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易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4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東區公園東路沿復興路5段外側快車 道往自由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 許,行經復興路5段與自由一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有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何○蕎 (104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同向行駛在乙○○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其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與乙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丙○○ 、何○蕎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右側手部、左側膝部 及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何○蕎則受有右側無名指及右側踝 部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 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向臺中市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 後,由臺中市東區區公所依丙○○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丙○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丙○○與其所搭載之何○ 蕎均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辯稱:車禍發生時,我的車子已經超越過告訴人丙○○的 機車,我沒有發現丙○○的機車,等到丙○○的機車撞到我 的時候我才知道,是丙○○的機車來撞到我的後車門,我不 承認是我單方面的責任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 片22張、受傷照片9張、澄清綜合醫院107年5月3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2份、群復中醫診所於107年5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1份(以上見偵卷15-17、23-28頁、41-47頁)、惠和診 所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惠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份、澄 清綜合醫院收據影本4份、群復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 收據影本各1份、大唐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1份、其他費 用之收據或統一發票影本共9份、輪胎估價單影本1份(以上 見本院卷第41-65頁)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 錄影光碟,發現:11時54分04秒告訴人丙○○機車騎乘在前 方,機車腳踏墊處搭載何○蕎,11時54分05秒被告所駕駛汽 車出現在錄影影象內,但仍然在告訴人丙○○機車後方,直 到11時54分10秒時告訴人丙○○機車始終在前方,但被告汽
車逐步接近,11時54分11秒時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平行, 但此時還沒有發生碰撞,11時54分13秒雙方發生碰撞,整個 過程被告汽車均沒有減速等情(見偵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 ),足認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時之安全距離 ,其有過失自明,是被告空言否認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另 本件經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駛越前車時未注意前車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為肇 事原因。②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 委員會108年2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8043號函附鑑定意 見書1份附於原審卷(第44-46頁)可按,益見被告對於本車 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丙○○、何 ○蕎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雖證人丁○○即被告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開得 很慢,就像要停下來一樣,結果後面有人說有人撞倒,說有 人跌倒,我就說沒有車怎麼會有人跌倒,我們就下車看是怎 麼了,被告車子經過該路口時,我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丙○○ 的機車,我也沒有感覺到車子有碰撞的情形等語,惟證人丁 ○○為被告之妻,則其證詞難免偏頗被告,且其上開證詞與 檢察官前開勘驗所見之情形並不相符。況證人丁○○並非當 時駕駛車輛之人,其在車內是否會持續關注車外狀況?亦屬 有疑。是證人丁○○前開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尚為本院 所不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其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何O蕎受傷,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從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現 場等候,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20 頁)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 規定,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母女所受傷勢、被告犯 罪後留在現場自首,然否認過失,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