗車SOP 程序確認後即放行另案被告石綵瑜離去,自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業已反覆向另案被告石綵瑜確認云云,然前 開所辯已與上開勘驗結果相歧,且被告有口頭與另案被告石 綵瑜確認乙節,固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石綵瑜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第一次、第二次車子都有後退的狀況,伊也嚇到, 到第三次下來要確認時,伊有搖下車窗問被告,被告有跟伊 說可以,當時被告有靠過來等語(本院卷81頁),然證人石 綵瑜亦證稱:但被告有無看到伊的排檔,伊不清楚等語(本 院卷第82頁反面),則對照前開勘驗結果,被告雖曾口頭向 另案被告石綵瑜確認排檔狀態,然僅口頭確認並未能達到確 定車輛是否實際打入空檔之結果;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 實無解於其過失責任之認定。
2.再者,證人詹詠堯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是受到被告指揮後 才跑到車後,當下沒有想太多,就直接服從等語(本院卷第 25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86頁反面、第88頁、第90頁 ),另證人楊雨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關於被告即將要擔 任代組長工作之人事令有發佈過,是用一張公告讓加油員簽 名知道這件事,應該是在他到職前1 週,所以被告到場時, 其他人應知悉被告是未來的代組長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反 面至第110 頁、第110 頁反面),則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伊是請告訴人詹詠堯幫伊扶車,當時以伊一個人沒 有辦法阻擋車,告訴人詹詠堯是在聽到伊的指揮後,跑到車 子的後方坐扶車的動作等語( 本院卷第62頁),堪認證人詹 詠堯確實因聽從將任代組長之被告指揮,方至另案被告石綵 瑜倒退中之車輛後協助扶車乙節,實甚明確。辯護人固為被 告辯稱:告訴人詹詠堯亦應注意車輛停車燈之燈號云云(本 院卷第87頁),然查,「引導車輛就洗車鐵框車格內定位, 請客人打P 檔(操作人員要站在車側,禁止站在車前導車或 車後);另車輛還在連動中,操作人員只能站在車側面,禁 止站在車前、後,以防報衝或後退」,佳格萊加油站股份有 限公司洗、擦車人員SOP 第1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偵 續卷第40頁),而證人石綵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告訴 人詹詠堯一直站在被告旁邊,在伊的車子前方左邊等語(本 院卷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詹詠堯證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伊站在車側,有聽到被告口頭與車主石綵瑜確 認是否有打N 檔、放手煞車,然之後車子開始後退,伊是聽 到被告指示說「幫我到後面擋車」,才到後面擋車等語(本 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86頁反面、第88頁、第90頁)



未有相歧,再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1.8 時57分4 秒:石女下車並走至第一洗車區。2.8 時57分10秒:畫面中 車輛開始向後暴衝,告訴人詹詠堯自車輛左方移至車輛後方 試圖將該車抵住,另外被告頭部隨後出現在左側車身由車頭 往車尾移動(畫面中僅見其頭部於車身中央、此時車輛之倒 車燈呈現亮光狀態),惟告訴人詹詠堯仍遭該車推撞直至消 失畫面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2 頁 ),是以告訴人詹詠堯於本案發生時站立於另案被告石綵瑜 左側車身以觀,實難期待其於案發時,對另案被告石綵瑜之 車後倒車燈號是否亮啟有所認識,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仍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查,被告未依洗車SOP 程序 放行另案被告石綵瑜之車輛進入洗車機在先先,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其後車輛倒退之狀況,並非事發突然,而為被告 客觀上所不能注意之情狀,從而,辯護人舉最高法院台非字 第337 號判決為據,辯稱:本案被告應不負過失責任云云, 即有誤解,附此敘明。
3.依此,本案被告為當日洗車機操作人員,自應盡洗車SOP 程 序規定應有之注意義務,其疏未注意,未確實確認另案被告 石綵瑜排檔狀態即放行,並於前開車輛倒退中,又接續指揮 告訴人詹詠堯自後扶車,致車輛倒退並撞擊告訴人詹詠堯, 則被告之前開操作洗車機及指揮告訴人詹詠堯扶車之行為, 應有過失,實甚明確。
㈢又告訴人詹詠堯經此事故後,因此受有腦震盪、第二腰椎楔 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第三第四腰椎椎間盤炎、腰部第三第四 椎間盤創傷性破裂、頭皮蜂窩組織炎及膿瘍,頭皮之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他卷第6 至9 頁),足認告訴人詹詠堯之傷害結 果,與被告前開未依洗車SOP 程序操作洗車機及指揮告訴人 詹詠堯自後扶車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㈣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 請求至佳格萊加油站現場勘驗洗車位置,並調查操作機台之 空間是否足夠、是否能知悉車內打檔情形、告訴人詹詠堯與 被告邱詠翔之相對位置、是否應由告訴人詹詠堯檢查車輛後 方燈號等節,惟本案事發過程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並 依序詰問在場證人詹詠堯石綵瑜明確,業如前述,是前開



證據與待證事實即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駁回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案發生既有前揭過失,且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 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既擔任佳格萊洗 車場代組長,關於所負責之洗車工作本即為其輔助事務,是 被告對於確認進入洗車機前車輛檔次及確保在場人員安全等 事項,即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未依洗車SOP 程序確認洗車顧客排檔狀態即放 行車輛,且於車輛倒退中又指揮被害人詹詠堯扶車,而釀本 件禍事,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事故 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詹詠堯受有上開 傷勢;惟審酌另案被告石綵瑜未依被告口頭「打N 檔、拉手 煞車」指令操作,誤將排檔打入倒車檔為肇事主因,被告於 慌亂中指揮被害人詹詠堯扶車,造成被害人詹詠堯前開傷勢 要非其本意,及本案肇事情節、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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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格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龍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