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伯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
交易字第276 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18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橋頭 巷某處與友人飲用高粱酒1 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 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8時45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其孫子上路,欲 前往同鎮民生路9 之21號全聯福利中心購物。迨至同日19時 許,行經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大門前時,適有行人兒童石○昕 (97年11月生,名字、年籍詳卷)行經該處,甲○○不慎擦 撞石○昕,致其受有右下腹壁、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 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 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4-6 頁;偵卷第8-9 頁;原審卷第30、36 頁;本院卷第46頁) ,核與證人石世偉於警詢時證述(警卷 第7- 8頁) 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及現場暨錄影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13張(警卷第10 -21 、2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審 酌被告先後於97、100 、101 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本次為第6 犯,仍未記取教訓,明知酒醉駕車行 為對用路人與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竟 於飲用酒類達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之情 況下,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見欠缺對公眾交 通往來安全之尊重,且因而肇事造成兒童石○昕受傷,應予 非難,惟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自述目前 務農,高農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 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被告家中年邁雙親疾病纏身,弟弟未婚且不 良於行,被告若入監刑刑,將加重父母負擔,請求體諒被告 家庭狀況,從輕量刑,被告並願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充做社會公益之用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度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審就量刑部分,業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未偏執一端,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情形。且衡之被告前於97年間,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原審法院各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35號、97年度審投 交簡字第33、51號判決判處罰金8 萬元、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再於100 、101 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審法院各以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201 號、101 年度 交易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係屬第6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 ,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且因之 肇事致他人受傷,犯罪情狀非輕,顯然前開各案所諭知之科 刑內容,均無法遏止被告恣意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原審因 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並無過重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不當。至被告上訴所稱其入監服刑將加重父母負擔等語,縱
認屬實,仍無從對被告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不足以動搖原 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